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2號
- 抗告人
- 張劉淑琴
- 相對人
- 張銀湧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伊與抗告人、第三人○○○、○○○、○○○、○○○、○○○、○○○(下稱○○○等 6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54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15號判決確定。原法院判決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44%,○○○等 6人負擔54%,餘由伊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7萬7449元,並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由原法院以 107年度事聲字第99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由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998號受理在案,兩造已於 107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伊若遵期履行,相對人不再向伊請求107年8月16日民事陳報三狀所載之執行費用、訴訟費用及拆除清運費用,而伊已於108年1月11日依約履行,相對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相對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訴訟費用等費用,自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 9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即包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而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等 6人間之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抗告人負擔 44%,○○○等6人負擔54%,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及訴訟必要費用即地籍圖謄本費 225元、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共計8225元)、鑑定費用10萬元(含初勘費5000元、實施鑑定費 9萬5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建築學會函及匯款回條(見原法院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卷第 21-24頁)附卷為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原處分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7449元, 並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於原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7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業於107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抗告人若遵期履行,相對人不再向其請求107年8月16日民事陳報三狀所載之執行費用、訴訟費用及拆除清運費用,而抗告人已於108年1月11日依約履行,相對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有 107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5頁)。惟,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亦係是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問題,無礙於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