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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銘陳毓秀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黃駿捷
再審被告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前向再審原告購買臺中市石岡區新萬安段75、84、126、127、128、129、130、132、133、118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惟該10筆土地遭第三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事件起訴證明為訴訟註記,然再審原告並非1379號訴訟註記之當事人,1379號訴訟註記亦非請求權基礎,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72號確定判決)卻認定1379號訴訟註記有權利請求權存在,並引用民法第230條規定,認再審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價金,卻毋須負遲延給付責任,並得解除買賣契約。第472號確定判決未依法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竟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下稱第19號再審判決),認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伊對之提起再審,並檢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4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9404號)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主張該判決漏未斟酌不起訴處分書之情事,提起再審,亦經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下稱第35號再審判決),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駁回。伊復一再提起再審之訴,亦迭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7號再審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判決(下稱第66號再審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判決(下稱第84號再審判決)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駁回。

㈡惟第84號再審判決未敘明1379號訴訟註記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存在之法源根據,仍係沿用第66號再審判決結果;而第66號再審程序亦未審酌9404號證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仍係沿用第19號再審判決結果;第35號再審所審查之證據,仍係沿用第19號再審判決所審理的證據結果;第7號再審亦然。是本院第84號再審判決之判決基礎係扭曲事實,憑空捏造,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

㈢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二審為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業已判決第三人黃欽木敗訴確定,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之涉訟註記登記(即再審原告稱之1379號註記)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為無理由,再審原告未與該訴訟註記之黃欽木簽約,卻要負擔該註記法律關係之義務,顯然1379號註記訴訟標的請求權不存在,原確定判決屬違法判決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二審判決及首次再審和二次及第三次、第四次再審判決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均駁回。

⒊再審判決程序及第二審判決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關於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上易字第472號確定判決、及首次再審、第二、三、四次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查再審原告主張伊非1379號訴訟註記之當事人,本院歷次判決未敘明1379號訴訟註記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存在之法源根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9號、105年度再易字第35號、106年度再易字第7號、106年度再易字第66號,已就上開再審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則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上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以同一事由,對於上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審確定判決(即第五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始合其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1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並未敘明本院第84號再審判決,係以何裁判作為判決之基礎,及該作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所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漫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顯不相合,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第84號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第84號再審判決,其判決基礎所憑之證據,與9404號證據全然不符,且未審酌原確定判決中證人有虛偽陳述,及第1379號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已判決第三人黃欽木敗訴之事實,惟此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認本院第84號再審確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不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定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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