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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

侵權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滿賢鄭金龍朱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林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間侵權行為事件,對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緣係再審聲請人前以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相關事務之人員○○○未按相關法規處理為由,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受理後,再審聲請人復追加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為被告,嗣本院於105年5月11日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對○○○部分之上訴,並於同日另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部分追加之訴。其後,再審聲請人對相對人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上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對相對人為○○○之上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105年度再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該 105年度再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5年度再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其後,再審聲請人又對相對人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上開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對相對人為○○○之上開本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該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該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該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該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復對該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嗣再審聲請人即對該106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37號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 103年度台聲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上開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主張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所提101年5月29日訴願答辯書中之答辯理由係屬虛偽陳述,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姑且不論當事人於書狀中所為書面陳述與證人所為證言係屬二事,故當事人縱為虛偽之書面陳述亦非所謂證人之證言為虛偽之陳述,查再審聲請人於對○○○提起上開 104年間訴訟之前,曾對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相關發函提起訴願,此觀上開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號確定判決即明,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相對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提出之101年5月29日訴願答辯書,核應係指相對人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答辯書,而本院原確定裁定中,根本未敘及該訴願答辯書之內容,亦即並非係以該訴願答辯書為裁定基礎,是無論相對人於該訴願答辯書中所為書面陳述是否確如再審聲請人所稱係屬虛偽,本院原確定裁定既未以該訴願答辯書為裁定基礎,自不可能因該訴願答辯書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實則並未敘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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