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賢慧盧江陽邱森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訴人
吳天富
被上訴人
王○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洋係民國(以下同)84年10月29出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母王○閎、陳○綸為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王○洋於104年10月29日成年,自成年之日起,有訴訟能力,不必再由其法定代理人為其訴訟行為,且經原審依職權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命王○洋續行訴訟,應由其自己為訴訟行為,故本判決不再列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王○洋係84年10月29日出生,於102年3月10日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審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上訴人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王○閎、陳○綸分別為被上訴人王○洋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王○閎、陳○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被上訴人王○洋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分別以王○洋、王○閎及陳○綸等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王○洋於102年3月10日凌晨0時30分許,陪同訴外人邱○○、張○○前往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家,詎上訴人竟故意持曲棍球棒朝被上訴人王○洋左耳上方頭部側面猛擊,造成被上訴人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左耳開放性傷口、肘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住院8天,病情穩定而出院,上訴人以上開方式,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使被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220元、受傷住院一般病房5天,日常生活無法自己處理,由母親幫忙照顧之看護費1萬1,000元(2200元×5天=11000元)、受傷被害致精神上感受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之損害,合計102萬8200元(17,220+11000+1000000 =0000000),均應由上訴人賠償,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2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822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60萬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60萬元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之父王○閎、母陳○綸於原審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起訴,主張父母之保護、教養子女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各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此等部分,均經原判決駁回,但均未提起上訴,此等部分,亦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則辯以:(一)、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且對被上訴人王○洋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二)、惟伊認為被上訴人於一般病房住院5天,不需看護費用,因伊友人曾看到王○洋於住院期間搭乘他人之機車外出,故認為不需看護;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與被上訴人原不認識,是被上訴人與一群人到伊家打伊,伊出於自我防衛才還手,屬正當防衛行為,應屬不罰,不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伊認為很冤枉,且金額過高;(四)、上訴人在本院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亦有對上訴人為毆擊行為,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以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822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60萬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60萬元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前述時地,以曲棍球棒毆擊被上訴人左耳上方頭部側面,使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係屬侵權行為:1、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毆擊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於原審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邱○○約伊,伊騎車到上訴人家門口時,看到上訴人和邱○○在講話,上訴人拿1支曲棍球棒在那邊晃,伊走過去他們那邊,跟上訴人說以前都是朋友,不用這樣,欠你的錢還一還就好,後來上訴人走回他家關上鐵捲門,伊又帶被上訴人過來,被上訴人敲門後,上訴人家的鐵捲門打開,伊等走到鐵捲門裡面,他阿嬤先出來說「小孩子有話好好說,不要吵架,有事情好好的講」,伊就跟他阿嬤說「我們沒有要吵架,我們只是要把錢還給妳孫子而已,我們等等就走了」,伊等還在跟他阿嬤說話的時候,上訴人就先拿曲棍球棒在他阿嬤後面,打到被上訴人的頭,被上訴人就蹲在那邊,伊等看到被上訴人被打,邱○○就把上訴人的曲棍球棒搶起來打上訴人,伊也拿安全帽打上訴人,上訴人又拿另1支曲棍球棒打到伊的頭等語(見原審刑事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4號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5頁);證人邱○○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要還上訴人錢,在電話中就和上訴人吵起來,伊打電話請張○○跟伊一起去上訴人家,伊到上訴人家外面跟上訴人講話時,上訴人就拿曲棍球棒作勢要打人,後來上訴人回他家關上鐵捲門,鐵捲門打開時他阿嬤和姐姐先下來,他阿嬤說有話好好說,這時上訴人就下來了,伊和張○○、被上訴人都有和上訴人大小聲,上訴人先拿曲棍球棒打被上訴人的頭,伊那時候就搶回曲棍球棒,上訴人就拿另1支曲棍球棒和伊互揮等語(見同上易字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3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張○○、邱○○二人均證稱:案發當天是上訴人先持曲棍球棒毆擊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稍後確有被送至光田醫院醫治診斷,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耳漏,其他多處之耳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並當場接受醫師進行頭皮縫合手術4公分、肘縫合手術1.5公分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此等傷情,核與證人張○○、邱○○所述在場見聞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擊成傷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張○○、邱○○所述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11張、被上訴人之光田醫院病歷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44至49頁,102年度偵字第18013號卷第21至59頁),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當天遭上訴人傷害乙節,應堪採信。

2、上訴人雖辯稱:當天係因被上訴人與一群人到伊家打伊,伊出於自我防衛才還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固有於上開時、地遭張○○、邱○○毆打,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背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固據證人張○○、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惟按民法第23條所稱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至於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又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與邱○○談判時,已將曲棍球棒持在手中揮舞,此據證人張○○、邱○○證述明確如前,其後上訴人更率先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而斯時被上訴人乃至張○○、邱○○尚無主動向前攻擊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顯然上訴人原有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亦非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攻擊被上訴人及張○○,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3、上訴人上開行為所涉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013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24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4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有刑案警、偵、審卷宗影本足據,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上訴人持曲棍球棒毆擊致上開傷害等情,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詳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1、醫藥費:被上訴人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7,220元,業據其提出光田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16紙為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第67頁反面),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毆擊成傷,於102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在光田醫院住院,其中加護病房3日、一般病房5日之事實,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被上訴人主張伊住於一般病房之5天期間,由被上訴人之母陳○綸在院照顧,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請求5日看護費共1萬1,000元。上訴人於104年1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金額不爭執,已自認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一般病房5日之看護費1萬1,000元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且原審認上開看護費計算標準未逾越一般看護費行情,嗣上訴人於原審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改稱:伊認為被上訴人住一般病房5天不需要看護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為前開自認,嗣翻異前詞撤銷其自認,惟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自認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再者,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被上訴人係住於一般病房,無看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就對造請求看護費之金額不爭執之情,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於當日確有被送至光田醫院醫治診斷結果,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耳漏,其他多處之耳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並當場接受醫師進行頭皮縫合手術4公分、肘縫合手術1.5公分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且住院加護病房3天,住一般病房5天,傷情非輕,難認無聘僱看護必要,此情已甚明確,上訴人就此請求函詢光田醫院是否有聘僱看護必要及聘僱看護之天數云云,即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一般病房住院5天之看護費1萬1,000元,即屬有據。

3、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持曲棍球棒毆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於103年4月9日至光田醫院行純音聽力檢查,右耳平均損失5分貝,左耳平均損失55分貝,且左耳聽損雖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惟經由醫學治療方式難恢復等情,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10月30日(103)光醫事字第103甲00318號函、103年11月21日(103)光醫事字第103甲0034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附民卷第24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15、124頁),被上訴人受上開傷情,精神上感受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被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事發時為學生,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現另案在監執行;而上訴人為高職肄業,事故發生時無業,目前從事高壓氣體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中陳明,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情,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在本院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亦有對上訴人為毆擊行為,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無過失等語。查本件事發當天,兩造各有互毆對方之情,業如前述,而互毆行為,雙方各有對方加害,不法侵害對方之權利,不得互相主張正當防衛、不得互相主張抵銷,自更不得互相主張對造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2萬8,220元(計算式:醫藥費1萬7,220元+看護費1萬1,000元+精神撫慰金40萬元=42萬8,22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42萬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邱森樟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