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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黃玉清葛永輝許旭聖

再審原告
黃賜慶
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
再審被告
陳士良
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且再審之理由因知悉在後(詳見後述),再審原告乃於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陳明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是從形式上觀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敗訴後,伊的委任律師認為會敗訴的主要原因,係一、二審民事庭法官均援引採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侵占案審判筆錄,台中市公有市場,舊建國市場二樓攤位000號(下稱系爭攤位)市政府租賃使用權,證人○○○具結證稱之證詞;故相同的證據,再上訴三審改判機率不高,致未上訴。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陳士良(下稱陳士良)即聲請強制執行。嗣後陳士良的外孫游允誠(改姓名前原名:劉有甯。父親:劉達元、母親:游少涵【改名前原名:游秋香,已經過世】、姊姊:劉尹涓、外婆:陳士良)要求伊對劉達元(即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侵占案之被告,游允誠之父親)提出民刑事告訴,即同意暫緩強制執行程序。因游允誠所提協議書內容與伊的認知不同,與事實不符,伊不同意,故強制執行繼續(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強制執行標的○○街000號0樓0室房屋是伊的兒子黃智勇一家人在居住使用,屋子被貼封條後,黃智勇去伊家中詢問始末,話談到一半劉達元到訪。黃智勇與劉達元交談過程中,對於系爭攤位的訴訟案導致伊的房屋被查封,劉達元滿是歉意與無奈,並自述自從其前妻游少涵(即游秋香。游秋香之母為陳士良。劉達元因外遇被捉,而於88年離婚,但離婚後其仍與前妻在舊建國市場攤位00號共同生活工作扶養小孩)於103年過世後,衍生陳士良家族不計其數的訴訟,言談之中更道出劉達元與其兒子游允誠及女兒劉尹涓3人,在法院的訴訟案件累計多達3、40件,伊之子黃智勇始驚覺事有蹊蹺,馬上用手機上司法院查詢求證且證實。後黃智勇透過數十次與劉達元的訪談,劉達元終於願意提供部份卷證資料並釋疑。110年12月8日,此部份卷證資料與司法院查詢系統公示的陳士良、游允誠家族眾多判決書,經黃智勇交互比對分析後,顯示再審被告、游允誠、訴外人○○○及相關人之證述,往往互相矛盾,違反常理。在看完整個家族的判決書可以得到一個脈絡,陳士良與游允誠及相關人之證述,皆是為了討回奪回游秋香的遺產。劉達元部分確認知悉無誤後,黃智勇再與建發素食的游允誠聯繫,想解釋說明當年的事實情況,恐有誤會(110年12月14日)。但游允誠一直以強制執行威脅要再審原告向劉達元提起民、刑事告訴以證明清白。綜合游允誠的說詞態度,司法院陳士良家族訴訟判決書與劉達元提供的資料,黃智勇始確認知悉,因系爭攤位導致的損害賠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是無辜的。系爭攤位、臺中地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侵占案,陳士良、游允誠、○○○及相關人等之證述是虛偽造假的欲羅織劉達元入獄的偽證。黃智勇並向伊說明案情,伊此時始知悉被冤枉之全貌。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係遭陳士良家族欲羅織劉達元入罪的刑事證詞所蒙蔽,而判決伊敗訴,伊房產無端被強制執行。懇請法院救救無辜百姓無端被捲人家族爭奪遺產的虛偽證詞法律漩渦中,請給伊一個公平的審判,一定要將陳士良家族的訴訟資料再看一遍以免被蒙蔽。法的安定性不應成為陳士良家族訴訟詐欺或訴訟取財幫兇之理由,懇請開啟再審程序,平反不白之冤等語。爰依民事訢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停止強制執行,已被強制執行的部分應連同利息返還。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稱之證人均未受有罪判決或罰緩確定,再審原告空言稱前案證人虛偽證述云云,要無可採。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證物,於前審均已調閱完畢,並經前審審酌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需賠償伊,再審原告據此依相同理由提出再審云云,顯無可採。另游允誠與劉達元或劉尹涓另案訴訟資料均與本案無關,且再審原告意圖藉由訴訟程序窺探他人隱私,顯然故意侵犯他人權利。又再審原告未依約轉讓系爭攤位予伊,屬再審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原確定判決並無不妥。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具體說明證明事項,及聲請調查證據與本案系爭攤位有何關係,顯無調查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固可認有再審事由,惟此情形,須證人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見)。

⒉再審原告主張,在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刑事侵占案件,陳士良、游允誠、○○○及相關人之證述均為謊言,渠等虛偽證詞羅織劉達元入獄也是為了討回系爭攤位,上開證人均係虛偽陳述,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均未提出任何關於其所指陳有關陳士良、游允誠、○○○及相關人等證人,業已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相關證據,再審原告空言指陳陳士良、游允誠、○○○及相關人之證述是虛偽造假,並據此為由提起再審,揆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不合乎再審起訴之要件,此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是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得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命第三人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恣意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⒉再審原告主張以其提出之證二:臺中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665號107年5月15日之刑事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96頁)。證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1年1月3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子字第68951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四:劉尹涓就本院另案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案件提出之民事陳報(一)狀;及相關證物(見本院卷第99至159頁)。證五:黃智勇於110年12月14日與游允誠的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61頁)。證六:臺中地院103年3月21日103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證七:臺中地院110年11月23日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見本院卷第169至193頁)。證八:本院110年9月30日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0號(見本院卷第195至215頁)。證九:本院110年11月3日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見本院卷第217至251頁)。證十:本院106年3月17日106年度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證十一: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清潔費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63至271頁)。證十二:黃賜慶110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3頁)等證物為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⒊又按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已如上述。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六至十,均為法院判決書,是依前開說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故其以此事由提起再審顯無理由。

⒋次按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見)。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證二、證十一之審判筆錄及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清潔費繳款書,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解證人○○○之證述,誤認二樓系爭攤位在105年之前無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惟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證二、證十一既係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證物合用為證,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合,顯為無理由。

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四,即劉尹涓於另案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所提出之「民事陳報(一)狀」,依上開陳報狀後附之證物十一訴訟總表乙份上編號26之日期為110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4、159頁,查上開陳報狀提出之日期實為110年9月27日),顯見上開證四之陳報狀,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0年3月24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甚明;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證三、五、十二,核亦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10年3月24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依上開說明,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要件不合,亦為顯無理由。

⒍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到院作證,欲證明系爭攤位過戶給劉達元時,各位知道嗎?是借名登記?是贈與?是否曾經看過缴款書上登記的劉達元三個字?另聲請傳喚建國市場新的自治會會長來法院釋明,攤位登記的實務情況乙節,參以前開法律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說明,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顯有未合,自不足構成再審之事由。至再審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號、108年度重訴字第575號民事案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案件、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742號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39號民事案件及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案件,待再審原告閱卷後,再指出新證據乙情,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亦不足構成再審之事由。況再審原告上開所為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應係於本院准再審審理後始得為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末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其聲明以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故再審原告如自始除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外,合併另為其他聲明,該其他聲明部分在程序上即非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見)。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再審之訴聲明第二項及追加再審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判決停止強制執行(即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已被強制執行的部分應連同利息返還,然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請求自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再審事由,部分於法不合,部分顯無理由,既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