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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595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照德朱樑陳成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595號

再抗告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得再為抗告。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理由略以:

㈠再抗告人農場前於民國(以下同)61年 7月18日已由臺中縣政府命令解散在案,依民法第42條規定,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同時已陳報原法院,再抗告人己進入清算程序受法院監督管理。惟因再抗告人當時之理事無人充任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延至94年間始由原場員、即曾任監事之賴金陵召集,並依合作社法相關規定之方式辦理。又依合作社法第61條第 2項之規定,清算人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法定代理人亦屬法人合法場員選出之理事,具有雙重身份,然因再抗告人依法尚未清算,自無非訟事件法第85條之適用。再者,再抗告人於61年 7月l8日遭命令解散以及法人清算已受法院監督管理,依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0940720307號函及彙整表之合作社法規定,「經解散後之法人不得召收新人入社場,亦不得依合作社法第ll條、第14條招募社員」,然相對人乙○○係60年4月7日出生,再抗告人於61年間遭命令解散時,相對人係年僅一歲多之幼兒,亦非具場員繼承人之身份,且相對人於再審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時,未提出其具當事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亦未曾繳交與再抗告人利害關係人場員資格證明,且無陳報農場任何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證或變更登記證,證明法人所清算事宜,況相對人不具場員資格乙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297 號判決在案,相對人既不具合作社法第60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當事人資格,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及民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為選定清算人事件之聲請人,原法院不查竟為選派之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㈡依非訟事件法第60條規定,解散合作社場,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6條或第58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法人解散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 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原法院89年度司字第 128號所為之裁定內容,係准予選派相對人乙○○為再抗告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之清算人,惟再抗告人全銜己有「臺中縣」之區域前銜,上開裁定竟以非該聲請事件之主管機關、亦非設立之監督管轄之「臺中市」政府核發之89府社行字第123460、163752、201917號函,臨時場員大會會議紀錄及解散登記申請函影本等為證物,據以為該裁定之依據,是該裁定竟違背事實,依憑虛捏之證物為裁定,無法令人信服;且訴外人賴金陵曾向臺中市政府查詢再抗告人相關文書資料,經臺中市政府於94年8月25日以府社行字第0940154439 號函覆,再抗告人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非其立案登記之合作社場,相關之民事裁定請逕向原法院申請更正等語,是原法院89年度司字第128號選任清算人之裁定顯然有所違誤。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因非法盜用上訴人(即再抗告人)圖記,故89年 6月30日該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係偽造,該名冊人員非該場場員,依合作社法規定不得行使該農場任何權利,則原法院89年度司字第 128號選任清算人事件,以前開偽造之農場臨時場員大會簽到名冊及會議記錄作為證明相對人具場員資格之認定,進而選任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之清算人,顯係違背法令。再者,相對人提出之另案變更清算人事件,雖經本院以法人清算終結無變更清算人之必要而駁回該案聲請確定,又提本院95年度上字第 142號確認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即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5年 4月24日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上開事件均與本件無關,是相對人執前開事件之裁判結果,陳稱本件清算人已經判決確定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採。

㈣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裁判,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原法院89年度司字第 128號所為裁定,所憑之證據,純屬經偽造之文書,且該裁定亦屬依法有違之裁定,經再抗告人以94年度聲再字第 2號提起再審,敘明原法院89年度司字第 128號選任清算人事件,由不具利害關係人資格之相對人提起,相對人不具利害關係人資格,原應予裁定駁回,且該聲請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不能成立為非訟事件聲請案,原法院不查竟認聲請案成立進而選派相對人為清算人,又認屬非訟事件,以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不得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查就公司解散後選任清算人所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觀非訟事件法第90條第1項、第85條第 l項、第175條之規定自明。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台聲字第60號、66年台抗字 24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89年度司字第 128號就公司解散後選任清算人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於法難謂有據。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開抗告理由㈡所列之台中縣政府核發之89府社行字第123460號、163752號、201917號函,確為台中縣政府所發,而非「台中市」政府,有該卷內所附該函影本可按,原裁定誤寫為「台中市」,固然有誤,亦不能因之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0年11月13日就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為之保護令事件裁定所為之決議,係依該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而來,本件為公司法所規定之事項,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且為不相同之事件,自不能比附援引而為適用。原裁定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因原法院之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陳成泉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59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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