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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說容林慧貞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告
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崗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告
黃建綸

      葉登輝

      邱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39,132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於原告以新臺幣100,113,044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大陸民法)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查原告係依大陸地區法規設立之法人,依大陸民法第36條及兩岸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具有權利能力,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法人,則其以被告黃建綸、葉登輝、邱明國(下均逕稱姓名)共同詐欺其財產為由,訴請渠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核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又查原告雖係於大陸地區受騙而轉帳,然其係將款項轉入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以「彩哥」、「出神入化」等為名車手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部分由訴外人即「彩哥」集團成員劉○○受指揮至臺中市之超商所設提款機提領(本院卷32、33、46、47頁)。是我國亦屬損害發生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適用我國法律。

三、又按黃建綸、葉登輝皆為受刑人,並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請求不要再提我來開庭,由鈞院逕行判決」(本院卷100頁)等語;另邱明國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核3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屬以訴外人王○○、陳○○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受其2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下前往葡萄牙參與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由黃建綸擔任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及第二線詐欺人員,邱明國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葉登輝則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採買及廚師,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該詐欺機房於民國106年9月5日向伊財務經理張○○佯稱涉入金融犯罪,已遭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稱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須清查其與伊之金融帳戶,藉此取得伊開設於上海農商銀行鞍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U盾帳號、密碼,並指示張○○以電腦遠端操作之方式,自同年、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將上開帳戶內總計人民幣89,009,999元轉入多個帳戶後,再轉至與該詐欺集團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經轉帳、電匯等方式洗錢後,由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之「彩哥」、「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不法詐欺伊財產,經上海市公安局凍結部分款項後,仍有人民幣66,153,993.81元遭渠等提領,依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公告匯率1:4.54換算,伊仍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未標明人民幣者皆同)300,339,131.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黃建綸、邱明國、葉登輝連帶賠償300,339,131.9元,及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黃建綸、葉登輝部分:對刑事判決沒有爭執,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邱明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財務經理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致將其公司前述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遭提領,受有所請求金額之損害等情,援引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739、740、7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有該件判決及本院刑事卷影本在卷可參;黃建綸、葉登輝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亦表無爭執,並承稱伊等所涉本件刑事部分,已經刑事判決確定(本院卷一99、100頁);另邱明國於108年4月25日,在刑事庭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5頁),歷本院準備程序及辯論程序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有視同自認之適用。而被告3人因本件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詐欺取財罪一節,業據其3人在刑事程序中坦白認罪(本院卷一22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該刑案判決其等有罪確定,考刑事判決就此之認事用法未見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而被告於刑事庭之自白,另有原告公司受詐騙之資金流向表、匯款、交易及凍結匯出款項明細、付款回單、車手劉○○之通聯紀錄、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之證詞及其他共犯之自白等證據(本院卷一23至27頁)附刑事卷可資確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與任意性,自得供本件認定之參佐,堪認原告本件所指有憑。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之責,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其等本件所為,已犯前揭詐欺取財罪,自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受騙因而匯上開款項至被告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亦因此受有損害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因受詐騙,仍有人民幣66,153,993.81元被提領,其主張以損害發生時1:4.54比例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另有所提臺銀匯率表可參(本院卷一171頁),是其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其300,339,132元(66,153,993.81×4.54,元以下4捨5入),並無不合。

三、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之謂,始克回復原狀,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詐騙款項自受詐騙之翌日即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本,應併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339,132元,並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另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屬有憑,爰酌定相當之數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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