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 上訴人
- 游允誠(原名:劉有甯)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達元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受告知人 劉尹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少涵(原名游秋香,於民國93年4月1日改名,下稱游少涵)原為夫妻,2人共同育有長子即上訴人(原名劉有甯,於104年3月16改名)、長女即受告知人劉尹涓(下稱劉尹涓),嗣2人於88年9月14日離婚後,游少涵於96年5月21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投保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游少涵於103年1月19日感染肺炎送醫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不清之際,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偽造游少涵簽名,於同年3月10日向富邦壽險公司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申請,將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與劉尹涓,並由2人均分保險金(下稱第一次變更)。游少涵於同年月21日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上訴人為監護人後,上訴人即於同年6月3日代理游少涵以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向富邦壽險公司變更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80%、劉尹涓20%(下稱第二次變更),復於103年6月23日游少涵死亡後,即向富邦壽險公司領取身故險金400萬元。因上訴人所為非為游少涵之利益,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次變更係出於游少涵之意,上訴人未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冒簽游少涵姓名,變更申請亦非上訴人所為。又縱認第一次變更有瑕疵,然因游少涵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在保障償債能力而避免留債後人,上訴人以監護人身分代理游少涵申請第二次變更,已承認第一次變更,並以所領取保險金清償游少涵債務,未違反監護人權限及職務,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即令第二次變更係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與游少涵已離婚且未同住一處,並無保險利益,且被上訴人有傷害游少涵、故意灌食中藥致游少涵死亡之行為,自不得請求保險金,而非受損害之人。況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第一、二次變更之事實,其遲至106年12月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8-1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游少涵與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2名子女劉尹涓與上訴人,2人嗣於88年9月14日離婚(見原審卷一第5-6、29頁戶籍謄本)。
⒉游少涵於96年5月21日向富邦壽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6年5月21日起至終身,保險金額為400萬元,並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但對其保險利益,未聲明放棄處分權(見原審卷一第7-10頁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暨要保書、第54頁保險單)。
⒊游少涵於103年1月17日因發燒、咳嗽經急診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19日因感染肺炎而昏迷休克,經急救治療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意識不清,直至死亡,未再醒來(見原審卷一第14頁診斷證明書、卷二第111-136頁護理紀錄表)。
⒋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游少涵為監護宣告,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於同年3月21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宣告游少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為其監護人,直至103年6月23日游少涵死亡時止,均由上訴人為其監護人(見原審卷一第11-17頁聲請狀、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
⒌系爭保險契約於103年3月10日,經以「系爭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與劉尹涓,並由其2人均分保險金(見原審卷一第47-51頁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⒍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游少涵監護人名義,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繁式)向富邦壽險公司申辦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80%、劉尹涓20%(見原審卷一第84、90-91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⒎游少涵於103年6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劉尹涓於103年6月25日以身故受益人身分,向富邦壽險公司申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富邦壽險公司係以103年6月30日保險契約作為理賠依據,於103年7月3日理賠給付上訴人330萬3,004元、劉尹涓82萬5,751元(見原審卷一第84-87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附之保險給付通知、第185-187頁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授權書、繼承人聲明同意書、卷二第40-41頁富邦壽險公司函)。
⒏原審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以原審法院於前審移送本院附卷之言詞辯論筆錄之補充附記筆錄為準(見前審卷一第299-313頁)。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0日以「系爭變更申請書」向富邦壽險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將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劉尹涓,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3年3月10日以「系爭變更申請書」向富邦壽險公司申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將原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劉尹涓,應屬可採:
⒈游少涵於103年1月19日因感冒發燒咳嗽感染肺炎而昏迷後,未再醒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劉尹涓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足認游少涵於103年3月10日已陷入昏迷狀態並住院治療中,自無可能於103年3月10日自行或授權他人辦理有關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第一次變更事宜。而「系爭變更申請書」最下方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簽名欄所填載「游少涵」姓名之簽名筆跡(見原審卷二第86頁背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偵辦107年度偵字第1364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13647號偵案)時,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游少涵之字跡並不相符,亦有該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80029811號鑑定書可憑(見該偵案卷第281-285頁)。足徵游少涵並未於103年3月10日申請辦理第一次變更,將原指定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與劉尹涓2人。
⒉復查,證人即承辦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次變更事宜之富邦壽險公司人員衛○○於第13647號偵案中結證稱:(提示「系爭變更申請書」是你拿給游少涵簽的嗎?)當時上訴人跟我說游少涵得傳染病被隔離,他打電話說要處理事情,我就去他家處理受益人要變更之事,當時游允誠把已寫好的申請書拿給我,上面就有寫游少涵的名字,我就拿走送公司,我當天沒有看到游少涵;(游少涵本人有跟你說要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沒有。因為我都沒有看到她的人;(一開始是上訴人連絡你要變更受益人?)是等情(見第13647號偵案卷第182頁);嗣於原審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復證述:(提示「系爭變更申請書」是否知道係何人於103年3月10日申請變更身故受益人?)是游少涵的兒子提出聲請,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了;(請敘述當時情形?)因為是服務件,客戶需要服務,我就去服務,是游少涵的兒子打電話給我,我就去他們家,地址我不記得了,我有到他們家,由游少涵的兒子出面跟我接洽,當時游少涵的兒子跟我說媽媽在醫院被隔離,我不記得是什麼傳染病,游少涵的兒子說要變更受益人,我就幫他們服務送件;(提示「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簽名、要保人簽名(章)欄內之「游少涵」簽名,有無親眼看見係由何人於何時、地簽名?)我沒有看到是誰寫的;這張變更申請書是游少涵的兒子交給我的,我拿到之後,就交給我的助理王○處理;因為游少涵跟他兒子是一家人,都是我服務的客戶,所以有請助理王○去醫院看游少涵,王○回來跟我說客戶已經昏迷了;(針對103年3月10日那一次,有無親自跟游少涵確認變更受益人的事情?)沒有;(據你所知游少涵有幾個小孩?)2個,一男一女等情在卷(見前審卷一第300-312頁)。核與證人王○於原審證稱:於103年間任衛○○的私人助理,衛○○拿1份變更申請書,說是游少涵要變更身故受益人,我就幫忙於103年3月10日當天送件至公司,衛○○把申請書拿給我時,「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欄均已有「游少涵」簽名。送件之後,衛○○叫我去醫院看游少涵,我看到游少涵躺在病床上戴呼吸器,游少涵的女兒劉尹涓在旁邊打電腦,經詢問游少涵的狀況,劉尹涓說游少涵呈昏迷狀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及證人劉尹涓於本院證述:王○有來醫院探視游少涵,關心其狀況等情(見前審卷二第200-201頁),互核尚無不符。可知第一次變更係上訴人主動以電話與衛○○聯繫接洽,並告知游少涵染病住院隔離,欲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事宜,而將已先簽妥「游少涵」姓名之申請書交由衛○○處理,衛○○不疑有他,雖未親見游少涵本人簽名於變更申請書上,且未向游少涵本人確認,仍逕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變更申請書」交由其助理王○送件辦理,堪足認定。
⒊至衛○○雖自承離職前罹患自律神經失調而有些事情記不起來,致對游少涵有無在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名、有無跟助理王○提及何人要變更受益人、有無表示遭上訴人騙等情節前後為不同陳述。惟證人衛○○對於第一次變更係上訴人致電要求辦理變更受益人事宜,始前往上訴人住處,該次並未見到游少涵,游少涵僅有1男1女,2位子女等情之證言始終如一,徵諸第一次變更時間為103年3月10日,證人衛○○於上開作證時間已分別為107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22日,相距已有4年之久,就一般人而言能清楚記憶4年前之所有細節已屬不易,遑論證人衛○○患有自律神經失調;況且證人衛○○於上開作證期間,對於錯誤記憶之處尚會更正,足見證人衛○○雖曾罹患自律神經失調,惟對記憶所生影響尚非重大,故其所為證言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準此,上訴人既出面致電聯繫證人衛○○佯稱游少涵欲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次變更事宜,復交付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欄均已簽妥「游少涵」姓名之「系爭變更申請書」,委託由證人衛○○代為送件辦理,顯見第一次受益人變更事宜係由上訴人主動進行相關申辦手續,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有該次變更受益人情事。乃上訴人竟謂其絲毫不知系爭保險契約曾辦理第一次變更事宜云云,顯不可採。
⒋再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5年5月21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前審卷一第164-172頁),上訴人並不否認為其與劉尹涓之對話(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8頁),且觀諸其二人間對話內容:①「劉尹涓:你要不要解釋一下富邦的錢。富邦的錢,你們那時候說是劉達元的。上訴人:甚麼富邦的錢是劉達元的。劉尹涓:你那時候說富邦的錢是劉達元的。上訴人:保險,保險,對阿,沒錯啊。劉尹涓:是劉達元的。上訴人:沒錯啊,受益人是他阿」、②「劉尹涓:你確定受益人是劉達元嗎?上訴人:對阿。劉尹涓:確定吼。上訴人:怎樣,不然是誰」、③「劉尹涓:富邦那張不是我們兩個嗎?上訴人:不是。劉尹涓:那不然是誰?上訴人:劉…我跟你講啦,那一筆,富邦受益人本來就不是你啦,你有那80萬算不錯了啦,我告訴你」、④「劉尹涓:她從一開始保就是我們兩個阿。上訴人:沒有,我跟你講啦,這筆下去啦,絕對有事情啦…。劉尹涓:那受益人本來就是我們兩個人了,我很確定。上訴人:受益人本來就不是我們兩個…」、⑤「劉尹涓:本來就沒有劉達元了,你為什麼一直說有劉達元。上訴人:有…」、⑥「劉尹涓:你也不能去改他的東西啊。上訴人:為什麼不行改呢…身分證在我手上,死亡證明在我手上,這張保單寫他的名字啦,齁我不給他這兩樣,他也只能…」、⑦「劉尹涓:保險受益人明明就是我們。上訴人:就不是吼,你一直在堅持那個…」。基上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原為被上訴人,並參與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次變更之行為,並非無由。
⒌「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游少涵之簽名字跡經鑑定結果,依附於第13647號偵卷之鑑定書所載,雖非游少涵所為,亦非上訴人之筆跡。然查:
⑴據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另案107年度偵字第12804號偽證案(下稱第12804號偵案)中陳述:「保單在我母親尚未生病之前,已經在保險櫃內…,我母親生病時,是我去家裡我母親保險櫃開啟取得」,並表示劉尹涓係輾轉取得保單,為避免被上訴人有爭議,在監護宣告案,有將這份保單補件進去等情(見第12804號偵卷第61頁);並稽諸劉尹涓於偵查中陳述:103年3月10日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是保險公司給付完我方知道,事前不知情,游少涵生前沒有說要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游少涵生病期間我都在醫院,保險單游少涵都放在她自己的櫃子,我沒有回家,我都沒有看過保單,游少涵生前沒有無提到要把保單的受益人分給我及上訴人,關於這份保單我根本都不清楚(見第13647號偵案卷第183-184頁);母親在醫院期間,我在醫院照顧母親,家裡工作都由上訴人管理,我不曾與上訴人一起前往富邦壽險公司,不知道有這些保單,保單都在家中,訴訟後,我在保險公司要求看原始保單,但不給我看,去了很多次才看到這2份富邦保單等情(見第12804號偵卷第31、69頁)。及劉尹涓與上訴人之前述對話譯文,可知劉尹涓自游少涵昏迷住院後,即在醫院照護游少涵,並不知游少涵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亦不知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迨富邦壽險公司撥付保險金80餘萬元至其帳戶後,始據以查悉有系爭保險契約情事,並因此一再向上訴人質問有關該保險契約受益人之相關問題。且由劉尹涓與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亦可知劉尹涓亟欲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原指定之受益人為何人,是否係其與上訴人2人,抑或為被上訴人,倘為被上訴人,是否係上訴人擅自將之變更為其與上訴人2人。參以上訴人復向劉尹涓放話稱:「富邦受益人本來就不是你啦,你有那80萬算不錯了,我告訴你」等語,益徵劉尹涓在收到80餘萬元保險金之前,對存有系爭保險契約一事顯然毫無所悉,更不知有變更受益人情事,堪認劉尹涓並無參與第一次受益人變更事宜,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游少涵」簽名當非劉尹涓所為。
⑵又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曾向富邦壽險公司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9頁),並於同年5月16日提出原審法院供為103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補正資料(見前審卷二第103頁),且其申請保單謄本時即自行在補充說明欄填載「以身故受益人申請劉有甯」,足見上訴人不僅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原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並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已變更為上訴人與劉尹涓,否則上訴人應不可能以「身故受益人」身分申請保單謄本之理。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應足以推知上訴人應係於游少涵昏迷之際,未經游少涵同意或授權,先由不詳姓名人士在「系爭變更申請書」簽署「游少涵」姓名後,再委由不知情之衛○○代為送件辦理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足證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次變更之不法行為無疑,尚難遽以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之「游少涵」簽名字跡與上訴人之筆跡並不相符,即可恝置上開事證不論,遽謂上訴人並無不法參與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次受益人變更情事。
⒍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游少涵同意,擅自以「系爭變更申請書」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劉尹涓,應堪採信。至上訴人涉犯偽造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游少涵簽名部分,雖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3647偵案)確定;惟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分配、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是否達起訴門檻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更無拘束民事法院認定之效力,上訴人執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為抗辯,自未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條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而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查游少涵於96年5 月21日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原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游少涵身故時,本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400萬元之請求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游少涵事前曾授權或同意其為第一次變更行為,則其以不詳之人所偽簽游少涵簽名而製作偽造之「系爭變更申請書」,委由不知情之衛○○代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與劉尹涓之不法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即保險金請求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
⒉上訴人雖抗辯其以監護人身分代理游少涵申請第二次變更,已承認第一次變更之效力云云。惟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保險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要保人此項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依同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理行為,或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理本人受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人壽保險契約保險金係保險人與要保人、被保險人共同將理論上無價性的損害,以保險契約所「創造」的經濟上利益,其歸屬以要保人有積極處分權,被保險人有同意權的方式決定或變更,既無庸得保險人同意,保險人於受通知前僅有對抗權,是要保人變更受益人條款,係無相對人的單獨行為性質,意思表示完成時即發生效力;而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故代理人或侵權行為人所為侵權行為係事實行為,既非法律行為,自無從依代理或類推適用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所為參與第一次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與劉尹涓之行為,係與他人共同侵權之不法行為,屬於未經游少涵同意之非法律行為,而「承認」則係對於已經存在之法律行為補正授權行為之欠缺,本質上有所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是上訴人抗辯第二次變更,為承認第一次變更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規定,對本人即要保人游少涵發生效力,尚難憑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游少涵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在保障償債能力而避免留債後人,其以所領取保險金清償游少涵債務,並未違反監護人權限及職務,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云云。惟查:
⑴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倘游少涵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目的在保障償債能力而避免留債後人,自無需特意指定非繼承人之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必要,因游少涵於96年5月21日向富邦壽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指定被上訴人為身故受益人,且迄其於103年1月19日昏迷時,仍未變更受益人,已可推認游少涵並無變更受益人之意,更無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供為處理其債務之規劃。
⑵又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此係為避免監護開始後,監護人濫用權限,有害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而對監護人之行為有所限制。依財政部中區稅局所核發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26頁),游少涵死亡時所留遺產,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逾3,100萬元,實難認有以變更受益人之方式,作為清償游少涵債務之理由。至上訴人雖提出高額保險財務告知書,證明游少涵有1300萬元之負債(見原審卷一第65頁);然觀該份告知書之日期為87年4月20日,顯非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所提出,復距其死亡之時,已相隔約16年,且當時之負債僅有房貸1300萬元,於16年後是否仍有該筆1300萬元之負債即非無疑;且依該告知書所載,游少涵於16年前即有不動產供出租他人營業,有收取租金之收入,並以自有店面供營業使用,當時之資產即約3000萬元,可見,游少涵於16年前已經頗有財力,資產甚至遠高於負債。參以上訴人於第12804號偵案中,已陳述游少涵於102年12月之前,並無積欠應支付之貨款一情明確(見第12804號偵卷第60頁反面)。另被上訴人主張游少涵生前即有投保習慣,其於昏迷期間上訴人向富邦壽險公司領取59萬1,105元保險金,業據提出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保險給付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2-124頁),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抗辯該筆保險金(59萬1,105元)已供為游少涵支付之醫療、禮儀社、塔費等費用超過6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因不實事項向劉尹涓要求分擔游少涵之費用,為劉尹涓發覺後,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46萬4,118元,經法院判決劉尹涓勝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7、179頁),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足證游少涵之醫療、禮儀社、塔費等等,不僅非由上訴人單獨負擔,甚至上訴人更以此趁機向劉尹涓就游少涵之費用,索取超額款項,減少自己應負擔之部分。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游少涵死亡時,留有高於遺產之巨額負債,或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供為支付游少涵之負債,而有基於游少涵之利益變更受益人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⑶況且,上訴人於103年3月21日經法院裁定選任為游少涵之監護人後,其以游少涵法定代理人地位,向富邦壽險公司辦理第二次變更時,僅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80%、劉尹涓20%,並未將第一次變更之受益人上訴人及劉尹涓部分為變動,顯仍在侵權行為所生之第一次受益人變更結果範圍內,進行比例變更而已,不僅無從以第二次變更行為向富邦壽險公司「承認」第一次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更無從認為第二次變更已取代第一次變更之範圍。故第二次變更受益人之行為,仍無從使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被上訴人發生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及劉尹涓之效力。
⒋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00萬元已逾上訴人所領取330餘萬元保險金,超過部分應屬無據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範圍,而非以上訴人所受利益為範圍(民法第216條第1項)。如上訴人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上訴人及劉尹涓,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於游少涵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死亡事故時,可領取之保險金為400萬元,此金額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其保險金請求權致所受損害之金額。至上訴人實際取得之保險金額為何,則非所問。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游少涵發生死亡事故時,得領取身故保險金400萬元,因上訴人上開不法變更受益人之侵權行為,致無從領取身故保險金400萬元,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險金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辯稱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請求權已消滅,應不可採: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關於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且被上訴人既主張離婚後仍與游少涵同住一處,對富邦壽險公司於103年3月及6月間寄送至游少涵住處之核准受益人第一、二次變更文件,當無不知之理,縱或不知,至遲至103年6月23日游少涵死亡時,亦應知悉,自斯時起算,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並以證人楊○○之證詞及兩造間之LINE對話為證,然查:
⑴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上訴人於104年2、3月間,已知悉第一次變更受益人(見本院卷第152頁);惟依上訴人於105年5月21日在與劉尹涓的對話中(見前審卷一第 161-176頁),提及其係受「長輩們」、「人家」之指示進行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行為,及向被上訴人討回攤位,並且提及長輩們為游少涵之妹游○○、弟游○○、兄陳○○等人都有出來講,表示「錢就是不要給你死人老爸就對了啦」等情,且上訴人確於105年6月28日代理其二舅媽陳○○對被上訴人提告侵占攤位,亦有原審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偵查卷可考,顯然上訴人聯合游少涵娘家之親屬為其後盾之勢態明確,自難排除包含游少涵弟媳楊○○在內之游少涵娘家親屬,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有高度參與其中的可能性,則證人楊○○是否能為客觀而真實之陳述,已非無疑。且證人楊○○就被上訴人質疑變更系爭保險受益人之時間,先證述:大概是游少涵死亡後1年等語,復改稱:游少涵死亡大約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實難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固記載「…第一你的保單受益人改尹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惟所指保單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不明,且該對話日期105年6月25日,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在游少涵於103年6月23日死亡之際,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第一次變更行為,亦不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⑶被上訴人就知悉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事實之時間,於起訴時主張於106年10月間始知悉,後改稱約於107年1、2月間知悉(見原審卷二26頁);改稱於106年2至5月間知悉(見原審卷二第37頁),前後主張知悉之時間固非一致,且與劉尹涓於本院證述:伊係於106年3、4月間提供保單謄本予被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亦不知悉有本件保單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98-199頁),亦未盡符合。惟不論係自被上訴人或劉尹涓所稱之上開知悉時間起算,或依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附系爭保險契約補發之保單及第二次變更之申請書所載列印日期105年5月23日起算,距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頁),均未逾2年之時效,足認上訴人此項抗辯,顯屬無據。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早於103年3月或6月間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業經上訴人變更之事實,則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難採信。
㈣上訴人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游少涵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復未同住一處,被上訴人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曾毆打游少涵,復於游少涵就醫期間灌食中藥,依保險法第121條、第13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受益權而不得請領保險金云云。惟訂立保險契約,固以有保險利益為前提,但保險利益之有無,應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而為判斷,而非就受益人為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保險契約有無保險利益,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判斷依據,受益人則無需判斷。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無保險利益而失其效力,容有誤認,自難憑採。次查,游少涵之母陳○○於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號侵占案件開庭時固曾陳稱被上訴人曾毆打游少涵,所以不可能將市場攤位移轉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74頁),市場攤位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時間為98年6月19日,陳○○所指毆打游少涵時間應在98年6月19日前,當時游少涵尚未生病住院,如被上訴人確有毆打之事實,游少涵可自行申請變更受益人,無須待生病昏迷後再由上訴人主張,是陳○○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難遽信。且上訴人復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可信。再者,依臺中榮總護理紀錄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13-118頁),被上訴人於徵得醫師同意後,曾與劉尹涓輪流灌食中藥予游少涵,惟游少涵係因家屬認為使用氣切呼吸器多月仍無起色,維生功能已喪失,無法自主呼吸,而要求醫師拔除呼吸器返家始死亡,尚無證據證明灌食中藥與游少涵之死亡有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喪失受益權,無請求保險金之權云云,自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受益人地位得請求保險理賠之保險金請求權,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富邦壽險公司102年8月版、流水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變更申請書送件日期、經手人,並將「系爭變更申書」再送刑警察局鑑定其上手寫文字與游少涵之簽名是否出於同一枝筆,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