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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得利黃玉清廖欣儀

上訴人
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貴林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訴人
邱錦宗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謝典翰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訴人
舜御有限公司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慧珠
上訴人
宇駿營造有限公司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泓誌
被上訴人
蕭月嬌
被上訴人
蔡劉蔭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西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94號),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清除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地上物、F部分之污泥、G部分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冠昇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邱錦宗(以下4人合稱邱錦宗4人)、謝典翰、舜御有限公司(下稱舜御公司)、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宇駿公司)、全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佳公司)、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連帶清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B、C、D、E、F、G、H所示地上物,經原審判命冠昇公司應就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F部分之污泥、G部分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與邱錦宗4人連帶清除,冠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基於個人關係及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2頁),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冠昇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邱錦宗4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邱錦宗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鄉○○○段00地號,與前揭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下以舊地號稱之)為被上訴人蕭月嬌所有。邱錦宗自民國83至91年間設立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宏宗企業社,僅舜御公司及宏宗企業社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邱錦宗並實際綜理、決策、管理上開事業之事務,為實際負責人;另謝典翰以仲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回填及環保料之買賣為業,因知可藉收受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再製品獲利,遂與邱錦宗合作,由邱錦宗提供具經營混凝土業資格之宇駿公司名義,於107年5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即源大混凝土廠,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旁,下稱○○廠、租約部分稱系爭租約),並由謝典翰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又冠昇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添加砂石等原料,產出之污泥再製品,並未固化至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規定之抗壓強度,仍屬事業廢棄物。即由邱錦宗提供系爭土地及廠房設備,以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方式挹注資金,並由謝典翰於000年0月間代表宇駿公司,與訴外人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晴公司)業務蘇柏盛接洽,簽訂由冠昇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予宇駿公司之買賣契約,實則約定富晴公司自冠昇公司載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廠,並支付宇駿公司每公噸400元之處理費。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廠共計13,355.93公噸,冠昇公司透過富晴公司支付處理費540萬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堆置廢棄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該廢棄物長期混雜堆置,難以區分為何人所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清除附圖一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F部分之污泥、G部分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被上訴人請求全佳公司、長信公司、同開公司清除地上物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另邱錦宗4人經原審判決應連帶清除附圖一編號F部分污泥以外之地上物、H部分之地上物,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冠昇公司則以:伊並無本件侵權行為,自無清除義務,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雖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但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伊已提起上訴,伊與宇駿公司間之人工粒料買賣契約為真,但宇駿公司取得人工粒料後,惡意隱瞞伊而將人工粒料任意堆置或掩埋在系爭土地上,與伊無涉。又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出租給宇駿公司作為堆置事業廢棄物或人工粒料之用,系爭租約至112年5月30日止,清除義務存在於宇駿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自無命伊清除之權利。如認伊有本件侵權行為,因蕭月嬌之配偶劉西斌於108年12月10日、17日、18日尚駕駛挖土機及車輛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載至廠區後方回填,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負全部清除責任。況伊基於廠商之社會道德,已於111年5月25日將系爭土地上與伊相關之廢棄物、人工粒料全數清運回自己廠區,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認定無訛,自111年1月3日至同年5月25日止累計共14,100.89公噸,符合應負擔之清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邱錦宗4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邱錦宗於原審抗辯: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110年8月6日勘驗時冠昇公司有說要載回去,邱錦宗、謝典翰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為蕭月嬌所有。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0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出租給宇駿公司,並由謝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至107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計5年,租金每月18萬元。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認上訴人及富晴公司等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以108年度偵字第7955等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上訴駁回確定。

⒋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認定自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間,由富晴公司自冠昇公司處載至宇駿公司系爭土地○○廠之未依製程處理之污泥廢棄物為13,355.93公噸。

⒌宇駿公司○○廠之事業廢棄物來源,除冠昇公司產出之上開㈣污泥廢棄物外,另有謝典翰、邱錦宗指示廠內員工拌合碎光碟片、污泥、玻璃纖維等事業廢棄物及水泥。

⒍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本局於111年5月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宇駿○○廠址內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貴公司(即冠昇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貴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4,1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是否已將系爭土地內屬於其生產之污泥廢棄物清理完竣?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清除附圖一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F部分之污泥、G部分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冠昇公司應已將系爭土地內屬於其生產之污泥廢棄物清理完竣:

⒈查原審於110年8月6日會同兩造、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勘查宇駿公司○○廠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堆置情形,其中附圖一編號A、B部分為污泥,C部分為污泥固化物及混凝土立方塊,D、E部分為混凝土立方塊,F部分為污泥及廢玻璃纖維,G部分為裝有污泥之預拌混凝土倉,H部分為太空包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環保署110年8月12日環署督字第1101111083號函暨該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195頁、第237至239頁、第225至236頁,現場平面圖見第230、210頁);又環保署上開函文稱:宇駿公司位於系爭土地場內堆置之廢棄物為污泥混合物、玻璃纖維、混凝土立方體及內含木碳粉之太空包等物,其中污泥混合物堆置6處、廢玻璃纖維堆置1處、混凝土立方體約有279個及34包木碳粉之太空包;另場內之預拌混凝土倉內部儲存之廢棄物應屬污泥混合物,有明顯異味且為滿載狀態,測量其體積約為685.44立方公尺等情(見原審卷第197至206頁),是系爭土地於原審勘驗時確有附圖一編號A、B、C、D、E、F、G、H所示地上物乙情,堪認屬實。

⒉冠昇公司領有○○市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106桃廢處字第0000-2號、107桃廢處字第0000-3號),應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在○○市○○區○○路000號廠區,以物理破碎方式將廢棄物破碎後,添加許可證上指定之砂石、水泥比例,經攪拌混合後製成人工粒料,再銷售給許可證所載之特定對象,使用於特定用途。然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證添加足量比例砂石、水泥處理污泥,將仍屬廢棄物之產出物,付費交由富晴公司運輸送往宇駿公司○○廠貯存、處理。又邱錦宗自83至91年間設立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宏宗企業社,僅舜御公司、宏宗企業社領有乙級清除許可文件,其以宇駿公司名義自107年5月3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由謝典翰擔任宇駿公司○○廠現場負責人,由謝典翰於000年0月間出面代表宇駿公司,與富晴公司業務蘇伯盛接洽,簽訂由冠昇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予宇駿公司之書面買賣契約,實則約定富晴公司自冠昇公司載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事業廢棄物至宇駿公司○○廠,冠昇公司則支付富晴公司處理費。在謝典翰擔任宇駿公司○○廠現場負責人之107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期間,富晴公司將冠昇公司未依製程處理之污泥廢棄物13,355.93公噸,載往宇駿公司○○廠堆置、儲存。謝典翰、邱錦宗另指示廠內員工拌合碎光碟片、污泥、玻璃纖維等事業廢棄物,而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等情,有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為憑,上訴人並經判決有罪在案,亦有本院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220頁)。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上訴人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⒊冠昇公司辯稱其已將系爭土地內屬於其生產之污泥廢棄物清理完竣部分,依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職員李文森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根據法院判決,來自冠昇公司的污泥有13,355.93公噸,但冠昇公司及其他義務人從111年1月3日至111年5月25日於現場篩選清理運回冠昇公司之污泥,共14,100.89公噸,大於判決內容,因為冠昇公司運來勘驗地的是污泥,但宇駿公司有混合其他土石等,目前現場狀態大部分是土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頁);且依111年5月26日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記載之稽查狀況,亦與證人李文森所述相符,其上並記載「三、冠昇公司自宇駿公司○○廠合計共清運離場1萬4,100.89公噸污泥回冠昇公司處理,已逾彰化地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內容所載之1萬3,355.93公噸,尚符合應負擔之清除責任。四、倘仍有污泥殘留、混合在現場其他廢棄物中,另案責由應負清理之業者依法儘速清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並有107年10月16日、111年5月26日清除前後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8頁)。

⒋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西斌於本院勘驗時稱:111年5月26日後上訴人未再進入系爭土地,111年5月26日後宇駿公司有來系爭土地整理,把附圖一編號A地面上污泥堆一起集中起來,邱錦宗有來蓋帆布等語,證人李文森則稱:劉西斌所講的污泥應該是土石,因為冠昇公司已經篩選完了,現場C、H污泥部分已送行政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30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本局於111年5月26日派員現場稽查時,宇駿○○廠址內未發現有明顯污泥堆置,依冠昇公司所提清理完成文件,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5日止,自前述廠址清運回冠昇公司處理之污泥,累計共1萬4,100.89公噸(有磅單及清運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為憑),尚符合所應負擔之清除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且冠昇公司歷次清運過程,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5日彰環廢字第1120079293號函及附件足憑(見本院卷二第65至148頁)。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冠昇公司將篩選過的運回去,石頭還留在現場,且因廢棄物長期混雜堆置,無從區分何人所有,冠昇公司仍應與邱錦宗4人負清除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203頁),惟依證人李文森證述冠昇公司運來系爭土地的是污泥,但宇駿公司有混合其他土石,目前現場狀態大部分是土石乙節觀之,系爭土地目前遺留之土石,應與冠昇公司生產之污泥廢棄物無關。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可知,冠昇公司於111年5月25日前已將系爭土地內屬於其生產之污泥廢棄物清理完竣,且冠昇公司於同年月26日後即未再進入系爭土地,至本院112年6月27日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上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堆置物(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應非冠昇公司所生產製造或堆置,與其無涉。綜上,冠昇公司抗辯已將系爭土地內屬於其生產之污泥廢棄物清理完竣,即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清除附圖一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F部分之污泥、G部分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上訴人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清除附圖一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F部分之污泥、G部分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

⒉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查冠昇公司就附圖一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F部分之污泥、G部分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業已清除完畢,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系爭土地現場尚未清運完成的部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堆置物,其餘編號部分均已清運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而系爭土地目前附圖二編號A之堆置物,並非冠昇公司所生產製造或堆置,且冠昇公司已將系爭土地內屬於其生產、堆置之污泥廢棄物清理完竣,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冠昇公司將污泥廢棄物清除之效力及於邱錦宗4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清除附圖一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F部分之污泥、G部分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既已將其生產、堆置之污泥廢棄物清理完竣,則其所辯因蕭月嬌之配偶劉西斌於108年12月10日、17日、18日尚駕駛挖土機及車輛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載至廠區後方回填,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負全部清除責任乙節,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清除附圖一編號A、B、C、D、E部分之地上物、F部分之污泥、G部分預拌混凝土倉內之污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清除完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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