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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吳美蒼唐敏寶高英賓

上訴人
張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士賢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上訴人
林金柱
被上訴人
林明陽
被上訴人
林彩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森
被上訴人
林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文貴
被上訴人
林敬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宗蔚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耀輝
被上訴人
林瑋盛
被上訴人
林清森
被上訴人
林柏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小鳳
被上訴人
鐘樽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鈴
被上訴人
許崇賓律師即林梅雨之遺產管理人

林美燕(即林清智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25.88㎡)、0000地號(面積101.36㎡)等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被上訴人鐘樽蜜應按附表二之㈠補償上訴人張美月新臺幣16萬8,023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共有人之姓名僅於第一次提及時,始冠予訴訟當事人之身分,其後均僅以姓名稱之):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林○榮(即附表一編號8)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925.88㎡;同段0000地號、面積101.36㎡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90,惟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因買賣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美月,張美月已於112年3月2日具狀撤回對林○榮之起訴,林○榮並表示同意(本審卷㈡第160頁、本審卷㈡第138、158頁)。自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林清智(即附表一編號15)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2月9日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林美燕名下,且林美燕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本審卷㈠第131至141頁、卷㈡169至175頁)。至於林清智之其他繼承人,即李○雲、林○章、林○峰、林○慧等人,因未繼承系爭2筆土地,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林○松(即附表一編號4)原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270,惟於104年1月16日因贈與,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鐘樽蜜(見原審卷㈠第132、137、147至148頁;卷㈡第5、11至14、87至88頁)。

㈡原審共同被告林○珪(即附表一編號5)原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5/180,惟於104年10月21日因買賣,已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敬智(見原審卷㈡第56、61、51至52、63、87頁反面)。

㈢原審共同被告林○政、林○錦、林○山、林○○季、林○安(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16)原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應有部分分別為18/1080、18/1080、18/1080、18/810、18/810,惟於106年2月9日已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柏宏,並經林柏宏於106年3月1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㈡第000至198頁;卷㈢第3頁反面、6至10頁)。

㈣被上訴人林彩鳳(即附表一編號18)原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6,惟於104年5月25日因買賣,已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正義,並經林正義於105年12月26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48頁反面、183頁)。

㈤原審共同被告林○火、林○乾(即附表一編號19、20)原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5/360、5/360,惟因贈與及買賣,已分別於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13日全數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瑋盛,並經林瑋盛於106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見原審卷㈢第22、26、36、46、84至87、113至116、127至128頁)。

㈥基上,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於訴訟繫屬中,部分共有人處分移轉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經各該當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系爭2筆土地之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㈠所示。

㈦至被上訴人林梅雨(即附表一編號2)原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4/270,惟於104年1月16日因贈與,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鐘樽蜜,雖鐘樽蜜於104年10月26日提出民事承當訴訟狀,然林梅雨未表同意;嗣林梅雨於109年3月13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繼字第1842號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承受訴訟,惟許崇賓律師仍不同意鐘樽蜜承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132、137、147至148頁;卷㈡第5、11至14、36頁反面、87至88、98、120頁、本審卷㈡第79頁),依上開說明,許崇賓律師即林梅雨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許崇賓律師)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仍為適格之當事人,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林文義、鐘樽蜜、許崇賓律師、林美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繫屬中轉讓情形如附表一及附表一之㈠所示,系爭2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伊請求判決分割。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林金柱、林明陽所有坐落其上之老舊違章建築房屋,已無保留之價值,伊分配在該筆土地,可與相鄰由伊與配偶林士賢共有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按如附圖二(即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合併分割,並依附表二之㈠為差額補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林敬智、林文義、鐘樽蜜(下合稱林敬智等3人)部分: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為林敬智所有建物;編號D部分為鐘樽蜜所有建物,伊等願依附圖三(即附表三)或附圖四(即附表四)所示方法分割,林敬智、林文義2人願繼續維持共有。

㈡林金柱、林明陽、林彩鳳、林正義、林瑋盛、林清森、林柏宏、林美燕部分:同意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林金柱、林明陽願繼續維持共有;林彩鳳、林正義亦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㈢許崇賓律師部分:未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之㈠所示。系爭2筆土地未相鄰,共有人間無協議或契約約定不分割,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惟均同意合併分割。

㈡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本院前審108年7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本院前審卷二第88至102頁)及附圖一、附圖一之㈠所示。

㈢系爭2筆土地間夾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張美月與配偶林士賢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緊臨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東側。

㈣依附圖一所示之系爭2筆土地占用現況,共有人所占有使用之建物,皆非新建。⑴編號A:林文義與訴外人林○政、林○錦、林○山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二層樓房屋1間;⑵編號B:林柏宏所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二層樓房屋1間;⑶編號C:林敬智所有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2間;⑷編號D:鐘樽蜜所有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屋(上搭鐵皮雨棚)2間;⑸編號E:林○火(林瑋盛父親)、林○乾所共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房屋1間;含附圖一之㈠編號B8、B9之宮廟(○○宮);⑹編號F:林金柱、林明陽之父親所建造(現為其等二人共有)加強磚造鐵皮屋頂一層樓房屋1間及圍牆內附連使用之空地;⑺編號G:林彩鳳所有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屋之一小部分。其餘共有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地。又林彩鳳、林瑋盛均同意拆除地上物(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9、94頁)。

㈤系爭土地內無既成巷道,南側有東西向之臺中市○○路000巷,往西連接○○路,東側主要為南北向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往南連接000巷,往北成東西向至原共有人林○火、林○乾所使用房屋(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附近遇圍牆阻隔。又同段0000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定為道路用地,附圖一之㈠編號B8、B9部分非袋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系爭2筆土地係於100年1月17日發布實施「變更○○(○○地區)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擬定臺中市○○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將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有臺中市○○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頁)。

⒉又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部分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予他人,現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如附圖一、附圖一之㈠所示及本院108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所載。再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且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到場之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8頁、本審卷㈡第158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張美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應屬可採。

㈡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共有人中,林敬智、林文義同意維持共有(見本審卷㈠第112筆錄) ;林彩鳳、林正義同意維持共有(見本審卷㈠第183頁);林金柱、林明陽同意維持共有(見本審卷㈠第185頁)。另除許崇賓律師未曾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外,共有人中,林敬智等3人,主張按附圖三或四之方案分割;其他多數共有人則主張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詳如附表五所載)。是本院於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時,自應將之列入考量。

⒉本件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最大之差異在於附圖二之方案,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由張美月單獨取得;而附圖三或四之方案,則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分由林金柱、林明陽2人共有。經查:

⑴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側臨接8公尺計畫道路,自8公尺計畫道路建築線起算,基地深度小於4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不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屬不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3月2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4頁)。則分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人,若無法與毗鄰之土地合併利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將喪失其經濟價值。

⑵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東側毗鄰之0000地號土地,為張美月與配偶林士賢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審卷一第271頁)。據此,若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則分得0000地號土地之張美月,將可與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消弭畸零地之不利益,有利提昇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況且,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坐落之林明陽,亦贊同此一方案,故縱將0000地號土地分由張月美單獨取得,日後需將地上建物拆除,對林明陽亦無不利。惟如按附圖三或四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由林金柱、林明陽分得A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地屬不可單獨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倘無法與張美月、林士賢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為一體之利用,自難以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使分得該土地之林金柱、林明陽2人蒙受不利益,自非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⒊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B6雖相當狹窄,惟其西側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乃林美燕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審卷一第269頁)。從而,編號B6分由林美燕取得,自可一併利用,不會產生畸零地的問題。

⒋林敬智等3人另抗辯,伊等所有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附圖一編號C、D部分),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占有興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使上開建物遭拆除,影響伊等權利甚鉅等語。惟查:

⑴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多數否認有分管協議存在(本審卷㈠第113頁),則林敬智等3人自應就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為舉證。

⑵林敬智等3人固抗辯,共有人間係於57年間以口頭成立分管契約,當時之共有人均沒有反對,且共有人已默許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自可證明共有人間確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本審卷㈠第194頁、卷㈡第13頁)。經本院曉諭提出證據方法,林敬智雖提出系爭2筆土地57年間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當時之共有人與目前之共有人已大不相同(本審卷㈠第227至247頁),實難僅憑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率而認定當時之共有人間確實以口頭達成分管之協議,且同意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林敬智等3人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自屬舉證不足,要難採信。

⑶另附圖三或四之分割方案,雖可保留林敬智或鐘樽蜜之地上建物,惟並不能保存林柏宏、林文義、林瑋盛所有地上建物之完整,亦據林敬智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審卷二第12頁)。顯見附圖三或四之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亦非公平。況按「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建築之房屋,為避免拆除,固宜予考慮,但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毋庸顧及」,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號民事裁判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宜僅因遷就保留林敬智、鐘樽蜜之地上建物,逕採行附圖三或四之方案為分割。

⒌另原審依兩造之合意,以市價作為價差找補計算之依據(原審卷㈣第34頁背面、35頁、卷㈢第192頁),如按附圖三方案分割,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三之㈠所示。而本院前審則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之金額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如按附圖四方案分割,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詳如附表四之㈠所示。上開二分割方案之找補總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492萬7,482元、及381萬6,451元。而倘若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並以兩造均同意之鑑定報告單價為計算,則僅需由鐘樽蜜補償張美月16萬8,023元即可,其他共有人間則毋需找補(見本審卷㈡第12、89頁)。由此可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對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影響最小,所以找補金額才會最少,不僅可以減輕共有人之財務負擔,亦可避免共有人因找補金額而衍生其他糾葛,對全體共有人應是最有利也是最公平之分割方案。況共有人中,大多數贊成此一方案,已如前述,足證,附圖二之方案確實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㈢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且公平,而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系爭2筆土地應採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已如上述,且兩造已同意,依原鑑定報告書之單價為計算,按本審卷㈡第89頁之配賦表,互為找補,不再重新鑑定(見本審卷二第12頁筆錄)。準此,本件應由鐘樽蜜補償張美月16萬8,023元,其餘共有人間毋需找補。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二之方式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未慮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上訴人於103年12月16日起訴時,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一之㈠:本院於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時,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二:附圖二之分割表(註:本審判決採行之分割方案)

附表二之㈠:附圖二分割方案之差額找補表

附表三:附圖三之分割表(註:一審判決採行之分割方案)

附表三之㈠:附圖三分割方案之差額找補表:

附表四:附圖四之分割表(註:本院前審判決採行之分割方案)

附表四之㈠:附圖四分割方案之差額找補表:

附表五:各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表六: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張美月     15/180     15/180 於106年4月13日因買賣移轉應有部分7239/180000登記予林瑋盛 2 林梅雨     14/270 (5/270+3/90)     14/270 (5/270+3/90) 於104年1月16日全部贈與予鐘樽蜜 3 林○澤     14/270 (5/270+3/90)     14/270 (5/270+3/90) 於起訴前之103年11月2日死亡,全部由鐘樽蜜繼承 4 林○松     14/270 (5/270+3/90)     14/270 (5/270+3/90) 於104年1月16日全部贈與予鐘樽蜜 5 林○珪      5/180      5/180 於104年10月21日因買賣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敬智 6 林金柱      9/180      9/180  7 林明陽      9/180      9/180  8 林○榮      5/90      5/90 於105年11月29日因買賣全部移轉登記予張美月 9 林清森     15/180     15/180   林文義     18/1080     18/1080   林○政     18/1080     18/108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柏宏  林○錦     18/1080     18/108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柏宏  林○山     18/1080     18/108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柏宏  林○○季     18/810     18/108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柏宏  林清智     18/810     18/810   林○安     18/810     18/810 於106年2月9日因交換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柏宏  林柏宏     18/270     18/270   林彩鳳      1/6      1/6 0000地號土地部分於104年5月25日因買賣而全部移轉登記予林正義  林○火      5/360      5/360 於106年3月16日因贈與全部移轉登記予林瑋盛  林○乾      5/360      5/360 於106年4月13日因買賣全部移轉登記予林瑋盛  林敬智      9/90      9/90
編號 共有人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張美月  17761/180000  17761/180000  2 林梅雨      無      無 由許崇賓律師承受訴訟 3 鐘樽蜜     21/135     21/135 其中各14/270為林梅雨所移轉 4 林金柱      9/180      9/180  5 林明陽      9/180      9/180  6 林清森     15/180     15/180  7 林文義     18/1080     18/1080  8 林美燕     18/810     18/810  即林清智之承受訴訟人 9 林柏宏     29/180     29/180   林彩鳳      無      1/6   林正義      1/6      無   林瑋盛  12239/180000  12239/180000   林敬智     23/180     23/180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A    0000   101.36  張美月      1/1      B1       0000      157.04    鐘樽蜜  許崇賓律師             1/1 林梅雨已讓與原應有部分予鐘樽蜜,惟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不同意由鐘樽蜜承當訴訟。故許崇賓律師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B2   0000   101.82  林金柱      1/2      林明陽      1/2   B3   0000   147.07  林敬智  13010/14707      林文義   1697/14707   B4   0000   164.04  林柏宏      1/1   B5   0000   169.70  林彩鳳   1621/16970      林正義  15349/16970    B6   0000    22.62  林美燕      1/1   B7   0000    90.09  林清森      1/1   B8   0000    73.50  林瑋盛      1/1
       應付補償人/金額 應受補償人/金額          鍾樽蜜      +168023元    合  計  +168023 張美月      -168023元         168023元   合 計      -168023元    備註 〝+〞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A    0000   101.36  林金柱        1/2     林明陽       1/2  B1   0000   193.66  鐘樽蜜       1/1  B2   0000    89.70  林敬智       1/1  B3   0000    91.19    B4   0000    87.89   林柏宏       1/1  B5   0000    89.96     B6   0000    80.98  林正義    9013/10000     林彩鳳     987/10000  B7   0000    19.45  林美燕        1/1  B8   0000    95.70  林清森        1/1  B9   0000    97.80  林瑋盛       1/1  B10   0000    79.55  張美月       1/1
   應付補償人/金額 應受補償人/金額     鐘樽蜜  +1246310元    林敬智 +1826441元     林柏宏  +454488元    林清森  +371558元     林瑋盛 +1028685元     合 計  +4927482 林金柱   -25098元        6348元      9303元      2315元      1892元      5239元  林明陽   -25098元        6348元      9303元      2315元      1892元      5239元  林彩鳳  -327642元       82871元    121445元     30220元     24706元       68400元  林正義 -2992699元      756944元   1109286元     276033元    225665元      624770元  林美燕  -124294元       31438元     46071元     11464元      9372元     25948元  林文義  -630041元      159356元    233534元     58112元     47508元    131530元  張美月  -802610元      203004元    297499元     74029元     60521元    167557元   合 計 -4927482元        備註 〝+〞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A    0000   153.10  林彩鳳    987/10000        林正義   9310/10000   A1   0000    90.65  張美月       1/1  B   0000   148.01  林柏宏       1/1  B7   0000    20.42  林美燕       1/1  B8   0000    76.56  林清森       1/1  B9   0000    62.47  林瑋盛       1/1  C   0000   182.42  林敬智     885/1000     林文義     115/1000  D   0000   168.26  鐘樽蜜       1/1  R   0000    23.99      0000   101.36  林金柱        1/2     林明陽       1/2
   應付補償人/金額 應受補償人/金額     林敬智  +1636801元    林文義  +213495元     鍾樽蜜  +1966158元   合  計 +3816454 林彩鳳    -66338元       28451元      3711元      34176元  林正義   -877053元      376150元     49064元     451839元  張美月   -503177元      215803元     28148元    2592265元  林柏宏   -821713元      352416元     45967元     423330元  林美燕   -125442元       53800元      7017元      64625元  林清森   -656457元      281541元     36723元     338193元  林瑋盛   -535520元      229674元     29957元     275889元  林金柱   -115377元       49483元      6454元      59440元  林明陽   -115377元       49483元      6454元      59440元   合 計  -3816454元      備註 〝+〞表示分割後價值大於分割前,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分割後價值小於分割前,應受補償金額。
     附圖㈡方案    附圖㈢或㈣方案   上 訴 人  張美月   被上訴人  林金柱   被上訴人  林明陽   被上訴人  林彩鳳   被上訴人  林正義   被上訴人  林瑋盛   被上訴人  林清森   被上訴人  林柏宏   被上訴人  林美燕   被上訴人  林敬智   被上訴人  林文義   被上訴人  鐘樽蜜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1 張美月    17761/180000  2 鐘樽蜜       21/135  3 林金柱        9/180  4 林明陽        9/180  5 林清森       15/180  6 林文義       18/1080  7 林美燕       18/810  8 林柏宏       29/180  9 林彩鳳        1/6   林正義        1/6   林瑋盛    12239/180000   林敬智       23/18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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