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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滿賢陳繼先黃綵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世明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陳振甫
即上訴人
洪文興
即上訴人
曾華堂
即上訴人
曾仁杰
即上訴人
林茂松
即上訴人
廖士畯
即上訴人
賴阿甜
即上訴人
劉春蘭
即上訴人
蔡美盆
即上訴人
張秀涵
即上訴人
賴慶端
即上訴人
曾寶葳
即上訴人
楊棟丞
即上訴人
陳秀鳳
即上訴人
王鈞濤
即上訴人
黃金泉
即上訴人
鄭淑蓮
即上訴人
許育騰
即上訴人
兼上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朝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世明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 10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世明(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振甫以下19人(下稱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在福德宮佈告欄三個月,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在臺中市細兒 188公園預定地上之何德福德宮佈告欄二個月,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毋庸對造同意,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振甫、曾華堂、曾仁杰、廖士畯、劉春蘭、蔡美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何德福德宮(下稱福德宮)之主體係於民國45年間搭建,其餘設施係陸續增建,未經保存登記,因福德宮坐落臺中市政府所有之公有土地即臺中市細兒 188公園預定地(下稱系爭土地),無法登記立案,且因福德宮非登記立案之寺廟,無法認養土地,故由福德宮之代表人即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零元認養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上訴人並為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嗣被上訴人組成與福德宮無關之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福德宮管委會),長期把持福德宮,使福德宮糾紛不斷,上訴人不再認養系爭土地,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即函知上訴人,應依臺中市公有空地及公共設施認養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認養契約)規定,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2時僱工拆除以回復原狀,但被上訴人糾眾阻擾且報案提告,並假借福德宮管委會名義先後於105年1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6日在福德宮廣場週遭等地張貼、散發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不實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損害上訴人名譽,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張貼道歉啟事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福德宮組織章程第20條規定,福德宮由管委會負責管理,福德宮於100年12月7日由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上訴人代表,以蓋用福德宮管委會大印方式,與臺中市政府簽立系爭認養契約,認養系爭土地,上訴人於 101年10月31日主任委員任期屆至後,已不具福德宮代表人資格。且依系爭認養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不再認養系爭土地後,所須回復者為認養後擅自變更部分,福德宮、牌樓、拜亭等設施皆係認養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無須拆除,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擅自以個人或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名義,於 104年11月11日發函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表示認養期滿不再認養系爭土地,擬為交還,致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誤認福德宮不再認養系爭土地,而發函要求回復原狀,上訴人再以官方函文為據,僱工拆除福德宮,損害宮廟及信眾權益,其行為不僅違法,更傷害信眾之信仰感情,被上訴人為福德宮管委會成員,一致支持以管委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此公告係對上訴人破壞福德宮事實所為之合理評價,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惡行引發信眾眾怒,福德宮管委會為安撫信眾,基於管理者身份,透過公告機制譴責上訴人行為,此張貼公告行為乃福德宮管委會會議決定,與福德宮管委會委員個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000元,及曾寶葳自 106年8月7日起,陳振甫自106年8月19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361,000元,及曾寶葳自 106年8月7日起,陳振甫自106年8月19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在臺中市細兒 188公園預定地上之何德福德宮佈告欄二個月。(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上訴人請求精神賠償超逾38萬元敗訴部分(計算式:19,000+361,000=380,000),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福德宮管委會之委員,系爭公告係經全體委員同意,於 105年1月6日以福德宮管委會名義製作,並先後於105年1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6日在福德宮廣場週邊等地張貼(見原審卷㈠第59、60頁系爭公告及照片)。

(二)福德宮非登記立案之寺廟,其宮廟坐落臺中市政府所有之臺中市細兒 188公園預定地(即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為代表,於100年12月7日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簽立「臺中市公有空地及公共設施認養維護契約書」(即系爭認養契約), 104年12月10日該局通知認養期滿須依約回復原狀,上訴人乃僱工拆除,嗣現任主委即被上訴人楊朝評對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77、1453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㈠第34至36頁)。

二、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㈠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以何金額為適當?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如附件三),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所謂「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評論」,須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福德宮宮廟坐落之系爭土地,由原任福德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上訴人為代表,於100年12月7日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簽立系爭認養契約, 104年12月10日該局通知認養期滿須依約回復原狀,上訴人乃僱工拆除,被上訴人為福德宮管委會委員,經全體委員同意,以福德宮管委會之名義製作系爭公告並予張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系爭公告主要在陳述及評論上訴人上開僱工拆除福德宮廟產行為,此事涉福德宮信眾多數人利益,被上訴人固可評論,惟系爭公告內容記載:「本宮右邊虎柱及右邊遮雨棚,右邊服務台屋簷等3處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2點5分左右,被第二屆管委會主委陳世明君,花捌仟元,僱佣拖板車載挖土機前來本宮,陳世明指揮挖土機駕駛操作將本宮上述三個地方蓄意破壞,毫無人性可言。…詎料陳世明君於去年底前大幅到處散發不實言論及重擬組織章程,迥異之前所提出之組織章程到處散發,其大幅動作信眾大德、里民皆不予理睬。遂於 104年12月28日下午2點5分僱佣拖板車拖來挖土機,破壞莊嚴之廟埕及服務台,令人不齒,是非不分,人神共憤。今將事實臚列,呼籲本宮眾善信大德,共同維護善良風俗,共同唾棄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行為的人」等語(見卷㈠第59頁至第61頁),其中「毫無人性可言」、「令人不齒」、「人神共憤」、「共同唾棄」等內容,已屬偏激不堪言詞,並逾越合理評論之必要範圍,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非合法。且被上訴人依持福德宮管委會委員身份,以福德宮管委會名義製作系爭公告後,於105年1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26日連續在福德宮廣場週邊等地張貼(見不爭執事項㈠),核其所為難認基於善意,已脫逸言論自由保護範疇,具有違法性,應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免責,要無所據。

(三)又福德宮宮廟位於臺中市政府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原任福德宮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0年12月7日代表福德宮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簽立系爭認養契約,且福德宮組織章程第13條明訂:「長老基金會職責為受委託管理何德福德宮動產、不動產,並協助本宮管理委員會之宮務及財務運作」(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上訴人並以福德宮長老基金會代表人名義申報為建物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㈠第19頁房屋稅籍證明書)。依系爭認養契約第二條約定,福德宮認養系爭土地期間自100年12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第四條約定:「乙方(即福德宮)未經甲方(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許可,不得變更認養標的之設施。若因乙方任意變更認養標的之設施,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上訴人乃於 104年11月11日以蓋用福德宮長老基金會印文方式,以福德宮名義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發文函詢:福德宮未經臺中市政府同意,逕行增建施作部分小型工程(招牌牌樓、鐵皮屋倉庫、鐵皮倉儲屋、鐵架鐵皮涼亭、鐵皮涼亭服務台休息區、泡茶區桌椅),於系爭認養契約期限屆滿時交還臺中市政府,是否可依現況交還或依系爭認養契約第四條約定恢復原狀等語;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 104年12月10日中市建園字第1040159290號函覆:認養期滿擬交還系爭土地,請依認養契約約定回復原狀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41、39頁)。足見系爭認養契約期滿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不同意現況交還系爭土地,明示須回復原狀,上訴人自須依約履行。況上訴人於104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僱工拆除福德宮之柱子、採光罩及遮雨棚,105年3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105年3 月23日下午11時17分許,自行拆除福德宮之服務臺、頂版、廚具鐵門、抽屜及櫃子等物之行為,經楊朝評對上訴人提出毀損罪告訴,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977、145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搭建在公有公園預定地上之福德宮確屬違建,上訴人被列為違建人,負責拆除違建,主觀上無毀損故意,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4至36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另福德宮非合法立案寺廟,未得所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增建設施,臺中市政府始終認係違法,要求拆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照片附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27、98、126至130頁、卷㈡第2至3、10、13至15、25至27、106至111、115至118頁),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亦曾於 104年12月18日發函予福德宮管委會表示系爭土地另有規劃,暫緩開放認養等語(見上開偵字4977號卷第30頁函文),可知福德宮隨意增建設施實屬違法。益徵系爭公告上載有「蓄意破壞,毫無人性可言;破壞莊嚴之廟埕及服務台,令人不齒,是非不分,人神共憤;共同唾棄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行為的人」等詞,均非事實陳述或適當評論。

(四)綜上,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非屬適當評論,部分並與事實不符,無從阻卻違法性,應成立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9,000元,為有理由,餘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行為,成立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有如前述,且製作系爭公告內容及張貼系爭公告行為,係經被上訴人全體同意,再以福德宮管委會名義行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上開侵權行為人為被上訴人全體,其等應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該張貼公告行為與委員個人無關,實不可取。又上訴人因名譽權遭受侵害受有一定精神上痛苦,核屬常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二)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19人均係福德宮管委會委員,福德宮既祭拜神明以召德眾,本該修持福慧,遇有糾紛卻以張貼不當言詞之系爭公告,徒生困擾,致侵害上訴人名譽,事後猶強詞維護違建廟產,未見悔意,惟上訴人僅因管理權利爭執,即不顧信眾感受,逕為發文函詢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自行或僱工拆除廟產,雖不違法,情理難全,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上訴人名譽受侵害程度及兩造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以19,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貼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一)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張貼系爭公告而受有名譽損害,惟綜上所述之兩造行為態樣,核其情節,實無張貼道歉啟示之必要。且本件侵權行為實肇因於兩造爭奪福德宮管理權,且多有爭訟,互相一再函文主管機關,並開會自清或指摘對方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相關單位函文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並有同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1218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81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抗字第 142號裁定、福德宮管委會會議紀錄及福德宮長老基金會會議手冊及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51至53、105至109、114至118頁、卷㈡第11、38、 102至119頁、本院卷第78至100、108至148頁)。則知上訴人請求將附件三之道歉啟事張貼在福德宮佈告欄二個月,更生兩造爭端,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且必要方法。況附件三所示道歉啟示內容,將系爭公告所載不當言詞再為覆記,對上訴人名譽回復實無幫助,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曾寶葳自 106年8月7日、陳振甫自106年8月19日、其餘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26日(曾寶葳於106年7月27日寄存送達,同年8月6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陳振甫至遲於106年8月18日委任律師時知悉起訴事實,其餘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5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69至85、88頁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除上訴人未上訴部分外)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
│道歉啟事                                              │
│一、道歉人楊朝評等19人,於 105年1月6日張貼不實公告,誣│
│    指何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陳世明毀損公物,僱用挖│
│    土機前來本宮,蓄意破壞、毫無人性可言;並提出告訴,│
│    經台中地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9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    定。                                              │
│二、道歉人等一時不察,另組成與何德福德宮無關之管理委員│
│    會,長期把持,並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認養土地,而使何德│
│    福德宮紛爭不斷,無法和諧正常管理,因爭相認養造成市│
│    政府函示:「認養期滿,依契約書地上物必須拆除、回復│
│    原狀,歸還土地」之後果。                          │
│三、道歉人因一時不察損害長老基金會董事長陳世明個人之名│
│    譽,謹向其鄭重道歉。                              │
│道歉人:被上訴人19人                                  │
└───────────────────────────┘
附件三:
┌───────────────────────────┐
│道歉啟事                                              │
│一、道歉人楊朝評等19人,於 105年1月6日張貼公告,指摘何│
│    德福德宮長老基金會董事長陳世明,於 104年12月28日僱│
│    用挖土機前來本宮,蓄意破壞、毫無人性可言;破壞莊嚴│
│    之廟埕及服務台令人不齒,是非不分,人神共憤。上述行│
│    為損害長老基金會董事長陳世明名譽。                │
│二、道歉人茲就上述損害長老基金會董事長陳世明名譽之行為│
│    ,鄭重道歉。                                      │
│道歉人:被上訴人19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