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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賢慧李立傑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訴人
鄧明昆
上訴人
鄧明賢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詩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幸家
被上訴人
○○○
被上訴人
○○○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基於○○○與被上訴人三人之被繼承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提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三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聲明,並在先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及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追加後之聲明為:「一、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三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53、99、100頁),審酌上訴人上述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為民國99年間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名義,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或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核其基礎事實相同,為求訴訟經濟及當事人紛爭一次解決,應認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二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含原起訴主張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訴外人○○○於99年間因年事已高,欲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預先分配予其子即上訴人二人(下稱上訴人)及訴外人○○○,遂交由該三人討論分配方式,惟幾經討論後並無共識。嗣○○○私下向○○○表示,為免○○○就系爭房地如何分配煩心及負擔繳納相關稅捐,可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由其扮演協調角色,待三兄弟就如何處理有共識時再為分配等語,○○○因而同意與○○○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嗣○○○於103年11月1日死亡,系爭契約因○○○死亡而終止,○○○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規定,已無繼續登記為名義人之原因,被上訴人三人(下稱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名義。嗣○○○亦於107年5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系爭房地予○○○,借名登記關係因○○○死亡而消滅,○○○及其繼承人均已無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原因,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備位之訴:○○○於99年間委任○○○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鄧上訴人二人,詎○○○死亡致未能依○○○委任移轉各三分之一所有權予上訴人二人,○○○死亡即無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原因,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同無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三分之二予上訴人二人。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與○○○間並無系爭契約或委任關係存在,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僅新臺幣(下同)448元,系爭房屋之每年房屋稅則僅為1,894元,○○○每年所須負擔之地價稅或房屋稅金額均甚低,倘有減免稅捐之必要,可由三名兒子共同按比例分攤支付即可,無須為了節省極少額之稅捐將市價數百萬元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名下,反需繳交契稅及增值稅之理,更何況系爭房地於○○○死亡時由三名兒子共同繼承,亦較借名登記節省土地增值稅之支出,況系爭房地並無實價登錄之紀錄,若由三名兒子繼承,應無須繳納任何遺產稅。上訴人主張○○○為了減少繳納稅捐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名下,實有違常理。

㈡上訴人鄧明賢前在第2599號簡易事件訴訟中主張○○○與○○○間有約定「利益第三人契約條款」,其為受益之第三人,依其主張足認○○○確實有移轉系爭房地予○○○之意思,卻於本訴訟中反於其在第2599號簡易事件之主張,改稱○○○與○○○間係借名登記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及爭點效理論。

㈢○○○過世前,上訴人鄧明賢不斷提起訴訟,為了不讓上訴人知悉,○○○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即未將系爭房地之水電使用人○○○更改為○○○。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何○○○在第2599號簡易事件作證時,為何未證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4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為上訴人二人及○○○之母親。○○○與被上訴人○○○為夫妻,育有被上訴人○○○、○○○。

⒉○○○於99年9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⒊○○○於103年11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於107年5月4日死亡,上訴人2人為其之繼承人、被上訴人○○○、○○○2人為其之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

⒋上訴人鄧明賢前主張○○○與○○○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1或按市價同額計算之金錢分別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予上訴人鄧明賢,而以被上訴人3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臺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鄧明賢之訴,並已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部分、備位之訴依民法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請求,是否符合追加之訴之程式?

⒉本件訴訟是否應受前開104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⒊上訴人主張○○○與鄧明賢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若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部分及備位之訴符合程式,則上訴人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是否應受104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經查:⒈上訴人鄧明賢向臺中簡易庭提起104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民事訴訟,主張於98年間○○○將系爭房地交由三個兒子即上訴人二人及○○○討論分配問題,惟無共識,○○○為減輕○○○負擔,經○○○同意將來「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移轉予上訴人二人」或「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三分之二依市價以金錢給付上訴人二人」擇一履行,詎○○○於103年死亡,未能依上開約定履行,並由被上訴人三人繼承,爰依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鄧明賢,核其起訴之當事人僅為上訴人鄧明賢一人,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民法第269條及繼承關係,一審判決上訴人鄧明賢勝訴,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臺中地院合議庭認鄧明賢未能舉證證明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因而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廢棄上開第2599號判決,改判駁回鄧明賢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有前開第95號民事判決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48-5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是該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為○○○與○○○間就系爭房地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⒉本件訴訟則為上訴人鄧明賢、鄧明昆二人提起,主張○○○與○○○間有借名、委任關係,該關係因○○○死亡而消滅,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在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在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三分之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綜核上述,本件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與前開第2599號及95號訴訟不同,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應受前開2599號及95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自不可採。

㈡先位之訴: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名下,○○○死亡後,類推委任關係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已無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為○○○繼承人,其繼承亦同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繼承及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上訴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謂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上訴人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既主張○○○、○○○間存有借名委任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以○○○在前開2599號民事案件審理證稱:○○○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且其要求○○○公平分配系爭房地等語,為○○○與○○○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借名之依據。惟查,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甚多,除買賣外,尚有贈與、分配財產或其他原因等等,並非僅有買賣一端,亦不能僅因非屬買賣,即當然推定係屬借名委任關係。前開第2599號判決經臺中地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廢棄,95號判決雖認定不能證明係因真實之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惟依前述,亦不能因之即認○○○與鄧明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據此認定本件有借名契約等語,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據○○○在上開2599號及95號之其他證詞主張○○○、○○○間有借名契約之事實。惟查,○○○於104年10月27日在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民事案件中證稱略以:系爭不動產原來是要移轉給三個兒子,每人各三分之一,大約3、4年前○○○說我繳稅很重先過戶到他名下,是○○○請代書及支付過戶費用的,○○○有答應要給另外二個兄弟各三分之一,或以市價給付各三分之一所有權之價值予鄧明賢及鄧明昆擇一履行,沒有書面,只有口頭,當時只有我與○○○在場,○○○過世後,其太太要賣,鄧明賢及鄧明昆才知道登記給○○○的事,我在○○○死亡前未要求其履行條件,但有講過,時間忘記了,系爭不動產在移轉給○○○之前我將貸款還清,○○○在結婚前有出70萬元加蓋系爭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嗣後於106年3月8日在前開95號案件中證稱略以:我有告訴○○○房子及土地過他的名字沒關係,但是還是要三兄弟平分,與○○○商量這件事時,我有找三個兒子一起商量,○○○說要幫忙繳交房屋稅時,其他二個兒子也在場,我有同意將房子土地登記在○○○名下,其他二個兒子有在場同意,過戶時也都知道等語不同(見105年度簡上字第95號案卷第229-2 30頁),其證詞前後矛盾,應係○○○死亡後迴護上訴人二人之詞,自難採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詞,據為本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

⒋再查,鄧明賢於上開第2599號事件中起訴主張:係因○○○已屆高齡,希望於生前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如何分配給三名兒子一事加以處理,遂交由三名兒子先行討論分配方式,幾經討論後並無共識。嗣後○○○私下向○○○表示,為免○○○將來處理系爭房地行政程序上或相關文件交付往來之繁複,且為減輕○○○尚需持續繳納相關稅捐之負擔,便向○○○請求將系爭房地先行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同意將來就「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予其他兄弟二人」,或「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1,依市價以金錢給付其他兄弟2人。」擇一履行等語。依鄧明賢之主張所示,○○○於移轉系爭房地予○○○後,顯無繼續保有所有權之意思,○○○亦無日後需返還所有權與○○○之義務,此核與借名契約之內容並不相同,難遽認○○○與○○○間有成立借名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存在。

⒌再查,○○○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每年應繳納稅捐之金額,應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並無巨額之稅捐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當無可能因○○○表示願意「減輕」相關稅捐的負擔,即在三名兒子對系爭房地分配已存有相當歧見的情況下,枉顧日後可能發生的財產爭執,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名下。至於房屋稅及地價稅之課徵雖與系爭房地之價值有關,惟與所有權人為何人一節無關,無論系爭房地係登記在○○○或○○○名下,均無礙於稅捐之核課,○○○自無因之即借名登記或委任○○○之必要。且系爭房地之稅捐金額極少,遠低於移轉登記所需之成本費用,○○○、○○○應不至為了減輕極小金額之稅捐負擔,而為花費較高過戶登記費用之不合理選擇。況○○○如因年老或經濟不佳無力負擔稅捐,亦得請求三位兒子幫助協助,自無隱瞞上訴人,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以節省稅捐之必要。至於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後,仍由○○○繼續居住使用一節,雖未列為不爭執事項,然兩造並未爭執,堪信為真,○○○既未實際使用人,因此未聲請變更水電使用名義人且自行負擔水電費,核並無違反常理,亦不能據此認定○○○、○○○間有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或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以此主張有借名契約存在,亦無可採。綜上各述,堪認上訴人主張○○○與○○○間有借名或委任契約存在等語,實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因○○○死亡,其委任關係消滅,無論○○○或其繼承人均無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其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備位之訴:上訴人主張因○○○死亡致未能依○○○○委任移轉各三分之一所有權予上訴人二人,○○○因死亡而無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原因,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同無以繼承為由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二並登記為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等語。按本件先位之訴既無理由,自應審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核先敍明。經查,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間有借名契約存在而應類推委任關係,或有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於103年11月1日因○○○死亡而消滅,○○○及其繼承人均無擔任登記名義人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間有借名契約,因○○○死亡而終止消滅,依繼承及民法第767條規定,並追加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在備位之訴主張委任關係消滅,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之訴,亦均無理由,均予駁回。末按,本件為不得上訴案件,既經駁回,即告確定,上訴人在追加之訴聲請為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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