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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7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告人
徐安衡
相對人
徐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審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經查: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基於繼承分割協議,應分配給抗告人,惟暫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前因擔保徐宗騰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予苗栗縣大湖鄉農會。兩造及其他兄弟於民國105年1月9日簽立兄弟協商書,約定由抗告人清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塗銷該抵押權完成後,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抗告人,協議內容具有贈與性質。然系爭土地於前述債務清償完畢前之106年6月22日,即經強制執行程序由第三人張晉焜以440萬元拍定、移轉登記,相對人顯已無法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抗告人,抗告人得依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贈與物之價額等語,爰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兄弟協商書、地籍圖謄本、106年7月14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14日苗院美105司執恭字第2558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5號卷第19至42頁),固堪認已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有所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釋明。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遲未依前揭兄弟協商書辦理過戶事宜,並於106年5月23日將其名下毗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4之1、45之1、77之2、77之5等地號土地,均過戶贈與至其子即第三人徐聖冀名下,意圖規避農會及抗告人之追訴請求,復於106年2月21日將系爭土地分割成同段327之40、327之77、327之78地號等土地,致抗告人無法過戶。相對人前述故意不履約行為,造成兄弟不合,使祖產遭人拍定等語,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然相對人將同段44之1、45之1、77之2及77之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徐聖冀,或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327之40、327之77、327之78地號等土地,為相對人處分其財產之自由,縱可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形,尚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有間。縱相對人前揭贈與行為屬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然抗告人仍未說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前揭贈與行為是否將使相對人陷於無資力狀態,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請求傳喚證人徐宗騰、徐寶光、徐榮妹到場作證,以明相對人前述故意不協調行為,造成兄弟不合,使祖產遭人拍定等情,除待證事實無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外,證人既尚待傳喚,顯非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抗告人已為適法之釋明,本院自無調查必要。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甚至利用系爭土地向同段77之6、77之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第三人徐德良提出侵占官司,藉機敲詐,在宗族間惹事生非,以獲利益云云,則與假扣押原因無涉。從而,抗告人主張:上開拍定價款320萬元,若由相對人領取,必將立刻移轉至他人帳戶,使抗告人無法求償或請求有相當困難,願供擔保,請准就該拍定價款予以假扣押,不得分配給相對人,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押,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抗告人既未能就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由法院依其陳明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本件係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縱未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亦不損及其程序權,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76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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