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易字第12號
- 上訴人
- 詹進添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勛律師
- 複代理人
- 魏欣怡
- 被上訴人
- 李詹阿珠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忠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41年9月20日為詹斷所收養,改姓為「詹」,並入籍「臺中縣內埔鄉墩南村陸鄰貳陸戶三豐路拾伍號」養母詹斷戶內,嗣即與詹斷相依為命同住一處,迄85年5月12日詹斷死亡止,從未分居。而被上訴人原名林阿珠(25年12月25日生),為訴外人林阿丁之三女,於36年7月3日經其生父林阿丁與收養人詹斷(未婚無配偶)合意,由詹斷收養為養女入戶,並改稱為詹阿珠,然:㈠收養子女為要式契約,而戶籍登記係著眼於行政管理,於收養效力不生影響,自不得以戶籍上有收養登記為由,即推定當事人間已具備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收養書面契約。又詹斷與被上訴人於36年7月3日申請登記收養關係時,被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阿丁、生母林廖金情均健在,然依戶籍登記申請書僅被上訴人生父林阿丁蓋章,並無被上訴人與其生母林廖金情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縱該戶籍登記申請書可視為收養之書面契約,亦僅能視為被上訴人之生父林阿丁與詹斷之契約,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故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前開詹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行為自不生效力(即無效)。㈡退步而言,即令前揭收養行為已生效力,惟據伊養母詹斷生前表示,因被上訴人被收養時已11歲,不好管教,故請求鄰居轉告林阿丁前來終止收養,將被上訴人帶回本家,當時被上訴人亦無意留在養母家,雙方遂於39年5月3日同意終止收養,且當時被上訴人為14歲,上開終止收養亦得被上訴人於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林阿丁之同意。嗣林阿丁將被上訴人帶回本家,在辦理被上訴人之戶籍自詹斷戶內遷回本家時,並向戶政機關申報被上訴人為「林阿丁之三女」、回復被上訴人之原姓名「林阿珠」。其後,至45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結婚、冠夫姓為「李林阿珠」止,均由其生父林阿丁扶養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且往後至85年5月12日詹斷去世止,長達4、50年之久,被上訴人亦均未曾與詹斷有過聯絡、或返家與詹斷同住,以盡孝道。雖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之規定,終止收養固應以書面為之,然依前揭事實,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號解釋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足認詹斷與被上訴人間已符合民法第1080條雙方同意終止收養之實質要件,是被上訴人自39年5月3日起已不具詹斷之養女身分,被上訴人與詹斷間無任何收養關係存在。則詹斷於85年5月12日去世,被上訴人對詹斷之遺產即無任何繼承權可言。㈢詎被上訴人竟於95年4月25日片面持其最初被詹斷收養之戶籍謄本,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補填養母姓名為詹斷,並將原姓名「李林阿珠」更正為「李詹阿珠」,嗣再以詹斷之合法繼承人自居,向伊請求開列詹斷之財產清冊,要求平分詹斷之財產,然被上訴人既始終與詹斷無收養關係,或收養關係已終止,被上訴人對詹斷之遺產自無繼承權,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使伊對詹斷之財產繼承權陷入不安之狀態,乃有確認詹斷繼承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詹斷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雖謂:「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惟就終止收養時是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簽訂書面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嗣於45年2月10日,作成釋字第58號解釋謂:「查民法第1080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子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1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又大法官所為解釋之效力,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釋字第58號解釋已推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故依釋字第58號解釋,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所規定之書面,目的在於「以昭鄭重」,但非終止收養之要式行為,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如同意「變更身分」,縱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因已具備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仍生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
⒉依台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審所檢具被上訴人簽具之「申請更正說明書」,被上訴人係謂:「民國39年5月3日遷移戶口至生父林阿丁戶內由於申請人與養母詹斷,以及生父林阿丁都不識字,(有戶籍記載可稽),均以口述由戶籍人員記載,致造成誤載姓氏詹阿珠為林阿珠的錯誤」云云;然縱使不識字之人,亦知自己之姓名如何稱呼,亦知自己父母是何人,被上訴人推諉戶政人員之疏失,實無理由。且以中國人重視血緣、姓氏之根深蒂固傳統,亦足認被上訴人及生父林阿丁,自當時起,即認為被上訴人已經回歸本生父親之姓氏,不再使用養母之姓氏。故被上訴人係由其生父林阿丁親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自39年5月3日遷移戶籍至生父林阿丁戶內後,即使用「林阿珠」之姓名,當非戶籍人員之誤載。至原審雖引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例,認為不得以被上訴人於39年5月3日遷移戶籍至生父林阿丁戶內,並改為本姓「林」,認定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云云,惟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養子女身分之改變為判斷收養關係是否已經終止之要件,養子女在實際上冠以「本姓」之事實,仍得與其他事證,綜合判斷養父母與養子女實質上是否已經終止收養關係。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民國39年間詹阿珠因不受詹斷之疼愛,詹斷屢有虐待管教之情形,詹阿珠忍受近3年後,因年幼不堪承受持續之精神壓力而跑回生父林阿丁處,林阿丁便於民國39年5月3日再將詹阿珠以林阿珠之名入籍於林阿丁之戶口下,戶政機關不察即以林阿珠之名完成戶口登記」云云,倘若屬實,即被上訴人倘若只是暫時避難,林阿丁何需費事為被上訴人遷戶籍?被上訴人既因不堪詹斷虐待而跑回生父處,豈可能願意再與詹斷維持收養關係?況被上訴人自39年5月3日遷移戶籍至生父林阿丁戶內後,即使用「林阿珠」之姓名,直到95年2月20日申請更正為止,期間長達55年。且被上訴人與配偶於45年10月16日申請結婚登記時,記載「父母姓名」分別為「父林阿丁」、「母林廖金情」;「婚前住址」為「台灣省台中縣后里鄉○里村○鄰○里路32號」;「妻原戶長姓名及關係」為「林阿丁之參女」,記事欄並記載:「妻原台中縣后里鄉○里村○里路32號戶長林阿丁參女民45.10**與李良壽結婚遷入」,並由林阿丁簽名蓋章。林阿丁則於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之前一日,先於45年10月15日將「參女林阿珠」辦理遷出登記,林阿珠之「父母姓名」,亦分別記載「「父林阿丁」、「母林廖金情」。且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之母親欄,姓名亦填載生母「林廖金情」,而非「詹斷」。另倘被上訴人又曾以林阿丁之繼承人身分行使權利,因被上訴人不得同時為養母詹斷之養女及生父林阿丁之生女(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參照),則應認已具備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而認被上訴人與詹斷間之收養關係已經合意終止,回歸本家,而不得對於詹斷之遺產主張繼承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⒈查詹斷於大正11年11月26日經詹阿德收養為養女,伊則於36年7月3日由詹斷收養為養女,並改姓詹。然伊不受詹斷疼愛,詹斷屢有虐待管教之情形,伊因年幼不堪虐待而跑回生父林阿丁處,林阿丁遂於39年5月3日再將詹阿珠以林阿珠之名入籍於林阿丁戶內,戶政機關不察即以林阿珠之名完成戶口登記。嗣未及1個月,旋即遭養母詹斷尋獲,將伊帶至臺北士林區友人處幫傭,詹斷並每月向伊索取生活費。伊45年10月16日結婚後冠夫姓而改名為李林阿珠,嗣於95年4月25日,伊申請欲改回養母之姓,經戶政機關查詢相關戶政資料,確信戶籍謄本資料上並無伊與詹斷業已終止收養之記載,伊始得改為李詹阿珠。至上訴人以伊被詹斷收養後已改姓詹,後又改為本姓林,主張伊業與詹斷終止收養關係云云,然依最高法院33年1180號判例所示,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即便被收養者改回本姓,亦不影響收養關係之存在。
⒉按收養登記本得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單獨向戶政機關為之,又收養者及被收養者合意成立之「收養書面契約」,係辦理收養登記所需攜帶之證明文件;而「戶籍登記申請書」則係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所需填寫之表格,二者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以伊未於戶籍登記申請書簽名而主張伊與詹斷間之收養關係不生效力,顯係誤認。況上訴人所提原證二、原證
三、原證四、原證八均屬公文書,依該等文書中記事欄之記載更可知伊與詹斷之收養關係確實合法有效。另伊之母林廖金情業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月25日死亡,則伊於37年7月3日被收養時林廖金情已死亡,無從參與本件收養事宜。
⒊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及戶籍法第8、3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書面契約」係合意終止收養必備之要件,然遍查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均未見有無「終止收養」之文字記載,則伊與詹斷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至上訴人所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號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之事例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復參諸上訴人前曾因被繼承人詹斷之養父詹阿德所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問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案號:96年度家調字第640號),嗣雙方於96年10月19日達成協議,伊就上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8,292元領得之1/2給付予上訴人之協議乙節,足證上訴人已承認伊得以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詹阿德之遺產,當係基於伊為詹斷之養女而來,倘伊已與詹斷終止收養關係,且為街頭巷尾週知者,上訴人又何需與伊簽訂前開協議書。況上訴人於98年10月18日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詹阿德所有遺產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伊依法享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乙情,更足證上訴人確已知悉伊仍為詹斷養女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
⒈按「養父母與養子女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第1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1080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23號著有判例。至釋字第58解釋則係說明「縱然收養關係之雙方具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然因故未能踐行形式要件時,得依法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宣告,以解消收養關係人雙方之收養關係」,並非「雙方合意終止無須以書面為形式要件」,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並不因該解釋之作成而失其效力,亦即收養關係人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仍須具備合意終止收養之實質要件及書面之形式要件。然上訴人迄今仍無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詹斷已以書面同意終止收養,則上訴人主張依釋字第58號合意終止收養不不需以書面為必要,僅需收養關係人雙方具有合意終止收養之實質要件即可,並任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已遭釋字第58號推翻而失其效力云云,自無可取。
⒉又被上訴人與詹斷間之收養關係,因至少未具備書面之形式要件而無從發生合意終止收養之效果,即被上訴人與詹斷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合法存在,則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被上訴人與本生父親林阿丁之權利義務尚處於停止中,被上訴人並無同時為詹斷之養女及林阿丁之親生女之情形。況林阿丁已過世多年,倘被上訴人曾基於林阿丁之繼承人身分而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亦屬林阿丁之繼承人得依法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與被上訴人與詹斷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合意終止並無關係,故無從推翻本件欠缺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之事實。
⒊依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例,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改為本姓「林」即為終止收養之證據,自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於36年7月3日經養母詹斷收養為女,復於39年5月3日住址變更生父林阿丁戶內,姓名誤錄為「林阿珠」,無終止收養記事,且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請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查明有無辦理終止收養登記,經函覆「無終止收養之資料可稽」,而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補填養母姓名及更正姓名登記之事實,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1日北市內戶字第09930400900號函與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95年4月13日中縣后戶字第0950000 872號函在卷可證;另原審卷附原證八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載「民國95年4月25日填補養母姓名詹斷。原姓名李林阿珠係誤錄民國95年4月25日更正姓名」,亦足認被上訴人「林阿珠」之姓,確係后里鄉戶政事務所誤錄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經詹斷收養有養女與養母之親子關係,為詹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於85年5月12日詹斷死亡,對被繼承人詹斷之遺產有繼承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詹斷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詹斷之繼承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詹斷於大正11年11月26日經詹阿德收養為養女,詹斷則於36年7月3日辦理戶籍登記收養被上訴人為養女。又上訴人自41年9月22日為詹斷所收養,改姓為「詹」,並入籍「臺中縣內埔鄉○○村○鄰○○○○○路拾伍號」養母詹斷戶內,嗣即與詹斷同住一處迄85年5月12日詹斷死亡止,從未分居。
㈡、詹阿德於大正14年9月14日死亡,遺有臺中縣后里鄉○○段第747地號與文德段第656、676、680地號土地等遺產;及兩造前因被繼承人詹斷之養父詹阿德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后里鄉都市○○○○號道路土地徵收補償費508,292元,已由兩造均分。
㈢、被上訴人曾返回本家,並辦理被上訴人之戶籍自詹斷戶內遷回本家,且回復被上訴人原姓名林阿珠,45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與李良壽結婚,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之申請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父母,係記載其本家之父母即林阿丁及林廖金情,被上訴人之姓名並冠夫姓為「李林阿珠」。
㈣、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5日以最初被詹斷收養之戶籍謄本,持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補填養母姓名為詹斷,並將原姓名「李林阿珠」更正為「李詹阿珠」,
㈤、以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1138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次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1080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23號判例參照)。第按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例參照)。另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代筆遺囑,不能簽名者以按指印代之),第3條規定為民法特定條文所稱書面行為之適用準則。然書面行為無須親自書寫但須親自簽名,是為親自簽名原則;簽名得以蓋章或其他符號代之,是為代簽名之準則;其餘若無特別規定,書面僅需符合民法第3條之規定,即足成立生效,並無其他特定程式要求。再按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96年1月9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36年7月3日由詹斷收養為養女,並改姓詹,業如前述,證人即詹斷之鄰居陳施美亦到庭結證稱:曾聽詹斷提起收養養女之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於98.10.18.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茲因被繼承人詹阿德所遺台中縣后里鄉○○段…台端享有公同共有之繼承權」(原審卷第55頁);另就被繼承人詹阿德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都市○○○○號道路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台幣508,292元),兩造亦曾於96.10.19.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其中之2分之1付予上訴人(參原審卷第53頁),足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詹斷養女之事並不否認。雖上訴人另又主張:前開收養因無書面契約,且前開登記申請書僅被上訴人生父林阿丁蓋章,並無被上訴人與其生母林廖金情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前開收養行為自不生效力(即無效)云云。然被上訴人之生母林廖金情係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5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遭收養時(即36年7月3日),林廖金情已死亡,有被上訴人所提除戶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收養契約之訂立,自無須林廖金情之同意或代理。再按,被上訴人係25年12月25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於被詹斷收養時(36年7月3日)僅滿1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之父林阿丁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同意權及代理權,法定代理人得行使同意權以補充其能力之不足,亦得行使代理權,逕行代為法律行為(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年6月6版第214頁可供參考),是以系爭收養書面即前開登記申請書既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林阿丁蓋章代為收養法律行為,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需被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始生效,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歲被收養,14歲即由其父帶回本家,並回復本姓,同時戶籍亦遷回本家,且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為林阿丁、林廖金情之叁女,可見雙方實質上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而終止收養之書面要件僅係昭鄭重而已,依大法官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與詹斷間之收養關係實質上既已合意終止,自不因書面要件之欠缺而影響其終止收養之效力。惟:
⒈終止收養為法律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則其就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依法即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而養父母與養子女同意終止收養之書面,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是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詹斷已有書面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以前,即不能遽依上訴人一方之主張,逕認詹斷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已於何時終止。
⒉再查,被上訴人雖曾回復本姓,但依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例意旨所示,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改為本姓,作為被上訴人與詹斷間之收養關係實質上已終止之事由,亦難採信。
⒊又查,被上訴人於36年7月3日經養母詹斷收養為女,其後固於39年5月3日住址變更生父林阿丁戶內,姓名誤錄為「林阿珠」,但並無終止收養記事,且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請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查明有無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亦經函覆稱:「無終止收養之資料可稽」,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補填養母姓名及更正姓名登記之事實,此亦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21日北市內戶字第09930400900號函與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95年4月13日中縣后戶字第0950000872號函在卷可證,是以詹斷與被上訴人既無終止收養之書面合意,其法定終止之要件即有欠缺,被上訴人縱已回復為本家之姓,於結婚申請時,其父母欄亦載以本家父母之姓名,亦不能因之即謂已生終止收養之效力。至證人劉清州、劉石雄、黃有財、鄧頭、吳重域、陳施美、陳木榮等固一致證稱:不清楚詹斷是否收養被上訴人、未曾聽聞詹斷收養被上訴人亦未見過被上訴人等語,然收養係身分行為,無論收養或終止均須合法定之要件,證人之證詞縱屬實,亦不足補正書面終止收養要件之欠缺。
⒌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之事例與本件均有不同,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號,係在被收養人已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女結婚之情況下,因收養雙方均同意變更身分,且具備終止收養之實質要件,惟因養親未及為書面之終止即已亡故,為謀求解決之道,始例外允由養女一方聲請法院為終止與已故養親間之收養關係,非謂收養關係之終止,得不以書面為要件。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資料證明詹斷與被上訴人間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被上訴人復一再稱伊被帶回本家一年後,即被詹斷帶至台北工作,伊工作所得並有交給詹斷等語,雖上訴人否認之,但本件既查無終止收養關係之書面合意,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詹斷是否確有終止收養之意思,自不能單純以戶籍及姓氏之變更,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經詹斷收養有養女與養母之親子關係;而詹斷於85年5月12日死亡,為養女即直系卑親屬之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詹斷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詹斷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56號判決,主張本件有無終止收養應實質認定云云,然該案係因日據時代有關童養媳,亦係以收養為名辦理戶籍登記,故應依日據時代之民間習慣實質認定收養關係之有無,此與本案詹斷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且應適用我國民法決定其收養關係是否終止有別,故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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