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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上訴人
陳麗貞
上訴人
陳水田
上訴人
陳山林
上訴人
陳麗紅
上訴人
陳弘原(原名陳星宇)
上訴人
陳湰翔
上訴人
陳建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錦順
複代理人
張堯書
複代理人
紀金豐
複代理人
紀梅雀
複代理人
紀梅華
複代理人
紀炎評
複代理人
陳明豐
複代理人
陳芙蓉
複代理人
紀仕強
複代理人
紀巧芸
複代理人
紀惠馨
複代理人
紀沛妏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大鼻
法定代理人
陳忠明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原審被告敗訴部分,原審被告陳麗貞、陳水田、陳山林、陳麗紅、陳弘原(原名陳星宇)、陳湰翔、陳建和(下稱陳麗貞7人)不服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原審同造當事人張堯書、紀金豐、紀梅雀、紀梅華、紀炎評、陳明豐、陳芙蓉、紀仕強、紀巧芸、紀惠馨、紀沛妏(下稱張堯書11人)、陳錦順(與張堯書11人合稱陳錦順12人)雖未據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陳錦順1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逕稱地號)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火根(已歿)於民國40至50年間,未經伊同意,即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3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之未辦保存登記土造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土造建物);上訴人陳山林亦未經伊同意,於不詳日期,在系爭土造建物上附加興建不具有獨立性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之鐵皮棚架(下稱系爭鐵皮棚架),及編號0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與系爭鐵皮棚架、土造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均基於陳火根繼承人之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自107年8月26日起至109年1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萬5,611元,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0元,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10元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麗貞7人則以:系爭土造建物係陳火根於48年間興建,系爭圍牆則係陳火根後來為了響應當時政府政策所興建,系爭鐵皮棚架則是訴外人陳谷川(已歿)興建作為豬舍使用,均非陳山林所興建,然系爭鐵皮棚架及圍牆均係附加在系爭土造建物上不具有獨立性之部分。且系爭土地自陳火根時期,均係由陳火根此房分之繼承人繳納地價稅作為租金,該筆稅金即是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若被上訴人未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難以解釋為何繳稅義務人均係伊。若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伊實際上已經居住多年,應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且依臺灣舊慣,本件應由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輪流管理,現由陳麗貞管理被上訴人唯一之祀產,亦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明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表示:聲明及答辯同陳麗貞7人之訴訟代理人所述等語。

㈢張堯書11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26元;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343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復分別為假執行宣告、免假執行之諭知,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請求已到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逾1萬5,343元部分本息、未到期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逾72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6-188頁、第219頁、第284-285頁、卷二第46-47頁):

㈠被上訴人於日治時期即已設立,設立時間不可考;於85年方由派下員陳忠明首次向○○鄉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資料並經其核發確定證明書;嗣於101年7月27日變更組織為法人(見原審卷一第101-103頁○○鄉公所證明書、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財產清冊、第105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嗣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7月10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於36年6月1日登記完畢,登記管理人為陳老;陳老生於慶應2年(西元1866年),死於大正12年(西元1923年)即民國12年(見原審卷一第21-2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63-65頁日據時期台帳謄本、地籍圖、第405-419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317頁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23號《下稱第2923另案事件》民事判決書、另案事件卷第133頁日據時期戶籍謄本)。

㈢訴外人陳描枝、陳老、陳雲、陳火根、陳谷川、上訴人陳水田、陳山林、陳弘原、陳湰翔、陳建和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陳描枝房份之繼承人分別為陳老及陳雲,陳雲房份之繼承人為陳火根,陳火根房份繼承人之一為陳谷川。被上訴人目前經主管機關列冊登記之派下員為陳老房份之陳忠明、陳增根、陳茂榮、陳福財、陳正國,及陳雲房份之陳山林、陳水田、陳星宇、陳湰翔、陳建和等10人(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年4月22日中市民宗字第1040013320號函、卷二第255-257頁陳火根之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51、157-229頁陳火根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㈣陳火根於46年間即已興建系爭土造建物,而系爭鐵皮棚架及系爭圍牆均係附加在系爭土造建物上不具有獨立性之部分,陳麗貞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系爭建物供居住、倉儲使用,未做商業活動營利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27-132頁勘驗筆錄、第27、135-145頁系爭地上物照片、第287頁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42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

㈤陳雲房份之繼承人世居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35-339、346頁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且自68年至75年、78年、81-83年、99年至110年,均由陳雲之繼承人以「使用人陳谷川」繳納地價稅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71-85、321-333、339-345頁地價稅繳款書等、第14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

㈥系爭土地107、108、109年度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1,800元、1,400元,因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故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以上開公告地價之80%計算,是系爭土地107、108、109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440元、1,440元、1,120元(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㈦系爭土地位在臺中市○○區,距離臺中市中心非近,然系爭土地方圓約2公里內,分別有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區公所、統一超商、全聯福利中心、○○公有市場、○○火車站、○○郵局、彰化銀行○○分行、○○國小等設施(見原審卷一第357-387頁GOOGL0地圖擷圖)。

㈧上訴人均為陳火根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為本案系爭3筆土地之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並具事實上處分權。

㈨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重測前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80年5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並於87年4月21日由陳忠明領取補償(見本院卷第265-26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體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可採:

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房屋,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系爭房屋為永新旅社之合夥人所興建,永新旅社之原合夥人死亡後,兩造各為原合夥人之繼承人,因繼承其被繼承人之財產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為真實,自應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或經全體同意為拆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提出陳火根之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二第255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1頁),可知陳火根於68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①長男陳金富: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4月17日死亡,無繼承權(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戶籍謄本)。②次男陳谷川:於95年4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陳水田、陳山林、陳麗紅、陳明楓、陳秋梧、陳麗貞。又陳明楓於81年1月31日死亡,代位繼承人有陳弘原、陳湰翔、陳建和;另陳秋梧於48年5月25日出養,無繼承權(見原審卷一第183-201頁戶籍謄本),是陳谷川之繼承人有陳水田、陳山林、陳麗紅、陳麗貞、陳弘原、陳湰翔、陳建和等7人。③三男陳坤壽:於83年12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賴水雲及子女陳秀涼、陳秋絨、陳秋花、陳秀貞、陳惠芬、陳錦順、陳惠文。又陳賴水雲、陳秀涼、陳秋絨、陳秋花、陳秀貞、陳惠芬、陳惠文業已拋棄繼承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09-229頁戶籍謄本、卷二第201頁拋棄繼承事件查詢),是陳坤壽之繼承人僅陳錦順。④長女陳氏鴛鴦:於35年1月27日死亡,無繼承權(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戶籍謄本)。⑤次女紀陳茶:於96年3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紀燿錦、紀美玉、紀炎福、紀梅蘭、紀金豐、紀梅雀、紀梅華、紀炎評。又紀燿錦、紀美玉依序於39年9月12日、40年4月5日死亡絕嗣;紀炎福於109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芙蓉及子女紀仕強、紀巧芸、紀惠馨、紀沛妏;紀梅蘭10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堯書(見原審卷一第163-181頁戶籍謄本、二第171頁繼承系統表、第173-183頁戶籍謄本),是紀陳茶之繼承人有紀金豐、紀梅雀、紀梅華、紀炎評、陳芙蓉、紀仕強、紀巧芸、紀惠馨、紀沛妏、張堯書等10人。⑥三女陳氏素珠: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10月20日出養,無繼承權(見原審卷一第161頁)。⑦四男陳添壽:於昭和5年(即民國19年)年5月5日死亡,無繼承權(見原審卷一第159頁)。⑧五男陳以擇:於105年5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陳曾月及子女陳明椿、陳明豐;陳曾月於106年6月14日死亡;陳明椿於70年5月3日死亡絕嗣(見原審卷一第203-207頁),是陳以擇之繼承人僅陳明豐。⑨六男陳俊郎: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1月26日死亡,無繼承權(見原審卷一第159頁)。⑩七男陳樹達:於83年6月12日死亡絕嗣(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基上,陳火根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水田、陳山林、陳麗紅、陳麗貞、陳弘原、陳湰翔、陳建和、陳錦順、紀金豐、紀梅雀、紀梅華、紀炎評、陳芙蓉、紀仕強、紀巧芸、紀惠馨、紀沛妏、張堯書、陳明豐等19人即全體上訴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全體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

⒉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造建物北側、西北側為鐵皮棚架搭建之開放式車庫、物品儲藏空間(即系爭鐵皮棚架);另系爭土造建物北側、西北側、西側則為磚造矮牆(即系爭圍牆),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9、135-145、287頁),是上開系爭鐵皮棚架、圍牆等增建部分雖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然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系爭土造建物而供開放式車庫、物品儲藏空間使用,準此,陳山林所搭建之系爭鐵皮棚架、圍牆等增建,應屬系爭土造建物之附屬建物,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鐵皮棚架、圍牆等增建部分之使用上既與系爭土造建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依上開說明,系爭土造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即因此擴張,從而上訴人全體對系爭土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包含鐵皮棚架、圍牆等增建部分在內,自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誤。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主張拆屋還地,為不可採:本件上訴人均不爭執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僅爭執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係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7月10日以「祭祀公業陳大鼻;管理者陳老」名義申請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於36年6月1日登記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本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0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祖先陳火根於46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土造建物,嗣其後代陳山林於該建物附加不具有獨立性之系爭鐵皮棚架、系爭圍牆即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及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歷年稅款均由陳雲一房之後代所繳納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3頁收文章戳)之前,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居住、使用長達約63年。

⒊佐以被上訴人既於85年12月20日由派下員陳忠明向○○鄉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資料並經其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1-104頁),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一情,定當知之甚詳,然距其提起本件訴訟相隔約23年。且其後上訴人陳水田、陳山林、陳星宇、陳湰翔、陳建和(下稱陳水田等5人)於100年11月9日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員關係存在,經本院另案於101年9月1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確認陳水田等5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關係存在確定在案,陳水田等5人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補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並經該局於102年4月24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見原審卷一第107-108頁)後,被上訴人仍任由陳火根之後代繼續繳納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費,復相隔7年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以觀,上訴人抗辯陳火根及其繼承人自46年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起,被上訴人均未曾反對陳火根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由陳火根及其後代繳納系爭土地歷年之相關稅捐,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既有上述長期容忍使用、收益,未予干涉,且歷有年所,認對實質上屬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上說明,系爭地上物難謂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抗辯陳谷川與被上訴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關係,上訴人為陳谷川之繼承人繼受該分管契約關係,而與被上訴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尚非無據。

⒋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土地之主體或權利不明,致難有效用、稅賦無法徵收,且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困難,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及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並於第28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90日內,應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後,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已非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業於101年7月27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且系爭土地亦已更名登記為系爭公業法人所有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則該土地已非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上訴人陳山林、陳水田、陳星宇、陳湰翔、陳建和雖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為公業財產實質上使用收益之人,但對公業財產僅有財產使用監督之權,並無潛在應有部分,縱原有默示分管契約亦因不具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資格,故於系爭土地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系爭土地上之默示分管契約,自已消失不復存在。

㈢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為法人登記,且系爭土地亦登記為法人所有,然既未在公業規章上就系爭土地如何處理為規定,復依原占用狀態容忍系爭地上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由由陳火根及其後代子孫持續繳納系爭土地稅金迄今,實已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以該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且斟酌上開因素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再以本件訴訟行使其權利,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應受限制其效果,不得對系爭地上物行使物上請求權。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被告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726元,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人,復應按前揭請求金額本息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陳雲房份繳納系爭土地稅賦明細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納稅管理人 地價稅(或田賦)繳納期別 繳款書、催繳單出處 1 陳老 ①64年1、2期 ②65年1、2期 ③66年下期 ④67年上期 ⑤67年下期 ①原審卷一第335頁 ②原審卷一第337頁 ③原審卷一第338頁 ④原審卷一第338頁 ⑤原審卷一第339頁 2 陳谷川 ①68年上期 ②68年下期 ③69年1、2期 ④70年上、72年上、下期 ⑤71年上、下期 ⑥73年 ⑦74年 ⑧75年 ⑨78年度 ⑩81年度 ⑪82年度 ⑫83年度 ⑬99年度 ⑭100年度 ⑮101年度 ⑯102年度 ⑰103年度 ⑱104年度 ⑲105年度 ⑳106年度 ㉑107年度 ㉒108年度 ㉓109年度 ㉔110年度 ①原審卷一第339頁 ②原審卷一第340頁 ③原審卷一第340頁 ④原審卷一第331頁 ⑤原審卷一第341頁 ⑥原審卷一第332頁 ⑦原審卷一第333頁 ⑧原審卷一第334、343頁 ⑨原審卷一第342頁 ⑩原審卷一第344頁 ⑪原審卷一第344頁 ⑫原審卷一第345頁 ⑬原審卷一第321頁 ⑭原審卷一第322頁 ⑮原審卷一第323頁 ⑯原審卷一第324頁 ⑰原審卷一第325頁 ⑱原審卷一第326頁 ⑲原審卷一第327頁 ⑳原審卷一第328頁 ㉑原審卷一第329頁 ㉒原審卷一第330頁 ㉓本院卷第205頁 ㉔本院卷第20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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