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8號
- 原告
- 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一屆)
- 原告
- 代 表 人兼
- 原告
- 利害關係人 姜豊田
- 被告
-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 代表人
- 謝振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姜豊田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撤銷訴訟當中,原告之起訴狀若未記載適格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2條條等規定,即有起訴不合書狀程序,或起訴狀所填載之適格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其情形皆可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則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名義起訴,且「里辦公室」為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4項所載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為地方機關,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2條所載之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惟查,振興里現任里長並非姜豊田,姜豊田係該里第一屆卸任里長,臺南市北區振興里並未消滅現仍存在,該里辦公室即仍存續中,應由現任里長為代表人具名起訴,然原告以姜豊田名義為利害關係人提出之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更正狀,均自行將「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此一現仍存續之機關,割裂出利害關係人為第一屆臺南市北區振興里里長,並自任為「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一屆)」之代表人,並自行擔當原告第一屆北區振興里之代表人,如此將同一存續機關分割為不同階段之不同當事人,不同之代表人之作法,顯屬違背法令,本院自難允准。
四、再查,原告既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一屆)」名義起訴,已屬誤會,苟「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一屆)」性質如原告姜豊田執意係屬法人,然未見原告起訴時提出法人設立登記證書到院,況本院105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法人設立登記證到院,惟迄今未見補正,僅見上列所載之利害關係人姜豊田於105年7月11日、7月20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更正狀到院,於狀內主張「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為行政機關,代表人:第一屆里長代表人姜豊田。準此,原告起訴狀所載之當事人原告部分,顯有程序上之欠缺,已如上述,本院於105年7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應以現任里長始為適法之代表人,然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及7月2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更正狀內仍未補正上開缺漏。且此二次行政訴訟更正狀仍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之名義提出,狀末卻未見該機關及現任里長關防用印,而係以利害關係人「姜豊田」之名義用印,與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未合。揆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按原告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凡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即為適格。經查,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受處分人均為自然人姜豊田,並非「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原告逕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之法人名義提起訴訟,固非法所不許,惟原告因補助費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載「請撤銷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及105年5月13日(105.5.20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決定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0000000000號函之決定」,惟查,上開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其相對人均係自然人姜豊田,並非機關法人「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原告姜豊田逕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為原告,顯難認其主張因該行政處分致北區振興里辦公室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亦難認足以顯現出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損害北區振興里辦公室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是以自然人姜豊田逕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謂適法。
六、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訴願再審決定書所載均係以自然人姜豊田為相對人,姜豊田自應以本人名義為原告,始為適法,惟姜豊田執意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一屆)為原告並自任為第一屆里長代表人,又以姜豊田為利害關係人,審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姜豊田自不得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利害關係人名義起訴,應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始為適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補正事項不完全,有起訴不合程序之違法,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請求參加訴訟,應於他人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姜豊田本人既已為當事人,自無參加訴訟之必要,姜豊田誤解法律,請求准予獨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