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翠蓮
- 訴訟代理人
- 賴錦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即追加被告
-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茂新
- 訴訟代理人
-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給付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4,453,992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兼含兩造上訴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給付國登公司新臺幣(下同)98,955,523元本息。原審判決中科管理局應給付國登公司44,453,992元本息,另駁回國登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國登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29,460,833元本息部分(計算式:98,955,523-44,453,992-25,040,698=29,460,833),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國登公司就直接工程費部分,於原審請求金額為18,710,512元,於第二審請求金額為18,926,456,其中差額215,94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准予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國登公司主張:
一、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伊標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即中科管理局之前身)所發包之「中部科學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3億720萬元。系爭工程於臺中市○○路、○○路等路段進行挖掘,道路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多次對中科管理局為行政裁罰,該等行政裁罰之原因均不可歸責於伊,中科管理局卻自系爭工程估驗款中扣除429萬元,由伊負擔行政罰鍰共429萬元(下稱系爭罰鍰)而受有損害,中科管理局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出429萬元之利益。伊因系爭工程向臺中市烏日區○○里(下稱○○里)住戶支付自來水接管補助費共2,336,000元(包含第一階段89戶之2,136,000元,及嗣後追加8戶之20萬元,下稱系爭自來水接管補助費)而受有損害,然依據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18)條、97年7月15日「中科園區(台中基地)污水管相關議題會議紀錄」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補助地方政府建設經費處理原則」,系爭自來水接管補助費應由中科管理局負擔,中科管理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出2,336,000元之利益。伊因系爭工程之S25工作井管線遷移工程支付電信管線遷移費予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公司)共280,164元、和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遠○○○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遠○電信公司)共963,843元(以下合稱系爭電信管線遷移費),而受有合計1,244,007元之損害,惟依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台中縣烏日鄉○○路S5工作井至台中市南屯區○○路S27工作井之間路段第3次管線遷移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中科管理局已承諾支付系爭電信管線遷移費,中科管理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出1,244,007元之利益。系爭工程進行S1-a工作井試挖時,有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與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之管線應予遷移,伊於98年1月13日依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單位,下稱台○○○公司)要求進行遷移,並先行支付台○公司1,511,138元、台○公司350,239元(以下合稱系爭水電管線遷移費),而受有共計1,861,377元之損害,然依據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18)條規定,系爭水電管線遷移費應由中科管理局負擔,中科管理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支出1,861,377元之利益。
二、關於情事變更原則部分:系爭契約之工期為開工後990天,伊於94年8月22日開工,然因地方民眾抗爭、春節禁挖、管線遷移、颱風及豪雨等因素,經中科管理局核定同意展延工期7次,共計1,160天,而於100年8月20日完工,101年7月13日驗收合格,中科管理局於102年4月24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伊因展延工期1,160天而受有增加直接工程費支出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伊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直接工程費18,710,512元,扣除原判決已准許之13,260,821元,中科管理局應再給付伊5,449,691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直接工程費215,944元。又伊因展延工期而受有增加間接工程費支出之損害,其中工程品質管制費部分增加7,499,856元,扣除原判決已准許之6,233,276元,中科管理局應再給付伊1,266,580元;工程綜合保險費部分增加6,237,907元,扣除原判決已准許之5,182,423元,中科管理局應再給付伊1,055,484元;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部分增加24,253,252元,扣除原判決已准許之17,660,615元,中科管理局應再給付伊6,592,637元;加值營業稅部分增加2,845,875元,扣除原判決已准許之2,116,857元,中科管理局應再給付伊729,018元。
三、綜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再返還伊共9,731,384元之利益(國登公司之上訴聲明主張9,731,344元,見本院卷二第513頁);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㈢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科管理局再給付伊直接工程費共5,449,691元、間接工程費共8,914,701元,及追加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伊直接工程費215,944元,再以稅率百分之5加計上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之加值型營業稅(國登公司之上訴聲明主張共15,093,410元,見本院卷二第513頁)。
參、中科管理局抗辯:
一、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系爭罰鍰乃因國登公司違反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1.3項規定,未依路權單位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內容為道路修復所致,可歸責於國登公司,且與展延工期無直接關係,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約定自估驗款中扣抵;且國登公司應循行政救濟途徑對系爭罰鍰聲明不服。國登公司自行與○○里里長簽立之文件,不得作為請求系爭自來水接管補助費之依據。況國登公司未先行會同伊及相關事業單位共同會勘並作成紀錄,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18)條,伊無負擔系爭自來水接管補助費、電信管線遷移費及水電管線遷移費其中台○公司管線部分之義務。至於台○公司管線部分,國登公司雖有提出會勘紀錄,但所提出之單據與相關規定不符。上開費用之性質均屬承攬人之報酬或其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於驗收後30日內付款」,其文義僅在提醒伊付款期程。系爭工程自101年4月20日起驗收,於101年7月13日驗收完畢,國登公司斯時已知悉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而可行使上開費用之請求權;至遲亦於其收受伊發函台○○○公司驗收合格副本之101年7月25日即已知悉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而可行使,然其迨至103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
二、關於情事變更原則部分:國登公司就系爭工程與其另得標之第二標工程共用工務所,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支出與第二標工程有所重疊,不得僅以展延工期日數之比例作為計算基礎。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工程之工作範圍、報酬及計算方式,國登公司僅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中科管理局補償,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24日(108)省土技字第5329號補充鑑定報告書第一冊未具體說明衡量之標準、計算公式及其依據,內容並不完整,無法判斷是否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2月18日(106)省土技字第676號鑑定報告書內容有所重疊;且未考量系爭工程採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及國登公司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已就居民抗爭、管線遷移及颱風等問題提出應對方式,兩造已就可能發生之風險分配有所約定,非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施工規範已規定國登公司應負擔停工所需維護、風險負擔及為完工所支出之費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㈤項第4款、同條第㈥項、第21條第㈩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國登公司之情形致未能履約時,國登公司得請求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13日驗收完畢時,國登公司即可知悉有無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情事,因而可行使上開費用之請求權,其情事變更形成權之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國登公司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1月4日始依民法第227條之第2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費用,已逾2年除斥期間。
肆、原審為國登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國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直接及間接工程費暨其營業稅共44,453,992元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國登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國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中科管理局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國登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登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科管理局應再給付國登公司24,824,754元,及其中9,731,3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093,410元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起訴部分聲明為:中科管理局應給付國登公司215,944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科管理局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中科管理局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中科管理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登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國登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第284至287頁;本院卷二第6至7頁、第558頁;本院卷三第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登公司於94年8月3日與中科管理局簽訂「台中基地汙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自94年8月22日開工,100年8月20日實際竣工,並於101年7月13日完成驗收。
㈡國登公司因系爭工程之S25工作井電信管線遷移工程,支付遠○電信公司963,843元、新○○公司280,164元。
㈢中科管理局因系爭工程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行政裁罰429萬元,中科管理局自應給付予國登公司之第60期(99年12月份)估驗款中扣除393萬元;第61期(100年1月份)估驗款中扣除36萬元。
㈣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颱風及變更設計等因素,經中科管理局核准展延工期1,160天。
㈤系爭工程先後7次展延工期之原因如下:
⒈第一次展延267天,為94年11月20日至95年8月13日,主因為沿線居民抗爭及要求放流管線變更路線致無法施工且影響工期。
⒉第二次展延10.5天,為96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共7天,96年6月29日共1天、96年8月18日共1天、96年10月6日下午至同年月7日共1.5天,主因為配合公路局春節疏運需求、台○公司停電及颱風等因素而無法施工。
⒊第三次展延132天,包含S3工作井延長至S5工作井所需工期共92天、97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1日共23天、97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共11天、97年7月18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13至14日、同年月28至29日,主因為S3工作井考量○○路上台電等地下管線眾多及外單位用地取得時程不確定,經決議北移至S5工作井位置,及受春節禁挖、總統大選禁挖、颱風等因素影響。
⒋第四次展延500天,自98年6月21日中午至99年11月3日中午,主因為沿線居民及民意代表抗爭S13工作井至S25工作井原設計採推進、明挖施工,變更為潛盾工程。
⒌第五次展延11.5天,為98年8月7日至同年月9日共3天;99年2月12日中午至同年月20日共8.5天,主因為颱風及春節禁挖。
⒍第六次展延66天,為98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8日共13天;98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6日共53天,主因為沿線居民抗爭要求中科管理局裝設自來水。
⒎第七次展延173天,為99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共7天;10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7日共23天;100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2日、同年3月25日、同年5月11至13日共17天;98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7日、98年12月28日至99年3月1日、99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3日共126天;主因為配合春節禁挖,其中17天及126天部分係因非理性之群眾抗爭。
㈥國登公司於101年10月8日向中科管理局請領工程尾款,中科管理局於101年11月7日給付第69期(末期)估驗款,該第69期估驗款即為工程尾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國登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由國登公司代繳之行政罰鍰429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國登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由國登公司代為支出之○○里住戶自來水接管補助費2,336,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國登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由國登公司代為支出之系爭工程S25工作井電信管線遷移費1,244,007元,是否有理由?
㈣國登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由國登公司代為支出之系爭工程S1-a工作井水電管線遷移費1,861,377元,是否有理由?
㈤國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直接工程費18,926,456元(此部分於原審請求金額為18,710,512元,原判決命中科管理局給付13,260,821元,國登公司上訴請求中科管理局再給付5,449,691元,復於第二審追加請求215,944元),是否有理由?
㈥國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工程品質管制費7,499,856元(此部分原決判命中科管理局給付6,233,276元,國登公司上訴請求中科管理局再給付1,266,580元),是否有理由?
㈦國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工程綜合保險費6,237,907元(此部分原判決命中科管理局給付5,182,423元,國登公司上訴請求中科管理局再給付1,055,484元),是否有理由?
㈧國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24,253,252元(此部分原判決命中科管理局給付17,660,615元,國登公司上訴請求中科管理局再給付6,592,637元),是否有理由?
㈨國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加值型營業稅2,845,875元(此部分原判決命中科管理局給付2,116,857元,國登公司上訴請求中科管理局再給付729,018元),是否有理由?
㈩國登公司上開㈠至㈣項所示之請求,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開㈤至㈨所示之請求,其情事變更之形成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國登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由國登公司代繳之行政罰鍰429萬元,並無理由:
㈠兩造對於中科管理局因系爭工程受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行政裁罰429萬元,中科管理局自應給付予國登公司之第60期(99年12月份)估驗款中扣除393萬元;第61期(100年1月份)估驗款中扣除36萬元等情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國登公司主張:因民眾抗爭而無法於路權核准時間內將路面恢復原狀,中科管理局亦未協助申請路權展延許可,故系爭罰鍰應由中科管理局負擔。中科管理局則主張:系爭罰鍰乃肇因於國登公司之行為,且與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無直接關係,中科管理局就系爭罰鍰無須負責。茲查:
⒈系爭工程因於臺中市南屯區○○路段「未於規定期限內修復道路」及「面層未壓實整平」,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第33條及臺中市政府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裁罰基準表第4項第2款等規定為行政裁罰共95次(下稱系爭95次裁罰)等情,有中科管理局函文、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臺中市道路挖掘違規作業改善通知單、管線單位違規作業名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通知單、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行政裁處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行政罰鍰收據、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罰鍰統計表(序號1至95)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35至331頁)。國登公司亦自陳系爭95次裁罰中有6次肇因於「道路面層未壓實整平」(即序號1、2、92、93、94、95),其餘89次則肇因於「未於期限修復道路」。從而,中科管理局主張系爭罰鍰係因國登公司違反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1.3條規定:「承包商須依據路權單位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內容與注意事項等規定確實辦理施工」(見原審卷三第356頁),未依路權單位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內容為道路修復所致,係可歸責於國登公司,自屬有據。
⒉國登公司雖主張因民眾抗爭等原因致系爭工程展延工期達1,160天,此不可歸責於伊;且中科管理局未協助伊申請路權展延許可,故其中89次肇因於未於期限修復道路之裁罰應由中科管理局負擔。惟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1.1(8)條規定:「凡依法令規章規定須取得之證(執)照(如建築及使用執照、消防及勞工安檢、危險工作場所審查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道路開挖許可、交通維持計畫等)承商均應負責辦理取得,其費用已計入工程費內,不再給價」(見原審卷三第181頁),足見道路開挖許可應由國登公司負責辦理取得,中科管理局本無申請或協助申請道路開挖許可之義務。又「民眾抗爭」固可能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且為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因之一(不爭執事項㈤參照),然此並不妨礙國登公司履行「於規定期限內修復道路」之義務,國登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民眾抗爭」與「未於期限修復道路」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⒊參以證人陳仁增於原審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稱:伊任職於台○○○公司,且為系爭工程的監造專案工程師,負責審查國登公司之施工計畫,及監督國登公司之施工內容有無符合契約。依系爭契約,如果系爭罰鍰可歸責於承商,就由承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至11頁)。依上所述,系爭罰鍰既因可歸責於國登公司之事由而致生,則中科管理局自無因國登公司支出系爭罰鍰而受有利益。
㈡再者,縱如國登公司所主張中科管理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出系爭罰鍰之利益。然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倘系爭罰鍰為定作人即中科管理局應給付之款項,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1.1.1(8)條規定,道路開挖許可之相關費用已計入工程費內而屬工程費之一部,則系爭罰鍰乃違反道路開挖許可所生之費用,其性質應同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茲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20日實際竣工,並於101年7月13日完成驗收(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觀諸101年7月13日之驗收缺失改善複驗紀錄(下稱系爭複驗紀錄)雖記載:「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是日15時,針對本工程101年4月12日驗收時所開立之缺失,承商改善完成之成果,進行複驗」、「本工程驗收合格日期:101年7月13日」等語,然其上除有紀錄人員、國登公司工地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協驗人員即台○○○公司人員及主驗人員之簽名外,尚有中科管理局監驗人員即政風室、會計室人員之核章(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依此可知,國登公司主張系爭複驗紀錄尚須經中科管理局送請其內部政風室、會計室審核後始能確知是否驗收合格等情,應堪採信。是以中科管理局主張國登公司於101年7月13日即可知悉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云云,尚非可採。
⒉對照中科管理局於101年7月25日以中營字第1010017198號函之正本檢送系爭系爭複驗紀錄予台○○○公司,該函副本則送達國登公司及其中科工務所、中科管理局會計室、政風室、營建組,其主旨欄載明:「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經101年7月13日驗收合格,檢送驗收(複驗)紀錄1式4份等語(本院卷二第115至121頁);及台○○○公司於101年8月6日以(101)中科第01448號函之正本檢送系爭複驗紀錄予國登公司及其中科污水放流管工務所,其主旨欄載明:有關「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經101年7月13日驗收合格,檢送驗收(複驗)紀錄乙式一份,及說明欄載明:依據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1年7月25日中營字第1010017198號函(副本諒達)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可推知系爭複驗紀錄之副本業經中科管理局以101年7月25日中營字第1010017198號函送達予國登公司,而國登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1頁)。是以國登公司主張其於101年8月7日始收受系爭複驗紀錄云云,自不足採。而中科管理局既然於101年7月25日以上開函文正本檢送系爭複驗紀錄予台○○○公司,並將該函文副本送達國登公司及其中科工務所,則國登公司自斯時起應已確知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因而已得行使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準此,國登公司之上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101年7月25日起算。然國登公司遲至103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系爭罰鍰而行使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1至2頁),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中科管理局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國登公司自不得再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
二、國登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由國登公司代為支出之○○里住戶自來水接管補助費2,336,000元,並無理由:
㈠國登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而向○○里住戶支付自來水接管補助費共2,336,000元等情,有國登公司101年12月22日國登中科三字第1000209號函暨所附之烏日鄉○○村申請自來水接管補助款計畫書(含77戶之名冊)、98年10月10日及99年4月9日協議書、支票及其簽收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觀諸國登公司與○○村(現已改制為○○里)村長陳○南於98年10月10日簽署之協議書載明:「甲方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方○○村辦公室,關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因中科放流管線工程,承諾回饋予○○村村民申請自來水管線安裝之敦親睦鄰費用新台幣2,136,000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完成上開敦親睦鄰預算前,由甲方先行代辦自來水管線安裝之申請事宜。…於代辦前,甲方交付如附件所示支票二紙…予乙方,由村長陳○南先生代為受領,作為擔保。…於完成自來水管線安裝申請後,退還上開甲方所開立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及99年4月9日協議書載明:「○○村已先申裝戶計8戶,申裝金額共計約新台幣20萬元,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99年4月13日以現金先行代為支付前述款項(以自來水公司單據金額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頁),則國登公司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18)條規定:「本工程施工範圍內如有電力桿線、電話桿線、水管、油管、瓦斯管等公共設施,若於施工前未能發現,或因配合本工程施工仍有未為有關單位遷移或處理者,承商應暫時停止工作並向工地工程司報告,會同本工程之業主與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實地會勘並作成紀錄,由業主協調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辦理遷移或處理,其遷移費用由業主或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負擔。」(見原審卷一第309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工程就公共設施管線(包括電力桿線、電話桿線、水管、油管、瓦斯管等)之遷移費用應由中科管理局(或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負擔。又依97年7月15日召開之「中科園區(台中基地)汙水管相關議題會議紀錄」,其結論欄載明:「從95年1月開始,中科園區汙水管施工致沿線住戶(烏日鄉○○村、○○村、○○村及○○鄉六個村)民生用水受到影響部分,如住戶已先行向自來水公司申設自來水之費用,得檢附自來水公司開立之收據或憑證,送鄉公所轉請中科管理局辦理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堪認系爭自來水接管補助費用應向中科管理局申請補助。中科管理局否認系爭自來水接管補助費係用在系爭工程,中科管理局無負擔系爭自來水接管補助費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
㈢系爭自來水接管補助費乃系爭工程所衍生之費用,而由國登公司代中科管理局先行給付予○○里住戶,其性質應屬承攬人之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規定。而國登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即得行使該承攬人墊款請求權,已如上述,則國登公司遲至103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系爭自來水接管補助費而行使承攬人墊款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1至2頁),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中科管理局既為時效抗辯,國登公司自不得再為請求。
三、國登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由國登公司代為支出之系爭工程S25工作井電信管線遷移費1,244,007元,並無理由:
㈠國登公司因系爭工程之S25工作井電信管線遷移工程,支付遠○電信公司963,843元、新○○公司280,164元,共支出系爭電信管線遷移費1,244,00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參照);且據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18)條規定,及97年1月7日所召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台中縣烏日鄉○○路S5工作井至台中市南屯區○○路S27工作井之間路段第3次管線遷移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其決議事項第5項載明:「相關管線遷移預算(台電、瓦斯、電信、自來水管線)請管線單位提報管理局憑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足見中科管理局已承諾支付系爭電信管線遷移費。
㈡中科管理局雖主張國登公司未先行會同中科管理局及相關事業單位共同會勘並作成紀錄,中科管理局無負擔系爭電信管線遷移費之義務云云。惟據台○○○公司於101年7月26日發函予國登公司,其主旨欄載明:「有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貴公司請領S25工作井辦理遠○○○股份有限公司、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遷移工程暫墊付款乙案,請依說明二提送完整資料」,其說明欄第二項則載明:「請依前揭施工規範規定重新提送:⑴會同本工程之業主與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實地會勘紀錄及⑵管線遷移工程之發票(或收據),俾憑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國登公司則於101年8月8日回函予台○○○公司,其說明欄第三項載明:「隨函檢附管線所屬單位實地會勘紀錄乙式乙份、遠○○○股份有限公司、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明細表乙式乙份」(見原審卷一第237頁反面),其所附實地會勘紀錄則與上開97年1月7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台中縣烏日鄉○○路S5工作井至台中市南屯區○○路S27工作井之間路段第3次管線遷移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內容相同,其上並有新○○公司、遠○電信公司與會人員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40頁反面至242頁),堪認國登公司已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18)條規定提出會勘紀錄,但因故不符台○○○公司之要求,致未核撥系爭電信管線遷移費予國登公司。從而,中科管理局上開所辯,自無所據。
㈢然系爭電信管線遷移費乃系爭工程所衍生之費用,而由國登公司代中科管理局先行給付予新○○公司、遠○電信公司,其性質應屬承攬人之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規定。而國登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即得行使該承攬人墊款請求權,已如上述,則國登公司遲至103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系爭電信管線遷移費而行使承攬人墊款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1、3頁),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中科管理局既為時效抗辯,國登公司自不得再為請求。
四、國登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返還由國登公司代為支出之系爭工程S1-a工作井水電管線遷移費1,861,377元,並無理由:
㈠國登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支付台○公司1,511,138元、台○公司350,239元,共支出系爭水電管線遷移費1,861,377元等情,有98年1月17日台○公司收據、98年3月13日台○公司三聯式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00頁正反面),堪信為真。而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18)條規定,系爭水電管線遷移費應由中科管理局負擔,已如前述。
㈡再觀諸97年9月16日「中科污水放流管三標S1-2工作井(R1170處)自來水管遷會勘紀錄」,會勘單位有台○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沙鹿營運所、台○○○公司及國登公司,會勘結論第3點載明:「國登公司正式具文至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沙鹿營運所申請管遷,並載明該項管遷費用暫由國登公司支付後,再依支付憑證向中科管理局核銷歸墊。」(見原審卷一第273頁);98年1月9日「台中基地開發工程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S1-a工作井台電管遷協調會議記錄,參加人員有台○公司、台○○○公司及兩造(見原審卷一第262頁反面)。且證人陳仁增於原審證稱:自來水管線遷移的現場會勘就是原審卷一第273頁這份會議記錄;台電管線遷移的現場會勘就是原審卷一第262頁反面這份會議記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頁反面)。況依97年12月25日「中科台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三標」施工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其所附「會議結論追蹤表」第4頁之會議決議事項編號000000-0載明:「S1a工作井自來水、台電管遷」、「國登公司預定98.01.02前完成」,簽到簿中亦有兩造及台○○○公司與會人員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61頁正反面),則倘若先前國登公司並無進行實地會勘,應無可能於97年12月25日施工協調會中決議進行水電管線之遷移。基上,中科管理局辯稱國登公司未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第2.3.2(18)條規定提出會勘紀錄云云,亦不足採。
㈢然系爭水電管線遷移費乃系爭工程所衍生之費用,而由國登公司代中科管理局先行給付予台○公司、台○公司,其性質應屬承攬人之墊款,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規定。而國登公司於101年7月25日即得行使該承攬人墊款請求權,已如上述,則國登公司遲至103年8月4日始起訴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系爭水電管線遷移費而行使承攬人墊款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1、4頁),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中科管理局既為時效抗辯,國登公司自不得再為請求。
五、國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直接工程費18,926,456元(含追加部分)、工程品質管制費7,499,856元、工程綜合保險費6,237,907元、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24,253,252元,暨上開費用之加值型營業稅2,845,875元部分,已逾除斥期間,均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若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因居民抗爭、颱風及變更設計等因素,經中科管理局核准展延工期7次共1,160天,而於100年8月20日實際竣工,並於101年7月13日完成驗收(不爭執事項㈠、㈣、㈤參照),衡情自101年7月13日起應不至於再發生增加支出費用之情事。而國登公司最早可知悉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之時間應為101年7月25日,已如前述,則通觀系爭契約全文,斟酌訂定契約當時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全盤觀察,於本件承攬情形,國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可得行使之形成權除斥期間,應自101年7月25日起算,始符合公平及誠信原則。
㈢基上,國登公司係於101年7月25日即得行使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形成權,然其遲至103年8月4日始起訴主張因展延工期1,160天而受有增加直接及間接工程費支出之損害,並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上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起訴當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嗣於104年1月4日始以準備書㈡狀表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102至104頁),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故國登公司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國登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系爭罰鍰、自來水接管補助費、電信管線遷移費及水電管線遷移費;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直接及間接工程費暨其加值型營業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審酌國登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中科管理局給付直接及間接工程費暨其加值型營業稅部分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為中科管理局一部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中科管理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國登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國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國登公司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國登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中科管理局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