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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

國家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盧江陽黃玉清楊熾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魏智香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102年度司執字第72466號強制執行拍賣事件,違反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損害抗告人權益,造成抗告人一無所有,困窘至極,借貸無門。抗告人因經濟窘困,無力繳納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訴訟救助,惟經法院違法駁回抗告人,而本件國家賠償案件之訴訟費用,本應由相對人負擔,原法院命抗告人繳納自屬不合法且不合理,原裁定顯有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萬6472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見原審卷第30頁)。抗告人收受上開命其補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後,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對該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基此,上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屬已確定。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魏智香訴訟救助之聲請。則依前揭說明,即令抗告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法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抗告人自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又徵之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魏智香之再抗告(本院卷第10-11頁、第45頁),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751號裁定駁回魏智香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於此情形,前揭補正裁定已於106年6月28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1、32頁),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原審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7頁),原法院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有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國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