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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國精陳得利林筱涵

上訴人
廖慶榮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被上訴人
歐存焄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吳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5日在其住處向上訴人表示其將至宮廟擔任總務,需要拿本票給別人看,卻未說明具體原因,僅表示簽發本票不會有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先前曾教唆不明人士至上訴人住處叫囂稱上訴人欠款新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要上訴人小心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於當日復不斷與不知名之男子通話聯繫本票如何填寫之事,且一再要求上訴人之子女背書作保,上訴人擔心家人安全,始依被上訴人指示簽發票面金額810萬元、發票日107年2月16日、到期日109年9月1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實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兩造未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更未交付81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詎被上訴人竟執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9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幼為鄰居且彼此熟識,上訴人於某日至被上訴人住處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姊妹歐○茹、歐○津、歐○清(下稱歐○茹等3人,與被上訴人合稱歐家姊妹)借款,承諾給付年息百分之12之高額利息,歐○茹等3人乃推由被上訴人擔任代理人,出面與上訴人處理借款事宜。嗣後,歐家姊妹陸續以現金交付借款8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其中650萬元為歐家姊妹之存款,50萬元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壽)之借款,剩餘110萬元則係上訴人於某日以經商需周轉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現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僅就其中650萬元給付每2個月13萬元利息。因兩造彼此熟識,當時未另外簽訂書面借據,上訴人雖偶有遲延清償之情形,但大致上仍依約給付利息。詎上訴人自10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110萬元周轉金借款須以支票擔保,上訴人遂簽發4紙共11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然最後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遂再要求上訴人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擔保110萬元周轉金借款,並要求上訴人就剩餘700萬元借款須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擔保。嗣後,被上訴人經友人告知,始知悉上訴人所簽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皆未填發票日,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乃於109年6月28日在被上訴人住處要求上訴人再簽發系爭本票,並確實填寫發票日,用以整合原審判決附表所示5紙本票,上訴人當日亦承認確實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並用以擔保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從未以要至宮廟擔任總務為由,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有脅迫上訴人之情形,且上訴人之主張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然上訴人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發票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6月底至7月初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原審判決附表所示5紙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該5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該5紙本票之交付時間在系爭本票簽發時間之前。

㈣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曾到被上訴人住處。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以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㈥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已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頁)。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非受被上訴人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自承其於110年6月28日曾到被上訴人住處,且系爭本票係在被上訴人住處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對話之錄音檔案傳送予第三人,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5頁),上訴人對該錄音檔案為其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3頁),堪認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而非上訴人主張之110年7月5日。

⒊觀諸上開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315至347頁),被上訴人雖不斷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然未見有何脅迫之用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要求亦未一味應承,兩造之對話純為談判溝通之過程,上訴人仍得自由決定是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於兩人對話過程中曾打電話給不明男子,惟其等對話內容係在確認系爭本票應如何填載,被上訴人並未藉此擴大聲勢,或對上訴人有何施加壓力,影響其意思自由之舉。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找歐○茹上樓到現場時,被上訴人更詢問上訴人是否會留在現場,亦可見上訴人當時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足採信。

⒋況上訴人於起訴時先稱其因被上訴人對外積欠債務,為取信於債權人,經被上訴人一再央求,始會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繼改稱其因被上訴人將至宮廟擔任總務,需要拿本票給別人看,保證不會有事,其始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院卷第77頁),不論如何,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應係出於好意幫助被上訴人,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上訴人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不足採。

⒌據上,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稱將至宮廟擔任總務,要拿本票給別人看,保證不會有事,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要負擔票據責任,兩造並未有消費借貸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之責,待上訴人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逕依被上訴人抗辯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

⒊惟上訴人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觀諸前開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之錄音譯文,通篇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將至宮廟擔任總務,亦未提及被上訴人係要向上訴人借用票據出示予他人,兩造反而多次提及「借款」、「利息」、「還錢」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較為接近,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至宮廟擔任總務向其借票乙節差異極大,尚難認為上訴人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真實。

⒋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