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 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瑞鍠 律師
-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 林信維即新瑞和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縣龍井鄉公所 設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二四七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楨 律師
-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三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林信維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部分,另給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信維應再給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信維即新瑞和土木包工業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中華電信公司部分廢棄。
(二)台中縣龍井鄉公所(以下稱龍井鄉公所)應就原判決所命林信維給付中華電信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與林信維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龍井鄉公所、林信維應就前項數額,另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龍井鄉公所、林信維應再連帶給付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中華電信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將「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拓寬改善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發包與被上訴人林信維即新瑞和土木包工業(以下稱林信維)後,縱令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再將其原應自行負責之監造工作,委託訴外人恒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益公司)承做,但依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與訴外人恒益公司所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所載,恒益公司之監工人員仍需接受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人員之督導。上述工程之包商林信維自承伊於施工時,係依據恒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生元之指示,而將現場之水泥塊狀物挖除,因而挖損系爭電纜線云云。查恒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生元有長年之道路工程經驗及專業素養,施工中未注意,判斷錯誤,指示林信維挖斷上訴人埋設於地下之電纜管線,其過失亦應視為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之過失,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對其受託人恒益公司之過失,應負與自己之過失同一責任,亦即應與林信維對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對系爭損害之發生未有原因力,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違誤。
(二)依上述委託設計監迼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有關本工程設計所需基本資料(如參考地形圖、空照圖、地籍圖等),如為其他機關存有者,應代為索取,以供乙方(指恒益公司)設計之用」。然被上訴人龍井鄉公並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索取地下管線資料以供該工程顧問公司設計時之參考,縱認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與恒益公司間所訂契約屬承攬契約,但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為定作人,未提供地下管線資料與恒益公司,顯見其就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添
(三)原審認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林信維應負四分之一過失責任,中華電信公司應負四分之三與有過失責任。惟查:
1、林信維與龍井鄉公所所簽訂之忠和村中央路拓寬改善工程契約書第十九項工程項目所定工程款,包括有龍井鄉公所應支付林信維地下管線探勘費新台幣(下同)九九一三.四七元,足見地下管線之探勘,原屬林信維承包之工程範圍內,林信維施工時即有義務自行探勘中央路之地下管線位置,其探勘不實,致挖斷上訴人之管線,原審竟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且應負擔四分之三與有過失責任,有違事理。添
2、縱認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會勘時,未提供電信管線圖,然林信維施工亦應謹慎,中華電信公司之地下管線,均以混凝土圍護,施工時遇到水泥構造物,即應馬上停工,通知管線單位會同查勘,豈可繼續挖掘?原判決認中華電信公司與有過失,即有不當。
3、退步言之,縱認中華電信公司與有過失,但中華電信公司為受害人,林信維為加害人,為何對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應負擔四分之三過失責任而加害人之林信維僅負四分之一責任,被害人應分擔之責任,重於加害人,殊有未合。
(四)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前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理所需工料費用,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五六號判例意旨,不論挖損電信線路者是否有故意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亦即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修正後電信法僅係將條文次序予以變更,變更為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並將條文之文字略為更動,並未加列故意過失為賠償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電信法仍採無過失責任主義。
(五)原審認中華電信公司未提供中央路地下管線圖予林信維,因而認定中華電信公司有過失。惟查林信維未曾向中華電信公司要求提供任何管線圖供其參考,且彼此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中華電信公司並無提供管線圖供其參考之義務,其何時動工,亦未通知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應無過失可言。
(六)林信維於工程進行中,在中央路二七三號屋前發現不明水泥構造物,遂由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員黃金塗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參與系爭工程之現場會勘,林信維曾問黃金塗可否拆掉該不明水泥構造物,因該水泥結構物乃屬舊機房廢棄不用之舊管道,黃金塗遂指示可拆除,其地點乃在中央路二七三號前之邊溝旁,但黃金塗亦曾表明中央路慢車道部分為使用中之管線,如挖到有水泥保護之電信設施,應再通知會勘,此業經證人黃金塗在鈞院證述在卷,詎林信維施工時,竟疏未注意,而挖斷電纜線,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損害,林信維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員黃金塗在原審曾證稱:「當時我有告訴他們,其他的幹管配線要注意,人孔下是走幹管,手孔下是走配線」。林信維於原審當庭表示:對證人黃金塗之供詞無竟見,人孔下是走幹管,手孔下是走配線,都看的清楚等語。黃金塗既已提醒林信維要注意電信幹管、配線之走向,林信維又是專業之道路工程人員,明知人孔下是走幹管,手孔下是走配管,竟未注意,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估價單影本二張、照片六張為證。請求訊問證人黃炎燦、陳文陸、黃金塗及履勘現場。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信維即新瑞和土木包工業(以下稱林信維)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林信維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中華電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補述略稱:
(一)按林信維於施工時挖損中華電信公司之配線管,係出於系爭工程監工恆益公司負責人王生元之指示,而王生元之所以為此指示,則係由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員黃金塗在,經其指示而為。又中華電信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協調會,曾會同有關人員前往現場,指出管線位置,經當場噴白漆標示,此亦據證人王生元與紀曉青於 鈞院證述明確。而林信維挖損之位置則未經噴白漆,此據林信維於原審提出照片為證,並經證人王生元證述屬實,是本件損害之發生,實肇因於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指示不當,林信維不應負損賠償責任,原審認林信維應負擔四分之一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當。
(二)林信維承攬系爭工程,在現場施作U型溝,經中華電信公司交付管線圖,以劃線箭頭標明施工時應注意其管線之處所,此據證人王生元、紀曉青於原審及鈞院供明在卷。而上開管線圖上並未特別註明中央路二段二七三號房屋前有電訊管線,因此,林信維之挖掘損壞電信纜線,實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指示不當所造成,甚為顯然。林信維既非故意亦無過失,自勿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本件縱認林信維對於中華電信公司所受系爭管線被挖損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亦有過失,原審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林信維之賠償金額,自無違誤,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不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四)林信維係承攬人,與定作人台中縣龍井鄉公所間之承攬契約,縱有管線探勘費用之約定,但對於系爭纜線挖損之有無過失,並無關聯。中華電信公司執該項約定而認林信維係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電信法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後之電信法第四十六條(應係第四十五條之誤)第二項,就此已有修正,並改採過失責任主義,該條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由上法條用語,已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等字,修正為:「應負賠償責任」,顯係由無過失責任主義改為過失責任主義。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中華電信公司主張:伊公司職員黃金塗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會勘時曾表明中央路慢車道部分為使用中之管線,如挖到有水泥保護之電信設施,應再通知會勘;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僅針對「不明水泥構造物」之現場予以勘查,僅是點的勘查而非線或面的勘查;龍井鄉公所及林信維並未要求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管線圖;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會勘時,中華電信公司職員陳文陸曾表示中央路西側有幹線管道,兩側有配線管道等等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否認之。
(三)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除將系爭工程發包與林信維承攬外,另就該工程之工程設計以及現場工程監造等事宜,以工程總價百分之四點四之價額,交由訴外人恆益公司承攬。雖龍井鄉公所與恆益公司之間所簽之契約,形式上名之為「工程委託契約書」,但其內容,實係約定由恆益公司為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完成工程設計及現場工程監造等工作,並由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依各工作之進度,給付報酬與恆益公司,核其契約之性質係承攬,而非委任。
(四)上述「工程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雖載稱:「監工人員須接受甲方(指龍井鄉公所)指派工程人員之督導,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但此僅係約定龍井鄉公所得指派人員至現場查看恆益公司之監工人員是否有擅離施工現場而已,且龍井鄉公所實際上亦欠缺具備設計及監造上開工程施工之專業人員,龍井鄉公所並未指派人員至現場監督。又系爭挖損事件係承包廠商林信維個人之行為,龍井鄉公所並未對於工程之施工有任何指示,自無任何責任可言。又龍井鄉公所與恆益公司所訂工程委託契約書第八條,係就「逾期罰款」而為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指稱:據該契約書第八條之規定,龍井鄉公所對於恆益公司選派之監工人員及工人,亦有監督之權云云,不知究何所指?顯有誤會。
(五)林信維承包系爭工程,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動工開挖龍井鄉○○路水溝之基礎,在中央路二段二七三號前,發現水泥結構物,為期慎重,即停工,由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在龍井鄉公所召開管線協調會,兩造均派代表出席,訴外人恆益公司負責人王生元亦出席該會。開會後立即至現場會勘,中華電信公司之設計工程師黃金塗表示上開水泥結構物係已廢棄舊機房之舊管線設施,現已廢棄不用,可以全部挖除,因新的管線已移至工業路。並提供如原審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圖二所示之電信圖一份與龍井鄉公所之開會代表人員,並由黃金塗先生在圖上以鉛筆標記箭頭,指明電信設施所在。查該電信圖上箭頭,其中靠近中央路與工業路口部分,均係標示在中央路之東側,而本件所挖損電纜線之處係位於中央路之西側,此有一審法院之現場略圖可憑,足見黃金塗之指示有誤,與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承攬現場監工之恆益公司以及承包系爭工程之林信維,均係依據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指示而施工,就系爭纜線之損壞,並無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退步言之,縱認恆益公司以及承包商林信維有過失,但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並非加害行為人,而僅係定作人,且無任何不當之指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有過失責任,但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指示錯誤,始造成挖損電纜線之損害,中華電信公司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大幅減輕龍井鄉公所之賠償金額。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調取系爭道路管線協調會議紀錄及忠和村中央路拓寬改善工程契約書。並向立法院函詢電信法第四十五條修正理由。
理由
一、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變更為甲○○,有任免令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三之一頁),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兼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該鄉○○村○○路拓寬改善工程發包與被上訴人(兼上訴人)林信維即新瑞和土木包工業(以下稱林信維)承攬,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訂立「龍井鄉○○○○村○○路拓寬改善工程契約書」,被上訴人林信維明知上述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施工地點即龍井鄉○○路○段二七三號前,有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埋設於地下之RC管內之電纜線經過,應注意小心施工,竟疏未注意,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施工時,將該處之電纜線挖損,電信通訊因而中斷,為恢復通訊,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派員搶修,支出工料費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林信維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係定作人,將上開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監工,委由訴外人恒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益公司)負責,恒益公司之負責人林生元竟於右揭時地,指示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林信維可將水泥塊狀物挖除,致電訊中斷,使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受損害,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對於系爭工程之指示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對第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恒益公司負責人林生元係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之使用人,恒益公司負責人之過失,應視同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之過失,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林信維對中華電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對於龍井鄉公所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定作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林信維部分,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林信維應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僅判命林信維應給付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及宣告附條件假執行,駁回中華電信公司其餘之請求,中華電信公司及林信維均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三、
(一)林信維及龍井鄉公所均以:林信維承攬系爭工程後,於八十五年六月施工時,發現在龍井鄉○○路二七三號前邊溝有水泥塊狀結構物,龍井鄉公所因而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召開「忠和村中央路拓寬改善工程管線遷移協調會」,中華電信公司職員黃金塗在管線協調會時表示上開塊狀結構物為廢棄舊機房之管線,可以拆除,而系爭挖損電信纜線之位置,距離黃金塗所稱之廢棄舊機房僅一、二公尺。同年八月十五日,龍井鄉公所召開「中央路道路及排水溝工程管線協調會」時,中華電信公司職員陳文陸至現場時,除提供系爭現場管線圖,告以管線圖上以鉛筆指示之處有電信管線,施工時應予注意,又實地指明施工時應予注意之處,並指示恆益公司之負責人王生元當埸噴漆為記,而系爭挖損之配線管不在陳文陸指稱施工時應予注意之位置,恆益公司之負責人王生元因而指示林信維可將該管線予以挖除,故系爭損害之發生,係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員黃金塗指示不當所致,林信維及龍井鄉公所均無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令林信維及龍井鄉公所均有過失,但本件損害之發生,係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員黃金塗指示不當所造成,中華電信公司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遠較林信維及龍井鄉公所為重,林信維及龍井鄉公所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龍井鄉公所另辯稱:伊欠缺具備設計及監造上開工程施工之專業人員,因此,在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發包與林信維承攬後,即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工業務,以五百萬元委由訴外人恆益公司承攬,依「工程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恆益公司應指派具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監工,系爭工程之監工,全由訴外人恆益公司負責,伊僅為定作人,並未指派任何人員至工地指示恆益公司或林信維如何施工,伊對於系爭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按我國民法關於侵權行為,除特別法有特別明文規定外,均採過失賠償責任主義,即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其賠償責任之要件,如行為人無過失,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參照)。查電信法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明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前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後電信法將原來之「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等字改為:「應負賠償責任」。修正後電信法既將前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文句改為:「負賠償責任」,自應解為挖損電信設備者有故意或過失時,始應對電信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向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查結果,該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電信法八九字第五0四五二一之0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載稱:「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係源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其將原條文之「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修正為「應負賠償責任」,卷查: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增訂之第二項修正立法理由僅書明係:「鑒於都市○○○路常因挖掘,施工等因去而遭損壞,公共通信遭受嚴重損害之事實而增訂」,並未明載係採無過失賠償主義。復查: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四十五條,其立法理由亦未載明係採「無過失賠償主義」。有該函及行政院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六十五交字第八三八八號函送之電信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二0頁)。足見修正後電信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而非如中華電信公司所主張之無過失賠償主義,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以前,就修正前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為之釋示,玆該法條既已修正,修正後自無再予適用餘地。中華電信公司援引上開判例,主張修正後電信法第四十五條仍採無過失賠償主義云云,尚非可採,是本件系爭工程承攬人林信維及定作人龍井鄉公所是否應對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胥視彼等對於損害之發生有無過失以為斷,應先鈙明。
五、中華電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該鄉○○村○○路拓寬改善工程發包與林信維承攬,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訂立「龍井鄉○○○○村○○路拓寬改善工程契約書」,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林信維在龍井鄉○○路二段二七三號前道路施工時,將中華電信公司埋設於地下之RC管內之電纜線挖斷,電訊因而中斷,中華電信公司派員搶修,支出工料費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四元等情,有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之龍井鄉公所開會通知單、電信設施損害會勘簽證單、相片、損害賠償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七頁)及龍井鄉公所所提「忠和村中央路拓寬改善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同卷第五十八至六十四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證人即負責搶修被挖損電纜線之黃炎燦於本院證稱:「當初是我負責去現場搶修的,而鈞院(指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勘驗現埸圖上的A、B(按指電信手孔)所示之位置,就是我們搶修時所做的手孔位置,也就是電信局原埋設的電信管線被道路施工單位挖斷的位置」、「我們在該電信管線被挖斷的地點設「手孔」,便於搶修,經我們搶修過程,才知道原有電信管線埋設路線不是直線的,而是往路中間方向呈彎曲形狀,因為必須閃避該處路邊的電桿而呈彎由形狀」等語,並有中華電信公司所提顯示搶修地點並為證人黃炎燦當庭認為無誤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三0至一三六頁),林信維之訴訟代理人對該證人之證言亦表示無意見,林信維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辯論意旨狀自承伊係於施作U型溝時,挖損中華電信公司之配線管(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足認系爭電纜管線確係林信維所挖損無疑。
(二)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龍井鄉公所召開之管線遷移協調會中,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員黃金塗雖曾表示在中央路二段二七三號前邊溝之水泥塊狀物,係該公司已廢棄之舊機房,不用之管線可予挖除。但該職員黃金塗在原審亦曾表示:「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指林信維及龍井鄉公所及其他參與管線遷移協調會之人員),其他的幹管配線要注意,人孔下是走幹管,手孔下是走配線」。林信維於原審當庭表示:對證人黃金塗之供詞無竟見,人孔下是走幹管,手孔下是走配線,都看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員黃金塗於上述管線協調會中既已提醒包商林信維在施工時應注意電信幹管、配線之走向,林信維又是專業之道路工程人員,明知人孔下是走幹管,手孔下是走配管,竟未注意,終致挖損系爭電纜管線,足見林信維對於系爭管線之毀損,應對中華電信公司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三)林信維與龍井鄉公所簽訂之「忠和村中央路拓寬改善工程契約書」第十九項工程項目中,其中有一項為:龍井鄉公所應支付林信維地下管線探勘費九九一三.四七元,有中華電信公司所提工程估價單影本二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十、十一頁),足見地下管線之探勘,原屬林信維承包之工程範圍內,林信維施工時即有自行探勘中央路之地下管線位置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詳予探勘,終致挖斷系爭電纜管線,由此更足證明林信維對於系爭電纜管線之挖損,應負過失責任。
(四)林信維雖辯稱:伊於施工時挖損中華電信公司之配線管,係出於系爭工程監工即恆益公司負責人王生元之指示,而王生元之所以為此指示,則係由於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員黃金塗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由龍井鄉公所召開之管線遷移協調會中,表示現場之水泥結構物係已廢棄舊機房之舊管線,現已廢棄不用,可以全部挖除,伊因而將之挖除,致挖損系爭管線,伊不必負賠償責任等語。所辯固據證人黃金塗、紀瑞峰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五十、五十一頁、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本院卷一第七十頁)。惟中華電信公司否認系爭被挖損之電纜線即係其職員黃金塗於管線協調會所稱可以挖除之水泥塊狀物之位置。林信維亦未能舉證證明黃金塗於管線協調會所稱可以挖除之塊狀物之位置即係系爭被挖損之電信管線之位置,是林信維上述抗辯,即難採憑。況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職員黃金塗於原審另證稱:「當時我有告訴他們(指林信維及龍井鄉公所及其他參與管線遷移協調會之人員),其他的幹管配線要注意,人孔下是走幹管,手孔下是走配線」等語。於本院另證稱:「我有在現場指示林信維,在邊溝有塊狀的結構物是廢棄的舊機房的管線,可拆除,但西側的慢車道底下埋設有電信重要管道,如在施工時有發現不明管線,一定要通知我們再會勘,林信維說如有需要,還會要我們會同勘驗」等語。林信維於原審當庭表示:對證人黃金塗之供詞無竟見,人孔下是走幹管,手孔下是走配線,都看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本院卷一第七十頁)。中華電信公司職員黃金塗既已於管線協調會中向系爭工程承攬人林信維表示現場所見可以挖除之水泥塊狀物附近尚有其他管線,施工時應予注意,如發現有不明管線,仍應再通知中華電信公司會勘之意旨,則林信維於上述管線協調會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施工時,發現施工地點另有電信管線,自應再聲請電信單位會勘,確認該管線是否屬可挖除之管線,竟未依此方式處理,而逕行將之挖除,終致造成電訊中斷,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搶修工料之損害,自屬有過失,其所辯伊無過失責任云云,尚非有據。
(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林信維承攬系爭工程,疏未注意,將中華電信公司埋設於地下之系爭電纜管線挖損,中華電信公司派員搶修,支出系爭工料費,而受有損害,自應對中華電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中華電信公司請求林信維賠償工料費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林信維主張本件損害之發生,中華電信公司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減輕林信維之給付數額。經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施工單位為明瞭管線位置,由龍井鄉公所召開「中央路道路及排水溝工程管線協調會」,中華電信公司指派職員陳文陸與會,會後至現場勘查,陳文陸在現場提出電信管線圖,交與龍井鄉公所轉交林信維,以為施工之參考,陳文陸並將電信管線經過之處,以鉛筆加以註記。按施工地點即中央路之東、西側均有中華電信公司埋設之電信管線,但中華電信公司職員陳文陸以鉛筆在電信管線圖上註記時,竟僅註記中央路之東側有電信管線經過,對於中央路西側電信管線經過之位置則疏未予以註明(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管線配置圖及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證人王生元筆錄),適林信維施工時亦疏未注意現場有無電信管線,貿然施工,終致挖斷電纜管線,足見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員陳文陸在註記管線位置時,未詳實完整加以註記,顯與有過失。中華電信公司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審酌林信維係工程承攬人,且依約負有管線探勘責任,施工時應注意勿挖損電信管線,竟未注意,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中華電信公司職員陳文陸在管線位置圖上註記管線位置時,未詳實完整記載,稍有疏失,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林信維賠償金額四分之一,即林信維應賠償中華電信公司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計算方式:0000000× (1-0.25)=936378〕,是中華電信公司請求林信維給付之金額,在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無不合。原審判命林信維應給付中華電信公司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並無不當,林信維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述林信維應給付之三十一萬二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駁回中華電信公司利息之請求,另就右述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中之六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624252)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駁回中華電信公司之請求,均有未當,中華電信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中華電信公司之請求,超過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中華電信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中華電信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林信維給付中華電信公司之金額為新台幣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庸宣告假執行,中華電信公司請求宣告附條件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鈙明。
六、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請求龍井鄉公所賠償工料費損失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四元部分:
(一)按修正後電信法第四十五條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詳如本判決理由四所載),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是否應就中華電信公司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胥視其對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以為斷。
(二)損害賠償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且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將系爭工程發包與林信維承攬後,再將其原應自行擔任之監工工作,委由訴外人恒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益公司)負責,恒益公司之負責人林生元執行監工時,指示承攬人林信維可將系爭電纜管線挖除,林信維依其指示予以挖除,造成電訊中斷,使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派員搶修而受有支出系爭工料費之損害,查訴外人恒益公司係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之使用人,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本人即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之過失,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自應就中華電信公司所受之工料費損失,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與承攬人林信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指示承攬人林信維可將系爭電纜管線挖除,造成電訊中斷,對於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所受上述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龍井鄉公所則辯以:伊欠缺具備設計及監造上開工程施工之專業人員,因此,在系爭道路拓寬工程發包與林信維承攬後,即將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工業務,以五百萬元委由訴外人恆益公司承攬,依「工程委託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恆益公司應指派具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監工,系爭工程之監工,全由訴外人恆益公司負責,伊僅為定作人,並未指派任何人員至工地指示恆益公司或林信維如何施工,伊對於系爭損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
1、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2、本件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與訴外人恆益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訂「龍井鄉公所土木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一條載稱:「龍井鄉公所(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龍井鄉○○路道路及排水溝工程,委託恆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擔任工程設計及現場工程監造等各項有關事宜,雙方訂立本合約」。第四條:「本工程委託設計預算金額約新台幣五百萬元正」。第五條:「甲方應付給乙方委託設計及現場監造等服務費用,按:
(一)工程金額伍佰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四點四核計」。第六條:「付款辦法按下列階段及期限分期付給之:(一)第一期: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編造完成,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撥付乙方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二)第二期:工程發包甲方與承包商簽訂合約經甲方准予備查後,按工程決標金額,撥付乙方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三)第三期(工程監造階段):施工進度完成百分之四十時,按工程決標金額撥付乙方服務費百分之十五。(四)第四期:施工進度完成百分之七十時,按工程決標金額撥付乙方服務費百分之十五。(五)第五期:本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完成,於辦理決算後,依照結算金額付清服務費尾款」。第十條第一款:「乙方應負責現場監造,並指派具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一名以上,常駐工地,切實負責監工」。第十條第三款:「監造人員應詳閱並熟記本工程圖說及合約等全部文件內所載各節,如有不甚明瞭者,應事先請求有關人員解釋,倘事後因此發生工程不實情事,其法律責任仍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頁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提出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
3、依上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訴外人恆益公司係為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完成「龍井鄉○○路道路拓寬工程及道路排水溝工程」之設計及監工等工作,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俟該工作完成,給付訴外人恆益公司報酬,且其報酬係按其完成工作之進度,分期給付。由此內容足證訴外人恆益公司與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所訂之上開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之性質為承攬,而非委任。右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名稱中雖有「委託」二字,亦難據此認係委任契約。況依該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約定現場之監工一名任由恒益公司選派,由此更足證明與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無涉。
4、上述「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第十條第二款雖載稱:「監工人員須接受甲方(指龍井鄉公所)指派工程人員之督導,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離工地」(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但此僅係約定龍井鄉公所得指派人員至現場查看恆益公司之監工人員是否有擅離施工現場而已,且龍井鄉公所實際上亦欠缺具備設計及監造上開工程施工之專業人員,實際上龍井鄉公所並未指派人員至現場監督,殊難單憑該條約定,而否認上述契約非屬承攬契約。又右揭委託設計監迼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有關本工程設計所需基本資料(如參考地形圖、空照圖、地籍圖等),如為其他機關存有者,應代為索取,以供乙方(指恒益公司)設計之用」(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惟此乃上述契約有關定作人即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應提供資料與承攬人之約定,與該契約之性質無關,縱令定作人即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未依約履行,僅屬承攬人恆益公司得對之請求依約履行問題,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執此指稱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未依該約定提供電信管線圖與恆益公司,為有過失,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5、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與訴外人恆益公司所訂之「龍井鄉公所土木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其性質既屬承攬,則承攬人恆益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若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定作人即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不負賠償責任。又上述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既屬承攬,則訴外人恆益公司即非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之使用人,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之使用人恆益公司在工地現場指示林信維將電信管線挖除,致電訊中斷,伊為搶修而支出系爭工料費,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就其使用人恆益公司之過失責任,應負與自己之過失相同責任,亦即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與林信維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6、再者,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將「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拓寬改善工程」發包與林信維承攬,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固係該工程之定作人,但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已再將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與訴外人恒益公司訂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約定由恒益公司負責該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工作,恒益公司係承攬人(詳如前段4所述),並非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之使用人,縱令恒益公司有在工地現場指示林信維將電纜線挖除,造成本件之損害,但因恆益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之使用人,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當無就恒益公司之過失,負與自己同一過失責任之餘地。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主張:在龍井鄉公所與林信維所訂上述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契約,恒益公司係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之使用人,其對承攬人林信維之指示有過失,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係定作人,應負與自己過失同一責任,亦即應認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對於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後段之規定,應對中華電信公司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7、綜右所述,中華電信公司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定作人指示過失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龍井鄉公所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核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中華電信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中華電信公司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中華電信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信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邱森樟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