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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上訴人
陳宥瑋
被上訴人
陳庠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債務,經該銀行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以102年度裁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原審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1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建物。嗣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周棋郁對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92號本票裁定),而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前述標的物聲請調卷拍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司執字第162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前述建物之增建部分,並暫編00建號;原審法院就前述00地號土地及同段0建號、00建號建物依法踐行鑑價、詢價、定期拍賣之執行程序。惟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102年彰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且經上訴人提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物,其中建物部分係上訴人多年前居住使用該處時,因遇颱風吹襲致原建物毀損滅失後,自己出資重建;是該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歸屬上訴人所有,而並非為債務人之財產。詎原審法院執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時,竟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誤予查封,且定期拍賣,損害上訴人權益過甚,上訴人自有依法主張確認其所有權之必要,並訴請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程序,而提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此項財產無訴訟實施權,若以其人為被告而提起關於此項財產之訴訟,即於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81號判例、71年台抗字第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人為周棋郁,執行債務人則為被上訴人,嗣經其他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萬泰銀行、顏宗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而予併案執行,嗣除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請求繼續執行外,債權人周棋郁及其餘併案執行債權人均撤回執行之聲請或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依前所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自應列前述未撤回執行聲請之債權人為被告,上訴人未列該債權人為對造當事人,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

㈡本件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如不否認上訴人之權利,依前所述,上訴人自無列被上訴人為被告之必要。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雖原有併列其為被告之必要,惟被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該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4、25頁)。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4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被上訴人既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登記其名下之前述0建號建物,及附屬該建物之前述00建號建物,均屬清算財團,被上訴人因而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其就此財產即無訴訟實施權,上訴人列被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亦顯有欠缺。

㈢系爭建物其中0建號部分,業經登記其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此有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其中00建號部分,雖未經登記,惟系爭建物與其旁邊之建物,係屬整排同一時期興建之透天厝,前面鐵捲門圍牆(即00建號部分)均為同一石材及同一結構造成,為同一時期所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於104年6月2日履勘現場時,詢問居住於系爭建物旁邊之鄰居,據稱:當初建商就已建好前院(即00建號部分),不是住戶自行蓋的,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前院上方之採光罩部分,才是債務人另設置,此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該日執行筆錄可證。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現場相片所示,前述0建號建物為主建物,00建號部分則為0建號建物之前院,兩者出入口同一,00建號部分應附屬於0建號建物。且依前述現場相片所示,系爭建物與其旁邊之同排建物,其型式、建材、新舊程度均完全相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嗣後重建,自不可採。再者,上訴人前曾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103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事件受理,嗣經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撤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

㈣本件訴訟上訴人所列之對造當事人,欠缺當事人適格,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10月12日命上訴人補正,上訴人105年10月14日收受該命補正通知,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19日補提上訴理由㈠狀,惟仍僅列被上訴人為對造,迄未遵期補正適格之當事人,且未釋明被上訴人有無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尚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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