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何盈慧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讀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劉洲溶
- 再審被告
-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 法定代理人
- 蔣偉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裁定、103年度台再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所為110年度上國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裁定(下稱三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則其於是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文章可憑(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19號卷【下稱2019號卷】第11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查三審裁定後,本件再審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蔣偉民、劉洲溶,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20日府授教人字第1110187051號函影本可稽(見2019號卷第57至58、69頁,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伊為西苑高中之生物教師,於107年3月1日上班時間,在校園內由鼻子吸入自校門口右側龍柏樹(下稱系爭龍柏樹)掉落之雄毬果(下稱系爭雄毬果),以致有劇烈咳嗽、引發黏稠濃痰並刮傷喉嚨出血等情形,因而數度向西苑高中申請公假以便就醫及進一步檢查,詎料,西苑高中所屬人員於同年3月、4月間均錯誤適用教師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6款,而否准伊之公假申請、要求伊改請病假,經伊電話詢問,教育局所屬人員亦未能糾正西苑高中之錯誤。迨同年6月4日伊檢附林新醫院同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以請假,西苑高中始將伊之前登記之病假,部分改以公傷假登記。西苑高中、教育局不法侵害伊之請假權、健康權,西苑高中並侵害伊之名譽權,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西苑高中、教育局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1元;又西苑高中就系爭龍柏樹之設置、管理均有疏失,伊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醫藥費74,103元、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害2,287,916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862,019元。伊乃提起前訴訟程序,聲明求為命再審被告連帶給付1,500,001元、西苑高中給付3,862,019元之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國字第6號判決駁回伊之訴(下稱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二審上訴、三審裁定駁回伊之三審上訴確定。
(二)伊既係於上班時間、在校園內吸入異物而意外受傷,即已符合請公傷假之要件,此與是否能確認所吸入異物為系爭雄毬果無關,乃西苑高中所屬人員一再要求伊就此因果關係提出診斷證明書(甲證1-7、8),進而以伊未能就此證明而否准伊之公假聲請,自有違誤。教育局所屬人員亦因不熟公傷假法規而未盡監督、糾正之責,原確定判決竟仍認西苑高中、教育局並未不法侵害伊權利,與銓敘部104年解釋公務人員公傷假之部法二字第1044035534號書函(甲證60)、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5022號再申訴評議書等行政機關之見解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反面解釋相違背,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以錯誤法規要件審核公傷假,應非公權力正當行使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為難認伊之傷病與系爭龍柏樹之設置管理之欠缺與否有因果關係,無視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龍柏樹雄毬果資料(甲證18、33、78)、支氣管異物醫學資料(甲證32、58、79)、伊之就醫資料(甲證1-1、5、24、29、37、39)等,實有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因未審酌此等重要證物以致伊無法受有利裁判,伊再提出109年5月之林新醫院胸腔科病理切片照片(甲證90)、真菌細胞照片(甲證91)亦可佐證。再者,伊公傷假2年及公傷留職停薪2年已期滿,為免遭資遣,自111年3月7日起被迫重返教職,所承受傷病痛苦仍與意外發生之初相同,再審原告授課一個月後發生咽喉出血及血塊旁結晶(甲證88),於111年9月16日因嚴重喉球症及窒息感強烈就醫,醫師評估診斷為雙側聲帶炎、慢性咽喉炎、過敏性鼻炎,咳血等症狀(甲證85),近期就醫檢查後觀察到有酸蝕紅斑傷口,即俗稱「口腔灼燒症候群」(甲證89);且伊於恢復上班後,因龍柏分泌之揮發黏液導致乾燥症(抗體陰性)、並有心悸及咽喉酸蝕等症狀(甲證86),亦與伊於前程序所提龍柏資料(甲證35)所載相符;且龍柏樹毬果可能對人體產生危害,亦有相關英文報導(甲證87)可佐。又依伊與學校○○○○吳怡蘋107年4月13日對話內容所示(甲證92),亦可證明吳怡蘋對於法規一知半解,校方顯有疏失。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主張情事,於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三審上訴時即已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應無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並無國家賠償法之國家賠償責任,適用法規亦無違誤之處;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所主張甲證18、32、33、58、78、79、85至92等證物,於前程序即已提出或於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三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三審卷第7至10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縱曾於提起前程序第三審上訴時為主張,然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許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等語,委無可採。
2.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執為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107年3、4月間申請公假時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與再審原告執行職務有關之記載,不能單憑再審原告於公假療傷報告書所載於上班期間在校園內「感覺」吸入異物並出現咳嗽等症狀即概認其係執行職務所致、不能以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4日始提出之林新醫院同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而否定西苑高中先前否准再審原告公假申請之適法性,而認西苑高中否准再審原告107年3、4月間公假申請,乃為依法行政行為,核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且否准再審原告公假申請者為西苑高中,再審原告向教育局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進而認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並以林業試驗所資料、西苑高中106年度至108年度校園環境清潔維護契約、證人即○○醫院○○○科部主治醫師鄭世文於原審證述內容及再審原告自承其任教西苑高中近10年期間未曾聽聞有教職員、學生因吸入龍柏樹毬果而導致咳嗽、上呼吸道感染等情,而認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西苑高中校園內種植之龍柏樹,存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身體所受損害係因西苑高中於校園內種植龍柏樹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造成,進而認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西苑高中賠償,不應准許(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3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班時間、在校園內吸入異物而意外受傷,已符合請公傷假之要件,原確定判決竟仍認再審被告並未不法侵害其權利,違背因果關係,與上開銓敘部書函、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等行政機關之見解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反面解釋相違背,且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以錯誤法規要件審核公傷假,應非公權力正當行使之範圍,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未敘明究係違反何法條規定(見本院卷第40頁),參照前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二)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或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書狀中提及之「甲證1-1、1-7、5、8、18、24、29、32、33、35、37、39、58、60、78、79」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提出,有前訴訟卷宗可稽,且經再審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另再審原告所舉「甲證85」:111年9月16日再審原告林新醫院病歷資料、重點翻譯及鼻咽鏡檢查照片、「甲證86」:111年3月18日、4月22日、4月6日再審原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甲證87」:111年1月11日The Taipei Times網路新聞報導(見2019號卷第97至117頁)、「甲證88」:111年3月7日再審原告咽喉出血及血塊旁結晶照片(見本院卷第41、51頁),顯均為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2月15日判決後始存在,亦即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均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而就再審原告所提109年4月20日「口腔灼燒症候群」網路文章(甲證89,見本院卷第49、53至61頁)、109年5月之林新醫院胸腔科病理切片照片(甲證90)、真菌細胞照片(甲證91,見本院卷第45、49、63至71頁)、其與吳怡蘋107年4月13日之對話譯文(甲證92,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觀之,再審原告雖自陳上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41頁),然徵諸前訴訟程序自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27日起訴後(見前訴訟一審卷一第13頁),迄二審程序於110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時,歷時已逾1年8月餘,期間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多次提出書狀、證物以為主張或舉證,且其所提證據達70餘項之多,並行多次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有前訴訟一、二審卷宗可稽,再審原告並無不能提出上開證物之情事。且其中「甲證90、91」為其個人就醫、檢體檢驗資料,「甲證92」為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難認再審原告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而「甲證89」則為一般網路文章列印所得資料,觀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多次提出網路文章列印資料為憑(見前訴訟二審卷第323至357、717至731頁),亦無依當時情形有何不能檢出該資料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