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7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稱:相對人即被告興三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三聚公司)於民國93年9月30日承包金門縣烏坵鄉公所工程,並訂有工程合約。興三聚公司於94年6月7日來函表示要辦理估驗,伊則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技士,負責審核實做數量,乃於94年6月16、17日會同李訓中建築師、工地負責人蘇松枝(已死亡)等人,現場核對完成數量,結果發現偷工減料非常嚴重,甚至完全沒有施築。而興三聚公司之請款與實際查核不符,未達合約估驗付款規定,詎興三聚公司之受僱人蘇松枝及相對人即追加被告丙○○因工程估驗款有落差,竟於94年6月17、25日分別以妨害公務、傷害等不法行為侵害伊,致伊頭部受傷,迄今仍治療中。又興三聚公司為丙○○之僱用人,其二人就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新台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查興三聚公司之主事務所位在台中市南屯區○○○路○段79號、丙○○之住所設在高雄縣梓官鄉○○街39巷30號,而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福建省金門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為共同管轄法院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等詞,因而裁定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乃所謂「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且此「特別審判籍」之法條並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揭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相對人興三聚公司業於原法院所定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且引用該公司於同年11月9日所具答辯狀之記載,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興三聚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復於原法院所定同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始終對管轄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各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乃原法院察未及此,遽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該法院起訴為由,而為移送訴訟之裁定,自有未當。又抗告人主張興三聚公司為相對人丙○○之僱用人,彼等就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並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對於丙○○追加起訴為請求之情,抗告人顯以各連帶債務人先後列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而原法院就興三聚公司被訴部分認無管轄權者既有不當,其就丙○○被訴部分併予裁定移送管轄,自亦無可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欠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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