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112年度國抗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6號裁定以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00元為由駁回伊之訴,伊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各稱詮達公司、佑達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即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無營運、收入,聲請人謝明星亦未有收入,並欠債800萬元,確無力支付該件裁判費,且本件伊確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書狀、國家賠償請求書、中檢111年12月5日函、刑事告訴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本院卷23至43頁),然僅足釋明聲請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並有欠稅,及謝明星負債800萬元之情,惟此尚非其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之釋明,與訴訟救助之聲請要件不合。
(二)而其所提之謝明星所出具保證書暨同意書(本院卷45至48頁),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惟謝明星既為本件之當事人,並主張欠缺負擔訴訟費用之資力,其所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與其陳述無異,無從作為訴訟救助要件釋明之用。
(三)又姑不論聲請人有無資力可繳納抗告裁判費用1,000元,惟審諸原裁定係以:「原告(即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國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聲請訴訟救助卷宗無訛,原告自不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後,逾期迄仍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其在原審就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嗣經三審駁回確定後,即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惟其卻未依法繳納,其訴即有未合。是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訴,尚未見有何違誤,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難認有勝訴之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並未就其聲請為相當之釋明,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失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