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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饒鴻鵬陳蘇宗陳毓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

上訴人
游孟珊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慰慈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首引規定,無庸對造同意即得為之。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30日為其施行之隆乳手術不當,使其感染,並後續處置延誤,致手術結果非但未達成原訂之目的,更破壞此前另2次隆乳手術之成果等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查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始終未能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醫療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庸對造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31日為進行隆乳手術至亞洲風尚診所(下稱風尚診所)就診,因上訴人之前已在該診所進行過二次自體脂肪注射移植之隆乳手術,術後卻不見有如該診所宣稱之效果,對該手術已有些許疑慮,因此向櫃檯人員表示欲進行鹽水袋隆乳手術,但診所櫃檯人員仍不斷鼓吹上訴人進行自體脂肪隆乳手術,稱此手術和其他手術相比較為不痛,較適合上訴人之體質等語;被上訴人為該診所之整形外科醫師,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看診時,再度向被上訴人說明疑慮,並表示經過前二次手術,擔心自己的大腿已無足夠脂肪可供抽取,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擔心脂肪不足之問題,並未用脂肪測量儀器詳細評估,僅用尺規對上訴人大腿稍微測量一下,便說可以,並說若大腿內側脂肪不足,會再抽取大腿後方靠近臀部處之脂肪,便即安排上訴人進行手術。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向上訴人說明該手術之任何風險,導致上訴人在不了解該隆乳手術可能產生如何之後遺症情況下,同意進行該手術,並由被上訴人安排於101年4月30日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曲線美學診所進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未料手術進行時,被上訴人始發現即便抽取上訴人大腿外側及大腿後方靠近臀部處之脂肪後,仍不足以進行隆乳手術,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上訴人當時係在麻醉中),逕行對上訴人之大腿內側、外側、後方、腹股溝,甚至腹部等近30處地方抽取脂肪,並分別注射250cc至上訴人之右側乳房、150cc至上訴人之左側乳房。上訴人於手術完後,赫然發現大腿內外至腹部等處佈滿近30處傷口,除此之外,上訴人之左側乳房更有明顯腫脹跡象,手術後當天開始發燒持續2週,顯然在診所進行手術時已被感染,更因上訴人兩邊乳房有不同大小的情況,讓上訴人身材明顯變形,導致上訴人無法正常工作、出門及生活。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5月17日、5月23日回診時有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左乳、大腿內側嚴重過敏及發燒情況,但被上訴人即使知道該隆乳手術可能產生之後遺症與感染風險,仍未對上訴人之病情詳加檢查,予以醫治,僅告知此係正常現象,給予上訴人消炎、止痛藥。至同年7月5日,上訴人感覺左乳情況越來越不對勁,再度複診,且告知被上訴人發燒情況仍然持續中,但被上訴人仍未秉持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未給予上訴人診治、檢驗,反而認為上訴人左乳情況是正常的,是右乳沒有隆乳成效,竟建議上訴人三個月過後再進行右乳單體隆乳手術,以改善乳房一大一小之情況,對於上訴人左乳腫脹及發燒之情況,卻未給予任何診治,但上訴人覺得不僅左乳腫脹情況越來越嚴重,甚至開始有明顯痛感,任何動作都令上訴人疼痛不堪,上訴人心裡越來越不安,而於同年7月14日再度回診,被上訴人終於自上訴人左胸抽取40cc油水狀液體送檢驗,並施打消炎針,但仍未積極予以治療。直到同年7月18日化驗報告出來,證實是表皮葡萄球菌感染,亦即上訴人接受該隆乳手術過了二個半月(共80天)之後,左乳因感染情況嚴重惡化,體內膿瘍累積至一定程度,無法排出,而自左胸乳頭下方長出膿皰,至此被上訴人才開始予以治療。因上訴人此時之傷口已嚴重惡化,除須施用抗生素治療外,更須每日至診所治療,將左乳麻醉、切開,將體內膿液擠出,並放置引流管幫助引流。然即使上訴人每日重複此等療程,治療多日之後情況仍未見好轉,上訴人察覺事有蹊蹺,於同年7月3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檢查,始發現上訴人除了因被上訴人施行手術不當造成感染外,復因被上訴人延誤治療,致上訴人左側乳房併發乳腺炎。上訴人亦因乳房長時間腫脹、疼痛,且兩側乳房大小不一,身材變形,卻又不明白是何原因,造成精神上極大之壓力,而之後接受治療時又須每日承受乳房麻醉、開刀(切開)、引流之療程,過程疼痛不堪。

㈢嗣經上訴人自行找資料研究後,方知該隆乳手術風險極大,有造成感染、形成肉芽腫、纖維化、鈣化或非鈣化性脂肪壞死及偽性囊腫等合併症,更讓上訴人精神上壓力雪上加霜,產生焦慮、胸悶、心悸、失眠等症狀。被上訴人身為整形醫師,本其專業知識經驗,應可預見系爭隆乳手術容易發生感染風險,在上訴人數次回診期間,應給予上訴人密切之注意及照顧,於上訴人告知左側乳房明顯較右側乳房腫脹,且伴隨發燒等情況時,即應警覺,並給予上訴人相關檢驗及治療,惟被上訴人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致上訴人之感染症狀拖延二個半月,終致造成乳腺炎,若被上訴人能及時進行研判並治療,上訴人即不致於在延誤處理下產生乳腺炎。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前,右胸僅有下緣一小部分硬塊,惟經系爭手術後,硬塊變為4公分,並有多處硬塊,顯然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有直接關係,從101年4月30日施作手術後迄今已多年,硬塊仍然存在,豈有消散之可能,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治療方式,上訴人確有接受乳房重建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於手術前未履行告知義務、手術過程消毒不完全造成上訴人術後感染,且於上訴人感染發燒後仍疏於診斷、追蹤及治療,嗣感染問題雖治癒,然因拖延多時致生乳腺炎;且系爭手術結果非但未達原訂之目的,先前二次由其他醫師施作之隆乳手術效果亦因此而受破壞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醫療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次隆乳費用35萬元、乳房重建費用20萬元、術後照顧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80萬元,以上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有理由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被上訴人自應於術前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有化膿感染及脂肪壞死、纖維化之不良反應;又揆諸醫學實務及衛生福利部之規定,該不良反應之風險告知當記載於手術同意書上,衛生福利部尚且對於乳房整形手術有獨特之手術同意書範本,詳載有「可能併發症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然被上訴人僅給上訴人簽署「療程同意書」,惟該同意書絕非手術同意書,該同意書完全欠缺「風險」之記載,被上訴人未於術前就系爭手術之不良反應(風險)為告知,至為明顯。況實際上手術前與上訴人接洽及溝通者,皆是風尚診所之護理人員,被上訴人本人未於手術前對上訴人診治,遑論風險說明,揆諸上開醫師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因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受過失之推定。

⑵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之補充鑑定意見書有2份,其中感染科醫師之鑑定內容載明「手術與感染症狀爆發化膿之期間與病人因素、手術的術式與部位息息相關,宜由相關專科回覆」等語,則本件當以整型外科醫師之鑑定內容為判決基礎,而依整形外科醫師鑑定意見,可證上訴人於術後第4天之發燒為手術傷口感染所致;101年7月14日回診時發現之左乳房化膿,及右乳房脂肪壞死與纖維化,均與系爭手術有關:

①該院「初次鑑定」之鑑定意見㈤記載:「病患自101年7月14日因左側乳房腫脹回診所抽吸之液體送檢為多重抗藥性表皮葡萄球菌感染,其感染源可能來自自體脂肪隆乳手術,細菌潛伏於所注射之脂肪組織進入人體繁衍分化到達致病濃度後,即爆發為感染性化膿,此感染與病患於101年4月30日所接受之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有關。」,因化膿不是一蹴可及,是因先前手術傷口感染而慢慢細菌滋生累積,上開鑑定意見不僅提出結論,且敘述化膿之致病機轉,於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力極高。又「補充鑑定」意見亦確認手術後之傷口感染,間隔期間由4或5天最為常見;並舉出二篇醫學期刊,確認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後確實會產生乳房化膿性感染,且該二醫學期刊中之案例,分別發生於術後7天及術後3週,可見乳房化膿性感染之併發症,確實會發生於手術後數週之久,絕非被上訴人所辯化膿性感染發生於手術後數週即非手術感染所致。

②該院「初次鑑定」之鑑定意見㈦記載:「病患於103年7月22日於本院接受右側乳房硬塊切片檢查,其病理報告為局部脂肪壞死及纖維化,脂肪壞死與纖維化乃自體脂肪移植隆乳所特有相關之併發症之一。病患曾於100年3月29日、100年6月30日(鑑定報告誤載為5月30日,以下均更正之)及101年4月30日做過三次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就時程而言病患於103年7月22日右乳所做病理化驗報告所言之脂肪壞死及纖維化,與病患所做之三次手術均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是於第三次即系爭手術後才乳房硬化症狀明顯,國內醫學報導亦指出,建議一次植入100cc以下脂肪,以免因無法被身體吸收而鈣化,被上訴人一次為上訴人右乳注入250cc脂肪,注射量過大,無怪乎發生鈣化、脂肪壞死及纖維化等併發症,益徵被上訴人之過失。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手術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過失,且與上訴人於101年7月14日發現之感染間,不具任何因果關係:

⑴本件上訴人先後於100年3月29日、100年6月30日、101年4月30日至風尚診所接受自體脂肪移植隆乳手術,均有簽署療程同意書,依各該療程同意書記載:「本人(顧客)游孟珊同意接受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治療,本人對於該項療程之原因、過程、效用,業經本院有關專業人員詳細說明,已充分了解,茲同意由本院進行該項療程」等語,上訴人並於本次即101年4月30日簽署療程同意書時,將該同意書最後所載「且同意院方相關人員無任何法律上責任,亦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同意書為據」等字樣,以紅筆括號起來,並在旁以紅筆註記「本人游孟珊對這一句不認同」、「對此不認同」等字樣,對其他部分所載則未有意見,顯見上訴人已詳閱該療程同意書,始為上開註記後於該療程同意書上簽名,且於術前、術後被上訴人及診所之護理人員均有口頭告知術後可能所生之風險,如可能之感染,及如何保護或照料傷口避免感染等衛教措施,況上訴人前已接受過兩次相同手術,足認上訴人對於其所欲進行之手術之原因、過程、效用已有所認知及信心。

⑵手術後發生感染可能之風險,依一般理性智識之人所應有之判斷能力應屬可預見,縱使療程同意書之書面未逐一記載風險,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本件被上訴人醫療行為本身不能證明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處,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醫上字第13號、99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均認不得因此逕認醫師就術後合併症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被上訴人確實有與上訴人進行術前接洽及溝通,有為風險告知,上訴人主張不實,被上訴人不該當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⑶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乙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犯行,業於103年8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為憑,亦可證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術後第4天發燒,並非傷口細菌感染,僅為手術後所引起之微熱,依臺中榮總之補充鑑定意見,得證上訴人術後第4天發燒未必為傷口感染所致,而101年7月14日回診時所發現之左乳房化膿,亦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

⑴依該院整形外科「補充鑑定」結果:「1.一般手術術後之傷口感染,間隔期間由四或五天最為常見,而依傷口的深淺不同,甚至有術後三十天才出現傷口感染症狀。常見之傷口感染症狀為傷口周圍紅腫熱痛,而傷口感染性化膿亦為症狀之一,兩個半月之淺(潛)伏期不常見,且並無相關文獻指出其發生機率。」,又該補充鑑定意見中所舉之二篇醫學期刊所載感染案例,分別發生於術後7日及術後3週,均非發生於兩個月多後,顯見101年7月14日感染與101年4月30日手術間無法證明具因果關係。況上訴人於術後2個半月期間並無左乳房紅腫熱痛,而於此期間上訴人因長期患有咽喉炎,經常至顏安耳鼻喉科診所看診,其術後之發燒為低度發燒(低於37.5度C),且有喉嚨痛、流鼻水等症狀,並無乳房不適,顯然所述為上呼吸道感染,而非手術感染。又上訴人所引用之數位整形外科醫師所言,均非與本件有任何具體關聯,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中有將多重抗藥性之細菌引入上訴人左乳房之可能。

⑵上訴人雖援引臺中榮總「初次鑑定」之「鑑定意見㈤」,主張化膿不是一蹴可及,是因先前手術傷口感染而慢慢細菌滋生累積等語,惟查該「鑑定意見㈤」僅稱上訴人左側乳房感染與其於101年4月30日所接受之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有相關,但並非稱唯一且直接百分之百有關聯,是以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排除仍有其他因素會導致上訴人感染;況依「鑑定意見㈥」,顯見被上訴人發現上開感染,已立即給予上訴人即時治療,並無不足之處。

⑶本件涉及上訴人左側乳房感染等情,亦為感染科醫師之專業範圍,實屬相關專科,依感染科醫師之認定並無不妥,且感染科醫師之補充鑑定結果明確指出:「2.①101年7月14日感染與101年4月30日之間手術的因果關係,故難以得知。…」,顯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右乳房之脂肪壞死及纖維化,亦與系爭手術無關:

⑴就時程而言,於上訴人100年9月10日之回診紀錄已顯示其右胸部存有硬塊之情,又於上訴人第二次手術術後追蹤時亦發現右胸部存有硬塊,足證上訴人右胸部之硬塊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無關。

⑵況依衛生福利部103年7月4日鑑定意見第十條記載:「㈡一般而言,建議之脂肪注射量,每一次單側注射量由25cc至180cc不等,而單側一次注射250cc至300cc亦有文獻報告支持;其術後合併症(如感染、乳腺炎)與注射量無明顯關係。本案病人接受注射之脂肪量平均約200cc單側,符合手術常規。」,上訴人引用不實報導反駁專業鑑定,實不足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29日及6月30日至風尚診所接受訴外人李敏旭醫師施行2次自體脂肪移植術,分別於3月29日移植至右胸240cc、左胸220cc,及6月30日移植至右胸200cc、左胸190cc。嗣後病人因乳房產後萎縮,於101年3月31日再至風尚診所尋求隆乳手術,經被上訴人建議再施行第3次自體脂肪隆乳移植手術,並於101年4月30日接受系爭手術。

⑵上訴人於術前簽署療程同意書,惟其對於此同意書內容有不認同之意見,並加註於同意書上,且未完成同意書之填寫,另依病歷資料,未發現手術及麻醉同意書。

⑶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中使用Propofol鎮靜劑,依自體脂肪移植紀錄,圖示之抽指(liposuction)部位為腹部及大腿,移植至右胸250cc、左胸150cc。

⑷101年5月3日術後上訴人第1次回診.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兩側大腿腫脹,且有輕微發燒(Low grade fever),經換藥後給予消炎藥(Danzen1#bid)治療。101年5月12日上訴人至顏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依病歷紀錄,主訴抽脂術後發燒,體溫37℃,醫師給予抗生素及退燒消炎藥物。101年5月14日上訴人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當時體溫36.9℃,醫師安排當日施行乳房超音波檢查,診斷為右側乳房腫瘤19×13.2毫米合併多處腫瘤,並給予退燒消炎藥物治療,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8910/μL(參考值5000~9000/μL)、嗜中性血球Seg.72.0%(參考值45~75%)。5月17日及5月23日上訴人再度至被上訴人門診追蹤。依病歷紀錄,5月26日上訴人再至顏安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醫師記載「0000000抽指OP-itching,fever 37.4c Cough Sputum」。l01年7月14日上訴人再度至被上訴人門診就診,當時左胸疼痛腫脹,被上訴人用針頭抽取出40cc之黃色液體,故被上訴人使用抗生素溶液沖洗傷口,並給予退燒藥治療,將抽出之液體進行細菌培養,依聯明醫事鑑驗所出具之報告,7月17日出現staphyl ococcus epilermidis。7月18日被上訴人施行左胸局部切開引流術,放置引流管引流出150cc膿液,仍使用抗生素溶液沖洗。被上訴人陸續於7月19日抽取50cc膿液、7月20日膿液15cc、7月21日膿液18cc,並給予上訴人口服抗生素治療。7月23日上訴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乳房外科門診就診,體溫37.5℃、白血球7480/μL(參考值3990~10390/μL)、嗜中性血球75.5%(參考值40~75%),依7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左側乳腺炎。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手術過程消毒不完全造成上訴人術後感染,且於上訴人感染發燒後疏於診斷、追蹤及治療,故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否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實施系爭手術是否有過失?

⑶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三次隆乳費用約35萬元、日後治療手術費用20萬元,術後照顧費用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80萬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0年3月29日及6月30日至風尚診所接受訴外人李敏旭醫師施行2次自體脂肪移植術,分別於3月29日移植至右胸240cc、左胸220cc,及6月30日移植至右胸200cc、左胸190cc。嗣後病人因乳房產後萎縮,於101年3月31日再至同診所尋求隆乳手術,經被上訴人建議再施行第3次自體脂肪隆乳移植手術,並於101年4月30日接受系爭手術,由被上訴人抽取上訴人腹部及大腿脂肪,植入右胸250cc、左胸150cc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自體脂肪移植術紀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故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故本件兩造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之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性,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書,始得為之;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另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有關醫療機構或醫師於「醫療行為前」,依前揭法令或基於醫療契約附隨義務對病患雖負有前揭告知義務,然「告知義務履行責任」之基礎在於保障「病患自主權」,「醫療行為責任」則在保障病患受到符合醫療常規之診治,故「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乃屬二事,未必等同,若醫療機構或醫師雖違反告知義務,然其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自不得以其違反告知義務而推認醫療行為之可歸責性,核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責任:

⑴本件醫療糾紛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生署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①『自體脂肪注射』對於胸部之適應有三大項:1、小胸症尋求隆乳者。2、先天性胸部異常。3、因胸部手術後之後天異常。自1980年代即有整形外科開始使用,至1990年代,美國醫師Sydney Coleman大力提倡,現在已為整形外科對胸部缺陷者之標準手術方法之一。以往之顧慮為脂肪注射可能會產生局部脂肪壞死、鈣化及囊腫之形成,可能導致乳癌診斷上之困擾,而延誤乳癌治療。然隨現代放射學診斷術之進步,辨讀錯誤之因素已不再存在,故目前隆乳豐胸之方法中,自體脂肪注射為一項合乎現代醫學之手術方法。

②一般而言,建議之脂肪注射量,每一次單側注射量由25cc至180cc不等,而單側一次注射250cc至300cc亦有文獻報告支持。其術後合併症(如感染、乳腺炎)與注射量無明顯關係。原告接受注射之脂肪量平均約200cc單側,合乎手術常規。

③目前尚未發現有文獻報告,其多處供給區比單一供給區之脂肪注射有較高之感染率,故無法判定委託鑑定事由所詢之感染問題。

④自體脂肪注射為侵入性手術之一,依醫療常規,應簽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應有疾病名稱、手術原因及手術方法,並記載此種手術可能會發生之併發症,由手術醫師於術前親自告知病人,並由醫師簽名負責,再由病人簽署表示知情同意。本案病歷紀錄中僅有療程同意書,其內容與醫療常規之手術同意書有相當大之落差。依本案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紀錄,發現此手術使用Propofol,此屬中重度以上之鎮靜劑,依醫療常規,應有中重度鎮靜止痛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其中需有擬麻醉之方式、醫師解釋之聲明及病人同意之聲明並親自簽署。被告欠缺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部分,違反醫療常規。

⑤101年4月30日手術後原告即發現有發燒,然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其體溫為何,僅於5月3日被告記載『Low gradefever』,此為手術後第4天。被告給予退燒劑(Danzen1#bid),原告於5月17日及5月23日至被告門診追蹤。嗣後直至7月14日始再度回診,被告當時發現其左胸腫脹及疼痛,用針抽取出40cc黃色液體,並進行細菌培養。7月18日原告回診,被告施行切開引流手術,引流出150cc膿水。被告雖未積極要求原告回診,惟其仍無法完全預防感染發生,被告發現原告有感染後,進行針抽細菌培養及引流,然因原告於5月23日後持續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故無法判定其困果關係,難謂有疏失之處。」此有該委員會103年7月4日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

⑵又原審送請彰基醫院鑑定,鑑定意見摘要如下(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

①依大里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超音波檢查報告,均顯示病患右乳房有固體硬塊及多處囊腫病灶硬塊。

②脂肪壞死的確可能產生鈣化固體病灶及囊腫病灶,但超音波影像學檢查並無法百分之百確定其病理成因,若要確診病人右乳房硬塊的成因是否因系爭手術植入之脂肪所致,必須進行病理切片。

③本件病患之多發且散在性硬塊及囊腫,的確不容易治癒,目前可以考慮的治療方式有:1.局部切除多發性病灶,但術後會造成胸部外型改變。2.乳房全切除後,行果凍矽膠義乳袋或鹽水帶乳房重建,此重建方式在外觀上可以接近但無法回復原本正常胸型。前述兩種重建方式,目前之收費均約新台幣16至25萬元(雙側)。

④無法治癒或改善時,病患常有反覆疼痛、觸摸有硬塊、緊繃感,甚至會有反覆發炎感染、乳腺炎之症狀。

⑶另本院經上訴人聲請送請臺中榮總鑑定,鑑定意見摘要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①「自體脂肪隆乳」手術係抽取病患自身之脂肪注射於乳房內以達到隆乳豐胸之目的的手術,抽取脂肪時有可能造成出血、感染、脂肪栓塞,及抽取處凹陷不平之風險,脂肪注射部位亦有出血、感染等風險。「自體脂肪隆乳」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包括感染、脂肪壞死、脂肪鈣化及持續腫脹,此外術後脂肪吸收比率不同亦可能造成凹陷,術後乳房大小不一之併發症。

②「自體脂肪隆乳」與「義乳隆乳」手術因植入人體之物質與術式不同,其手術及併發症之風險亦不同。常見義乳隆乳手術之併發症如血腫、感染、義乳周圍組織產生夾膜攣縮造成義乳變硬、移位、疼痛,及義乳破裂等。而「自體脂肪隆乳」之併發症則如前述所提之脂肪鈣化、脂肪壞死、纖維化、感染及持續腫脹等。兩者均有相當之手術風險與併發症,實難謂何者之手術風險及併發症風險較大。

③「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所抽取之脂肪需來自病患自身,欲達到豐胸隆乳之效果必須抽取足量之脂肪進行注射,因此常以大腿、臀部、小腹為主要脂肪抽取區,主治醫師告知病患之部位通常以此為準。有時在顧及抽取區平整為考量以多向位、多切口抽取,以避免凹凸不平或過度凹陷。原則上抽取脂肪的區域可由主治醫師依病人體態及身形,決定抽取部位。

④病患曾於101年5月3日主訴兩腿腫脹瘀青、輕微發燒,按醫療常規手術後第3至4天之發燒可源由於手術所引發之身體發炎反應、肺擴張不全或血腫吸收。如果是低溫發燒可鼓勵病患多做深呼吸,多攝取水分。如果發燒超過38.5度則應檢視手術區、驗血、照X光,已排除可能因素。

⑤根據本案附件病歷影本記載,病患於101年7月14日因左側乳房腫脹回診所抽吸之液體送檢為多重抗藥性表皮葡萄球菌感染,其感染源可能來自自體脂肪隆乳手術,細菌潛伏於所注射之脂肪組織進入人體繁衍分化到達致病濃度後,即爆發為感染化膿,此感染與病患於101年4 月30日所接受之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有相關。

⑥病患MRSE感染造成左側乳房紅腫之首要治療應為手術排膿,輔以抗生素治療。根據本案所附101年7月18日王慰慈醫師之病歷記錄,王醫師記載為病患實施1.左乳房切開引流手術(1&D)排膿150毫升;2. Gentamicin 2.5ml沖洗;3.放置引流管Mini-Penrose drain;4.entamicin 2ml肌肉內注射;5.並醫囑每日換藥CDqd,以上之治療並無不足之處。

⑦病患於103年7月22日於本院接受右側乳房硬塊切片檢查,其病理報告為局部脂肪壞死及纖維化,脂肪壞死與纖維化乃自體脂肪移植隆乳所特有相關之併發症之一,與病患先前做過三次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均有因果關係。

⑷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意見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①感染科醫師鑑定意見:病患於101年5月3日回診之發燒現象,可能為手術感染,也可能為手術引發身體自然發炎反應所致。101年7月14日病患左側乳房感染與系爭手術之因果關係難以得知,且病患感染之表皮葡萄球菌為正常人類皮膚與黏膜即可發現之菌叢,亦可由乳腺侵入植入物。

②整型科醫師鑑定意見:一般手術術後之傷口感染,間隔期間由四或五天最為常見,而依傷口深淺不同,甚至有術後三十天才出現傷口感染症狀。常見之傷口感染症狀為傷口周圍紅腫熱痛,而傷口感染性化膿亦為症狀之一,兩個半月之潛伏期不常見,且並無相關文獻指出其發生機率。自體脂肪隆乳手術術後產生感染性化膿之期間探討,目前只有一些零星個案報告,一為接受自體脂肪隆乳手術術後七天產生感染性化膿,另一案例為術後三週後產生感染性化膿。

⑸本院審酌前揭鑑定意見,認:

①隨著醫療技術進步,有關「自體脂肪隆乳」已屬合乎現代醫學手術方法之一,而「自體脂肪隆乳」與「義乳隆乳」手術因植入人體之物質與術式不同,其手術及併發症之風險亦不同,兩者均有相當之手術風險與併發症,實難謂何者之手術風險及併發症風險較大。上訴人雖主張若被上訴人履行告知義務,令上訴人了解「自體脂肪隆乳」併發症,上訴人將選擇「義乳隆乳」手術而避免併發症之風險云云,然義乳隆乳手術仍有前揭併發症風險,該併發症風險既無法排除,上訴人前揭主張僅屬臆測而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與避免併發症風險間,顯無必然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應負醫療行為責任云云,即難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

②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後,右側乳房有固體硬塊及多處囊腫病灶硬塊,經其於103年7月22日於臺中榮總接受右側乳房硬塊切片檢查,其病理報告為局部脂肪壞死及纖維化,而該脂肪壞死與纖維化乃自體脂肪移植隆乳所特有相關之併發症之一,與病患先前做過三次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均有因果關係;再參諸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於100年3月29日及6月30日接受二次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後,右側乳房已有一硬塊等語,並有回診紀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見上訴人前揭脂肪壞死及纖維化顯非全因系爭手術所致,前二次手術亦為該脂肪壞死及纖維化併發症發生之原因,亦堪認定。又前揭併發症,並非被上訴人施行手術時所能避免,且被上訴人施行手術時,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難認被上訴人對前揭併發症之發生有何過失及歸責事由,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併發症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醫療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③又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雖於101年5月3日有輕微發燒,至101年7月14日左側乳房發生化膿之情形,然依前揭鑑定意見所示,上訴人前揭低溫發燒也可能源於手術所引發之身體發炎反應、肺擴張不全或血腫吸收等原因,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發燒係因被上訴人手術過程有消毒不完整而導致上訴人受感染,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消毒不完全,造成上訴人於系爭手術過程中受感染等情,即難採認。另上訴人左側乳房於101年7月14日雖發生化膿情形,然依前揭鑑定意見,引發該化膿原因係因多重抗藥性表皮葡萄球菌感染,其感染源可能來自自體脂肪隆乳手術,細菌潛伏於所注射之脂肪組織進入人體繁衍分化到達致病濃度後,即爆發為感染化膿,且該菌叢乃屬正常人類皮膚與黏膜即可發現之菌叢,亦可由乳腺侵入植入物,故上訴人左側乳房受前揭菌叢感染而化膿,於證據法則上既無法排除上開可能性,即難認定屬於被上訴人手術消毒不完全所造成,僅能認為系爭手術併發症風險之一。因此,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手術消毒不完全應負醫療行為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而難採信。

④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感染後疏於診斷、追蹤及治療等情,惟查:上訴人手術後雖有發燒,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上訴人回診時已給予退燒藥劑,上訴人於5月17日及5月23日持續至被上訴人門診追蹤。嗣後直至7月14日始再度回診,被上訴人當時發現上訴人左胸腫脹及疼痛,用針抽取出40cc黃色液體,並進行細菌培養,並於7月18日上訴人回診時施行切開引流手術,引流出150cc膿水,被上訴人雖未積極要求上訴人回診,惟如上訴人因前揭併發症而發生感染,被上訴人亦無法預防該感染進程之發生,揆之前揭鑑定意見亦說明細菌有潛伏期問題,故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發生感染後,進行針抽細菌培養、引流及治療,依前揭鑑定意見,尚難認有何醫療疏失,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醫療行為責任云云,亦無足採信。

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僅告知抽取大腿內側脂肪,如有不足再抽取大腿後方靠臀部之脂肪,然於手術時,發現前揭部分脂肪不足,未經其同意即逕行對上訴人之大腿內側、外側、後方、腹股溝,甚至腹部等近30處地方抽取脂肪,造成上訴人大腿內外至腹部佈滿近30處傷口云云,惟審酌前揭臺中榮總鑑定意見:「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所抽取之脂肪需來自病患自身,欲達到豐胸隆乳之效果必須抽取足量之脂肪進行注射,因此常以大腿、臀部、小腹為主要脂肪抽取區,主治醫師告知病患之部位通常以此為準,有時在顧及抽取區平整為考量以多向位、多切口抽取,以避免凹凸不平或過度凹陷,原則上抽取脂肪的區域可由主治醫師依病人體態及身形,決定抽取部位。」,本院認醫療機構或醫師雖負有告知義務,然於醫療行為時,仍應尊重並賦與醫師專業裁量權限,始能讓病患受到良好的診治,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手術時要求右乳要多打脂肪等情,已有前揭自體脂肪移植術紀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時發現原預定抽取部位之脂肪不足,而繼續於其他部位抽取脂肪完成系爭手術,應屬符合上訴人要求所為之專業裁量行為,尚難認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構成違法醫療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未告知部位抽取脂肪應屬不完全給付云云,於本件個案情形,本院認應尊重醫療專業之裁量判斷,不應認定屬於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附此敘明。

⑥綜上,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等情,均不足採信,故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履行告知義務:

⑴按醫療行為常伴隨接觸或侵入病患之身體或蒐集病患之個人健康資訊,基於「尊重病患自主權」之醫學倫理要求,醫療行為必須先經病患「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故醫療機構或醫師對病患即負有說明義務,提供病患充分之醫療資訊,讓病患得以自主決定醫療決策。又前揭說明義務,於英、美等國係先源於醫學之「倫理要求」,經過醫界之自省、辯論,最後才形諸於法律文字成為「法律義務」;反觀於我國則係在短時間內利用前揭法律直接將告知義務明定為「法律義務」,藉此來推動「尊重病患自主權」之倫理要求。然而「告知義務之履行」若僅成為醫師避免法律責任之保護傘,醫師為防免法律責任而將大量醫療資訊單方傾倒於病患,病患將無法真正了解,自無法真正協助病患決定醫療決策,亦無法達成尊重病患自主權之倫理要求。因此,有關如何告知義務之履行內容及未履行責任,成為醫界、法界及學界共同研究課題。本院認:告知義務之「告知內容及範圍」,基於「尊重病患自主權」之倫理要求而成為「行為規範」,應由醫療機構或醫師視個案醫療行為目的(例如:以「治療」或「預防疾病、非治療」為目的),將經常性或可預見之嚴重醫療風險,視病患個案情形提供醫療資訊告知病患,由病患自主決定醫療決策。

⑵又病患接受多次相同手術,因每次手術之醫療風險程度均有不同,醫療機構或醫師於每次手術均負有針對該次手術相關醫療風險資訊之告知義務,而告知義務是否履行,因病患於準備接受醫療之情境有多種,如由病患就「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履行說明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困難,衡諸醫療場域、情境多為醫療機構或醫師所掌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由醫療機構或醫師就「告知義務之履行」負舉證責任。

⑶本件上訴人雖曾於風尚診所先後接受訴外人李敏旭醫師施行2次自體脂肪移植術,然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系爭手術雖為上訴人第三次自體脂肪隆乳手術,依前揭所述,每次手術之風險機率及醫療情形均有不同,被上訴人就系爭手術仍負有告知義務,自不待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接受過二次手術,對該手術之相關風險早已知悉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手術前已履行告知義務將相關併發症風險告知上訴人等情,並提出療程同意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前揭療程同意書雖記載:「本人(顧客)游孟珊同意接受自體脂肪移植手術治療,本人對於該項療程之原因、過程、效用,業經本院有關專業人員詳細說明,已充分了解,茲同意由本院進行該項療程」等語,然揆之該療程同意書為制式文書,其書面內容並無具體記載系爭手術相關「告知義務內容」,尚難僅憑上訴人閱讀該療程同意書內容後並於同意書上簽名,即推認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相關併發症風險。

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4日向原審提出之該療程同意書雖有載明「101年4月30日」,然揆之風尚診所於102年5月27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之該療程同意書並無「101年4月30日」文字(見本院病歷影本卷宗第26頁),顯見該日期為相關人員事後所填載,並非上訴人簽名時所記載,則該療程同意書是否為系爭手術當日所簽名仍有疑問,揆之被上訴人並非常駐風尚診所看診,則其於系爭手術前是否曾親自向上訴人履行告知義務,才由上訴人療程同意書上簽名,亦有疑義。況相較於前二次手術療程同意書,本次療程同意書僅有上訴人簽名,相關身分證號碼、住址、電話、日期等處均屬空白,上訴人尚且對療程同意書上免責內容註記文字表明不同意見,衡諸前揭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前與上訴人接洽及溝通者,皆是風尚診所之護理人員,被上訴人本人未於手術前對上訴人診治等情,於經驗法則上非無可能,故單憑該療程同意書及同意書內容,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履行告知義務。

③依衛生署醫審會鑑定意見已表明「自體脂肪注射為侵入性手術之一,依醫療常規,應簽手術同意書,同意書上應有疾病名稱、手術原因及手術方法,並記載此種手術可能會發生之併發症,由手術醫師於術前親自告知病人,並由醫師簽名負責,再由病人簽署表示知情同意。本案病歷紀錄中僅有療程同意書,其內容與醫療常規之手術同意書有相當大之落差。依本案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紀錄,發現此手術使用Propofol,此屬中重度以上之鎮靜劑,依醫療常規,應有中重度鎮靜止痛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其中需有擬麻醉之方式、醫師解釋之聲明及病人同意之聲明並親自簽署。被告(即被上訴人)欠缺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部分,違反醫療常規」等情,本院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病歷資料中,除101年4月30日「自體脂肪移植術紀錄」外,被上訴人看診之病歷表僅從101年5月3日上訴人術後首次回診資料開始,並無系爭手術前之看診資料,更足徵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前被上訴人未曾看診等情,應屬真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手術前曾履行告知義務一節,應非真實而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履行告知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告知義務等情,應堪採信。

㈤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對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告知義務履行責任」與「醫療行為責任」並未等同,而「告知義務」與「告知後同意」理論之發展,必需基於尊重病患自主權之倫理要求,真正向病患說明相關醫療風險資訊,而非形式上利用相關同意書將大量醫療資訊單方傳輸給病患,反而導致病患無從抉擇,已如前述,故醫療機構或醫師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構成醫療行為責任?其侵害客體除病患自主權外,是否亦侵害病患之身體權,從事後評價規範而言,仍應由個案醫療事實具體審慎認定。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屬侵害病患自主權。

⑵又違反告義務所侵害病患自主權之損害賠償,其因果關係如何認定及損害賠償範圍如何認定,仍殘留研究之課題,相較於應英、美法從侵權行為法或德國從契約法及侵權行為做為討論之基礎,法國法於2002年間修法及法院實務見解,不論是利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彌補病患醫療選擇機會喪失之突襲損害或將「避免風險發生機會喪失」視為獨立損害賠償要件(參見許曉芬,告知說明義務之重新審思:以法國法上醫療責任之「機會喪失」理論為中心,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36期,2012年4月,第116頁以下),讓違反告知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陷於「風險發生之損害結果」與「違反告知義務」間之因果關係認定困難之泥沼中,頗值注意。本院參酌前揭外國例,認病患自主權應屬病患決定醫療決策之自由權或重大人格法益,病患自主權受侵害是否因機會喪失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應於個案事實審慎認定,然依前揭說明,至少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病患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⑶按「自體脂肪隆乳」手術有可能造成出血、感染、脂肪栓塞,及抽取處凹陷不平之風險,脂肪注射部位亦有出血、感染等風險,而該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包括感染、脂肪壞死、脂肪鈣化及持續腫脹,此外術後脂肪吸收比率不同亦可能造成凹陷,術後乳房大小不一之併發症等情,業有臺中榮總前揭鑑定意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告知義務,而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確實發生感染、乳房脂肪壞死、纖維化等前揭併發症,亦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個案中因上訴人欲接受隆乳之意志甚堅,而上訴人所稱「義乳隆乳」與「自體脂肪隆乳」之風險尚難認有優劣,故本院認被上訴人雖違反告知義務,然若以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而逕予推認上訴人之同意權有瑕疵,據此課予被上訴人醫療行為責任顯屬過苛,再審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併發症所受身體傷害並無法防免,故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醫療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同理,本院基於同前理由,認被上訴人雖違反告知義務,然與前揭併發症風險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上訴人前揭併發症發生所受之身體損害,為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所致,故上訴人請求身體受損之損害賠償即三次隆乳費用35萬元、乳房重建費用20萬元及術後照顧費用5萬元共計60萬元,尚難准許。

⑷又上訴人所受併發症之損害,雖難認與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被上訴人前揭告知義務之違反仍侵害上訴人之醫療決定自主權,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上訴人因前揭感染併發症先後接受治療,且上訴人乳房脂肪壞死、纖維化之併發症,依彰基醫院前揭鑑定意見認為「不容易治癒,目前可以考慮的治療方式有:1.局部切除多發性病灶,但術後會造成胸部外型改變。2.乳房全切除後,行果凍矽膠義乳袋或鹽水帶乳房重建,此重建方式在外觀上可以接近但無法回復原本正常胸型。前述兩種重建方式,目前之收費均約新台幣16至25萬元(雙側)」等情,認上訴人於前揭感染治療及乳房重建過程,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非小,此精神上之損害應寬認為等同於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侵害上訴人醫療自主權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堪認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醫療美容行為若非必要之治療行為,醫療機構或醫師應將伴隨該醫療美容行為之併發症風險,詳細對病患履行告知義務,不得將醫療美容當成商品任由醫護人員向病患推銷、勸說,讓病患於欠缺該併發症之風險資訊下而為醫療決定,承受併發症之風險。本件上訴人於風尚診所接受系爭隆乳手術,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告知義務,相關手術紀錄、病歷資料甚為草率、簡略,顯違反前述醫療倫理之要求,亦違反前揭告知義務之法律規定,本院審酌本件個案情節,認:⑴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若令其承擔上訴人因併發症所受財產上損害結果賠償責任,尚欠缺因果關係上之連結,且屬過苛,故認上訴人請求因併發症所受財產上損害賠償,仍不應准許;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仍有侵害上訴人之病患自主權,對上訴人雖仍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究竟如何審酌,尚待法院於個案審酌。爰審酌上訴人因相關併發症之治療及重建過程所受之精神折磨,依前述理由將之寬認等同於病患自主權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然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仍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本院傳喚護理人員陳慧靜、巫珮綺到庭作證及另送請彰基醫院補充鑑定,本院認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自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醫上易字第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