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85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兼上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辛○○、甲○○為被上訴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追加辛○○、甲○○二人為被上訴人,其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甲○○、辛○○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庚○○及辛○○、晟荃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等既負有連帶債務,則被上訴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規定,上訴人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辛○○、甲○○二人為被上訴人,委為有理。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辛○○、甲○○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遲至95年4月7日始對辛○○、甲○○提起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此二人提起上訴(本院第2卷第112頁背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合一確定之必要,須於法律上存在,若僅因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問題,於各共同訴訟人應受之判決俱有影響,於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而並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由判決合一確定者,不得解為必要之共同訴訟,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於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性質上,其法律關係並非對於全體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循。經查,上訴人主張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上訴,效力及於被上訴人辛○○、甲○○,因本件訴訟標的在原審被告間係屬連帶債務,並非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主張上訴效力及於辛○○、甲○○,顯不可採,且其追加辛○○、甲○○為被上訴人,未得彼二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自屬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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