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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9號

原告
邱昱旗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9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1月2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與正新路口,因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新化事故處理小組(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9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873號緩起訴處分認定,於103年1月2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正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正新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蘇俊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蘇俊男受傷後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離去,而認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惟檢察官審酌原告因一時失慮且犯後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因而給予緩起訴處分。嗣被告以原告受緩起訴處分,未受刑事處罰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系爭裁決處罰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原告深感委屈,故而提起本訴訟。

(二)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又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

(三)被告以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先由裁罰之行政機關即被告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亦即應就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先行舉證證明。惟查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之路人陳述為主要論據,然本件舉發單位之警員乃係執行違規舉發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舉發本以令人民負違規之責為目的,被告自不能於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單憑執法者之舉發即令人民擔負違規之責。尤以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後,亦須有其他明確之舉證始能為裁罰處分。

(四)原告之所以於偵查程序認罪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不願就此興訟勞民傷財,且原告本身之強制險已足夠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非謂原告真有肇事情事,更遑論因此逃逸。事實上,原告於事發當時完全不知曾碰撞或擦撞訴外人蘇俊男所駕駛之機車,此於警局偵訊時即曾告知承辦員警,原告認罪之原因係在快速處理本案,不願因此影響原告謀生扶養家庭之重責。是以,本件自不能於原告無自白或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單憑原告在偵查中為取得緩起訴之機會,所為之認罪表示,即令原告擔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之責。

(五)再者,縱認原告應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之責,惟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然依據系爭裁決書之要旨,包含原告另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亦為吊銷標的之一,被告裁罰有違比例原則。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103年1月2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與正新路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件同時涉及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不慎與訴外人蘇俊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右膝及右肩挫擦傷,詎原告已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或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逕自離去,嗣經現場路人記下系爭車輛牌照號碼,始由舉發單位循線查悉並移送偵辦。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條第2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原告上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行為,業經貴院判決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又該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律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4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執照,並無違誤。

(三)又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2、次按本案審視貴局所提法令研析,建議宜朝下列重點論述闡明:(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輛分類區分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2)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惟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予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

(四)末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1人1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1人1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3)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提案研討結果採丙說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理由亦同此旨)。

(五)本件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剝奪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其訴求應僅吊銷其違規時駕駛車類(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俾得憑其他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繼續駕駛一節,基於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原則為一人一照下,不僅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銷,且揆諸上開理由3、(2)、(3)、(4),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被告依首揭規定,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新化事故處理小組103年1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87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73號刑事案件卷宗到院供參。本件爭點為:1、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2、原告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得否吊銷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稱其於事發當時完全不知曾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此於警局偵訊時即曾告知承辦員警,又係因不願興訟影響家計,為取得緩起訴之機會,乃於偵查中為認罪表示云云,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873號刑事案件卷宗,查原告於103年1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肇事後我車有在現場稍停約10秒許,我人並未下車查看,但我有看到對方機車駕駛摔倒在地且人有在動,但我害怕才直接駕車沿正新路向北駛離現場,我當時並未留下任何資料給對方也未向對方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事故後我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我是於103年1月22日5時30分駕駛5123-R6號自小客車(未載乘客),由新化區沿正新路南向北行駛至事故路口,突然感到車身遭到撞擊後我將我車煞停在路口旁看到路口中有一部機車(警方紀錄MWF-285號重機車)摔倒在地,我心裡因受到驚嚇才未下車處理直接駛離現場返回住宅。我返家後將車子放好後因心情不好再搭計程車外出去海邊,當時我家人有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接。直到我中午返家時我家人才告知我警方請我本(22)日19時30分到案說明。」(見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核與訴外人蘇俊男於同日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3年1月22日5時30分許,在新化區忠孝路與正新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駕駛568-GZN號重機車(未載乘客),沿新化區忠孝路西向東直行行駛至事故路口,突然1部自小客車(經不詳路人目擊記錄車號為5123-R6號)沿正新路南向北快速行駛衝入路口,當下我看到對方車時已閃避不及直接與對方車發生撞擊致我人車倒地,撞擊後對方車在現場有煞停約15秒許,但駕駛人並未下車做任何處理,也未留下任何資料及對我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然後直接駕車沿正新路向北駛離現場。」(見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等情大致相符;又原告嗣於103年4月30日10時50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之筆錄復記載:「我當時開車行經該路口時在打瞌睡,被對方撞到之後我嚇一跳,然後就開車離開。」、「(問:所以你知道你發生車禍嗎?)知道。但我是因為當時車子被撞到,車子有震一下,我嚇一跳,就直接把車開走。沒有叫救護車、沒有報警,也沒有確認對方沒事才離開。」(見103年度偵字第4873號卷宗第13頁)等語,顯見原告於違規當日即在警詢中坦承發生事故後有看到訴外人蘇俊男之人車倒地,當時在現場停留約10秒後,猶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嗣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係先陳述系爭肇事逃逸之經過後,檢察官始審酌其已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此與原告起訴所稱之情形有所不同,原告所辯並非實在,核不足採。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於103年1月22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而以103年度偵字第4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被告俟該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罰鍰部分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並無違誤。

(四)又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2、次按本案審視貴局所提法令研析,建議宜朝下列重點論述闡明:(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輛分類區分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2)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再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6)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8)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10)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由此可知,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本以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為其必要條件,則如該較次等級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受吊銷,則據以為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所附麗。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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