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15號
- 原告
- 施廷勳 住彰化縣○○市○○路00號2樓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GGH355735、64-GGH355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EAH-281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往烏日方向)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檢測後,認系爭車輛有「速限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40以上未滿60)」、「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355735、GGH355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因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6月26日,以原告前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罰,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三、兩造之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
1、舉發機關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執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構成原處分違法的事由: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392、52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法律程序與正當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故行政機關必須在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原則下,始得舉發或處罰人民。
⑵參考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之修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在速度違規的管制態樣是「先提醒再處罰」,彰顯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意旨。而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理由也說明上開規範目的在誡命執法機關取得證據資料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的前方明顯標示之,其所謂「明顯」,絕不只是豎立於明顯處所,更包括標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始足當之。參以甲證一之照片,舉發機關員警似乎是在測速取締標誌前測速,而非按規定在標誌後100至300公尺之間之距離測速。且員警故意將執法車輛停放在測速取締標誌前,極易因此阻擋後方來車之視線,致未發現本來已經懸掛在人行道旁而不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若以通常速度駕駛車輛通過該處,可能因而未發現該標誌,故舉發機關所為,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⑶另經實地測量,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下緣離地面只有182公分,明顯低於一般懸掛測速取締標誌之高度。該標誌位在建國北路與大慶街2段路口紅綠燈交通號誌後約12公尺之右側人行步道旁,而該路口交通流量大,一般駕駛人行經入口,必然全心注意紅綠燈之號誌而不會注意到右側12公尺旁之測速取締標誌,故其位置本來就極易讓駕駛人忽略其存在,執法單位竟然又讓該標誌下降至離地面182公分處,更容易讓專注於路口交通號誌之駕駛人忽略該標誌之存在。可知執法單位設置該高度僅182公分之測速取締標誌,目的顯然不在讓駕駛人注意,而只是為了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要求而已。
2、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駕駛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即行車速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⑴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檢定技術規範)之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行車速度小於每小時150公里時,其公差不大於每小時1公里,故使用測速儀測量車速時,有可能發生誤差。換言之,舉發機關認原告違規時車速為每小時91公里,但因無法排除測速儀上可能發生不確定之誤差,原告真正行車速度可能有每小時92、91、90公里三種可能,若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0公里,即未超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第2款規定之40公里。
⑵科學儀器目前無法做到全無誤差之規格,因此「誤差值在規定範圍內」即認為測速儀器合格,而此認定之合格,代表測速儀器測定的車速,會在容許誤差之內而非無誤差。被告答辯稱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實測之具體個案,顯有誤會。既然檢定技術規範已明文容許特定誤差值存在,不就代表檢查合格之特殊儀器於實際測速時,存有特定範圍誤差值之可能?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必須證明駕駛人行車速度確實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數40公里之事實,不能存在不確定性,否則有違法治國原則。
3、原告之工作每日需駕駛車輛穿梭於中部不同縣市或鄉鎮,而公共運輸並不發達致須以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且原告於112年10月以20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倘遭吊扣牌照6個月,須付出之代價為52萬元,原處分剝奪財產權過大,不能輕率為之。
4、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1、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修法沿革及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對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超速之違規行為,僅要求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誌,以令駕駛人對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得以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以反應行車速度,避免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驟然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之可能性,故有此一最低程度之程序保障要求。本件警方測速地點前方約130公尺處,已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另該標誌清楚未遮蔽,客觀上足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範圍內辨識清楚並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且汽機車駕駛人本應有隨時注意道路狀況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2、依度量衡法等相關法規所規定之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規範,係在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之度量衡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與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實測之具體個案,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主張應減輕或免處處罰。系爭車輛之時速既經員警以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為91公里,堪以認定有超過最高速限每小時41公里之違規事實。
3、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是「違規的汽車牌照」,並沒有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才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34657號函(檢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現場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13006534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更正後彰監四字第64-GGH3557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Google Map測距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7、103-111、121-130、137-143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1、原告主張測速取締程序不合法,包含⑴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與遭取締超速地點之實際距離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⑵警52標誌豎立之位置、高度,不容易使駕駛發現,且當時遭停放路旁之警車擋住,原告未能看見該警52標誌,是否可採?2、原告主張本件應考量公差因素致系爭車輛時速並無超過最高速限40公里之可能,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未考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之時速可能未達91公里: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機關以雷達測速儀測得之時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1公里,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前之規定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嗣於該次修正變更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立法理由謂:「按法制用語,超過係指不含本數,以上、以下則包含本數。第1項第2款,又有超過、又有以上用語,導致實務上爭議不止,且與法制用語互相矛盾,爰刪除以上2字,俾免爭議及符合法制用語。」由此可知,立法者修法時將原條文之「以上」兩字刪除而保留「超過」之用語,顯然立法者係認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按:目前已修正為40公里)」,其裁罰之最低時速,不含本數,亦即需超過最高速限達41公里,始得以此條文處罰。
3、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度量衡法第2條第5、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檢定:指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之行為。……八、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前揭公差,係指以某個基準值為基礎,允許測量結果誤差的最大值和最小值之間的差值。法定度量衡器測量之量測值與真實值(真值)之間幾乎無可避免有產生誤差之可能。因此,基於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檢定技術規範第7條即為關於「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其中第7.1(6)規定:「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6)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核上開公差數值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引用OIML R91 Radar equipment for the measurement of the speed of vehicles、DOT HS 810845 Speed-Measuring Device Performance Specifications:Across-the-Road Radar Module等標準,針對照相式及非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發射天線水平波束寬度分別規定之公差(檢定技術規範首頁之說明可資參考);且自100年1月1日修正實施至今並未再經修正或刪除,顯見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雖不必然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但仍有存在之可能,此係因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易言之,雷達測速儀為度量衡之一種,其準確性縱然經過檢定合格,以該雷達測速儀測得之速度,仍無法完全排除因公差之影響,致測量之結果有向檢定公差的最大值和最小值調整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公差數值僅為判定受檢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格之標準,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個案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違規事實構成要件存在之處分機關負舉證之責任,倘一律以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而否認公差存在之可能,將使檢定技術規範第7.1(6)之規定流於形式而無任何作用,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之程序及證據均一律注意之誡命義務。
4、再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該條款於95年9月 14日修正時,將原條文但書「但長度在4公里以上之隧道,不在此限。」之文字刪除,立法理由謂:經檢討長隧道開放通行速限之實際現況,目前一般駕駛人已習慣取締超速行駛之執法儀器容許誤差,而於長隧道執法基於行車安全與肇事預防考量卻無容許誤差,易造成駕駛人需隨時注意行車速率,反恐影響行車安全與順暢,故調整長隧道執法儀器之容許標準與一般路段相同,……,刪除超過4公里以上之長隧道無儀器容許誤差之規定。足認交通主管機關也認同執法儀器可能存在容許誤差之事實,而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情節,訂有授權以勸導取代舉發之裁量空間。同理,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41公里以上)者,也應存有容許誤差之可能空間,而檢定技術規範第7.1(6)檢定之公差數值,適足以作為法律容許檢測儀器測量結果誤差之上下限。蓋行車速度未逾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雖亦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然兩者適用之處罰,分別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0條,處罰內容仍有不同,而有區別之實益。
5、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檢測其時速為91公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是依雷達測速儀檢測結果,系爭車輛速度超過每小時41公里。惟參以前開說明,雷達測速儀測量結果存在公差之可能,以本件而言,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小於每小時150公里,其公差為±1公里,扣除公差後,系爭車輛時速有成為90公里之可能性,果爾,則系爭車輛當時時速尚未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超過41公里之要件。被告雖抗辯稱該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故其所測得之數值可信,但若係如此,測速儀器測得之數字絕對正確、不容質疑,何以檢定技術規範第7條須另為關於「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且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何須另行考量執法儀器之誤差,而就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者授權給予勸導取代舉發之裁量權,是被告上開抗辯,非可作為本件雷達測速儀測量數值必定可採之證據。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無公差存在之可能性,參以前開說明,應認為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達規定最高時速41公里之事實,未考量可能存在之公差造成之影響。
(二)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測速結果不存在公差之可能性,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測速當時時速可能因公差而僅達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等語,非無可能,被告未注意此有利原告之事項,逕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為據對原告施以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違誤,應予撤銷。至於原告行為是否另合於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要件,而有另行裁罰之事由,宜由被告自行審酌為之,併此敘明。
(三)本件經審理後認被告未考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之時速可能未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業如前述,原處分應予撤銷,則原告另主張測速取締程序不合法,包含警52標誌與遭取締超速地點之實際距離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範;及警52標誌豎立之位置、高度,不容易使駕駛發現,且當時遭停放路旁之警車擋住,原告未能看見該警52標誌等,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理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