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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吳惠郁許秀芬顏世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訴人
鄭淑淇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上訴人
羅天福

特別代理人 羅劉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第三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第二、三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975元,及自民國10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3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遷離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或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 99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 256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上訴人 1/3、被上訴人 2/3比例分配。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萬00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至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土地及建物或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關係終止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90元,嗣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萬05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上訴人1/3、被上訴人2/3比例分配。㈢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上訴人 3萬0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至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土地及建物或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共有關係終止為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9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頁)。上訴人除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外,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6元及按月給付上訴人1990元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已超過原審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範圍,然其均係基於同一不當得利事實而來,不變更請求權基礎,而擴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聲明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土地及建物或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共有關係終止為止,按月給付伊199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並未因此變更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基地面積為 92.14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羅陳謹出資興建,之後由被上訴人與羅天群共同繼承,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2/3、羅天群1/3;而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與羅天群分別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2/3、羅天群1/3。嗣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羅天群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 1/3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041號(下稱 39041號執行案)執行在案,嗣由伊與及配偶即訴外人李振愷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8日共同拍定買受權利範圍99/100、1/100,且原法院於104年 2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伊與李振愷於同年 2月11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9/300(計算式:1/3 ×99/100=99/300)、1/300(計算式:1/3 ×1/100=1/300) 以拍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於伊、李振愷名下。嗣李振愷於 105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300贈與予伊,並於同年11月10日登記完畢,至此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 1/3。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事實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及建物難為實物分割,故請求以變賣方式予以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伊與李振愷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一直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李振愷於106年3月16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則自104年 2月2日起(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至106年 3月20日止共計777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5萬15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80元/㎡×92.14㎡×10%×777/365×1/3) + (房屋稅課稅現值203100元×10%×777/365×1/3)=51548元,上訴人107年 5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7頁計算式誤載為『(申報地價5680元/㎡×92.14㎡×10% ×754/365×1/3)+(房屋稅課稅現值203100元×10%×754/36 5×1/3)』】,且被上訴人應自伊起訴翌日起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90元(計算式:51548 ÷777×30=1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命: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伊1/3、被上訴人2/3比例分配。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5萬15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至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土地及建物或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共有關係終止為止,按月給付伊199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34年10月12日生)高齡年邁,並罹患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非創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生活困苦窘迫,家境清寒並領有低收入證明,倘若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將使伊流落街頭,及造成社會局停止補助,為使伊得以安居晚年養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又伊與其配偶羅劉秀珠工作賺錢,供伊之母親羅陳謹興建系爭建物,且伊自18歲起居住在系爭建物,嗣羅陳謹過世後,系爭建物由伊繼承,伊不認識上訴人與李振愷,上訴人與李振愷從未居住在系爭建物。伊自105年11月3日起入住烏日澄清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迄今仍住院治療中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萬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 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建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求為命: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伊1/3、被上訴人2/3比例分配。㈢被上訴人再應給付伊 3萬09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翌日起至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土地及建物或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共有關係終止為止,按月給付伊199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補陳:系爭建物雖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然被上訴人與伊既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無民法第 759條所定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適用,仍得為裁判分割之標的。又系爭土地上雖有系爭建物存在,然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此為分割結果,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意涵,況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本屬同一人所有,其後如因前後或同時使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仍有法定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均不影響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另被上訴人雖自105年11月3日住院治療迄今,然被上訴人僅係「暫時」離家住院接受治療,其並無放棄占有使用管領系爭建物與土地之意思,且被上訴人迄今仍設籍於系爭建物,其個人物品亦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其配偶羅劉秀珠與家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依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與土地,而獲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利益。再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之總額年息 10%計算始為相當,而起算日應從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104年 2月2日起算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系爭土地、建物係伊與羅天群所共有,於此之前羅天群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供伊養病至終老管理使用,乃分管契約之默契,一旦分割,約定使用目的即無法達成,系爭土地、建物有因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況,上訴人以拍賣方式取得訴外人羅天群應有部分,自應繼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束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基地面積為 92.14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原係羅陳謹出資興建,之後由被上訴人與羅天群共同繼承,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2/3、羅天群1/3;而系爭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與羅天群分別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2/3、羅天群1/3。嗣元大公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羅天群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嗣由伊與及李振愷於104年 1月8日共同拍定,且原法院於104年 2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李振愷於 105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300贈與予伊,並於同年11月10日登記完畢,至此伊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 1/3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見原審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15號卷(下稱1315號卷)第 3-8、3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登記表{見原審卷第5-6、28頁、原審1315號卷第33-34頁)為證,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建物分割方法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等情。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酌第 824條立法理由「裁判上之分割方法原則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

㈠系爭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羅陳謹所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參諸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 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之判例意旨,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 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稱「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前揭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 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是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羅陳謹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羅天群為其之法定繼承人,僅繼承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已,為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 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況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8頁),業已將所有權人由羅陳謹改為羅天福、羅天群,並載明羅天福( 2/3)、羅天群(1/3);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渠等於96年6月15日分割繼承,足見渠等二人業已就羅陳謹之遺產為分割。準此,羅天福、羅天群係就羅陳謹所留遺產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遺產分割。從而,系爭建物雖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訴請就「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之 396-21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396-175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合計為97平方公尺,均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此有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原審 39041號執行案卷宗可稽。而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建物係其與羅天群所共有,於此之前羅天群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供其養病至終老管理使用,乃分管契約之默契,一旦分割,約定使用目的即無法達成,系爭土地、建物有因物的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況,上訴人以拍賣方式取得訴外人羅天群應有部分,自應繼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束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自始即未舉證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之情,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㈣再以,系爭房地屬獨棟透天地上三層樓建物,主要結構為磚造、鐵皮鐵架造,系爭土地面積合計9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92.14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90.5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44.60平方公尺,合計227.24平方公尺(見原審39041號執行案卷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現值鑑估報告書)、照片(見原審卷第 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僅有一大門對外聯絡,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僅一人可取有樓梯通行部分;又如各共有人按層數分配,因各共有人勢須利用目前一樓通往三樓之樓梯及一樓部分面積通行,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爭執齟齬,且各樓層均無多餘之空地可供自行建造樓梯對外通行,是系爭房地若按層數分配而為原物分割,亦無法使各共有人得到合理適當之生活空間,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及利用;況各樓層間有價值差異,更涉及金錢補償問題,使分割方法更為複雜,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然若能歸由一人所有,對於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雖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以 130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買受應有部分,惟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表示應有部分1/3依執行鑑價報告書之價格221萬5414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被上訴人自承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54頁)。是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割並將之分歸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顯亦不可行。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如採變價分割方法,由買主就系爭房地單獨買受,所能創造之經濟效益顯然較高。故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賣方法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㈤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所在地段、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宜。

三、次按民法第 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又債務人之土地於查封後,被第三人無權占有,於拍賣後,經拍賣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債務人已喪失所有權,又未現實占有拍賣之土地,縱執行法院尚未將土地點交予拍定人,債務人亦無從對被拍定之土地主張有使用收益權,此時自應由拍定人對無權占有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按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或損害金,否則在點交前,債務人及拍定人均不得對無權占有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有違衡平法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司法院84年 7月7日廳民一字第13341號座談會結論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係上訴人與李振愷於104年1月8日共同拍定買受權利範圍 99/100、1/100,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 2月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李振愷均於同年月10日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 39041號執行案卷宗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之規定,上訴人、李振愷既係於104年2月10日始收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是時起始取得上開部分之所有權,尚非於民事執行處核發時即已取得。是上訴人主張自104年 2月2日即已取得所有權,並自是時起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足為採。至於原審認定自上訴人、李振愷辦理所有權登記之104年2月25日始取得上開部分所有權,亦顯有誤解,不足為採。

㈡次以,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20日起訴訴請分割共有物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自上訴人、李振愷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104年2月1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共計 770日。而該期間上訴人、李振愷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 2/3,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被上訴人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再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李振愷於106年3月16日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自就系爭土地、建物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1315號卷第 9頁),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1315號卷第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其自105年11月3日起入住烏日澄清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迄今仍住院治療中云云。且核與烏日澄清醫院106年9月28日日澄字第(000)000號函記載:被上訴人因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非創傷性顱內出血後遺症、阻塞性水腦症、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等病症,自 105年11月 3日起入住烏日澄清醫院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意識模糊,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24小時依賴使用呼吸器,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相符。惟,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即配偶羅劉秀珠自承:被上訴人自18歲時即設籍在系爭建物並住居該處,因為住院,後來改住在醫院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僅係因病住院而已,況且羅劉秀珠亦自承:系爭房屋由伊與一位孫子居住,伊先生的東西都還在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依民法第 942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系爭土地、建物仍屬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尚難以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3日起住院迄今,並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系爭土地396之21、396之175地號土地於102年 1月、105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68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1頁)。而系爭建物於 106年間房屋稅課稅現值為20萬31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315號卷第7頁)。而系爭土地、建物位在永和街旁,中心半徑1公里內有信義國小、國光國小、四育國中、中興大學及公園等,此有鴻竹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於原審 39041號執行卷宗可稽。爰審酌系爭土地、建物之位置、經濟價值,及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396之21、396之175地號土地上,其基地面積為 92.14平方公尺等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現值之總額年息5%為相當。是以,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共計 770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5542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5680元×92.14) + (房屋稅課稅現值203100元)}×5%÷365×770 ×1/3=255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上訴人自上訴人104年3月20日起訴請求之翌日迄今仍占用系爭土地、建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土地、建物或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995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5680元×92.14)+ (房屋稅課稅現值203100元)}×5%÷365×30×1/3=995】,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明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3月31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土地、建物或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系爭土地、建物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99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建物,其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建物以變賣方法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1/3、2/3予以分配,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5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21日起至被上訴人遷離系爭土地、建物或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系爭土地、建物共有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 99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萬0567元本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75元(00000-00000=4975)本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上訴,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備       註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臺中市│南區    │頂橋子│      │396-21      │建│87        │權利範圍:  │
│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  │          │鄭淑淇1/3   │
│  │      │        │      │      │            │  │          │羅天福2/3   │
├─┼───┼────┼───┼───┼──────┼─┼─────┼──────┤
│ 2│臺中市│南區    │頂橋子│      │396-175     │建│10        │權利範圍:  │
│  │      │        │      │      │            │  │          │(應有部分)│
│  │      │        │      │      │            │  │          │鄭淑淇1/3   │
│  │      │        │      │      │            │  │          │羅天福2/3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        註│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
│ 1│1075│臺中市南區頂橋│鋼筋混│第一樓層: 92.14      │          │權利範圍:  │
│  │1   │子段396-21、39│凝土造│第二樓層: 90.50      │          │(應有部分)│
│  │    │6-175號       │四層樓│第三樓層: 44.60      │          │鄭淑淇1/3   │
│  │    │--------------│房    │合    計:227.24      │          │羅天福2/3   │
│  │    │臺中市○區○○│      │                      │          │            │
│  │    │街000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