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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侯明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1號

原告
許茂樑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及第4款所明定。查被告以原告有「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以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部分)」、「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原告不服上開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本院以民國107年6月6日南院武行業107交61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使其重新審查後,被告以107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722388號函,以考量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部分,同時受本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被告機關原裁處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罰鍰6,000元部分應予扣抵,因此改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函文及答辯狀在卷可憑。可知,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後,雖認原裁決有誤而變更原裁決,然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內容進行審理。

㈡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駕駛懸掛「臺灣民政府」06-40號紅色車牌(原車牌號碼為D2-3019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北區前鋒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前鋒路與小東路路口處時,欲右轉進入小東路地下道,先擦撞其右前方由訴外人林豪寬所駕駛,而於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林豪寬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竟逕自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小東路地下道方向逃逸,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小東路地下道(西向車道)時,因遇到警車攔查,原告遂於繪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小東路地下道內迴轉至東向車道後逃逸,因此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分別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罰鍰900元(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本院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使其重新審查後,被告以107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722388號函,同意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因曾受刑事判決判處「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得扣抵罰鍰6,000元為由,將原裁處之罰鍰金額變更為900元。

三、本件原告訴稱略以:本案被原告撞擊之訴外人沒有明顯受傷,原告須要駕駛聯結車上班賺取生活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105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前鋒路口,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9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本案原告訴稱被原告撞擊之訴外人沒有明顯受傷一節,查本案係原告駕車於系爭違規時地,沿臺南市北區前鋒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小東路交叉路口右轉欲進入小東路地下道時,擦撞其右前方由訴外人林○○所駕駛,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林○○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救護傷患,亦未報警,逕自駕車逃逸,嗣經員警循線查獲後,依法移送偵辦,此有貴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88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可稽。上開起訴書並載明原告於警詢時,坦承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肇事後逕自離去,檢察官遂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法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事證明確,卻執前詞推拖,顯與事實不符。又前開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罰鍰新臺幣6,9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㈢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3)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提案研討結果採丙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同此旨)。

㈣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但仍准其繼續駕職業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案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其所限制之法益(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工作權)與所保護之法益(即他人及原告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以及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揆諸上開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並未顯失均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理由六、(二)、(四)意旨參照)。本案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剝奪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理由(三)、(四),原告係憑其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駕駛自用小客車,基於如不剝奪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被告依首揭規定,(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處6,900元罰鍰,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惟首揭裁決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行政罰罰鍰6,000元部分,依貴院上開105年審交簡字第243號判決應向公益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107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40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8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11,200元(計算式:140×80=11,200),而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其最低應納罰鍰數額為6,000元,故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政罰罰鍰,因低於上開義務勞務可扣抵除之金額,從而,被告同意撤銷首揭關於6,000元罰鍰之處分;惟原告另一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行為,與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非屬一行為,爰該行為之罰鍰900元部分,被告仍予以維持。至其他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承上說明,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722388號函;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5年6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被告機關107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688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駕駛人基本資料。上述證據均在卷可佐,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卷宗到院供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部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駕車肇事逃逸之處罰規定,其目的既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從而,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固提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688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卷到院供參。經查,原告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於105年6月7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配合調查,原告於調查筆錄中曾自承:「(問:你今日〈105年06月07日〉因何事至本分隊製作筆錄?)答:我今日是因警方通知我因105年05月29日16時00分許駕駛懸掛台灣民政府車牌號碼為06-40號之自小客車於小東路與前鋒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涉嫌肇事逃逸,所以我前來到案說明。」、「(問:發生事故時你所駕駛之車輛的車種、顏色、廠牌、排氣量、引擎號碼以及車身號碼為何?)答:我駕駛的車輛是NISSAN排氣量為1995CC的綠色自小客車,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分別為A32D2144Y、A32D0 21400。」、「(問:該部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32D2144Y號〉為何人所有?該車輛本身有無號牌及車號為何?為何不懸掛XX-XXXX本身車牌?該台灣民政府車牌號碼00-00號是何人懸掛?)該部車(指引擎號碼A32D2144Y號自小客車)是我老婆羅素愛所有。該車輛本身有號牌,車牌為D2-3019號。是我本人懸掛上去的。」、「(問:該車於105年05月29日16時0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前鋒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當時是由何人駕駛該部車肇事〈指引擎號碼A32D2144Y號,懸掛台灣民政府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答:當時是我本人許茂樑所駕駛,並肇事無誤。」、「(問:請詳述當時發生經過?)答:事故前我駕駛引擎號碼為A32D2144Y號之自小客車懸掛台灣民政府車牌號碼00-00號,沿前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右轉進入小東地下道時,不慎擦撞於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271-NXG號普重機車,然後未留至現場處理便加速逃逸離去。」、「(問:你車何處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答:我右側後車身有與對方車輛(指:271-NXG號普重機車)發生碰撞。」、「(問:事故發生後你有無報案處理?有無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有無留下聯絡電話或資料給對方?)答:沒有。我不知道對方有受傷,所以我沒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沒有。」、「(問:事故發生後你有無經過對方同意才離去?肇事後你往何處逃逸離去?)答:沒有。我當時小東地下道逃逸時,途中遇到一台巡邏車攔住我,我遂迴轉往小東路西向東方向逃逸。」、「(問:據被害人林先生筆錄供稱,肇事後在小東路地下道,當時有路過警察要求你停車受檢,但你卻拒絕受檢迴轉逃逸,你當時有無涉及其他違法情事?你作何解釋?)答:沒有。我當時因工作已30多個小時沒闔眼,所以我一心只想回家睡覺,才會拒絕受檢。」等情,有原告之調查筆錄可憑。另原告駕車擦撞之被害人許豪寬,亦曾於105年5月30日至上開分局內接受調查,其陳稱本件事故之過程為:「(問:請詳述當時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是於105年05月29日16時30分許,駕駛271-NXG號普重機車於小東路、前鋒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後綠燈一亮突然就有輛車(指懸掛臺灣民政府車牌號碼00-00號之自小客車)從我車左後方右轉過來擦撞到我車左前車身。」、「(問:車禍發生後對方駕駛人作何處理?)答:對方撞到我之後,連車都沒停,就直接開著車逃逸了。」、「(問:你是否同意對方離開車禍現場?)答:我不同意對方離開車禍現場。」、「(問:車禍發生後你身體何處受傷?)答:四肢多處擦挫傷。如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問:對方車輛往何處肇事逃逸?)答:對方撞完我之後,便驅車進入小東路地下道(汽車道),當時有2-3名警員持槍要求對方駕駛人下車,但對方直接駕車迴轉逃逸。我不清楚對方之後往何處逃逸。」等情,亦有被害人許豪寬之調查筆錄可憑。另警卷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車輛勘察採證報告、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因此,就上開證據確可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沿臺南市北區前鋒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前鋒路與小東路路口處時,欲右轉進入小東路地下道,先擦撞其右前方由訴外人林豪寬所駕駛,而於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林豪寬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竟逕自駕駛系爭汽車右轉小東路地下道方向逃逸,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進入小東路地下道(西向車道)時,因遇到警車攔查,原告遂於繪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小東路地下道內迴轉至東向車道後逃逸之事實。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

㈢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查本件原告所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又此「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因另涉刑法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該案經本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43號判決應向公益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依照上揭行政罰法之規定罰鍰需扣抵刑事處罰,故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40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80小時,應扣抵罰鍰金額為11,200元,故可扣抵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政罰罰鍰6,000元(此部分業經被告機關以以107年7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722388號函同意扣抵)。至於被告就該「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部分另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另一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之違規行為,前者係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後者係與上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非屬一行為,被告機關自得另行裁處。

㈣末按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年5月18日已作成釋字第699號解釋,認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並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原告主張剝奪原告駕駛聯結車之權利,嚴重影響原告賴以為生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云云,屬個人經濟事由,非關乎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否違誤應審究之事項,難採為免罰之依據,自不可採。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5月29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前鋒路口,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就「肇事逃逸」違規部分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就「在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違規部分裁處「罰鍰900元」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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