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魏桂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6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96條、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497條所定情形,而依據同法第500條、501條及507條之規定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系爭確定裁定有:㈠是否需要住院應依專業醫師判斷,不得由法官依權限認定(醫師管醫療、法官管法條);㈡再審聲請人以健保身份入住健保醫院住院復健治療,已合於健保法規並無違法;㈢再審聲請人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商人壽)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6款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再審聲請人符合上開住院定義要件,是再審聲請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確實有住院即得請求給付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金,同一疾病住院復健治療,三商人壽賠前不賠後,為無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商業糾紛看契約)等具體違法事由,並認其已多次具體指摘上開三點再審理由,符合聲請準再審之要件,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著有判例可循。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而就其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先為審酌,而該裁定審酌結果,認為再審聲請人所聲請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其裁定主文與裁定理由為屬相符,並無裁定主文與理由矛盾可言,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尚難認為有據。
三、次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故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否則,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即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闡釋明確。復查,再審聲請人指摘前項以外之各項事由,並非系爭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不合法之理由基礎,且系爭確定裁定以再審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亦無須斟酌再審聲請人所述之上開三點事由,且審查其民事聲請國賠準再審狀之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自得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