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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7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侯明正

原告
鄺定凡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提出裁決書影本到院:

㈠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交通違規案件類型僅得依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爭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於112年3月13日20時許舉發其違規停車,原告應提出該交通違規案件裁決書到院,並以該裁決書為訴訟標的。

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

㈠「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應予補繳。

三、請提出合乎格式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2、4、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亦有適用。

㈡由上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下列事項:

⒈起訴者為原告。

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⒊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⒋起訴之聲明:即欲請求法院判決之聲明。

⒌有關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㈢原告應以裁處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載明被告機關之地址,以及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地址。

㈣另原告應將上開裁決書字號列為訴訟標的。

㈤最後,原告應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並於起訴狀內載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

四、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到院: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提出繕本,請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上。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卓博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71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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