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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上訴人
沈金寶
上訴人
沈水寶
上訴人
沈傳
上訴人
劉康閔
上訴人
劉康斌
上訴人
劉康佑
上訴人
朱祥雲
上訴人
朱家亮
上訴人
朱家宏
上訴人
朱家慧
上訴人
朱家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受告知人 小林至壽(國外公示送達)

小林香(國外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關係人甲○○○(即○○○)、乙○○(即○○)為被繼承人○○○(其3人以下均省略稱謂)於日本所生之子女,惟其2人已在日本為外祖父母收養,而不得繼承○○○之系爭遺產,因○○○係由甲○○○於民國(以下關於年份記載若無特別敘明,即指民國)60年5月27日在我國為其辦理死亡登記,是○○○所遺系爭遺產應由何人繼承,與甲○○○、乙○○至為相關,甲○○○、乙○○與兩造間就本件確認繼承權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並有彰化縣○○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死亡登記附件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83-303頁),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甲○○○、乙○○為本件訴訟告知,自屬適法。惟原審依前開規定對甲○○○、乙○○為訴訟告知,皆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有駐日本代表處109年9月28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353-359、383-385頁),復經依法為公示送達,關係人甲○○○、乙○○皆未參加訴訟,有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351頁、本院卷第209-211頁),揆諸前開規定,關係人甲○○○、乙○○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出生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13年)4月16日生,於34年隻身前往日本謀求發展。旅日期間與日本女子○○○○同居,於日本昭和21年(即35年)生長子甲○○○,日本昭和23年(即37年)生長女乙○○。惟因○○○徒以做工維持生活,加以身體多病,無扶養甲○○○、乙○○之能力,乃於日本昭和38年(即52年),將甲○○○、乙○○,同時由○○○○、○○○○夫婦收養,收養關係現仍繼續存在並未終止。嗣○○○於54年5月18日,因病逝於日本神奈川縣川崎市之東橫醫院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並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上訴人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而甲○○○、乙○○被○○○○、○○○○收養之後一直設有住所,繼續居住於日本,則揆之日本國籍法第8條第2款之規定,早已取得日本之國籍為日本國國民而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不符涉外民事法適用法第58條但書之規定,不得對○○○之遺產要求繼承。惟上訴人迄未能完成申辦繼承登記,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日本國法上之收養有普通收養及特別收養之分,普通收養不影響養子女與其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關係,自77年(西元1988年)起施行之特別收養,始生被收養人與其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中止之效力。○○○之子女甲○○○、乙○○於52年在日本國由其外祖父母收養,係在日本特別收養制度施行前,應屬普通收養,甲○○○、乙○○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中斷,故甲○○○、乙○○為○○○死亡後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並無繼承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頁):

㈠○○○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13年)4月16日,在臺灣出生,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日本戰敗後,於34年隻身前往日本謀求發展。旅日期間與日本女子○○○○同居,於日本昭和21年(即35年)生長子甲○○○,日本昭和23年(即37年)生長女乙○○,○○○於日本昭和38年(即52年),將未成年子女○○○、謝林香,同時由○○○○、○○○○夫婦收養後,其2人原名○○○、○○分別改名甲○○○、乙○○,○○○○、○○○○夫婦與甲○○○、乙○○之收養關係,現仍繼續存在並未終止(見上訴人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原審卷第257-267頁○○○○、甲○○○之戶籍謄本)。

㈡○○○於昭和8年3月20日(即22年)因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過房子,沈邱妹(原名謝氏滿妹)則於昭和5年2月24日(即19年)因養子緣組入戶為○○○○之養女,○○○與沈邱妹二人間為姊弟關係(見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145-149頁、第151-153頁○○○、沈邱妹戶籍資料)。

㈢○○○於54年5月18日,在日本神奈川縣川崎市之東橫醫院病逝時仍具有我國國籍,嗣由甲○○○於60年5月27日在○○○原設籍○○州○○郡○○街○○斗000番地之戶籍上申辦死亡登記(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283-303頁彰化縣○○鎮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診斷書、住民票、委任狀、戶籍謄本、第323頁內政部109年8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㈣○○○現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

㈤沈邱妹於101年5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11人,均未拋棄繼承(見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卷第83-85頁繼承系統表、第27-37頁、第71-81頁戶籍謄本)。

㈥甲○○○、乙○○未曾在我國辦理戶籍設籍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劉惠茹就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惟因共有人○○○於54年5月18日死亡,以無法定繼承人,亦無遺囑執行人,乃於102年1月21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法院聲請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32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之遺產管理人(司繼卷第2-5、61、6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誤。

⒉又上訴人丁○○於102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之彰化辦事處聲明承認繼承,復由上訴人丁○○、丙○○、戊○、辛○○、庚○○、己○○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向被上訴人之彰化辦事處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該處於108年11月25日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嗣經本辦事處函詢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繼承登記辦理情結果…沈邱妹於該所申辦被繼承人○○○之繼承登記案,因未於補正期間內完成補正資料,爰依土地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本案相關權利人繼承登記案件前由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駁回,仍請洽該所申請並完成該所前通知應補正事項,或請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權,再憑依規辦理。」等語;及於108年10月30日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亦經該所108年11月1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請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權,即向法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訴訟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俟取得勝訴判決後,檢附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相關文件申辦繼承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129-130、131頁)。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之繼承人,並向被上訴人聲明承認繼承,惟因上訴人是否為○○○之繼承人尚屬不明確,而無法辦理○○○之繼承登記,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甲○○○、乙○○均具我國國籍:

⒈按生時父為中國人者,屬中華民國國籍。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經內政部之許可,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89年修正前國籍法第1條第1款、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西元1895年簽訂之馬關條約第11條第5款有關臺灣居民國籍定;本約批准互換之後,限2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之外者,任便變更所有產業,退進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依上開規定,凡未於該約所定期限以內遷出臺灣的居民,都被視為取得日本的國籍。次依行政院35年1月12日節參字第1297號訓令宣布:「查臺灣人民原係我國國民,以受敵人侵佔,致損失國籍,茲國土重光,其原有我國國籍人民,自民國34年10月25日起,應即一律恢復我國國籍。」。復依內政部32年10月21日第0000號函略以,1895年中日馬關條約割讓與日本之臺灣,仍為中華民國之領土,而臺灣人民,仍為中華民國之國民。此在國籍法上謂之固有國籍與國籍之取得不同,依法自無另辦入籍手續之必要。查臺灣光復後,○○○仍為我國國民,無須另辦入籍手續;另查戶政資訊系統國籍行政作業及現存檔案,尚無○○○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資料,是○○○具有我國國籍等情,有內政部109年8月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24頁)。可知○○○既具我國之固有國籍,復無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之資料,足證其於死亡時仍具有我國國籍。

⒊又依國籍法規定,甲○○○、乙○○若為○○○之子女,依法具有我國國籍。甲○○○、乙○○於52年10月2日由日本人士收養,並不因此喪失我國國籍;另查無甲○○○、乙○○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之資料一節,亦有內政部109年8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331-332頁)。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甲○○○、乙○○為○○○所生子女,則其2人因此具有我國國籍,縱其2人由日本人士收養,並不因此喪失我國國籍,復查無其2人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之資料,依前揭規定,可知其2人亦具有我國國籍。

⒋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才要求增列甲○○○、乙○○是否為謝章啓之子女一節為爭點,然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18、219頁);且上訴人此項主張不僅與其自起訴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均一再主張其2人為謝章啓所生子女之事實矛盾,有違程序上誠信原則,且違背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當事人適時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7條),自不應准許。

㈢甲○○○、乙○○未因出養而對○○○喪失繼承權:

⒈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謝章啓及甲○○○、乙○○均具有我國國籍,故本件關於○○○於我國遺產繼承之準據法,應依其死亡時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又甲○○○、乙○○均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其2人應屬謝章啓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⒉復按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98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甲○○○、乙○○於謝章啓死亡前,已由○○○○、○○○○夫婦收養,則其2人是否因收養喪失謝章啓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身分,致無法繼承○○○之遺產,端視日本法關於收養效力之規定,亦即甲○○○、乙○○為日本人收養後,其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查:

⑴日本收養制度分為普通收養及特別收養,特別收養始生被收養人與其本生父母間權利義務關係中止之效力,且自77年(西元1988年)施行,此觀日本國民法第817條之2、第817條之19規定至明。在77年之前日本並無特別收養制度,而係適用普通收養制度。

⑵依日本普通收養規定,被收養人與本生父母之親子關係、權利義務均仍存續,包含繼承及扶養,被收養人對於養父母及本生父母均負有扶養之義務;但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者,養父母之親權行使優先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本件無論依我國法或日本國法規定,關於收養均係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即日本國法,並無反致之問題(參照原審卷第525-539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0號影卷之日本民法要義親族編、專家證人鄧學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事件中之證述筆錄影本)。

⑶據上,甲○○○、乙○○於52年間由○○○○、○○○○夫婦收養,乃在日本特別收養制度施行前經日本國人收養,自適用普通收養之規定,亦即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其2人與謝章啓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存續,則○○○死亡,甲○○○、乙○○仍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其2人仍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而具繼承○○○遺產之資格。

⒊至於上訴人雖曾抗辯本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0號卷附日本民法要義親族編、專家證人鄧學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事件中之證述筆錄影本等資料,有違辯論主義云云。然而,本院援引上開內容,並非事實認定問題,而係法律適用爭點,且本院及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告知上開內容,並妥適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㈢本件並無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適用:

⒈另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現行法第8條)固有明文。

⒉惟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前者以國家社會之秩序本身為主,後者則以道德觀念為主。查甲○○○、乙○○雖經日本人收養,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適用日本法關於收養規定之結果,甲○○○、乙○○與其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關係既仍存續,而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適用我國繼承法之規定,自得為○○○之繼承人繼承其之遺產,核其所涉及者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自無所謂背於我國公共秩序之問題。又查臺灣於日據時期,關於收養在本生家之效力,就身分法上之效力,判例認為買斷養子與其本生家斷絕一切關係,有違背人倫及公序良俗,而不承認效力,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仍保持親屬關係;就財產法上之效力,臺灣在前清時代,承認兼祧雙房之祭祀及財產,過房子亦得受給本生家財產;在日據時期,習慣法上亦有認為過房子不因其繼承本生家之財產,即當然喪失其於養家之繼承權(見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6頁),故本件適用上開日本法收養規定之結果,甲○○○、乙○○仍得繼承本生父母即被繼承人○○○之遺產,亦難認有何違背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死亡時,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甲○○○、乙○○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而上訴人均係謝章啓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沈邱妹之繼承人,自非○○○之遺產繼承人,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謝章啓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一、三所示財產有繼承權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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