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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6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沈立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5341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立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立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37號、87年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院對檢察官就部分犯罪形式上經執行完畢之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之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按司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號解釋,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編號1案件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案件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罪經定執行刑結果,編號1案件之宣告刑不許易科罰金,並無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沈立威因違反: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暨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㈡竊盜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詳如附表編號2暨卷附之該判決所載)。

㈢上開2案件業經本院審核受刑人沈立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聲字第1400號卷附之上開各判決無誤。

㈣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6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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