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邱建榮
- 上訴人
- 劉文友
- 上訴人
- 劉建輝
- 上訴人
- 劉和茂
- 上訴人
- 劉敏哲
- 上訴人
- 劉潤生
- 上訴人
- 劉惠芳
- 上訴人
- 劉惠蓮
- 上訴人
- 劉肇湖
- 上訴人
- 劉瓊元
- 上訴人
- 劉楌馨
- 上訴人
- 戴吉妹
- 上訴人
- 劉政麟
- 上訴人
- 劉囿里
- 上訴人
- 劉彥秀
- 上訴人
- 劉彥局
- 上訴人
- 林耀裕
- 上訴人
- 林耀祥
- 上訴人
- 林洺弘
- 上訴人
- 袁林金釵
- 上訴人
- 黃登科
- 上訴人
- 黃荀山
- 上訴人
- 黃碧蓮
- 上訴人
- 黃瓊萩
- 上訴人
- 黃美惠
- 上訴人
- 邱劉澁
- 上訴人
- 劉玉純
- 上訴人
- 劉宏程
- 上訴人
- 劉學恆
- 上訴人
- 劉立耕
- 上訴人
- 劉思柔
- 上列31人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上列31人訴訟代理人
- 廖學能律師
- 複代理人
- 田永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謝振榆
- 被上訴人
- 謝瑞益
- 上2人訴訟代理人
-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欄所示比例與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84.06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煉所有。劉火煉曾與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謝塗井就系爭土地簽訂如附表一所示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劉火煉71年間死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欄所示),而被上訴人則於謝塗井85年間死後繼承取得系爭租約之權利。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足租金(本件租金以下泛稱系爭租金或租金),業經上訴人邱建榮(即系爭土地新任管理人)先於108年11月20日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張貼催繳租金通知書,復於108年11月29日以中和連城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235號函),催告被上訴人補繳租金,未獲置理。邱建榮乃於108年12月16日再以中和連城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之日付清欠繳租金並返還系爭土地,亦未獲置理。是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除負欠起訴前5年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0萬6,957元外,其等仍無權占耕系爭土地,應負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之義務。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暨應給付上訴人30萬6,957元,並自235號函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年息8%計付損害金(即不當得利;計算式:面積5,784.06㎡×各年度申報地價×0.08;下稱系爭損害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將稻榖繳納租金,變更為「每年以稻穀1,066台斤換算時價,即每百台斤800元」計算,即按年給付現金8,528元。又系爭租金屬往取債務,其履行地在被上訴人住所。上訴人未事先通知將前來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亦未通知何人始為劉火煉之合法繼承人,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應付租金予何人,亦無人可資受領,足見上訴人構成受領遲延,且邱建榮僅以個人名義終止租約,可見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況被上訴人已提存歷年租金或匯款予邱建榮,並未積欠任何租金。是上訴人上述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6,957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損害金。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5,784.06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火煉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05-223頁)。
㈡劉火煉曾與謝塗井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租約(租額尚有爭執;見原審卷二第97、191頁、原審卷三第61頁)。
㈢上訴人於劉火煉71年5月13日死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於謝塗井85年間死後繼承取得系爭租約之權利(見原審卷一第205-223頁、原審卷二第191頁)。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邱建榮擔任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㈤上訴人劉文友與邱建榮於108年11月20日相偕前往被上訴人住所(門牌彰化縣○○鄉○○路000號)張貼催繳租金通知(但通知書內容兩造有爭執,被上訴人爭執未收到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75-79頁、原審卷二第149-151頁)。
㈥彰化縣103-107年蓬萊米糧價平均價格詳如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3-28頁)。
㈦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4月2日、106年3月24日、108年5月20日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存所各提存系爭土地之租金各2萬5,360元、5萬0,720元、5萬0,720元(案號:104年度存字第650號、106年度存字第263號、108年度存字第346號;被上訴人抗辯係提存103-107年每年租金各1萬7,056元;見本院卷二第175-177、185-189頁)。
㈧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以24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二第159-16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審卷三被證5收據(見原審卷三第181-185頁)形式是否為真正?系爭租金係往取債務,是否受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確定判決(此事件下稱前案,此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如否,則系爭租金究屬往取債務或赴償債務?
㈡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以24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租金共30萬6,957元,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損害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卷三被證5之收據是否為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劉文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多次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交付收據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三被證5收據,其上印文與簽名均由其本人所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再佐以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其中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或變造,依上說明,堪認原審卷三被證5收據均為真正。至被上訴人所提劉火煉、劉訓章(劉火煉之長男、劉文友之父)與劉文友各別或共同簽立之其他租金收據影本(71-98年;見本院卷二第35-93頁),上訴人不爭執其上簽名與印文之真正,自堪認該等收據亦屬真正。
㈡往取債務之爭點:
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劉火煉之繼承人前於103年間,本於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地位,以被上訴人負欠2年以上租金為由,提起前案訴訟(本件上訴人僅劉文友、劉和茂、劉敏哲、劉潤生、劉惠芳、劉惠蓮、劉玉純未列為前案訴訟之原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經彰化地院以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且前案判決將「系爭租約係約定往取債務,履行地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地」,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三第193頁),而非列為爭執事項,故於本件固不生爭點效之問題,惟在上訴人提出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前,仍可援作系爭租金屬往取債務之依據。
⒊次查劉火煉生前曾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謝上米,並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謝上米死後先由其妻謝曾有繼承該租約之權利,迨謝曾有於108年間死後,則由其孫謝志岡(謝淑君之弟)繼承之(見彰化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此事件下稱另案,此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茲據劉文友於另案陳稱:伊自94年起曾前去謝上米住處收取租金,伊父親劉訓章死後因劉火煉之繼承人很多,係由伊代表地主去收租金,收回租金供作其姑母之生活費等語(見另案判決第12頁)。及劉文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多次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交付其本人親簽之收據予被上訴人(收據樣式詳如原審卷三被證5、6;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復參酌謝淑君姊弟於本院所為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14-118、315-318頁),可知自其等祖父母時代歷年來均由地主前去其住處收取租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情形亦同(承租土地相毗鄰、住所同在和平路之鄰居)。另參酌劉火煉之繼承人逾30人以上,散居全臺各地,且原約定租金乃以稻穀實物給付,客觀上鮮有可能由承租人運往稻穀至每位共有人住所,以繳付租金。凡此,被上訴人抗辯劉火煉生前委由其長子劉訓章(劉文友之父)收取租金,劉火煉死後則由劉訓章、劉文友父子,劉訓章死後即由劉文友前去被上訴人住所收租,未見其他劉火煉之繼承人異議,足見劉訓章父子歷年來均代表地主前來收取租金,且屬往取債務各情,並有歷年來劉訓章父子簽立之收據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5-95頁),應屬合理可採。至系爭租金既屬往取債務,在兩造合意變更前,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曾匯款給邱建榮之舉,而改變其性質。
⒋從而,系爭租金應屬往取債務,自無疑義。
㈢終止系爭租約之爭點:
⒈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又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再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系爭租金既屬往取債務,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期屆至後已前往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遭拒,並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並於期限屆至後,再度前往收取租金仍無結果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主張邱建榮曾代表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9日各以中和連城路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函)、000號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欠租,且於108年11月20日親赴被上訴人住所門口催繳欠租,並提出存證信函及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9-113、151-155頁)。然上訴人郵寄216號函、235號函催討租金之舉,顯與往取債務應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意旨不符,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前述照片,亦無從肯認上訴人事先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前往其等住所收取,或被上訴人在家而故意拒絕給付之情,自難逕認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所收租遭拒,並發生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效力。又邱建榮以其個人名義嗣於108年12月16日郵寄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茲據上訴人自承當時實未取得上訴人劉宏程、劉學恆、劉立耕、劉惠蓮(下稱劉宏程等4人)出具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是其終止租約,顯然違反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2項應由全體出租人共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先例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終止租約不合法,即有依據,應堪採認。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後,曾再度親赴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而遭被上訴人拒付之事實,則上訴人猶主張以249號函終止租約,及事後取得劉宏程等4人出具同意書,復於111年3月1日再郵寄中和連城路郵局2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通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三第171、175、199-207頁),均難認合法。
㈣返還系爭土地之爭點: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或以占有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始足當之。若相對人具占有本權者,即非無權占有,所有人即有忍受相對人使用收益之義務。
⒉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既不合法,且被上訴人乃本於系爭租約而占耕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負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無依據。
㈤起訴前5年租金之爭點:
⒈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375者,減為千分之375,不及千分之375者,不得增加,為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項所謂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375,乃耕地租額之最高限制,契約當事人有較低之約定者,或合意依當時當地之市價折算現金給付者,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
⒉查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條件,詳如附表一欄所示2,133台斤之稻穀,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1頁)。茲依被上訴人所提劉訓章父子代表全體地主出具之71-101年歷年來租金收據,均以每期(半年)1,066台斤稻穀(相當於2,133台斤之半數),依時價(市價)折合現金計付,其中97-98、101年全年僅收1,066台斤稻穀折付現金(見原審卷三第181-185頁、本院卷二第35-95頁)。準此,可知租賃雙方已合意年租額2,133台斤稻穀依時價折算現金給付,其中僅部分年度減半收取,但無日後合意減半收取之情。至上訴人主張應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全年收穫總量1萬0,210台斤予以計算租金(即租額每年3,829公斤)或其他租額,及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變更租額按年計付現金8,528元,核與系爭租約登記之合意租額顯然不符,俱非可採。
⒊兩造既合意系爭租金按租額稻穀依時價計付現金,且經原審向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函詢彰化縣稻穀平均價格詳如附表三欄所示,據此換算本件起訴前5年即103-107年之租金,詳如附表三欄所示總額14萬8,149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租金辦理清償提存,因誤載部分受取人之姓名,且人數過多致上訴人無法受取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依被上訴人提存與嗣後匯款金額合計10萬9,595元(計算式:21,919×5=109,595;見本院卷二第175-179、187-195頁),固不足14萬8,149元,難謂已生清償之效力。惟系爭租金既屬往取債務,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劉訓章父子書立之收據,自劉文友代表全體出租人於102年2月3日收取101年度租金後,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曾與被上訴人相約收取租金時間,及再親赴被上訴人收取租金而遭拒付,且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15日始選任邱建榮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經彰化縣○○鄉○○於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予以備查(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復佐以上訴人選任邱建榮為管理人後,亦未依往取債務本旨收取租金,業如前述,致被上訴人於此5年期間均不知何人有權可前來收取租金。凡此,僅屬上訴人受領遲延,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情。
⒋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依往取債務本旨親赴被上訴人住所收取租金未果前,其等逕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租金共30萬6,957元,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㈥返還不當得利之爭點: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而占耕系爭土地,自無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財產上受有損害之可言,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損害金,應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上訴人30萬6,957元,及自108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系爭損害金,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合意年租額2,133台斤稻穀以實 物計付現金,則上訴人聲請向彰化縣政府埔心鄉公所函查有無設置耕佃租佃委員會、評定系爭土地等則、103-107年核定系爭土地正產品收穫總數各情(見本院卷二第330-331頁),均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租賃土地及面積 租賃面積 租賃條件與租約字號 備註 ⑴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埔心段油車店小段347地號) ⑵5,784.06平方公尺 原為5,776平方公尺,嗣後變更為5,784.06平方公尺 ⑴正產物:稻穀5,987台斤 ⑵租率:0.375 ⑶年租額:2,133台斤 ⑷字號:彰心油字第76號 原出租人為劉火煉,原承租人為謝塗井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比例 訴訟費用 ⑴負擔比例 ⑵負擔方式 備註 1 劉文友 10分之1 ⑴1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2 劉宏程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3 劉學恆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4 劉立耕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5 劉建輝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6 劉思柔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7 劉肇湖 劉瓊元 劉楌韾 公同共有40分之1 ⑴40分之1 ⑵連帶負擔 繼承劉陳秀冬 8 劉肇湖 40分之1 ⑴4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9 劉瓊元 40分之1 ⑴4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10 劉楌馨 40分之1 ⑴4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11 戴吉妹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12 劉政麟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13 劉囿里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14 劉彥秀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15 劉彥局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16 林耀裕 40分之1 ⑴4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17 林耀祥 40分之1 ⑴4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18 林洺弘 40分之1 ⑴4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19 袁林金釵 40分之1 ⑴4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20 黃登科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已贈與黃瓊萩 21 黃荀山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已由訴外人劉昭拍賣取得 22 黃碧蓮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23 黃瓊萩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嗣後再受黃登科贈與50分之1 24 黃美惠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25 邱劉澁澁 10分之1 ⑴1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26 邱建榮 10分之1 ⑴1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27 劉玉純 10分之1 ⑴1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28 劉和茂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29 劉惠蓮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已贈與予訴外人蘇倍民、蘇倍禾、蘇倍平 30 劉敏哲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31 劉潤生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32 劉惠芳 50分之1 ⑴50分之1 ⑵單獨負擔 附表三(彰化縣稻穀糧價資料;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每百公斤價格 每台斤價格 2,133台斤價格 備註 1 103 2,413元 14.478元 30,882元 2 104 2,281元 13.686元 29,192元 3 105 2,409元 14.454元 30,830元 4 106 2,326元 13.956元 29,768元 5 107 2,147元 12.882元 27,477元 合計 148,1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