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
- 上訴人
- 林佑吉即吉鑫鐵工廠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瑜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9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吉鑫鐵工廠,於96年10月26日因外國客戶到工廠定貨,奉命與另一位女工謝永鳳乘貨梯到三樓取樣品零件,因貨梯長年失修未安檢,致吊勾脫落,整部貨梯自三樓下墜到一樓,導致兩位女工均受重傷。案發後隨即由上訴人送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救,經醫師診察結果,「被上訴人之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經骨折整復,鋼釘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後,出具診斷書表示手術後宜休養及復健六個月。惟在職業傷害假未屆滿前,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到工廠補辦書面請假手續(原規定係憑口頭、電話或診斷書,免書面)及再取具診斷書續辦書面請假手續。被上訴人遵示於97年4月2日到工廠補辦請假單(即96年10月26日-97年4月2日止)並奉上訴人林佑吉先生批准外,復於97年4月3日持請假單、診斷書,續請公傷假時,上訴人以未依廠方之指定檢附署立台中醫院診斷書,不合規定為由,拒絕受理。被上訴人迫於不得已於97年4月3日將上開請假單及診斷書利用郵政雙掛號逕寄上訴人,並於97年4月7日送達。惟上訴人竟誣指被上訴人未辦理97年4月3日起之請假手續,又拒絕上班等不實理由,於97年4月8日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視同離職等惡質手段,逕向勞保局辦理退保手續。按上開請假文件於97年4月3日交寄後,適逢三天法定連續假(清明節及星期六、日),全國公務機關、公司、工廠均休假,故郵件於97年4月7日送達,期間只有一日而已,足證被上訴人請假手續完全符合法令規定(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參照)。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13條「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禁止規定,依法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前四個月(96年10月26日至97年2月26日)工資不足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工在治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明文。而所謂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一日之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列有規定。經查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受傷前一個月(即97年9月)全月所得之工資為28,535元,扣除勞保局傷害給付每月12,960元(4個月含計50,813元),及上訴人每月給付5,490元(4個月合計21,960元)後,尚不足41,327元,依法上訴人應負補償之責(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參照)。此部份,勞保局已依法裁處罰鍰及責令上訴人賠償在案。
三、上訴人應自97年2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職業傷害痊癒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部份: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導致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雖經仁愛醫院治療、復健,目前「 (1)胸椎第12節閉鎖性骨折術後合併疼痛 (2)呼吸異常疑換氣過度」經醫囑,病人因上述原因至急診經醫師檢查處置後,。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因此在未痊癒前,依法上訴人仍應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被上訴人每月15,565元(即原領工資28,535元扣除勞保傷病給付12,960元)。但被上訴人如果至97年10月26日(滿一年)仍未痊癒者,上訴人即應按月補償被上訴人19,385元(勞工保險條例第36條參照)。
四、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當庭提出之爭點整理狀附表所列「薪資補貼慰問金」應係上訴人工廠負責人及夫人在被上訴人開刀住院期間致送文「探病紅包」之誤,依據倫理、世俗,從無人敢向病人要回,何況是因公受重傷之員工。惟上訴人竟然在台中縣政府調解時,公然主張討回該26,000元紅包,雖然調解不成立之讓步,不得作為訴訟上之自認,但被上訴人認為堂堂工廠老板,低俗到如此地步,且案情對勞工也有警示作用,因此同意抵充。惟依法只能在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時,得主張抵充(如殘廢、死亡給付或勞工傷病滿二年未痊癒,雇主給付法定金額補償費後,終止契約等等)外,至於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及被上訴人自付保費之保險給付,均不得作為抵充之標的。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違法片面通知勞保局終止僱傭關係後,即不予發給「職業傷病門診單」及拒絕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暨給付收據」加蓋資方印信及負責人私章,致被上訴人無法以職業災害之身分到勞保指定醫院就醫,亦無法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補助,案經被上訴人向勞保局陳情後。始奉該局批准,暫以個人身分自費投保及免蓋資方印章可申請補助,有說明書可證。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所有請求,並停止發給原領工資。按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關申訴。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動基準法第74條定有明文,故在被上訴人未痊癒前,以答辯狀作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抗辯,亦非可採者。
(二)被上訴人之病情雖然已惡化到殘廢地步(見97年12月30日診斷書),但為抱定殘而不廢之意志,於97年10月3日再度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願忍受病痛試行上班,懇請鈞座體恤下情,賜准仍任原職電腦文書處理工作,俾藉站、坐自如之工作性質,以助復健之療效」,有申請書。但始終未獲上訴人回應,同時本院於98年1月16日履勘現場時,受命法官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回廠擔任原文書處理工作?亦以見面很尷尬為由,表示不同意。足證上訴人利用雇主之職權,故意改派加劇病情之工作,讓被上訴人無法勝任時,即誣指不願上班者。
(三)貨梯係工廠搬運貨物之唯一工具,上訴人從未禁止員工使用,而被上訴人與謝永鳳在中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筆錄所稱「平時廠長有叫我們不要搭升降機,但為了搬運東西方便,會搭升降機」等語,係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為減輕責任所指示,此由兩位受傷者所陳述之內容27字,一字不差者,至為顯明。
(四)被上訴人遞呈之「職業災害治療過程詳情表」所列之診斷書,均隨請假單寄交上訴人在案。渠明知病人目前因背痛無法久坐、久站,無法從事粗重勞動工作,竟惡意調派現場每天需久坐八小時(每二小時休息十分鐘),且不能站立作業。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於原審則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醫療期間之認定:
1、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96年11月7日開立診斷書所示之醫囑「建議至少修養三個月」云云等語,可知自96年10月26日受傷起迄97年2月7日(自上開醫囑日即96年11月7日起算三個月之末日)為止,應屬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而被上訴人亦於97年2月12日起至上訴人工廠上班工作,上訴人廠方亦體恤其甫傷癒,而安排其擔任簡易的電腦文書處理及從事輕便之螺絲組裝工作。被上訴人當時對此工作亦頗為勝任,上下班亦自行騎乘機車通勤往返,惟工作7日之後,被上訴人即自行曠職,經上訴人廠方陸續通知被上訴人應補辦請假手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2、據其同事何佳慧向上訴人廠方透露,於上開曠職期間,被上訴人尚得從事自行以騎乘機車方式外出四處辦事、至租書店租用漫畫書…等之活動行為。更有甚者,於台中縣政府97年5月13日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被上訴人解釋其何以97年4月初後未辦理請假手續時,稱其當時伊要去掃墓,沒有空辦理請假…云云,顯見被上訴人既於上揭傷癒後之上班七天期間中亦尚以勝任輕便工作,且於上開曠職期間,亦尚得以自行從事騎乘機車、租書、掃墓等行為。另與其同時間受傷且傷勢更為嚴重之員工謝永鳳,早已銷假上班而勝任工作。惟被上訴人屢屢以要休養云云為由拒絕上班,亦不請假,令上訴人廠方頗為困擾。又據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所提供勞保傷殘給付申請資料中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示「…仍不宜從事荷重之工作」云云,另被上訴人起訴狀證七欄之診斷亦顯示「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勞動工作」、「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云云,均顯示被上訴人仍得以從事輕便之非荷重工作,並未喪失勞動能力。
3、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限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始有該款醫療期間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既尚得以從事上述常人之日常、行為、生活與非荷重工作,已如上述。要難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認定,而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示之醫療期間,得以無限延長之。
4、承上述,被上訴人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為自96年10月26日受傷起迄97年2月7日為止,縱使從寬認定至97年2月12日之被上訴人上揭上班日止,亦達3個月又14日。上訴人廠方於被上訴人上開醫療期間內,並未予以任何刁難。
二、關於兩造僱傭契約之終止:
(一)承上述,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廠方屢屢催促其上班並補辦請假手續,其事後始於97年4月2日補辦96年10月26日至97年4月2日之請假手續。惟被上訴人並未事前辦理97年4月3日起之請假手續,又拒絕上班。經上訴人廠方於97年4月8日以其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視同離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辦理勞保退保手續。雖被上訴人稱其有以郵寄方式補請97年4月3日起到97年6月2日止的假云云,惟此舉非97年4月3日之「事前」補請,又未按上訴人廠方之要求提出公立醫院〈例如:署立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之規定,亦不生准假效力。
(二)再者,於台中縣政府97年5月13日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被上訴人亦向上訴人廠方之廠長林鴻文表示其已無繼續上班之意願。
(三)退萬萬步言,縱使被上訴人主張渠業已自97年4月3日起請假至97年6月2日止…一節屬實,惟其自97年6月3日起並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縱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廠方於97年4月8日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云云,惟被上訴人自97年6月3日起迄今,仍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而其無故曠職亦達2個月餘,其自97年6月3日起迄今之期間,又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二款所示之醫療期間,已如上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六款之規定,上訴人亦得以本答辯狀之送達上訴人時(97年8月19日),兼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關於被上訴人求償費用:
(一)前四個月(96.10.26-97.2.26)工資不足部分:承上述,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應自96年10月26日受傷起迄97年2月7日〈自上開醫囑日即96年11月7日起算三個月之末日〉為止,縱予從寬認定,上開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算至97年2月12日上訴人工廠上班工作為止,醫療期間僅達3個月又16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四個月工資補償數額,於其後段期間之計算即97年2月12日起至97年2月26日止,尚有14天之爭議期間。惟俾免此末微枝節之爭議,就被上訴人此部分4萬1327元數額之請求,上訴人不爭執。惟尚有抵銷抗辯〈詳後述〉。
(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97年2月27日起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按自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4月7日(離職前一日)止,按月以15,565元給予工資補償,共計1個月又12日,計21,791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數額請求,上訴人不爭執。惟尚有抵銷抗辯〈詳後述〉。另超過上開97年4月8日後之請求,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無復存在,上訴人礙難同意。
四、抵銷抗辯:又上訴人廠方於被上訴人上開醫療期間,業已替被上訴人代墊多項健保局所不給付之醫療及相關支出費用達104,074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相關費用收據正本係由上訴人廠方保管,嗣後上訴人廠方應被上訴人所請,將該等醫藥、住院收據正本交付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給付,且如數理賠。換言之,被上訴人就上開多項健保局所不給付之醫療及相關支出費用,業經保險理賠,已無損害,即應返還上訴人廠方上開代墊費用104,074元。故本件茍若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於上開代墊費用之範圍內,上訴人亦主張抵銷之。
五、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在上訴人工廠違反規定搭乘貨梯致受傷乙事,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玆敘述理由如下:
1、按勞動基準法並未對同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棄活動及其他職某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而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合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若「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遂行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凡上所述法律上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之工廠上班時受傷,但查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係因違反上訴人之禁止規定,因搭乘不適於載人之升降貨梯之危險行為,致發生升降梯掉落地面之意外而受傷,惟上訴人工廠之升降貨梯並非為搭載人員而設置,乍日亦嚴禁員工搭乘,被上訴人亦明知此禁令仍違規搭乘升降梯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在勞委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時坦承上情,此有本院函查中區勞動檢查所調閱之檢查報告書及談話紀錄附卷可證。準此可知,被上訴人受傷肇因於被上訴人自己之危險行為所致,其為貪圖一時便利不願行走樓梯而搭乘載貨用升降梯之危險行為,並非被上訴人就勞過程中之業務行為,亦非其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行為,純屬被上訴人在職場中自行決定從事之危險行為。換言之,此項危險純係因被上訴人所為之舉動而發生,並非被上訴人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自難謂其因此所受之傷害與共業務有何密接關係存在,故木件應無適用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規定之餘地。
(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97年8月l9日合法終止,玆述明理由如下:
1、上訴人受傷住院接受手術後,於96年ll月7日出院,並依醫師囑言休養三個月後已於97年2月12日到上訴人工廠迄至同年月20日止,上訴人在上述期間,並未指示被上訴人從事粗重勞力之工作,詎料被上訴人自97年2月l日至上訴人工廠上班,亦未經請假程序,已符合無故曠工之情事。
2、按勞動契約之本質係勞工提供勞務予雇主,藉以獲致報酬契約,雇主對於勞工應如何提供其勞動力,本有指揮監督之權利,勞工不得無故拒絕提供勞務。經查被上訴人於前述97年2月12日回到上訴人工廠工作,迄至同年月20日止,上訴人在因生產線作業員人力調度之原故,指派被上訴人從事線作業員之工作,上訴人基於雇主之地位本有權要求提供是項勞務,無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況查上開十分簡易輕鬆,作業員只須執行以手將特定零件裝在單一動作,作業員所在位置設有坐椅(且非固定式設更換不同型式之座椅),甚者可將座椅移開,以站立之. 上述動作。此經本院至上訴人工廠履勘屬實,並有現場照片18張可資參照,且生產線上設有領班,遇作業員身體不適或須休息上廁所時,領班可以隨時接替生產線上之工作。足徵上述工作之性質並非荷重或粗重之勞動,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從事上開工作之正當理由。再依卷內多紙診斷證明書,均可證明被上訴人自受傷後業經治療及休養多時,其身體並無不能從事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工作之情事,惟被上訴人仍繼續無故曠職(相較於與被上訴人同時同處受傷之另一名員工謝永鳳早已復職上班迄今,從未聞有何不能提供勞務),是系爭勞動契約於上訴人以97年8月14日答辯狀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已於同月l9日送達)應已合法終止。縱依所認被上訴人自97年7月4日起, 始可以從事非粗重勞動工作,惟被上訴人自97年7月4日起至97年8月l9日止,仍未返回上訴人之工廠上班,亦未向上訴人提出其不能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亦應認自97年7月4日起,被上訴人已無故曠工三日以上,故上訴人於97年8月l9日據此終止系爭僱傭關係,應屬合法。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僱傭關係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97年8月29日)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資補償款為123,303元,經上訴人抵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80,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廢棄。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97年8月30日至98年10月26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及駁回被上訴人97年7月4日以後之工資補償請求,並准許上訴人抵充非必要醫療費用16,800元、紅包2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56至57頁):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於上訴人工廠發生職業傷害,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當日行開放式復位骨內固定手術與骨融合術,手術使用自費人工骨泥及止痛劑,於96年11月7日出院。
二、被上訴人自97年2月12日起至自同年月20日止,扣除公休日後,以自行騎乘機車之通勤方式,共上班七天。
三、被上訴人自97年6月3日起迄今,並未向上訴人辦理任何請假手續。
四、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傷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四個月(自96年10月26日受傷起迄97年2月26日)之原領工資41,327元。
五、被上訴人自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4月7日(離職前一日)止,按月以15,565元給予工資,共計1個月又12日,計21,791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數額請求,上訴人不爭執。
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業已替被上訴人代墊多項勞保、健保所不給付之醫療及相關支出費用。該等相關費用收據正本原係由上訴人廠方保管,嗣後上訴人廠方應被上訴人所請,將該等醫藥、住院收據正本交付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給付。
七、上訴人業已陸續支付薪資補貼慰問金6000元、2萬元。
伍、本件之爭點:⑴本件是否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⑵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傷害,合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示「不能工作」規定之醫療期間為何?⑶被上訴人「自97年4月3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之請假手續,是否有效?
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業已終止?⑸被上訴人就97年4月8日至97年7月3日止之工資請求,有無理由?(因97年7月4日以後之工資補償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⑹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代墊多項勞保、健保所不給付之醫療及相關支出費用10萬4074元,是否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經被上訴人持以辦理保險給付,且如數理賠時,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得否主張抵充或抵銷?
一、本件是否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上訴人於本院雖否認本件事故係屬職業災害,然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遭遇職業災害受重傷之主張,已於原審之爭點整理狀內將「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於上訴人工廠發生職業傷害」一情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6頁),即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是以依法上訴人除應表明撤銷自認外,尚須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否則即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表示撤銷其上開自認,核先敘明。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並未對同法第59條所指之職業災害設有定義性規定,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棄活動及其他職某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條文應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本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7年12月30日勞中檢機字第0971015370號函所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第七條「災害原因分析」:被上訴人與員工謝永鳳於災害發生時要去3樓搬貨,-----罹災者繼續將貨物搬至車廂內,及因貨物搬運之震動,造成吊鉤自車廂上樑固定銷完全脫離,車廂瞬間降落時,因未設置捲揚用鋼索鬆弛自動遮斷動力之裝置及導軌上煞車器未作動,且機坑未設緩衝器,致使兩名勞工隨升降機車廂由3樓墜落至1樓而受傷(本院卷第51、52頁);另觀諸兩位傷者於事發當天之談話記錄所稱「還沒按1F之按鍵,升降機就瞬間降落」一情(本院卷第61、62頁),足證貨梯係在搬運貨物至車廂內作業過程中墜落,並非裝妥貨物欲下樓時所發生,縱如上訴人所陳出事之電梯係僅供載貨使用,然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工廠旁之辦公室二、三樓空間用於存放存貨,系爭電梯即係為裝載此存貨之用,另確有一樓梯位於會客室內左側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然貨物並無法自行進入電梯,自須員工將貨物搬入電梯,再啟動按鍵,是此電梯仍屬勞工就業場所之設備,而因此設備引起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訛。
(三)再參以災害發生後,上訴人出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正面)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反面,係勞保局印製之格式)(原審卷第8頁),交付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災害補助,同時上訴人亦按勞工保險給付差額,發給四個月工資,足證上訴人自始即認定係職業災害者。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傷害,合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示「不能工作」規定之醫療期間為何?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96年10月26日至97年7月3日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認係至97年2月7日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遭遇職業災害受重傷,經上訴人急送仁愛醫院開刀急救後,出具診斷書囑咐「於96年10月26日由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式復位骨內固定手術與骨融合術,手術使用自費人工骨泥及止痛劑,現於96年11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13日,建議至少休養三個月」,此係醫師之初步預測,屆時有可能如預期康復,也有可能病情惡化導致殘廢或死亡之結果。此觀其後診斷書內容:96年12月24日「手術後宜休養及復健6個月」、97年4月3日「目前須休息2個月接受治療,以免病情惡化」及97年7月3日「目前因嚴重下背痛,仍無法久坐、久站,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勞動工作」,足證治療過程未如預期之順利等語,有該診斷書等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頁、11、16頁)。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97年3月17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97年7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不宜從事荷重之工作,參酌前揭96年11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僅至97年2月7日止云云(原審卷第37頁、第16至17頁)。經查,傷病之治療有其進程,應以最後之認定較符傷病之進程,其前之診斷僅足代表當時之預測,而本件兩造所提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前者開立醫師為連君泰,後者開立醫師為陳巧萍,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為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是以應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而卷附診斷證明書最後開立日期為97年7月3日(原審卷第16頁),該日診斷證明書既記載「目前因嚴重下背痛,仍無法久坐、久站,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勞動工作」等,則應認被上訴人在97年7月3日前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後不宜從事久坐、久站或荷重之工作,即自97年7月4日起,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工作調整為無庸久坐、久站及非粗重勞動之工作。
二、被上訴人「自97年4月3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之請假手續,是否有效?被上訴人主張其請假有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既為職業災害,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規定得請公傷假,而對此公傷假毋庸本人親自請假,被上訴人既應上訴人通知於97年4月2日到廠補辦96年10月26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之書面請假手續,此部分請假自為合法。
(二)又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申請自97年4月3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之請假手續,惟上訴人以未按廠方之規定,提出署立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無效為由拒絕受理。被上訴人始將書面請假單連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寄上訴人,並如期送達上訴人,一切手續完全符合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及第10條之規定,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被上訴人97年3月17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及97年7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不宜從事荷重之工作,且其郵寄之請假單,非屬「事前」請假,復未提出上訴人要求之署立醫院診斷證明,其請假亦不合法。查:
1、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拒絕其至97年6月2日之請假,改依掛號方式寄送請假單,為法所許,而其雖未檢附署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能認為請假不合法,蓋以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雖授權雇主得請求勞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非謂雇主得恣意要求,被上訴人既提出勞健保特約醫院之一即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其治療情況,不能要求員工捨近求遠非至署立醫院治療,徒增勞工不必要之時間、交通浪費,而被上訴人所郵寄之請假證明(原審卷第10頁)既附有97年4月3日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1頁),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目前須休息2個月接受治療以免病情惡化」等文字,則被上訴人依此請公傷假2個月,為法所許。
2、又資方除行使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義務時,得指定醫院診斷病情外,其餘在治療過程中,資方無權指定醫療機構,以防病情之惡化。此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3日台(81)勞動三字第46887號函:「勞工職業災害醫療後,雇主對於痊癒與否如有疑義,雖不得強制要求勞工至其指定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但要求勞工自行選擇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診斷審定,應無不可,但勞工因前往就診所生之費用,應由雇主負擔」亦同此見解。足證上訴人強制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署立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做為請假之證明,顯非適法。
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業已終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則於97年8月14日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為由,以答辯狀繕本送達(97年8月19日)作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辯稱兩造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上開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日至97年6月2日之請假合法,而被上訴人自97年7月3日起,僅能從事非久坐、非久站及非荷重之工作,已如前述。
(二)被上訴人事實上自97年6月3日後未至上訴人處上班,而被上訴人稱其未上班理由係因其於97年2月間回廠上班時,上訴人命被上訴人至現場工作,該工作性質為工作2小時休息10分鐘,一天工作8小時,被上訴人受不了,而現場又沒有椅背,要求見上訴人之負責人不在,其餘合夥人表示,今後的工作就在現場,所以被上訴人才沒有繼續回去上班等語(原審卷第54頁),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現場臨時有人請假,才請被上訴人至現場工作,且該現場之工作並非荷重之工作云云。經本院向大里仁愛醫院函查結果,該院函覆「依一般背痛治療原則,連續坐立時間超過一小時屬於久坐」(本院卷第109頁),而依仁愛醫院97年7月3日之診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時之狀況,尚且係「目前因嚴重下背痛,仍無法久坐、久站,目前無法從事粗重勞動工作」(原審卷第16頁),則上訴人於97年2月間派被上訴人至現場從事連續坐著工作2小時,才休息10分鐘,一天工作8小時之工作,對尚未完全康復之被上訴人而言,自無法勝任。而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時所見,現場係一組裝扳手之輸送帶生產線,生產線係一持續往前移動之輸送帶工作檯,員工即分坐於工作檯旁,每人負責將其負責之零件置放於通過其前方之輸送帶上之扳手上,被上訴人即負責放螺絲的動作,至輸送帶之末端即組裝完成,有勘驗筆錄及相片18幀在卷(本院卷第68頁、122、123頁),明顯可見輸送帶上之每個人所負責之動作不同,且為一貫作業,中途一人休息即會影響所有的工作進行,是以必須一起休息,一起工作,斷無其人一人任意休息之理,且證人即上訴人之廠長林鴻文及員工何佳慧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回到工廠後第六天,被派到現場工作二小時休息10分鐘,一天工作八小時,現場會比單純做文書累」等語(見原審卷53頁背面末行及54頁正、背面),證人林鴻文並於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時,當場證稱現場並無其他不用「久坐」的工作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8頁背面),是以上訴人辯稱此等工作非荷重或粗重的工作云云,顯係避而不談其「久坐」之性質;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可站著放螺絲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第123頁),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何佳慧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到現場工作如果站起來放螺絲會不方便」等語(見原審第54頁背面末第3行),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及相片所示,其他生產線上之員工既均坐著工作,受限於輸送帶之高度,倘站著工作,明顯須彎著腰部,其不舒服顯而易見;上訴人又稱可坐有靠背的椅子云云,然即便有靠背,仍不失為「久坐」之事實;上訴人雖另辯稱派被上訴人至現場僅係臨時性質云云,然上訴人一再表明被上訴人應徵當時雖係文書工作,但「僱主對於勞工應如何提供其勞動力,本有指揮監督之權利,勞工不得無故拒絕提供勞務」(本院卷第119頁)、「被上訴人不能選擇工作內容,勞務之內容應由資方運用及支配」(本院卷第111頁背面),並一再陳明現場非荷重之工作云云,顯見上訴人仍堅持其分派被上訴人至現場工作為正當,本院受命法官於現場勘驗時,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回廠擔任原文書處理工作?上訴人表示兩造已撕破臉,無法回復原來的工作關係為由,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68-1頁)。足證上訴人並無回復被上訴人原來文書工作之意。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尚未完全康復即指挀被上訴人至現場工作,被上訴人確有拒服勞務之正當理由。
(三)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於上開曠職期間,尚得自行騎乘機車方式外出四處辦事、至租書店租用漫畫書…等之活動行為,97年4月初尚可去掃墓,顯見被上訴人於上揭傷癒後之上班七天期間中尚得以勝任輕便工作云云,然本件之重點在於工作內容係「久坐」,與是否「輕便」或「荷重」無涉,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及掃墓,只要非久坐、非久站及非荷重,被上訴人在97年7月3日以後均得為之,是以被上訴人可以騎乘機車及掃墓,甚或於97年2月間騎乘機車約十五分鐘至工廠等情,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時即能從事現場之組裝工作;上訴人又稱與被上訴人同時間受傷且傷勢更為嚴重之員工謝永鳳,早已銷假上班而勝任工作云云,然傷勢之嚴重性、受傷之部分及康復之狀況因人而異,非可因謝永鳳已銷假上班即謂被上訴人亦可勝任上訴人所派之現場工作。
(四)綜上,得認為因上訴人拒絕提供被上訴人非久坐之工作,致被上訴人無法回上訴人處工作,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為由,以答辯狀為終止僱傭關係難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97年8月29日)仍然存在。(此日期為原審判決認定之僱傭關係存在日期,被上訴人既未對97年8月30日至98年10月26日僱傭關係之存在提起上訴,本院即無從再為審究。)
四、被上訴人就超過97年4月8日後之工資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償其自96年10月26日至97年2月26日部分之工資合計41,327元,及97年2月27日至97年4月7日間,按月以15,565元補償被上訴人工資合計為21,791元(計算式:15565×1又12/30=21791)上訴人不為爭執(原審卷第57頁),已如前述。而則被上訴人97年4月8日至97年7月3日間之工資補償,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而得依該條第2款請求之要件需為「不能工作」,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前不能工作須在家休養,已如前述,則於97年4月8日至97年7月3日間,上訴人仍須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15,565元,則此期間(3月又26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數額為60,185元(計算式:15565×3又26/30=60185)。
五、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代墊多項勞保、健保所不給付之醫療及相關支出費用104,074元,是否屬於「必需」之醫療費用?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經被上訴人持以辦理保險給付,且如數理賠時,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得否主張抵充或抵銷?
(一)上訴人代墊數額為何?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數額為何?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經被上訴人持以辦理保險給付,且如數理賠時,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代墊之醫療及相關支出費用(原審卷第28、59、62-1至67頁),被上訴人於99,724元範圍內不為爭執(原審卷第55頁),就超過部分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上訴人代墊之醫療相關支出單據(原審卷第62-1至67頁),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後被證5之診斷書、草席費(原審卷第59頁),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代墊」,難認真實,應認上訴人「代墊」醫療支出及相關費用數額為103,674元。次查,其餘支出固有單據附卷,其中①出院費用中之病房費16,800元部分,同時有健保及自費支出,就自費支出應認係被上訴人自行病房升等所支出之費用,不能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
②眼鏡費700元部分,被上訴人既係由搭乘貨梯由三樓下墜到一樓,致被上訴人眼鏡破裂係屬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但非必要之醫療費用;③鐵衣費用10,0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既傷及胸椎及脊髓神經,則有使用鐵衣之必要,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④急診費用524元部分,其中200元係掛號費用,為就診必須支付之醫療費用,自付額係健保法令明定任何醫療行為以健保支付時,被保險人必需自付一定額度,避免濫用健保資源,該部分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健保不支付之24元部分,涉及健保局對醫療院所醫療給付管制問題,就某部分醫療支出健保不為給付,但醫師認有必要時,被保險人仍須支出,應認係必要之醫療支出;⑤其餘有關人工骨68,400元、注射費2,250元、術後止痛費5,000元等費用部分,既為仁愛醫院醫師認為必要而支出,雖係健保所不給付,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是以,上訴人代墊之103,674元,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6,174元,其餘17,50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另上訴人所稱「代墊」之上揭必要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係其急救開刀雇主應補償之醫療費用,故未再請求此部分支出之補償,亦即被上訴人認此部分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本應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預付,始未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不能認為上訴人「代墊」,既非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持上揭醫療單據請求商業保險,要與上訴人無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
(二)、上訴人上開代墊之醫療支出得否抵充或抵銷?
1、關於抵充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屬於雇主於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應給付勞工之必要之醫療費用或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始在雇主得抵充之範圍。本件上訴人支付之前揭必要之醫療費用86,174元及非必要醫療費用16,800元、紅包26,000元、眼鏡700元,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先行預付職業災害必需之醫療費用86,174元,始未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已如前述,此部分性質上不生抵充問題。本件上訴人「代墊」之病房升等費用16,800元及紅包26,000元部分,雖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既主張抵充,而被上訴人於本案僅請求工資補償,性質上應認係工資補償之預付,依法得予抵充。另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稱得抵充者,係以雇主已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得予抵充,即勞工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行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時,就侵權行為已支出之費用,於請求雇主為損害賠償時,就醫療費用或所得喪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與必要之醫療費用補償或工資補償時同一時,雇主得抵充之。另上訴人眼鏡部分之支出部分,因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依上訴人指示與同事在貨梯搬運貨物執行職務時,因貨梯長年失修未安檢,致吊勾脫落,整部貨梯自三樓下墜到一樓,導致兩位女工均受重傷,眼鏡亦於此時掉落破裂,亦屬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所受損害之一,就此部分之損害,因上訴人業已支付,被上訴人始未依侵權行為於本案請求上訴人賠償,性質上非屬於依同法第59條所為補償,不生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抵充問題。
2、關於抵銷部分: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代墊」款,性質上係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或工資補償款,或侵權行為之預付,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無任何私法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不生抵銷情事,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時同意上揭26,000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真意應為「抵充」,並經本院抵充如上,併為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僱傭關係至97年8月29日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資補償款為123,303元(計算式:41327【96年10月26日至97年2月26日】+21791【97年2月27日至97年4月7日】+60185【97年4月8日至97年7月3日】=123303),經上訴人抵充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80,50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805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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