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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32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黃玉清涂秀玲葛永輝

上訴人
林晉瑭(原名林建良)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複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上訴人
邱劉彩鳳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夫邱耀進所有,伊於繼承取得後,始見其上有於民國82年7月13日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82年員字第9441號收件所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登記,然邱耀進對其並無債務,亦未見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舉證,縱有亦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失所附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得由伊單獨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不存在,其應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邱耀進係於82年1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作為還款之擔保,而將借款用以清償其債權人張英科以塗銷原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邱耀進未依約還款,伊曾於8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至85年年底因流標而告結,雖經伊於104年9月15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得知卷已銷毁,然時效於伊85年間進行強制執行後應重新起算15年,故應遲至100年年底時效始完成,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伊業於104年即向原法院聲請閱卷,可認係抵押權之行使。況伊早於84年間即已有實行抵押權之舉,時效即無再起算之理。縱認時效已完成,亦僅得拒絕給付,伊債權及抵押權也未因此消滅等詞置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得拒絕給付,非當然消滅,然上訴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依法即歸於消滅,而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之塗銷,並駁回所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聲明誤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具上訴,已告確定,於茲不論)。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關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夫邱耀進所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仁輝、邱國勳於105年12月24日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審卷19頁);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邱耀進,權利存續期間82年7月8日至83年7月8日,擔保債權總金額216萬元(同卷21頁);又上訴人於85年7月12日曾受原法院執行處民執戊字第1191號通知,嗣並於104年10月間向該處聲請閱覽84年度執字第1191號執行卷後,經該處於104年10月2日以彰院恭84執戊字第1191號函覆卷已銷燬(同卷47至49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縱認存在與系爭抵押權亦均已罹時效與除斥期間,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訴人則以邱耀進確有向伊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伊已就抵押權行使權利,無罹於除斥期間可言等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有無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而得為時效抗辯?又系爭抵押權是否因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且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同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就其系爭債權之存在,業於原審提出系爭切結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4月12日民執戊字第1191號通知、104年10月2日函、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邱耀進之印鑑證明等件(原審卷43至49、77至81頁)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及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之情,惟倘邱耀進確未收受借款,衡情當不致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上訴人,而任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可能,並於上訴人於84年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時,未見有何異議之舉,而於其在世期間放任系爭抵押權設定存在卻毫無爭執之理?原審就此業認有系爭借貸事實之存在,僅已罹於時效而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並非消滅,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不存在之請求,與前揭採證法則之說明,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並未上訴,卻猶再爭執,爰無可採。

五、然系爭債權雖屬存在,惟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人邱耀進乃於82年7月8日向上訴人借款,其固以所提上開原法院執行處通知,主張曾於84年間曾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惟查該文僅係通知拍賣,無以逕得知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情形為何;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因流標而告終,依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仍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至遲到100年12月底時效亦已完成,而系爭抵押權依法雖另有5年行使之除斥期間,然加計後,也至106年初即已屆滿而消滅。上訴人雖以其曾於104年9月間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但所據之該處104年10月2日彰院彰84執戊字第1191號函,旨在回覆該卷業已銷燬之情,無可為其所稱聲請強制執行之證明。是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且未見上訴人有何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實行其抵押權之舉,其抵押權依法即歸消滅;上訴人復以其曾於84年間行使系爭扺押權,認其後再無抵押權除斥期間之適用云云,惟法並無此明文,當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債權雖屬存在,但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亦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未行使,自亦消滅。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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