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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己○○

         癸○○

         丙○○

         乙○○

         戊○○

         辛○○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皆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到職,並因退休而離職。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退休時,分別給付退休金,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因有三班制,每月均有中、夜班夜點費如附表所示,該夜點費係因被上訴人工作所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該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而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時,並未將該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在內,致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各短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上訴人迄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短少之金額,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為:駁回上訴)。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非經常性給與,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因有三班制,雖於中、夜班給付夜點費,惟所給與被上訴人之「夜點費」係在一般工資之外,對於輪值中、夜班的勞工額外給與的給付,且「夜點費」給付之金額一律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學歷、經驗、級職不同而有高低,該夜點費與勞工所提供之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顯非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工資,並經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明文排除在外,復由主管機關明文解釋有案,被上訴人請求於給付退休金時,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其主張顯然無據。況被上訴人己○○、丙○○、乙○○、戊○○、辛○○、庚○○於領取退休金時,簽立載明:「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之收據,拋棄其餘退休金之請求權,且其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依法不得撤銷,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到職,並因退休而離職,上訴人於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被上訴人所領之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致短少退休金差額,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之夜點費金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及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退休金之應補差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退休金明細表影本四紙、所得明細單影本十一紙、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影本各一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二件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所給與之「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及被上訴人己○○、丙○○、乙○○、戊○○、辛○○、庚○○於具領退休金時,所簽立收據之效力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其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頗多名目相同,但是否均屬工資則有所歧異,足見勞動基準法之立法者與主管機關對於工資之認定,至為困擾而無所適從。故工資之認定,並不能以某種標準加以界定;而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則「工資」必須具備二項要件,一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一為必須具有經常性。是工資需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具備之二項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否則,即非工資;且因工資應具「勞務之對價性」,因此「工資」均隨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高低。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輪值中、夜班之勞工在一般正常的工資之外,額外給與者,又係每人一致,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不同,而非輪值中、夜班之勞工,則不給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夜點費並不具「勞務之對價性」,要可認定。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㈨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並不包括夜點費在內。查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三七號釋明在案,則各機關基於憲法法律之授權所為之行政命令本已具有法律之效力,法官自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不宜有所違背。各機關依據憲法、法律所定之職權所為之行政命令如與審判之案件有關,法官自亦宜以之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不宜置而不採。各該命令中有關法規之釋示者,亦同。是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有無牴觸係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問題,法官遇有疑義得向司法院聲請解釋;訂定命令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法官如認其命令有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時得請由其上級機關予以裁決之。如認其上級機關之決定有牴觸憲法、法律之疑義者,亦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授權,由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理由書所述:「...惟法律對於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法律自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俾便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發佈之命令,其內容未逾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者,自為憲法所許」。該施行細則雖歷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增修,均維持原條文,足證該項規定允當、妥適,為勞、資雙方所接受,符合授權之目的,自為憲法所許,未經立法機關認為上開施行細則已經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復未由司法院解釋為違憲,司法機關不宜逾越主管機關,另為擴張解釋,否則,有礙政府之威信與政務之推行以及國家意思之統一,將使人民無所適從。茲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既經主管機關將「夜點費」明定為非「經常性給與」,把「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夜點費當不屬工資,至為明顯。

(三)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三十四條規定: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由上述規定觀之,可見勞工之工作可採晝夜輪班制,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定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夜點費」規定,乃因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則應另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完全不同。茲上訴人公司,係採行三班輪班制,不論係早班、中班、夜班,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工作性質皆為相同,輪值中班、夜班所擔任之工作、工作時間與早班並無差異,因而上訴人公司依法只要給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即可。「夜點費」因屬上訴人公司對於參加輪值中、夜班人員在一般工資之外,乃上訴人公司對於輪值中、夜班人員之額外給與,由於夜間工作較之日間工作者,精神體力均較為辛勞,因而給予夜間點心費,以免影響夜班勞工之工作效力等語,所辯應非全然無據。是系爭夜點費之發放,係工資之外,另行額外給與者,所以,若員工調職或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不予計算,顯與月薪等每月可固定且經常領取者,迥不相同,是由上述規定可知,上訴人公司夜點費之給與,顯屬勉勵、恩惠、任意性質,與工作並無對價關係,自與所謂之工資有間。

(四)基上,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要可認定。至於兩造所引最高法院及部分一、二審法院就類似案件實務上所採不同之見解,均僅係各該法院就個案所為不同之認定,既未形成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五)系爭夜點費既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己○○、丙○○、乙○○、戊○○、辛○○、庚○○於具領退休金時,所簽立載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字樣之收據,已無由請求上訴人補發因未計入系爭夜點費而短發之退休金,自勿庸論述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如其原審聲明之本息,即非正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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