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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陳振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松衡
被告
周德忠
被告
潘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9

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松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周德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潘明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㈧、㈨所載「洗衣網自助洗衣店」,均應更正為「洗『依』網自助洗衣店」。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因立法院「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故於100年1月26日修正通過,將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將其中「於夜間」之要件刪除,並將刑罰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外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刑責顯較修法前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行為時在刑法該次修正之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游松衡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一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

㈢核被告游松衡於附表編號一、四、十、十三、十四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附表編號三、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五、六、十一、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周德忠於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附表編號三、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潘明宏於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附表編號三、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四、十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於附表編號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上開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八、十、十三、十四所為,雖另犯毀損罪,惟被告於各該犯行,係基於一個行竊之故意,其著手毀損兌幣機時,為其該竊盜犯行之主要部分,二者主要部分同一,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罪部分論處。被告游松衡與被告周德忠於附表編號二、三、五、七;及與被告潘明宏於附表編號二、三、四、七、八、九、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德忠及游松衡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二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二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游松衡於附表編號一、二、四、八、十、十三、十四;被告周德忠於附表編號二;被告潘明宏於附表編號二、

四、八、十所為,已著手之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游松衡於96年12月27日、周德忠於99年2月27日前案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利用他人24小時營業之自助洗衣店無人看管之機會,或二人或三人,先後十餘次於夜間將自助洗衣店之兌幣機搬走後,取得其內之現金朋分花用,得手五次,其中游松衡為首謀,周德忠、潘明宏因同情游松衡急於取得資金將留在大陸的女兒接回臺灣,而受游松衡之請參與本件多次犯行,三人所得金額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因被告三人數罪中有不得罰金之刑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爰均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字刑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一支,係被告游松衡所有供犯本件多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游松衡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2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345條、第2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犯罪行為    │   主  刑  及  從  刑   │
├──┼────┼────┼───┼──────┼────────────┤
│ 一 │99年7月 │台南市安│游松衡│詳如附件犯罪│游松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17日3時 │平區永華│      │事實欄二之㈠│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
│    │15分許。│二街59巷│      │            │字型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
│    │        │59號「波│      │            │壹支均沒收。            │
│    │        │波自助洗│      │            │                        │
│    │        │衣店」  │      │            │                        │
├──┼────┼────┼───┼──────┼────────────┤
│ 二 │99年7月 │台南市南│游松衡│詳如附件犯罪│游松衡、周德忠、潘明宏結│
│    │20日9時 │區○○路│周德忠│事實欄二之㈡│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19分許。│246號「 │潘明宏│            │游松衡、周德忠均累犯,游│
│    │        │波波自助│      │            │松衡處有期徒刑陸月、周德│
│    │        │洗衣店」│      │            │忠處有期徒刑肆月。潘明宏│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一字型螺│
│    │        │        │      │            │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
│    │        │        │      │            │沒收。                  │
├──┼────┼────┼───┼──────┼────────────┤
│ 三 │99年7月 │台南市永│游松衡│詳如附件犯罪│游松衡、周德忠、潘明宏結│
│    │27日2時 │康區勝學│周德忠│事實欄二之㈢│夥三人竊盜,游松衡、周德│
│    │44分許。│路273號 │潘明宏│            │忠均累犯,游松衡處有期徒│
│    │        │「波波自│      │            │刑拾月、周德忠處有期徒刑│
│    │        │助洗衣店│      │            │捌月。潘明宏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月。                    │
├──┼────┼────┼───┼──────┼────────────┤
│ 四 │99年7月 │台南市永│游松衡│詳如附件犯罪│游松衡、潘明宏共同攜帶兇│
│    │27日3時 │康區中華│潘明宏│事實欄二之㈣│器竊盜未遂,游松衡累犯,│
│    │30分許。│西街97號│      │            │處有期徒刑伍月,潘明宏處│
│    │        │「波波自│      │            │有期徒刑肆月。一字型螺絲│
│    │        │助洗衣店│      │            │起子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
│    │        │」      │      │            │收。                    │
├──┼────┼────┼───┼──────┼────────────┤
│ 五 │99年7月 │台南市安│游松衡│詳如附件犯罪│游松衡、周德忠共同竊盜,│
│    │30日4時 │南區海佃│周德忠│事實欄二之㈤│均累犯,游松衡處有期徒刑│
│    │20分許。│路一段19│      │            │陸月、周德忠處有期徒刑肆│
│    │        │號「波波│      │            │月。                    │
│    │        │自助洗衣│      │            │                        │
│    │        │店」    │      │            │                        │
├──┼────┼────┼───┼──────┼────────────┤
│ 六 │99年7月 │台南市安│游松衡│詳如附件犯罪│游松衡竊盜,累犯,處有期│
│    │30日2時 │南區怡安│      │事實欄二之㈥│徒刑陸月。              │
│    │至3時許 │路二段49│      │            │                        │
│    │。      │號之1前 │      │            │                        │
├──┼────┼────┼───┼──────┼────────────┤
│ 七 │99年8月 │台南市北│游松衡│詳如附件犯罪│游松衡、周德忠、潘明宏結│
│    │5日3時36│區○○路│周德忠│事實欄二之㈦│夥三人竊盜,游松衡、周德│
│    │分許。  │二段592 │潘明宏│            │忠均累犯,游松衡處有期徒│
│    │        │號「波波│      │            │刑拾月、周德忠處有期徒刑│
│    │        │自助洗衣│      │            │捌月。潘明宏處有期徒刑柒│
│    │        │店」    │      │            │月。                    │
├──┼────┼────┼───┼──────┼────────────┤
│ 八 │99年8月 │台南市北│游松衡│詳如附件犯罪│游松衡、潘明宏共同竊盜未│
│    │5日3時47│區○○路│潘明宏│事實欄二之㈧│遂,游松衡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四段420 │      │            │刑肆月,潘明宏處有期徒刑│
│    │        │號「洗依│      │            │參月。                  │
│    │        │網自助洗│      │            │                        │
│    │        │衣店」  │      │            │                        │
├──┼────┼────┼───┼──────┼────────────┤
│ 九 │99年8月 │台南市北│游松衡│詳如附件犯罪│游松衡、潘明宏共同攜帶兇│
│    │5日4時40│區○○路│潘明宏│事實欄二之㈨│器竊盜,游松衡累犯,處有│
│    │分許。  │二段181 │      │            │期徒刑拾月,潘明宏處有期│
│    │        │號號「洗│      │            │徒刑柒月。一字型螺絲起子│
│    │        │依網自助│      │            │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    │        │洗衣店」│      │            │                        │
├──┼────┼────┼───┼──────┼────────────┤
│ 十 │99年8月6│台南市永│游松衡│詳如附件犯罪│游松衡、潘明宏共同攜帶兇│
│    │日1時37 │康區中正│潘明宏│事實欄二之㈩│器竊盜未遂,游松衡累犯,│
│    │分許。  │路57之3 │      │            │處有期徒刑伍月,潘明宏處│
│    │        │號「波波│      │            │有期徒刑肆月。一字型螺絲│
│    │        │自助洗衣│      │            │起子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
│    │        │店」    │      │            │收。                    │
├──┼────┼────┼───┼──────┼────────────┤
│ 十 │99年8月 │台南市南│游松衡│詳如附件犯罪│游松衡竊盜,累犯,處有期│
│ 一 │7日2時至│區○○街│      │事實欄二之│徒刑肆月。              │
│    │3時許。 │20號    │      │            │                        │
├──┼────┼────┼───┼──────┼────────────┤
│ 十 │99年8月 │台南市東│游松衡│詳如附件犯罪│游松衡竊盜,累犯,處有期│
│ 二 │11日3時 │區○○街│      │事實欄二之│徒刑捌月。              │
│    │36分許。│11號「東│      │            │                        │
│    │        │東自助洗│      │            │                        │
│    │        │衣店」  │      │            │                        │
├──┼────┼────┼───┼──────┼────────────┤
│ 十 │99年8月 │台南市南│游松衡│詳如附件犯罪│游松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三 │17日5時 │區○○路│      │事實欄二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
│    │許。    │412號「 │      │            │字型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各│
│    │        │波波自助│      │            │壹支均沒收。            │
│    │        │洗衣店」│      │            │                        │
├──┼────┼────┼───┼──────┼────────────┤
│ 十 │99年8月 │台南市南│游松衡│詳如附件犯罪│游松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四 │19日3時 │區觀光城│      │事實欄二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15分許。│仁城區62│      │            │一字型螺絲起子及梅花扳手│
│    │        │號「波波│      │            │各壹支均沒收。          │
│    │        │自助洗衣│      │            │                        │
│    │        │店」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