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 原告
- 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世崗
- 訴訟代理人
- 柯一嘉律師
- 被告
- 黃建綸
葉登輝
邱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39,132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於原告以新臺幣100,113,044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大陸民法)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規設立之法人,依大陸民法第36條及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具有權利能力,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則其以被告黃建綸、葉登輝、邱明國(下均逕稱姓名)共同詐欺其財產為由,訴請渠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又查原告雖係於大陸地區受騙而轉帳,然其係將款項轉入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以「彩哥」、「出神入化」等為名車手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部分由訴外人即「彩哥」集團成員劉○○受指揮至臺中市之超商所設提款機提領(本院卷32、33、46、47頁)。是我國亦屬損害發生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適用我國法律。
三、又按黃建綸、葉登輝皆為受刑人,並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請求不要再提我來開庭,由鈞院逕行判決」(本院卷100頁)等語;另邱明國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核3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屬以訴外人王○○、陳○○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受其2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下前往葡萄牙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由黃建綸擔任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及第二線詐欺人員,邱明國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葉登輝則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採買及廚師,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該詐欺機房於民國106年9月5日向伊財務經理張○○佯稱涉入金融犯罪,已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稱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須清查其與伊之金融帳戶,藉此取得伊開設於上海農商銀行鞍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U盾帳號、密碼,並指示張○○以電腦遠端操作之方式,自同年、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將上開帳戶內總計人民幣89,009,999元轉入多個帳戶後,再轉至與該詐欺集團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經轉帳、電匯等方式洗錢後,由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之「彩哥」、「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詐欺伊財產,經上海市公安局凍結部分款項後,仍有人民幣66,153,993.81元遭渠等提領,依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公告匯率1:4.54換算,伊仍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未標明人民幣者皆同)300,339,131.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黃建綸、邱明國、葉登輝連帶賠償300,339,131.9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黃建綸、葉登輝部分:對刑事判決沒有爭執,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邱明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財務經理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將其公司前述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遭提領,受有所請求金額之損害等情,援引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有該件判決及本院刑事卷影本在卷可參;黃建綸、葉登輝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亦表無爭執,並承稱伊等所涉本件刑事部分,已經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卷一99、100頁);另邱明國於108年4月25日,在刑事庭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5頁),歷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有視同自認之適用。而被告3人因本件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一節,業據其3人在刑事程序中坦白認罪(本院卷一2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該刑案判決其等有罪確定,考刑事判決就此之認事用法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而被告於刑事庭之自白,另有原告公司受詐騙之資金流向表、匯款、交易及凍結匯出款項明細、付款回單、車手劉○○之通聯紀錄、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之證詞及其他共犯之自白等證據(本院卷一23至27頁)附刑事卷可資確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與任意性,自得供本件認定之參佐,堪認原告本件所指有憑。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之責,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本件所為,已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自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受騙因而匯上開款項至被告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亦因此受有損害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因受詐騙,仍有人民幣66,153,993.81元被提領,其主張以損害發生時1:4.54比例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另有所提臺銀匯率表可參(本院卷一171頁),是其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其300,339,132元(66,153,993.81×4.54,元以下4捨5入),並無不合。
三、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謂,始克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詐騙款項自受詐騙之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本,應併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339,132元,並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另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屬有憑,爰酌定相當之數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