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30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送達抗告人定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並未載明抗告人兩次不到場之效果依法視同抗告人撤回起訴,故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並不合乎明確性原則,故本件應重新再開辯論,因抗告人之請求已罹於兩年侵權行為時效,無法再起訴,亦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抗告人於98 年7月9日提出「聲請重新開庭辯論狀」,內容已說明抗告人兩次僅遲誤辯論時間,並非不到場辯論,況當日僅遲到約5至6分鐘,故而可推知原法院係於當日9時30分後5分鐘內就下庭全部人員離開而關閉,然抗告人當日係因雨天機車無法發動,而至原法院時又臨時找不到停車位(機車近日才修理,此半年值天雨即入水或發不動,已修理過多次),其後又卡在兩車中間,以致於發生遲到之情形。原法院書記官曾誤導抗告人說法院開庭時間係到12時(前次開庭亦等待一個多小時,可能因此被誤導認為12時以前到即可),因先前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需等待他人開庭,不知為何當日排那麼少件,抗告人質疑為何此二次期日,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依職權由相對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相對人如果有理為何不辯論而係選擇速離?況相對人多次言詞辯論時保持沈默,應視同不到場。又本件抗告人關於留職停薪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00萬元部分業已可審結,亦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至少應就此項為判決,不能違法,將全案視同撤回。另抗告人業於98年7月10日重提民事起訴狀,關於是否罹於時效,應以此日為準,始合乎「情理」與「法理」等語,並據此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及再開辯論程序。
二、原裁定以:
(一)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法院或審判長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並非不變期間。故兩造當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者,無論其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後,經原法院當庭改訂言詞辯論期日為同年6月16日11時續行辯論,惟於同年6月16日開庭時,抗告人(本院按:原裁定誤載為原審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併此敘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事由,卻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之相對人表示拒絕辯論,經原法院依職權改至同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繼續行言詞辯論,而原法院更於同年6月22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大墩派出所,此有當日審理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依照抗告人所述,其係因雨天機車無法發動,而至原法院時又臨時找不到停車位,其後又卡在兩車中間,以致於發生遲到之情形,即令屬實,可見抗告人係以騎乘機車為交通工具,而抗告人既長達半年知悉其所駕駛之機車常因天雨因素導致無法發動,並進行多次修理,而仍有故障之情形,自當留意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是否妥當,應否考慮以其他替代方式(諸如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計程車…等等),然其既然仍甘冒機車故障之風險,選擇以機車為交通工具,並因而導致其至法院附近停車時,臨時找不到停車位,又造成其人卡在兩輛機車中間,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時間,尚難認為其遲到係有正當事由。況法院開庭時間,原則上即均須依照法院所訂之時間準時開庭,除非因特別因素(諸如前一事件開庭時間耽誤,不得已遞延下一事件之開庭時間等),然尚難據此認當事人均得任意遲到,況開庭時間亦涉及兩造程序利益,而相對人於98年7月9日9時30分準時開庭後,並未表示願意等待遲到之抗告人,而係當場表示拒絕辯論,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7條之規定,即應視同不到場。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之規定,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而抗告人遲誤言詞辯論既非遲誤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回復原狀,自難認為合法。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並非採缺席判決主義,法院不得因當事人一造之缺席,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一造辯論判決,除得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一切訴訟程序,悉與對席判決之程序無異,法院得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非至訴訟達於可為終局判決不得為之,此可參同法第 38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關於留職停薪請求損害賠償 200萬元部分,雖據抗告人陳明原因事實,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均表示否認,故抗告人仍有再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部分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該部分尚未達到可為判決之程度,尚難謂業已可審結,原法院更無從依職權為一造辯論終結,僅能就延展期日,續行辯論,而相對人既選擇拒絕辯論,原法院延展期日續行辯論,自難認為有何不法。
(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 252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此通知書之送達仍屬合法之送達,故通知書未為此項記載,於當事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395號判例參照),是原法院於98年6月16日抗告人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於通知抗告人下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雖未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依上開說明,對於抗告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亦不生影響,是抗告人請求重新再開辯論,亦尚難認為有據。
(四)末查,本件於原法院原訂於98年 6月16日上午11時整開庭行言詞辯論,因前案開庭時間延誤,而導致開庭時間延誤至當日11時43分開庭(參照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抗告人除未於原訂時間準時報到,甚至至11時43分為止亦經點呼而未報到,故而經相對人拒絕辯論,而於改訂期日,且於定期時,因考量本件訴訟因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未記載完整,期間更歷經六次庭期,抗告人始將其訴之聲明完整提出,尚有事實及法律關係更待釐清,故另定一期日專一處理,期能促使訴訟案件早日結案,故改訂同年7月9日9時30分續行言詞辯論,且事先已將開庭之通知書送達予抗告人知悉。而法院所定開庭時間,既涉及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實無告知抗告人於當日中午12時以前到庭即可之理,是抗告人據此提出質疑,容有誤會。至於抗告人另於97年7月10日重提民事起訴狀,其時效之計算是否應以此日為準,乃另案審理時,對造提出時效抗辯時,所應判斷之問題,並非原審所得審酌,附此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98年7月9日遞件「聲請重新開庭審理」,寫遲到約10分鐘,但後來發現我的錶快約3、4分鐘,故應遲約5、6分鐘,若法庭走廊有監視錄影機可調閱,而此5分鐘應是屬於開庭前的預留時間(做為當事人報到、準備等的時間),故抗告人之行為應視為遲到,不應裁定視同撤回;至於審判長是否依法命相對人一造辯論而被拒絕?其間涉及法庭內審判長與相對人的互動情形與對話內容,可調閱98年7月9日錄影帶;況原法院續行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未書明未到庭之法定效果,更有違明確性原則;原法院竟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兩次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之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訴訟,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次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387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於98年6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言詞辯論期日行言詞辯論時,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參原審卷第213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雖到庭,然陳明拒絕辯論,依上開法條規定,堪認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經原法院
之必要,乃依職權改定於98年7月9日上午9時30分續行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19頁),而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於98年6月22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大墩派出所,此亦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220頁);但抗告人仍於98年7月9日上午9時32分原法院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不到場,自屬遲誤期日,再經相對人當庭表示拒絕辯論(參原審卷第222頁),即應認兩造係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撤回起訴,且經原法院審判長諭知本件視為撤回起訴(參原審卷第222頁),本件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法院不得續行訴訟,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伊於98年7 月9日遲到約10分鐘(參原審卷第228頁),但實為僅遲約5、6分鐘,而此5分鐘應是屬於開庭前的預留時間,故抗告人之行為應視為遲到,不應裁定視同撤回;且原法院是否依法命相對人一造辯論而被拒絕?其間涉及法庭內審判長與相對人的互動情形與對話內容,請求調閱98年7月9日錄影帶云云。惟查,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規定,及按「法院之訴訟紀錄,於證據法上有相當之效力,非有確切反證,不得攻擊其為不實。且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93號、20年上字第294號判例參照)」,本件原法院前開98年6月16日上午11時43分及98年7月9日上午9時32分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既均記載本件相對人當庭表示「拒絕辯論」,而抗告人又無法證明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係屬不實,則其請求調閱98年7月9日錄影帶,以查明原法院是否依法命相對人一造辯論而被拒絕及法庭內審判長與相對人的互動情形與對話內容云云,本院認即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庭之相對人拒絕辯論,應認兩造係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及再開辯論程序等情,即屬無據,則原法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本院認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不服,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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