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申○○ 未○○ I○○ 宙○○ 戌○○ 玄○○ A○○ M○○ 甲○○ 己○○ N○○ 酉○○ 地○○ 黃 ○ 天○○ 被 上訴 人 F○○ 被 上訴 人 D○○ 丑○○ 卯○○ 丙○○ 子○○ 丁○○ 上22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 鎮 律師 林佐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G○○ 巳○○ 亥○○ J○○ C○○ 癸○○ 辰○○ B○○ P○○ 上9被上訴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庚○○ 寅○○ 戊○○ 午○○ 上4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曾慶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K○○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L○○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O○○ 乙○○ 宇○○ E○○ H○○ 上5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曾慶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除以申報地價10﹪計算外,另追加被上訴人應賠償以買賣價金或公告現值計算10﹪之損害金之差額(詳如附表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台中縣大里市○○段 797地號及第57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等為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801至844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有第797及第 576地號土地作為房屋、車庫、水溝及通道使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上訴 人,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申報地價10﹪)之損害金等語,均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買賣價金或公告現值10﹪計算損害金之差額。 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G○○、巳○○、亥○○、J○○、C○○、癸○○、辰○○、B○○、P○○、壬○、L○○、申○○、未○○、I○○、宙○○、戌○○、玄○○、A○○、M○○、甲○○、己○○、N○○、酉○○、地○○、黃○、天○○、D○○、丑○○、卯○○、丙○○、子○○、丁○○以:被上訴人等所有之房屋均係鑫聯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聯城公司)所興建,並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再售予被上訴人等人;鑫聯城公司之負責人吳有華於86年11月3日向 訴外人林枝宗購買仁城段第576地號(重測前塗城段163地號)、第797地號(重測前塗城段163之1地號)及重測前塗城段第 163之2地號土地作為被上訴人等房屋之基地,雙方協議第797 地號土地計劃道路用地不移轉過戶,但供公眾永久通行,第 576地號土地可供住戶興建圍牆之部分俟將來變更為住宅區時 ,由林枝宗無條件提供分割移轉之文件及印章供住戶辦理過戶手續,林枝宗另提供6米私設道路供住戶通行使用,至於第163之2地號土地則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蔣慕華之名下,並在地上興 建房屋。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向鑫聯城公司、蔣慕華購買房屋及土地,林枝宗對於使用第576之A至H、J、M部分土地 之被上訴人出具土地出售確認書,則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第576 、第797地號土地有合法之權源,縱該買賣關係不足以拘束上 訴人,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於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而且如依上訴人之請求返還第576、第797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將成為袋地,社區排水系統需重新規劃施工,影響生活甚鉅,更使被上訴人之房地價值大為減損而受有重大損害;而上訴人縱使取得第576、第797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分別為田地目土地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保留地, 且現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必受限制,所得之利益甚小,因此上訴人之請求顯係權利濫用。再者,依上訴人之和解方案,被上訴人等須以過高之價格承購系爭土地,且未能根本解決紛爭等語,資為抗辯。㈡被上訴人庚○○、戊○○、寅○○、午○○、K○○、O○○、乙○○、宇○○、E○○、H○○以:鑫聯城公司為取得重測前塗城段163之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由該公司之負責人吳有華與原所有權人林枝宗作成前述協議,因此,被上訴人等係基於買賣之關係,因鑫聯城公司之交付而占有房地,並非無權占有。鑫聯城公司於興建房屋之初,建物所在之基地面臨6米私設道路向台中縣 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及指定建築線,林枝宗並以重測前第163地 號土地供公眾使用,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該私設道路已編為向學1路170巷供公眾通行,被上訴人等基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以該巷道外接向學路作為出入之道路,上訴人之所有權作用應受限制,縱認有廢止現有巷道之必要,亦應向縣政府提出廢道之申請。上訴人之前手提供第576地號土地予鑫聯城公司 建築房屋及作為基地、水溝、通道使用,嗣後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等拆除,顯然違背當初建築房屋之本旨。且第797地號 土地上之排水溝係供公眾使用,上訴人不得變更該設施,如欲拆除該排水溝,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不得以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㈢被上訴人F○○以:第797地號土地係鑫聯城公司向林枝 宗購得,林枝宗並同意就該地毗鄰都市計劃用地範圍內,無償借予鑫聯城公司建築圍牆,嗣後被上訴人F○○買受鑫聯城公司所建築之房屋,就第797地號土地部分即非無權占有。第797地號土地既屬都市計劃範圍內之道路用地,並為既成巷道,縱依上訴人之請求將圍牆拆除,仍將供道路使用而無法耕作,且該地價值微薄,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就拆屋還地部分判決敗訴,給付租金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如上訴聲明所示,並追加請求損害金差額如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爭執不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外,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㈠上訴人方面: ⒈建築執照相關平面圖上排水溝及道路已建築成被上訴人之庭院及圍牆,上訴人請求拆除,可回復至依法應有之用途,為公益上之所需要; 且上訴人將現有庭院、圍牆、遮雨棚及排水排拆除後,可收回部分土地自行使用,部分作為道路及排水溝,對上訴人有利益; 另被上訴人於購屋之初即知庭院、圍牆及排水溝均非合法,不值得保護,且予以拆除損害不大,上訴人請求拆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構成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 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規範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及45年臺上字 第105號分別著有判例。 ⑵查被上訴人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排水溝、庭院、圍牆及遮雨棚,均非依建造執照所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上開地上物均屬違章建築,上訴人訴請拆除,乃為政府貫徹公權力,豈有權利濫用;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吳有華與林枝宗86年11月3日之協議書內容及上訴人所提「土地出售 確認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於買受不動產時,均知悉上開地上物係違章建築,將來可能隨時被政府或其後受讓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拆除,亦即被上訴人均屬惡意,不值得保護; 何況上訴人訴請拆除後,除原建造執照所附相關平面圖上之道路及水溝外,其餘土地均可收回利用,對上訴人而言自有值得受保護之法益存在。是原判決認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構成權利濫用,顯有違誤。 ⒉系爭排水溝為違章建築,並非公物,自得依法拆除: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即台中縣大里市○○○路168巷l號至43號以及同路170巷2號至52號)前之排水溝,不在本 案建築基地核准範圍內,而係事後改道造成,有台中縣政府95年5月2日府工建字第0950084720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查上開排水溝既屬違章建築,即非合法之地上物,亦非公物,政府機關本應依法拆除,茲上訴人訴請拆除,於法有據。 ⑶原判決以其為公物,不得拆除云云,自有違誤。 ⒊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損害金,而非租金,故應以上訴人買受之價金為基礎計算,原判決金額顯偏低。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違章建築有關機關是否拆除與上訴人訴請法院拆除係屬二事: 按所謂違章建築係指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總登記或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而該建物是否為違建或認定為違建之後決定是否拆除,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再者,建物是否為違建及上訴人得否以此理由而訴請拆屋還地,亦屬二事。違建非即代表無占有本權,而無權占有亦非等同於違章建築,違建之認定係屬行政管理之措施,故縱認系爭建物為違建,然非必上訴人即可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 拆物還地。再者,系爭排水溝是否屬違章建築與是否構成公物亦係屬二事,違章建築亦得成為公物而供公眾使用,在此範圍內所有權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 。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等為無權占有,而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l項之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亦經原審確認屬實,且前揭金額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範圍內,今上訴人再逾原審之請求亦屬無理。 ⒊土地出售確認書非僅G○○與林枝宗間: 經查「林枝宗於87年3月間與向鑫聯城公司買大里市○○ 段163之34-47等地號土地 (重測後仁城段第823地號至第 834地號)及地上房屋之承購人 (即被上訴人G○○、巳○○、亥○○、J○○、C○○、癸○○、辰○○、B○○、寅○○、P○○、庚○○、戊○○及午○○等人或前手)簽訂「土地出售確認書」,該土地出售確認書之內容如 原審卷l第120頁所示 (例示)( 原審判決8頁14至20行參見)。此係兩造於原審不爭之事實,上訴人稱確認書僅存在 於G○○與林枝宗間云云,容有誤會。 ⒋排水溝為合法建物之一部分: 建築物給水排水系統之裝設,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篇第二章給水系統及衛生設備第一節給水排水系統之規定及各地區有關之規定辨理 (附件一: 相關法條影本乙份) ,因而排水溝為房屋之一部分,上訴人稱排水溝非房屋,與民法第425條之l第1項之要件不符云云,容有誤會。 ⒌又向榮一路170巷道路係蓋建房屋時即已存在,並無事後 改道之情事: 被上訴人等人均係於建商蓋建後買受該等房屋,至向榮一路170巷之巷道係唯一通往公路之唯一道路,被上訴人無 改道之事實之必要,而上開170巷口之道路上,尚有林枝 宗勒石為記之鑫聯成建設「大歐洲」石碑置放於170巷巷 口(附件二: 現場照片1張),亦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改道之 情事,且係林枝宗同意使用之範圍及道路。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故物上 請求權係以:⑴請求權人係物之所有人,及⑵占有人係無權占有,為其要件。仁城段第797地號、第576地號土地原為林枝宗所有,上訴人於93年12月24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所有權,此為兩造所無爭執,上訴人確為該2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並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等主張有占用第797地號、第576地號土地之權利,係以下各點為由: ⑴其等所有之仁城段第801至第844地號土地,及地上之房屋均係向鑫聯城公司所買受;該公司為建屋出售,於規劃建築階段即由負責人吳有華出面向原地主林枝宗購買重測前塗城段163之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指定移轉於鑫聯城公司之股東蔣慕華名下,並於86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俟該建築基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在86年12月6日分割為塗城段第163之4地號至第163之47地號等44 筆土地(嗣經重測後改編為仁城段第801地號至第844地號)進行建築,房屋建築完竣之後,將土地 及房屋一併移轉於被上訴人等人。 ⑵而鑫聯城公司規劃建築時,除買受作為建築基地之重測前塗城段163之2地號土地外,另由吳有華向林枝宗購買重測前塗城段第163之1地號,及第163地號部分土地(即重測 後本件系爭之仁城段第797、第576地號土地),吳有華、林枝宗於86年11月3日就重測前塗城段第163之1地號,及 第163地號部分土地約定為:「一、乙方(吳有華)所購 買之16 3之1地號計劃道路甲方(林枝宗)不予移轉過戶 供公眾永久通行,其將來政府徵收時,補償費全部歸甲方所有。二、163地號如圖所示6米私設道路永久供甲乙雙方及其指定人(即興建房屋之承購戶)通行使用(不予過戶),另如圖示可供各承購戶興建圍牆之部分土地將來變更為住宅區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分割移轉之證明文件及蓋章供乙方或其指定人(即各戶承購戶)辦理分割過戶,其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分割、印花……)全部由乙方或其承購戶負擔」。業已同意將第797 地號、第576地號土地提 供與鑫聯城公司之吳有華使用。 ⑶除吳有華與林枝宗前開協議外,林枝宗並於87年3月間與 向鑫聯城公司買得仁城段第823、824地號(被上訴人G○○)、第825地號(被上訴人巳○○)、第826地號(被上訴人亥○○)、第827地號(被上訴人J○○)、第828地號(被上訴人C○○)、第829地號(被上訴人癸○○) 、第830地號(被上訴人辰○○)、第831地號(被上訴人B○○)、第832地號(被上訴人寅○○)、第833地號(被上訴人P○○)、第834地號(被上訴人庚○○)、第 835地號(被上訴人戊○○),及第836地號(被上訴人午○○)之承購人或前手簽訂「土地出售確認書」,承諾稱:「立書人林枝宗所有應落台中縣大里市○○段163地號 內如圖所示同市段00地(即被上訴人G○○至被上訴人午○○等13人或前手之土地)約00坪(建物號0號)確已出售予000(即被上訴人G○○等13人)屬實,且價金已全數收訖,同時買受人即享有占有使用權,且不得另有主張,俟將來該土地能分割時,同意無條件充份配合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所需出具之一切證件及手續……」等語。 ⒊惟即使林枝宗於86年11月3日同意由代表鑫聯城公司之吳 有華在第797、第576地號土地上建築水溝、圍牆、及庭院,而鑫聯城公司於房屋建築完竣後售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前手),並將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上開情形,僅係分別林枝宗、吳有華(及鑫聯城公司)之間,及鑫聯城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土地使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林枝宗於87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G○○等13人簽 訂「土地出售確認書」,亦僅在林枝宗與被上訴人G○○等13人之間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依債之效力相對性之原則,均不得據以對債務人以外之上訴人有所主張,自非被上訴人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附表1、2所示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上物分別為「庭園草皮、遮雨棚、庭園空地、排水溝」等物,並非房屋,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與房屋、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等情形之利益狀態迥異,並無「房屋所有權與基地使用權利一體化」之狀態,亦無類推適用之合理基礎,被上訴人等主張有占用之正當權源云云,並非可採。 ⒋附圖所示第576地號著藍色部分(即排水溝): ⑴按所謂公物,係指功能上供公眾一般使用之物,供一般人民使用之公物雖有公有與私有之區,惟在公物法上,則不問公物在私法上所有權之歸屬。倘為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屬私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本件附圖所示第576地號著藍色部分之排水溝,係在被 上訴人G○○至被上訴人H○○等21人(下稱被上訴人G○○等21人)房屋土地圍牆之外而屬於大里市○○○路170 巷道路之範圍。鑫聯城公司建造被上訴人G○○等21人之房屋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曾由林枝宗臺中縣政府出具同意書稱:「立同意書人林枝宗所有臺中縣大里市○○段163之2地號旁163地號(按:即重測後之仁城段 第576地號)原為既成道路供該土地內水井及農具房舍出 入使用,今同意供公眾使用屬實(詳見附圖於后)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見原審卷1第354頁、第355頁),是 林枝宗於鑫聯城公司聲請指定建築線時,即已同意將仁城段第576地號之部分土地由主管機關提供公用。 ⑵按被上訴人G○○等21人之房屋前之排水溝本即設計在道路範圍之內(見原審卷1第128頁之設計圖),雖林枝宗向台中縣政府表示同意提供公用之部分土地係沿著塗城段 163之2地號、第163地號(重測後仁城段第576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而依原審實地測量之結果,現況道路之範圍與經界線並不完全相符(被上訴人G○○至午○○等13人房屋前之道路範圍並非沿著地籍圖之經界線,被上訴人壬○以下至被上訴人H○○等8人房屋前之道路範圍則與 經界線相符),惟依吳有華與林枝宗於86年11月3日之協 議書,及林枝宗於87年3月間與向鑫聯城公司買得大里市 ○○段163之34-47等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承購人所簽訂之「土地出售確認書」(原審卷1第120頁)之記載,林枝宗於本件被上訴人G○○等21人之房屋起造之初,即有不依地籍圖之經界線提供道路供公眾使用之意;附圖所示之第576地號著藍色部分既經林枝宗實際提供作為巷道使用 ,並經行政機關編為大里市○○○路170巷供公眾通行使用 ,即屬經行政機關提供公用,而具有他有(私有)公物之性質,即使上訴人嗣後因拍賣取得第576、第7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應繼受此一公物之限制。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土地雖屬私有,但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於該部分土地依規定廢止公用之前,上訴人尚不得請求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⒌附圖所示第797地號、第576地號其他著色部分(即除前述第576地號著藍色排水溝之部分外):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審判上,應由當事人主張具體之事由,再由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是否確能歸屬於「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概念之下。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⑵附圖所示第797地號土地著藍色部分,形式不整畸零狹小 ,分別為被上訴人G○○及被上訴人申○○至被上訴人丁○○等22人(合計23人)屋前及屋側之公用排水溝;至於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著紫色及土黃色部分,則為被上訴人申○○以下至被上訴人丁○○等22人房屋前之圍牆、圍牆內之庭院、遮雨棚。上開排水溝除可供被上訴人申○○等人住家排水之用外,亦為鄰近地區地○○○○道,如予拆除,除被上訴人等房屋排水不便外,亦將波及鄰近地區,遇雨不免造成地區積水,影響不可謂不大。再者位於被上訴人申○○等22人房屋前方之第797地號土地地形狹小, 除被上訴人申○○等所占用者外現供作巷道使用(即大里市○○○路第168巷),而林枝宗於86年11月3日與吳有華協議稱:「一、乙方(吳有華)所購買之163之1地號計劃道路(按即本件第797地號土地)甲方(林枝宗)不予移 轉過戶供公眾永久通行,其將來政府徵收時,補償費全部歸甲方所有……」等語,亦顯自86年間起即將第797地號 土地供作公眾通行使用,查該筆土地為草湖地區都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依法受有限制,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故上訴人即使將第797地號上附圖所示著藍色、紫色及土黃 色部分土地上之水溝圍牆、圍牆內之庭院、遮雨棚等地上物拆除,依法上訴人仍只得供公眾通行之用,並無其他使用利益;從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拆除第797地號土地 遭占用之部分,可謂為僅造成被上訴人申○○等23人之損害,對於上訴人本身並無何種利益,依照前述,自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不受保護。 ⑶附圖所示第576地號土地著粉紅色、草綠色、紫色及土黃 色部分,分別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G○○等以下13人房屋前之圍牆,及圍牆內之庭園造景、草皮、遮雨棚、空地等。其中被上訴人G○○占用之部分為95.78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巳○○部分37. 7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亥○○部分34.1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J○○部分23.1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C○○部分19.2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癸○○部分 16.3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辰○○部分14.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B○○部分12.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寅○○部分 9.77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P○○部分7.48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庚○○部分5.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部分 3.0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午○○部分0.80平方公尺;自被上訴人G○○以下至被上訴人癸○○面積較大,其餘自被上訴人辰○○以下之部分面積較為狹小。惟附圖所示第 576地號土地著藍色部分之排水溝為前地主提供作為公眾 使用之道路範圍,於該部分土地廢止公用之前,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返還,外加現狀道路範圍除排水溝之部分,尚有大里市○○○路170巷之路面將第576地號土地分隔為兩大坵塊(見原審卷1第263頁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致附圖所示第576地號土地著粉紅色、草綠色、紫色及土黃 色部分難與其餘部分土地合併利用,且此部分之土地原由前手所有人林枝宗賣與鑫聯城公司之吳有華供建築房屋使用,並由林枝宗於87年3月間與向鑫聯城公司買得房屋之 被上訴人G○○等13人簽立「土地出售確認書」(如前所述),該部分土地並係被上訴人G○○等13人之房屋通往大里市○○○路170巷之惟一通路,如經拆除地上物返還 上訴人占有,實無異於被上訴人G○○等13人房屋之功能全失,所受之損害至鉅,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不受保護。 ⒍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雖屬權利濫用,不予准許,惟就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部分,予以准許(理由下述),兼顧兩造利益之平衡,附此敘明。 ㈡給付損害金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上訴人申○○等43人之房屋係於87年間分別向鑫聯城公司及蔣慕華買受,第576、第797地號之使用並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林枝宗之同意,此有86年11月3日林枝宗與吳有華間之協議書、87 年3月間林枝宗與向鑫聯城公司買得土地及房屋之承購人 所簽訂之「土地出售確認書」在卷可參,故被上訴人申○○等43人占用第576、第797地號土地之初並無侵害地主權利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於93年12月27日拍賣取得前開兩筆土地,而繼受林枝宗(林枝宗之繼承人)成為土地所有人,則屬事後發生無法預測之事,難認被上訴人申○○等43人對於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有何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損害,自屬無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本件除附圖所示第576地號著藍色部分之排水溝,及存在於第 576地號、第79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部分,係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尚難認被上訴人等取得占有使用之利益外,其他占用部分,被上訴人申○○等無合法之權源,而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查第797地號、第57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依其使用之現狀,分別為排水溝、庭院、圍牆、遮雨棚等物,前開2筆土地鄰近大里市○○○路,附近有全聯社福 利品中心、眼鏡行、麵包店公寓住家等,市況甚為繁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核屬 相當。 經計算後,除被上訴人壬○、K○○、L○○、O○○、乙○○、宇○○、E○○、H○○等8人之排水溝係設於 一般公眾均得使用之道路範圍內,並未受有利益無需返還外,被上訴人申○○、未○○、I○○、宙○○、戌○○、玄○○、A○○、M○○、甲○○、己○○、N○○、酉○○、地○○、黃○、天○○、F○○、D○○、丑○○、卯○○、丙○○、子○○、丁○○、G○○、巳○○、亥○○、J○○、C○○、癸○○辰○○、B○○、P○○、庚○○、戊○○、寅○○、午○○應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至其將各自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每日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其計算方式為:占用之面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 元及每平方公尺624元)×10%÷365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 入,不足一元以一元計。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申○○等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M 附表一: ┌───┬──┬──┬───────┬────┬───┐│ │棟次│暫編│ 地 上 物 │佔用面積│ ││被 告│ │ ├───────┤ (平方 │損害金││ │編號│地號│ 名 稱 │ 公尺)│ │├───┼──┼──┼───────┼────┼───┤│ │ │ │ 排水溝 │ │ ││申○○│ 22 │797 ├───────┤ 17.76 │29.6元││ │ │-A │庭院空地、圍牆│ │ │├───┼──┼──┼───────┼────┼───┤│ │ │ │ 排水溝 │ │ ││未○○│ 23 │797 ├───────┤ 5.09 │ 8.5 ││ │ │-B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I○○│ 24 │797 ├───────┤ 5.11 │ 8.5 ││ │ │-C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宙○○│ 25 │797 ├───────┤ 5.12 │ 8.5 ││ │ │-D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戌○○│ 26 │797 ├───────┤ 5.12 │ 8.5 ││ │ │-E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玄○○│ 27 │797 ├───────┤ 5.12 │ 8.5 ││ │ │-F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A○○│ 28 │797 ├───────┤ 5.12 │ 8.5 ││ │ │-G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M○○│ 29 │797 ├───────┤ 5.10 │ 8.5 ││ │ │-H │庭院空地、圍牆│ │ │├───┼──┼──┼───────┼────┼───┤│ │ │ │ 排水溝 │ │ ││甲○○│ 30 │797 ├───────┤ 5.15 │ 8.6 ││ │ │-I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己○○│ 31 │797 ├───────┤ 5.13 │ 8.5 ││ │ │-J │庭院空地、圍牆│ │ │├───┼──┼──┼───────┼────┼───┤│ │ │ │ 排水溝 │ │ ││蕭明峰│ 32 │797 ├───────┤ 5.13 │ 8.5 ││ │ │-K │庭院空地、圍牆│ │ │├───┼──┼──┼───────┼────┼───┤│ │ │ │ 排水溝 │ │ ││酉○○│ 33 │797 ├───────┤ 5.14 │ 8.5 ││ │ │-L │庭院空地、圍牆│ │ │├───┼──┼──┼───────┼────┼───┤│ │ │ │ 排水溝 │ │ ││地○○│ 34 │797 ├───────┤ 5.14 │ 8.5 ││ │ │-M │庭院空地、圍牆│ │ │├───┼──┼──┼───────┼────┼───┤│ │ │ │ 排水溝 │ │ ││ 黃○ │ 35 │797 ├───────┤ 5.14 │ 8.5 ││ │ │-N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天○○│ 36 │797 ├───────┤ 5.14 │ 8.5 ││ │ │-O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F○○│ 37 │797 ├───────┤ 5.14 │ 8.5 ││ │ │-P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D○○│ 38 │797 ├───────┤ 5.15 │ 8.6 ││ │ │-Q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丑○○│ 39 │797 ├───────┤ 5.15 │ 8.6 ││ │ │-R │庭院空地、圍牆│ │ │├───┼──┼──┼───────┼────┼───┤│ │ │ │ 排水溝 │ │ ││卯○○│ 40 │797 ├───────┤ 5.16 │ 8.6 ││ │ │-S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丙○○│ 41 │797 ├───────┤ 5.16 │ 8.6 ││ │ │-T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子○○│ 42 │797 ├───────┤ 5.16 │ 8.6 ││ │ │-U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丁○○│ 43 │797 ├───────┤ 557 │ 9.3 ││ │ │-V │ 遮雨棚、圍牆 │ │ │└───┴──┴──┴───────┴────┴───┘附表二: ┌───┬──┬──┬───────┬─────┬──┐│ │棟次│暫編│ 地 上 物 │佔用面積 │損害││被 告│ │ ├───────┤ (平方 │金(││ │編號│地號│ 名 稱 │ 公尺) │元)│├───┼──┼──┼───────┼──┬──┼──┤│ │ │ │ 排水溝 │ │ │ ││ │ │576 ├───────┤72. │ │ ││ │ │-A │ 庭院草皮 │55 │合計│ ││G○○│ 1 ├──┼───────┼──┤78. │49元││ │ │ │庭院造景、圍牆│ │69 │ ││ │ │797 ├───────┤6.14│ │ ││ │ │-W │ 排水溝 │ │ │ │├───┼──┼──┼───────┼──┴──┼──┤│ │ │ │ 排水溝 │ │ ││巳○○│ 2 │576 ├───────┤ 41.18 │ 22 ││ │ │-B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亥○○│ 3 │576 ├───────┤ 37.78 │20.1││ │ │-C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J○○│ 4 │576 ├───────┤ 25.86 │13.8││ │ │-D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C○○│ 5 │576 ├───────┤ 22.23 │11.8││ │ │-E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癸○○│ 6 │576 ├───────┤ 18.87 │ 10 ││ │ │-F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辰○○│ 7 │576 ├───────┤ 16.66 │8.9 ││ │ │-G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B○○│ 8 │576 ├───────┤ 14.53 │7.7 ││ │ │-H │庭院空地、圍牆│ │ │├───┼──┼──┼───────┼─────┼──┤│ │ │ │ 排水溝 │ │ ││寅○○│ 9 │576 ├───────┤ 12.31 │6.5 ││ │ │-I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P○○│ 10 │576 ├───────┤ 10.00 │5.3 ││ │ │-J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庚○○│ 11 │576 ├───────┤ 7.76 │4.1 ││ │ │-K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戊○○│ 12 │576 ├───────┤ 5.53 │2.9 ││ │ │-L │ 遮雨棚、圍牆 │ │ │├───┼──┼──┼───────┼─────┼──┤│ │ │ │ 排水溝 │ │ ││午○○│ 13 │576 ├───────┤ 3.30 │1.7 ││ │ │-M │ 圍牆 │ │ │├───┼──┼──┼───────┼─────┼──┤│ 壬○ │ 14 │576 │ 排水溝 │ 2.09 │1.1 ││ │ │-N │ │ │ │├───┼──┼──┼───────┼─────┼──┤│K○○│ 15 │576 │ 排水溝 │ 2.04 │1.0 ││ │ │-O │ │ │ │├───┼──┼──┼───────┼─────┼──┤│L○○│ 16 │576 │ 排水溝 │ 1.98 │1.0 ││ │ │-P │ │ │ │├───┼──┼──┼───────┼─────┼──┤│O○○│ 17 │576 │ 排水溝 │ 1.92 │1.0 ││ │ │-Q │ │ │ │├───┼──┼──┼───────┼─────┼──┤│乙○○│ 18 │576 │ 排水溝 │ 1.87 │0.9 ││ │ │-R │ │ │ │├───┼──┼──┼───────┼─────┼──┤│宇○○│ 19 │576 │ 排水溝 │ 1.82 │0.9 ││ │ │-S │ │ │ │├───┼──┼──┼───────┼─────┼──┤│E○○│ 20 │576 │ 排水溝 │ 1.76 │0.9 ││ │ │-T │ │ │ │├───┼──┼──┼───────┼─────┼──┤│H○○│ 21 │576 │ 排水溝 │ 1.87 │0.9 ││ │ │-U │ │ │ │└───┴──┴──┴───────┴─────┴──┘附表三:797號土地每日損害金計算表(按每平方公尺18542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 │ │ 使 用 面 積 │ │ │ ││ │ ├─────┬──┬──┤ │ │ ││ │ │ 圍牆內 │ │ │ │ │ ││ │ ├──┬──┤ │ │ │ │ ││ │ │排水│庭院│ │ │ │ │ ││ │ │溝(│草皮│ │ │ │原│ ││ │ 占 │A部│、庭│道路│ │ │判│ ││ 姓名 │ 用 │分面│園造│(C│ │損害│決│損害││ │ 地 │積)│景、│部分│合計│金 │金│金差││ │ 號 │㎡ │遮雨│面積│ │ │額│額 ││ │ │ │棚、│)㎡│ │ │ │ ││ │ │ │圍牆│ │ │ │ │ ││ │ │ │(B│ │ │ │ │ ││ │ │ │部分│ │ │ │ │ ││ │ │ │面積│ │ │ │ │ ││ │ │ │)㎡│ │ │ │ │ │├───┼──┼──┼──┼──┼──┼──┼─┼──┤│G○○│797 │6.14│ │ │6.14│31. │3 │28. ││ │-W │ │ │ │ │19 │ │19 │├───┼──┼──┼──┼──┼──┼──┼─┼──┤│申○○│797 │12. │4.86│10.8│28.6│145.│8 │137.││ │-A │90 │ │7 │3 │44 │ │44 │├───┼──┼──┼──┼──┼──┼──┼─┼──┤│未○○│797 │2.09│3.00│10.3│15. │78. │2 │76. ││ │-B │ │ │ │39 │18 │ │18 │├───┼──┼──┼──┼──┼──┼──┼─┼──┤│I○○│797 │2.10│3.01│10.3│15. │78. │2 │76. ││ │-C │ │ │ │41 │28 │ │28 │├───┼──┼──┼──┼──┼──┼──┼─┼──┤│宙○○│797 │2.10│3.02│10.3│15. │78. │2 │76. ││ │-D │ │ │ │42 │33 │ │33 │├───┼──┼──┼──┼──┼──┼──┼─┼──┤│戌○○│797 │2.10│3.02│10.3│15. │78. │2 │76. ││ │-E │ │ │ │42 │33 │ │33 │├───┼──┼──┼──┼──┼──┼──┼─┼──┤│玄○○│797 │2.10│3.02│10.3│15. │78. │2 │76. ││ │-F │ │ │ │42 │33 │ │33 │├───┼──┼──┼──┼──┼──┼──┼─┼──┤│A○○│797 │2.10│3.02│10.3│15. │78. │2 │76. ││ │-G │ │ │ │42 │33 │ │33 │├───┼──┼──┼──┼──┼──┼──┼─┼──┤│M○○│797 │2.09│3.01│10.3│15.4│78. │2 │76. ││ │-H │ │ │ │ │23 │ │23 │├───┼──┼──┼──┼──┼──┼──┼─┼──┤│甲○○│797 │2.11│3.04│10.3│15. │78. │2 │76. ││ │-I │ │ │ │45 │49 │ │49 │├───┼──┼──┼──┼──┼──┼──┼─┼──┤│己○○│797 │2.10│3.03│10.3│15. │78. │2 │76. ││ │-J │ │ │ │43 │38 │ │38 │├───┼──┼──┼──┼──┼──┼──┼─┼──┤│蕭明峰│797 │2.10│3.03│10.3│15. │78. │2 │76. ││ │-K │ │ │ │43 │38 │ │38 │├───┼──┼──┼──┼──┼──┼──┼─┼──┤│酉○○│797 │2.10│3.04│10.3│15. │78. │2 │76. ││ │-L │ │ │ │44 │44 │ │44 │├───┼──┼──┼──┼──┼──┼──┼─┼──┤│地○○│797 │2.10│3.04│10.3│15. │78. │2 │76. ││ │-M │ │ │ │44 │44 │ │44 │├───┼──┼──┼──┼──┼──┼──┼─┼──┤│黃 ○│797 │2.10│3.04│10.3│15. │78. │2 │76. ││ │-N │ │ │ │44 │44 │ │44 │├───┼──┼──┼──┼──┼──┼──┼─┼──┤│天○○│797 │2.10│3.04│10.3│15. │78. │2 │76. ││ │-O │ │ │ │44 │44 │ │44 │├───┼──┼──┼──┼──┼──┼──┼─┼──┤│F○○│797 │2.10│3.04│10.3│15. │78. │2 │76. ││ │-P │ │ │ │44 │44 │ │44 │├───┼──┼──┼──┼──┼──┼──┼─┼──┤│D○○│797 │2.10│3.05│10.3│15. │78. │2 │76. ││ │-Q │ │ │ │45 │49 │ │49 │├───┼──┼──┼──┼──┼──┼──┼─┼──┤│丑○○│797 │2.10│3.05│10.3│15. │78. │2 │76. ││ │-R │ │ │ │45 │49 │ │49 │├───┼──┼──┼──┼──┼──┼──┼─┼──┤│卯○○│797 │2.10│3.06│10.3│15. │78. │2 │76. ││ │-S │ │ │ │46 │54 │ │54 │├───┼──┼──┼──┼──┼──┼──┼─┼──┤│丙○○│797 │2.10│3.06│10.3│15. │78. │2 │76. ││ │-T │ │ │ │46 │54 │ │54 │├───┼──┼──┼──┼──┼──┼──┼─┼──┤│子○○│797 │2.10│3.06│10.3│15. │78. │2 │76. ││ │-U │ │ │ │46 │54 │ │54 │├───┼──┼──┼──┼──┼──┼──┼─┼──┤│丁○○│797 │2.26│3.31│10. │16. │81. │3 │78. ││ │-V │ │ │57 │14 │99 │ │99 │└───┴──┴──┴──┴──┴──┴──┴─┴──┘附表三:797號土地每日損害金計算表(按每平方公尺18542元、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 │ │ 使 用 面 積 │ │ │ ││ │ ├─────┬──┬──┤ │ │ ││ │ │ 圍牆內 │ │ │ │ │ ││ │ ├──┬──┤ │ │ │ │ ││ │ │排水│庭院│ │ │ │ │ ││ │ │溝(│草皮│ │ │ │原│ ││ │ 占 │A部│、庭│道路│ │ │判│ ││ 姓名 │ 用 │分面│園造│(C│ │損害│決│損害││ │ 地 │積)│景、│部分│合計│金 │金│金差││ │ 號 │㎡ │遮雨│面積│ │ │額│額 ││ │ │ │棚、│)㎡│ │ │ │ ││ │ │ │圍牆│ │ │ │ │ ││ │ │ │(B│ │ │ │ │ ││ │ │ │部分│ │ │ │ │ ││ │ │ │面積│ │ │ │ │ ││ │ │ │)㎡│ │ │ │ │ │├───┼──┼──┼──┼──┼──┼──┼─┼──┤│G○○│576 │9.08│63. │44. │117.│255.│11│244.││ │-A │ │47 │47 │02 │07 │ │07 │├───┼──┼──┼──┼──┼──┼──┼─┼──┤│巳○○│576 │3.46│37. │34. │75. │164.│6 │158.││ │-B │ │72 │17 │35 │24 │ │24 │├───┼──┼──┼──┼──┼──┼──┼─┼──┤│亥○○│576 │3.60│34. │39. │77. │168.│6 │162.││ │-C │ │18 │37 │15 │17 │ │17 │├───┼──┼──┼──┼──┼──┼──┼─┼──┤│J○○│576 │2.76│23. │31. │57. │124.│4 │120.││ │-D │ │10 │47 │33 │96 │ │96 │├───┼──┼──┼──┼──┼──┼──┼─┼──┤│C○○│576 │2.64│19. │30. │52.5│114.│3 │111.││ │-E │ │59 │27 │ │44 │ │44 │├───┼──┼──┼──┼──┼──┼──┼─┼──┤│江聰彬│576 │2.51│16. │29. │47. │104.│3 │101.││ │-F │ │36 │07 │94 │50 │ │50 │├───┼──┼──┼──┼──┼──┼──┼─┼──┤│林柏龍│576 │2.51│14. │29. │45. │99. │2 │97. ││ │-G │ │15 │07 │73 │68 │ │68 │├───┼──┼──┼──┼──┼──┼──┼─┼──┤│B○○│576 │2.53│12. │29. │43.6│95. │2 │93. ││ │-H │ │00 │07 │ │04 │ │04 │├───┼──┼──┼──┼──┼──┼──┼─┼──┤│寅○○│576 │2.54│9.77│29. │41. │90. │2 │88. ││ │-I │ │ │07 │38 │20 │ │20 │├───┼──┼──┼──┼──┼──┼──┼─┼──┤│P○○│576 │2.52│7.48│29. │39. │85. │1 │84. ││ │-J │ │ │07 │07 │16 │ │16 │├───┼──┼──┼──┼──┼──┼──┼─┼──┤│庚○○│576 │2.52│5.24│29. │36. │80. │1 │79. ││ │-K │ │ │07 │83 │28 │ │28 │├───┼──┼──┼──┼──┼──┼──┼─┼──┤│戊○○│576 │2.52│3.01│29. │34.6│75. │1 │74. ││ │-L │ │ │07 │ │42 │ │42 │├───┼──┼──┼──┼──┼──┼──┼─┼──┤│午○○│576 │2.50│0.80│29. │32. │70. │1 │69. ││ │-M │ │ │07 │37 │56 │ │56 │├───┼──┼──┼──┼──┼──┼──┼─┼──┤│壬 ○│576 │2.09│ 0 │28. │30. │66. │0 │66. ││ │-N │ │ │47 │56 │61 │ │61 │├───┼──┼──┼──┼──┼──┼──┼─┼──┤│K○○│576 │2.04│ 0 │30. │32. │70. │0 │70. ││ │-O │ │ │37 │41 │64 │ │64 │├───┼──┼──┼──┼──┼──┼──┼─┼──┤│L○○│576 │1.98│ 0 │29. │31. │67. │0 │67. ││ │-P │ │ │17 │15 │90 │ │90 │├───┼──┼──┼──┼──┼──┼──┼─┼──┤│O○○│576 │1.92│ 0 │29. │31. │67. │0 │67. ││ │-Q │ │ │17 │09 │77 │ │77 │├───┼──┼──┼──┼──┼──┼──┼─┼──┤│乙○○│576 │1.87│ 0 │29. │31. │67. │0 │67. ││ │-R │ │ │17 │04 │66 │ │66 │├───┼──┼──┼──┼──┼──┼──┼─┼──┤│宇○○│576 │1.82│ 0 │29. │30. │67. │0 │67. ││ │-S │ │ │17 │99 │55 │ │55 │├───┼──┼──┼──┼──┼──┼──┼─┼──┤│E○○│576 │1.76│ 0 │29. │30. │67. │0 │67. ││ │-T │ │ │17 │93 │42 │ │42 │├───┼──┼──┼──┼──┼──┼──┼─┼──┤│H○○│576 │1.87│ 0 │32. │34. │74. │0 │74. ││ │-U │ │ │47 │34 │85 │ │85 │└───┴──┴──┴──┴──┴──┴──┴─┴──┘附表四: ┌────┬────┬────┬─────┬─────┐│棟次編號│ 姓名 │占用地號│面積(㎡)│ 每日租金 ││ │ │ │ │(新台幣)│├────┼────┼────┼─────┼─────┤│ 1 │ │ 576-A │ 63.47 │ 11 ││ │ G○○ ├────┼─────┼─────┤│ │ │ 797-W │ 6.14 │ 3 │├────┼────┼────┼─────┼─────┤│ 2 │ 巳○○ │ 576-B │ 37.72 │ 6 │├────┼────┼────┼─────┼─────┤│ 3 │ 亥○○ │ 576-C │ 34.18 │ 6 │├────┼────┼────┼─────┼─────┤│ 4 │ J○○ │ 576-D │ 23.10 │ 4 │├────┼────┼────┼─────┼─────┤│ 5 │ C○○ │ 576-E │ 19.59 │ 3 │├────┼────┼────┼─────┼─────┤│ 6 │ 癸○○ │ 576-F │ 16.36 │ 3 │├────┼────┼────┼─────┼─────┤│ 7 │ 辰○○ │ 576-G │ 14.15 │ 2 │├────┼────┼────┼─────┼─────┤│ 8 │ B○○ │ 576-H │ 12.00 │ 2 │├────┼────┼────┼─────┼─────┤│ 9 │ 寅○○ │ 576-I │ 9.77 │ 2 │├────┼────┼────┼─────┼─────┤│ 10 │ P○○ │ 576-J │ 7.48 │ 1 │├────┼────┼────┼─────┼─────┤│ 11 │ 庚○○ │ 576-K │ 5.24 │ 1 │├────┼────┼────┼─────┼─────┤│ 12 │ 戊○○ │ 576-L │ 3.01 │ 1 │├────┼────┼────┼─────┼─────┤│ 13 │ 午○○ │ 576-M │ 0.80 │ 1 │├────┼────┼────┼─────┼─────┤│ 14 │ 壬○ │ 576-N │ 2.09 │ 0 │├────┼────┼────┼─────┼─────┤│ 15 │ K○○ │ 576-O │ 2.04 │ 0 │├────┼────┼────┼─────┼─────┤│ 16 │ L○○ │ 576-P │ 1.98 │ 0 │├────┼────┼────┼─────┼─────┤│ 17 │ O○○ │ 576-Q │ 1.92 │ 0 │├────┼────┼────┼─────┼─────┤│ 18 │ 乙○○ │ 576-R │ 1.87 │ 0 │├────┼────┼────┼─────┼─────┤│ 19 │ 宇○○ │ 576-S │ 1.82 │ 0 │├────┼────┼────┼─────┼─────┤│ 20 │ E○○ │ 576-T │ 1.76 │ 0 │├────┼────┼────┼─────┼─────┤│ 21 │ H○○ │ 576-U │ 1.87 │ 0 │├────┼────┼────┼─────┼─────┤│ 22 │ 申○○ │ 797-A │ 17.76 │ 8 │├────┼────┼────┼─────┼─────┤│ 23 │ 未○○ │ 797-B │ 5.09 │ 2 │├────┼────┼────┼─────┼─────┤│ 24 │ I○○ │ 797-C │ 5.11 │ 2 │├────┼────┼────┼─────┼─────┤│ 25 │ 宙○○ │ 797-D │ 5.12 │ 2 │├────┼────┼────┼─────┼─────┤│ 26 │ 戌○○ │ 797-E │ 5.12 │ 2 │├────┼────┼────┼─────┼─────┤│ 27 │ 玄○○ │ 797-F │ 5.12 │ 2 │├────┼────┼────┼─────┼─────┤│ 28 │ A○○ │ 797-G │ 5.12 │ 2 │├────┼────┼────┼─────┼─────┤│ 29 │ M○○ │ 797-H │ 5.10 │ 2 │├────┼────┼────┼─────┼─────┤│ 30 │ 甲○○ │ 797-I │ 5.15 │ 2 │├────┼────┼────┼─────┼─────┤│ 31 │ 己○○ │ 797-J │ 5.13 │ 2 │├────┼────┼────┼─────┼─────┤│ 32 │ 蕭明峰 │ 797-K │ 5.13 │ 2 │├────┼────┼────┼─────┼─────┤│ 33 │ 酉○○ │ 797-L │ 5.14 │ 2 │├────┼────┼────┼─────┼─────┤│ 34 │ 地○○ │ 797-M │ 5.14 │ 2 │├────┼────┼────┼─────┼─────┤│ 35 │ 黃○ │ 797-N │ 5.14 │ 2 │├────┼────┼────┼─────┼─────┤│ 36 │ 天○○ │ 797-O │ 5.14 │ 2 │├────┼────┼────┼─────┼─────┤│ 37 │ F○○ │ 797-P │ 5.14 │ 2 │├────┼────┼────┼─────┼─────┤│ 38 │ D○○ │ 797-Q │ 5.15 │ 2 │├────┼────┼────┼─────┼─────┤│ 39 │ 丑○○ │ 797-R │ 5.15 │ 2 │├────┼────┼────┼─────┼─────┤│ 40 │ 卯○○ │ 797-S │ 5.16 │ 2 │├────┼────┼────┼─────┼─────┤│ 41 │ 丙○○ │ 797-T │ 5.16 │ 2 │├────┼────┼────┼─────┼─────┤│ 42 │ 子○○ │ 797-U │ 5.16 │ 2 │├────┼────┼────┼─────┼─────┤│ 43 │ 丁○○ │ 797-V │ 5.57 │ 3 │└────┴────┴────┴─────┴─────┘附表五: ┌────┬────┬───────┬────────┐│棟次編號│ 姓名 │ 擔 保 金 │ 反 擔 保 金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1 │ G○○ │ 3407 │ 10220 │├────┼────┼───────┼────────┤│ 2 │ 巳○○ │ 1460 │ 4380 │├────┼────┼───────┼────────┤│ 3 │ 亥○○ │ 1460 │ 4380 │├────┼────┼───────┼────────┤│ 4 │ J○○ │ 973 │ 2920 │├────┼────┼───────┼────────┤│ 5 │ C○○ │ 730 │ 2190 │├────┼────┼───────┼────────┤│ 6 │ 癸○○ │ 730 │ 2190 │├────┼────┼───────┼────────┤│ 7 │ 辰○○ │ 487 │ 1460 │├────┼────┼───────┼────────┤│ 8 │ B○○ │ 487 │ 1460 │├────┼────┼───────┼────────┤│ 9 │ 寅○○ │ 487 │ 1460 │├────┼────┼───────┼────────┤│ 10 │ P○○ │ 243 │ 730 │├────┼────┼───────┼────────┤│ 11 │ 庚○○ │ 243 │ 730 │├────┼────┼───────┼────────┤│ 12 │ 戊○○ │ 243 │ 730 │├────┼────┼───────┼────────┤│ 13 │ 午○○ │ 243 │ 730 │├────┼────┼───────┼────────┤│ 14 │ 壬○ │ 0 │ 0 │├────┼────┼───────┼────────┤│ 15 │ K○○ │ 0 │ 0 │├────┼────┼───────┼────────┤│ 16 │ L○○ │ 0 │ 0 │├────┼────┼───────┼────────┤│ 17 │ O○○ │ 0 │ 0 │├────┼────┼───────┼────────┤│ 18 │ 乙○○ │ 0 │ 0 │├────┼────┼───────┼────────┤│ 19 │ 宇○○ │ 0 │ 0 │├────┼────┼───────┼────────┤│ 20 │ E○○ │ 0 │ 0 │├────┼────┼───────┼────────┤│ 21 │ H○○ │ 0 │ 0 │├────┼────┼───────┼────────┤│ 22 │ 申○○ │ 1947 │ 5840 │├────┼────┼───────┼────────┤│ 23 │ 未○○ │ 487 │ 1460 │├────┼────┼───────┼────────┤│ 24 │ I○○ │ 487 │ 1460 │├────┼────┼───────┼────────┤│ 25 │ 宙○○ │ 487 │ 1460 │├────┼────┼───────┼────────┤│ 26 │ 戌○○ │ 487 │ 1460 │├────┼────┼───────┼────────┤│ 27 │ 玄○○ │ 487 │ 1460 │├────┼────┼───────┼────────┤│ 28 │ A○○ │ 487 │ 1460 │├────┼────┼───────┼────────┤│ 29 │ M○○ │ 487 │ 1460 │├────┼────┼───────┼────────┤│ 30 │ 甲○○ │ 487 │ 1460 │├────┼────┼───────┼────────┤│ 31 │ 己○○ │ 487 │ 1460 │├────┼────┼───────┼────────┤│ 32 │ 蕭明峰 │ 487 │ 1460 │├────┼────┼───────┼────────┤│ 33 │ 酉○○ │ 487 │ 1460 │├────┼────┼───────┼────────┤│ 34 │ 地○○ │ 487 │ 1460 │├────┼────┼───────┼────────┤│ 35 │ 黃○ │ 487 │ 1460 │├────┼────┼───────┼────────┤│ 36 │ 天○○ │ 487 │ 1460 │├────┼────┼───────┼────────┤│ 37 │ F○○ │ 487 │ 1460 │├────┼────┼───────┼────────┤│ 38 │ D○○ │ 487 │ 1460 │├────┼────┼───────┼────────┤│ 39 │ 丑○○ │ 487 │ 1460 │├────┼────┼───────┼────────┤│ 40 │ 卯○○ │ 487 │ 1460 │├────┼────┼───────┼────────┤│ 41 │ 丙○○ │ 487 │ 1460 │├────┼────┼───────┼────────┤│ 42 │ 子○○ │ 487 │ 1460 │├────┼────┼───────┼────────┤│ 43 │ 丁○○ │ 730 │ 2190 │├────┴────┼───────┼────────┤│ 合計 │ 23610 │ 708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