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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吳惠郁顏世傑許秀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

上訴人
駱佳欣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上訴人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主參加原告則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吳立華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立華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吳立華(下稱吳立華)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駱佳欣(下稱駱佳欣)將其對台中市政府領取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1,327,53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讓與吳立華,經原審判決吳立華勝訴,駱佳欣不服,提起上訴,嗣吳立華於民國102年5月7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以台中市政府已將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解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而對駱佳欣補償完竣,致駱佳欣對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已不存在等情事變更理由,變更聲明請求駱佳欣應給付伊21,327,530元本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7、81頁),復於同年8月22日,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擴張本金之聲明為21,432,409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1、227頁)。經核吳立華於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但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揆諸首開說明,應准吳立華為訴之變更。又吳立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其原訴即已由變更之訴取代,原訴因此視為撤回,原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20年上字第563號、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吳立華前於97年3月3日曾以駱佳欣及主參加原告鐘家蔆(下稱鐘家蔆)為被告,嗣復追加訴外人黃英傑為被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伊名下,黃英傑未受伊委任,無權代理伊與駱佳欣、鐘家蔆就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土地借名糾紛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進行調解,系爭調解事件於96年12月7日所作成之調解應屬無效,駱佳欣持該事件調解書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完畢、徵收案款存入銀行保管專戶,爰先位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第767條所有物返還等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吳立華與黃英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吳立華與駱佳欣、鐘家蔆間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書無效;⑶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1月29日以登記原因:調解移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駱佳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21,327,530元給付請求權為吳立華所有;或駱佳欣應就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7,530元之給付請求權讓與吳立華。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吳立華與黃英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⑵宣告吳立華與駱佳欣、鐘家蔆間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書無效;⑶駱佳欣應給付吳立華21,32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案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法院於98年7月15日以97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吳立華與黃英傑就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委任關係仍屬存在,吳立華與駱佳欣、鐘家蔆間之台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234號調解書並非因此無效,而駁回吳立華上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吳立華原就上開先、備位之訴被駁回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先位聲明第3項變更為:台中市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21,327,530元由吳立華領取,且變更聲明後未為備位之聲明,應屬撤回備位之訴上訴之主張,後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確認吳立華與黃英傑間就系爭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宣告吳立華與駱佳欣、鐘家蔆於96年12月7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且確認吳立華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並駁回吳立華其餘變更之訴。駱佳欣、鐘家蔆、黃英傑3人均不服,各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發回更審,吳立華復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將上開先位聲明第3項變更為:確認吳立華對台中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補償金21,327,530元有領取權存在,嗣經本院更一審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確認吳立華與黃英傑間就系爭調解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宣告吳立華與駱佳欣、鐘家蔆於96年12月7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並駁回吳立華變更之訴,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訴訟)等情,有前訴訟之第一、二、三審及更一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件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74至226頁),並據本件本院更二審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其後,吳立華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調解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宣告調解無效確定,駱佳欣取得系爭土地已無法律上原因,惟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且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駱佳欣為發放對象,將系爭補償費21,327,530元存入銀行保管專戶,已不能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名義,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駱佳欣將其對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21,327,530元之權利讓與吳立華。經原法院於102年1月1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65號判決吳立華勝訴,駱佳欣不服,提起上訴,嗣吳立華於102年5月7日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以台中市政府已將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解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而對駱佳欣補償完竣,致駱佳欣對台中市政府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已不存在等情事變更理由,變更聲明請求駱佳欣應給付伊21,327,530元本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7、81頁),復於同年8月22日,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擴張本金之聲明為21,432,409元,並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1、227頁)。本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吳立華於本院仍聲明主張:駱佳欣應給付伊21,432,409元(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4頁),並陳明伊請求權基礎仍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7頁反面)等情,亦有本件起訴狀及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自可認定。

五、次查,吳立華於前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即曾主張系爭調解無效,惟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完畢、徵收案款存入銀行保管專戶,而依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駱佳欣應給付其21,327,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前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嗣於前訴訟第二審審理中變更聲明,未再為該備位之聲明,應屬撤回該備位之訴之上訴,則前訴訟第一審關於駁回該備位之訴之判決,即告確定。乃吳立華於本件本院上訴審變更後之訴訟復主張系爭調解無效,駱佳欣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惟因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並將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解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駱佳欣應給付伊21,432,409元。雖本件吳立華請求駱佳欣返還不當得利之時,系爭調解業經前訴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且系爭補償費及其孳息業據台中市政府解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惟衡諸吳立華於前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及本件變更之訴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伊名下,系爭調解無效,駱佳欣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駱佳欣就系爭土地經台中市政府徵收所核發之補償費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可知吳立華就此部分之請求,於前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與本件變更之訴,各該當事人、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至系爭調解是否確經法院判決宣告無效,抑或系爭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經台中市政府由銀行保管專戶解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等節,尚與前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與本件變更之訴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之判斷無涉。又本件吳立華請求給付之數額雖有增加,惟此係因台中市政府將系爭補償費解送執行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時尚有加計其孳息,吳立華因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本於同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擴張聲明之故,亦難因此即謂前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與本件變更之訴訴訟聲明非屬同一。是以,前訴訟第一審備位聲明部分與本件變更之訴仍不失為同一事件。而前訴訟第一審關於駁回該備位之訴之判決既已確定,本件變更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吳立華就同一事件對駱佳欣再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規定,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不應准許,爰依該條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吳立華變更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而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4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主參加原告駱安婕、鐘家蔆於本件上訴審訴訟繫屬中,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被繼承人駱文欽所有,借名登記於吳立華名下,嗣再移轉登記於駱佳欣名下,茲系爭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將系爭補償費以駱佳欣為領取權人,存入銀行保管專戶,惟吳立華否認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訴請駱佳欣應給付系爭補償費,故本件訴訟之結果,伊等權利將受侵害,爰以吳立華、駱佳欣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而本件本訴訟即吳立華之變更之訴雖經本院認定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然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是本件主參加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立華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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