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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姜豊田
再審被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代表人
李皇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認再審事由應屬本院管轄,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再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擔任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會計,並自行代墊聘用期間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0元。嗣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改選訴外人謝昌成為主任委員,再審原告乃於102年1月2日發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代墊款,經再審被告以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再審原告略謂:「…三、綜上,台端與郭玲惠小姐自始便知管委會未通過郭玲惠小姐之會計任用案,仍執意為之,而台端為委員期間亦未曾將聘任郭玲惠為會計乙案再提出於會議中追認,卻於101年12月29日逕付郭玲惠小姐款項,而以該款項代墊者角色要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以103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移由訴願管轄機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訴願機關乃依前開確定判決意旨重開訴願程序,復於105年3月24日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遂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再以原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認再審事由應屬本院管轄,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雖規定遴聘會計需經管委會過半數追認,然因101年12月25日修正後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下稱使用管理辦法)第22條、第2條及第8條規定,將系爭管委會之職權移轉予再審被告,則依程序從新原則,已不需適用修正前管委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故主任委員遴聘會計已無庸過半數委員追認。再審原告前於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遴聘郭玲惠為系爭管委會之會計,並去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按月陳報區公所,業經合法備查程序。故再審被告依修正前使用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應給付會計郭玲惠共31,500元,業由再審原告代為支付,使再審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擔任振興里里長期間,獲選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而里長之任期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為4年,連選得連任,則依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里長當選主任委員時,系爭管委會配合里長改選同時辦理改選之時間亦為4年,然系爭管委會組織章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主任委員任期僅有1年,顯已牴觸使用管理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再審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以前,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又雖經提前改選主任委員由謝昌成當選,然謝昌成同時兼任常務監事,違反主任委員、常務監事相互制衡、監督之原則,再審被告雖以100年1月25日南北民字第1000001055號函核定同意備查,顯有瑕疵而當然自始無效等情。

(二)為前審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25號判決變更,故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高院106年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前已有101年訴字第225號判決,故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提起再審。高院101年訴字第225號判決、103年簡上字第12號判決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1.請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9月13日106年度簡上字再字第7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5月1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及

104.9.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103年度簡更(一)字4號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2.105年3月18日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決定均撤銷。3.請科以再審被告義務,命再審被告支付再審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代管委會墊支會計郭玲惠每月3,500元至101年4月30日止,9個月計31,500元,返還再審原告。4.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嗣又變更(實為追加)為:1.請廢棄「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103年度簡更(一)字4號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102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後,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106年5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104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2.請撤銷「臺南市政府另作成105年3月18日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府法濟字第1050277702號訴願決定、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2年1月9日南北民字第1020004942號函決定」。3.請科以再審被告義務,命再審被告支付再審原告自100年7月1日起代管委會墊支會計郭玲惠每月3,500元至101年4月30日止,9個月計31,500元,返還再審原告。4.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亦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於法未符,係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

⒈按前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且鈞院101年訴字第225號判決係撤銷臺南市政府之原訴願決定並移由臺南市政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非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再審原告稱前審判決之後,判決基礎因鈞院101年訴字第225號判決而有變更,更屬無稽。

⒉再審被告主張其發現106年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前已有101年訴字第225號判決,惟並無具體指明鈞院106年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如何受101年訴字第225號判決拘束,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

⒊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被告所稱之鈞院101年訴字第225號判決、103年簡上字第12號判決,皆已送達再審被告並為再審被告所知悉,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再審被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

(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係屬實體事項,應從「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再審原告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會計係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故系爭會計聘用仍應以98年8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為依據,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乃依該辦法所訂定之章程,揆之該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由主任委員遴聘總幹事、會計各1人,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再審原告聘用總幹事或會計人員,至應經管理委員會之表決通過始合法有效。再審原告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自行聘用會計,應屬其個人行為,受利益者為再審原告個人而非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聘用會計之薪資,非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另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多為重複歷次已陳述之事實經過及其個人對於事件之主觀見解,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衡諸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觀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原再審對象〉)係以1.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並非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事件所列之當事人,為當事人不適格,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裁判日前,再審被告代表人於106年3月1日變更,再審被告卻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再審原告所稱代理或代表權欠缺者,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詳見判決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及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細究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對再審被告所為處分為實體爭議,而與系爭判決是否構成上揭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且查系爭判決亦無上揭規定之再審情事。茲再分別詳述如下: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自得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13款關於「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即非屬原判決之基礎,自不符合該再審要件。且再審原告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亦非法之所許。

(三)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即系爭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復係以系爭判決即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理由,係以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9月13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106年5月1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及本院105年10月7日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104年9月18日103年度簡更(一)字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款之事由,原審及上訴審法院未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103年7月30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做出對於原告有利判決之情。細究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顯非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即系爭原再審判決,指明有何再審事由,而係對過去敗訴判決陳述原審判決未採用之不滿云云,況系爭原再審判決係對原確定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四)又再審原告復主張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訴願機關已於訴願決定書內已載明本件聘用案應適用者為98年8月25日修正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認為再審原告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逕自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會計,因此否准支付再審原告墊付之薪資,而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及上訴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均已就其得心證理由及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於理由詳予論述,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本院103年度簡更(一)字4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係因原處分未經訴願程序,因此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金額,而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則駁回再審原告對未確定判決請求再審之聲請,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部分則是肯認本院103年度簡更(一)字4號判決中應先經訴願審理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該案上訴,該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則是駁回再審原告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為由再審聲請,此部分均與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至於再審原告指稱本院法官朱中和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應迴避事項,然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係指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應迴避事項而未迴避。朱法官審理之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僅為程序審查,未審究實體事項,因此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後,自得為實體審查,其所審理之103年度簡更(一)字4號案,亦無庸迴避。至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案係經訴願機關訴願駁回,其事實已與前案不同,亦無庸迴避,再審原告執此事由請求再審,顯無理由。而再審原告以原審及上訴審法院未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款之事由,惟此二判決並非本件再審標的之判決基礎,本件再審訴訟標的亦非另行起訴,且判決非屬證物,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單據等證據,業經原審法院斟酌審理過,因此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於法未符,係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再審被告答辯以:⒈原再審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且高院101年訴字第225號判決係撤銷臺南市政府之原訴願決定並移由臺南市政府重為適法之決定,並非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再審原告稱前審判決之後,判決基礎因高院101年訴字第225號判決而有變更,更屬無稽。⒉再審被告主張其發現高院106年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前已有101年訴字第225號判決,惟並無具體指明高院106年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如何受101年訴字第225號判決拘束,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⒊再審被告所稱之高院101年訴字第225號判決、103年簡上字第12號判決,皆已送達再審被告並為再審被告所知悉,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再審被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與該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顯然不符等語。本院認上開理由尚屬妥適,足堪採信。

(六)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11、12、13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為本案上之實體爭執,即無進一步論究之餘地,況系爭原再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係程序駁回,並未為實體判斷,更無從為本案之實體爭執。復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係屬實體事項,應從「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再審原告聘用訴外人郭玲惠為會計係於100年7月至101年4月間,故系爭會計聘用仍應以98年8月25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為依據,臺南市北區華興振興里聯合活動中心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乃依該辦法所訂定之章程,揆之該章程第10條規定:「本會由主任委員遴聘總幹事、會計各1人,經委員會表決通過,協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再審原告聘用總幹事或會計人員,至應經管理委員會之表決通過始合法有效。再審原告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即自行聘用會計,應屬其個人行為,受利益者為再審原告個人而非再審被告。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其聘用會計之薪資,非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無審究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多為重複歷次已陳述之事實經過及其個人對於事件之主觀歧異見解,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至於再審原告請求「廢棄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及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判決103年度簡更(一)字4號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102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後,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106年5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104年12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係再審原告誤解訴之聲明之意義,又與本件再審之訴無涉,且所引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9號及103年度簡更(一)字4號判決、103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裁定均已逾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均不合法,併駁回之,況再審原告利用本件再審程序所併提起之訴,亦非合法,附此敘明。

(八)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是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亦顯無理由,爰併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再字第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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