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林紹湖
施宗岑
賴欣瑩
張英琦
溫惠芬
呂全智
黃賢芳
吳筑均
林玫伶
陳秀靜
葉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其於同年3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5、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併請求廢棄其前歷次裁定,本院自僅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為審酌認定即可,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欠缺再審相對人欄位,顯然不合程式;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70號裁定係指當事人因法律見解前後不一致,無從知悉裁定有無再審事由存在,與本件有所不同,原確定裁定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70號裁定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以判決形式裁判,逕以裁定駁回,自屬違法。又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行言詞辯論程序即為裁定,亦有違反法規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民事訴訟第502條第2項、第220條之顯然錯誤及不適用同法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及第234條之顯然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進而廢棄歷次確定裁判;上開廢棄部分,並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經查:
㈠「裁定」係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現行民事訴訟法除於第237條規定,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外,並無如「判決」於同法第226條定有一定之作成格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規定裁定準用判決者,並未規定準用同法第226條判決書所定法定格式甚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應於判決書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惟此係指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內應予記載而言,非謂裁定亦應一律記載全部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查本院原確定裁定於當事人欄僅列聲請人,而未記載對造即相對人林紹湖、施宗岑、賴欣瑩、張英琦、溫惠芬、呂全智、黃賢芳、吳筑均、林玫伶、陳秀靜、葉明修,尚符合現行一般裁定制作格式類型之一,並不違反現行有關裁定制作格式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院現尚有效之判例,亦無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既稱「聲請」而非「訴」,所聲明不服之裁判,亦僅為裁定,無論再審聲請合法與否、有無再審理由,法院均應以裁定為之,不生以判決為裁判之問題,此觀最高法院29年渝聲字第43號判決先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即現行法第504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503條(即現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即明,是原確定裁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原確定裁定依法既應以裁定為之,裁定前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之程序未行言詞辯論為由指摘原確定裁定程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
㈢另原確定裁定需具再審事由,始能進入前訴訟之再開與續行,原確定裁定既難認有何聲請人所稱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執上開相同事由對歷次再審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迭經駁回在案,則其再執上開相同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