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 告兼
- 法定代理人
- 涂煌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煌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涂煌輝係原址設嘉義市○區○○路559號7樓(現變更為嘉義市○區○○路4段496號)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代表人,以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為業。涂煌輝與址設臺南市○○區○○村○○○街20號「龍城釣蝦場」之潘榮秀於民國99年1月1日簽訂「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由振揚公司提供伴唱機內歌唱軟體(含CF記憶卡)至「龍城釣蝦場」灌錄至金嗓電腦點唱機內(點唱機則另向南聯影音社方守詠承租),振揚公司則按月向「龍城釣蝦場」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租用點唱機費用)。詎涂煌輝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首歌曲原屬於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並於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將「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於上開長欣公司之專屬授權期間,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上開音樂著作,竟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自99年2月1日起,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自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龍城釣蝦場」負責人潘榮秀,俾以供至「龍城釣蝦場」消費之客人點選演唱(惟99年1月間起至99年1月31日之犯罪事實未據合法告訴,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而侵害長欣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4月4日,為警會同長欣公司人員查獲(潘榮秀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雖稱:告訴人長欣公司提出本件告訴並不合法等語。惟查系爭歌曲之著作人,分別與盧和益、東聲唱片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東聲公司)簽訂著作權讓渡證明書將著作財產權讓與盧和益、東聲公司(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卷第203、204、207、208、211、212、215、216、219、220、223、226、227頁)。嗣盧和益、東聲公司分別與乾坤公司簽訂合約書,約定將系爭歌詞及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買斷,乾坤公司復與告訴人長欣公司簽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約定自99年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長欣公司,亦有上開合約書及授權證明書附卷可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卷第206、210、214、218、222、228頁),是以告訴人長欣公司就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於99年2月1日至99 年12月31日間侵害上開歌詞之著作財產權的行為即有告訴權,故告訴人長欣公司具狀向涂煌輝提出侵害出租權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自無告訴不合法之情事。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心證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煌輝固坦承確有將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歌曲灌錄至位於臺南市○○區○○村○○○街20號龍城釣蝦場之金嗓點唱機內,並每月向龍城釣蝦場收取5,000元之出租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本案歌曲均係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陳永祥等人購買付費使用,授權期間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歌曲,業經乾坤公司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並於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將上開6首歌曲「詞」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長欣公司之情,此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權證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卷第206、210、214、218、222、22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為振揚公司負責人,於99年1月1日與潘榮秀經營之「龍城釣蝦場」簽約,提供內載附表歌曲伴唱歌曲的CF卡出租予潘榮秀,另由代理商南聯影音企業社之方守詠提供點唱機,承租費用係每月收取5,000元,振揚公司實收2,200元,其餘為支付伴唱機、音響設備租金費用及服務費用,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潘榮秀、方守詠證述之內容相符(依序見99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33-34頁、第43-44頁、35-36頁),而「龍城釣蝦場」之金嗓伴唱機內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歌曲,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99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17-22頁)。此外,並有振揚MIDI歌卡租賃契約及振揚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出租人為振揚公司,見99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37至40頁)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涂煌輝確有自99年間起至本案查獲時止(即99年4月4日)出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歌曲予潘榮秀經營之「龍城釣蝦場」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歌曲均係向瑞影公司之經銷商吳慶治、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陳永祥及弘音公司購買付費使用云云,並據其提出授權轉讓同意書及區域分銷商確認書為證(依序見99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第36-39頁),然:
①、優世大公司於98、99年間並未取得如附表1至6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而係於100年1月1日始經乾坤公司就上開歌曲授權發行MIDI產品,並於100年1月15日於優世大點歌目錄第30集出租發行。又欲取得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授權,須簽署使用授權「確認書」,「確認書」上須記載使用店家之「店名」、「地址」及「使用包廂數」,復將該「確認書」送回優世大公司審核後加蓋准予授權之印鑑,方開始使用授權歌曲,此有優世大公司100年6月7日優世大字第1000607-1號函附卷可按(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卷第198-199頁)。然經核閱被告所呈區域分銷商確認書僅有區域經銷商郭威伯及區域分銷商陳永祥之用印,既未記載使用店家之店名、地址及使用包廂數,亦未加蓋優世大公司審核後准予授權之印鑑(見99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㈡70-73頁、79-81頁),實難認被告受讓之前手陳永祥已取得優世大公司發行伴唱歌曲之授權。況上開確認書有關優世大公司部分之合約期間係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而授權轉讓同意書則係由振揚公司於98年1月1日及98 年1月15日與陳永祥簽訂,並約定陳永祥轉讓其向授權經銷商所取得之優世大公司所擁有可供點將家及金嗓伴唱機使用之MIDI檔案(自97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予振揚公司(依序見99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第36-39頁),然優世大公司係於100年1月1日始經乾坤公司授權發行MIDI產品,已如前述,是以陳永祥與振揚公司簽訂授權轉讓同意書時,優世大公司既尚未取得上開歌曲之MIDI伴唱歌曲授權,亦未發行上開歌曲之伴唱MIDI,被告所呈授權轉讓同意書內所載轉讓標的「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供點唱家及金嗓使用之MIDI檔案」應不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歌曲,顯見被告等並未自陳永祥合法受讓承租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歌曲之權利。
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歌曲,瑞影公司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向乾坤公司取得「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並於上開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取得非專屬授權,另就上開6首歌之MIDI伴唱產品,收錄於關係企業弘音公司之「弘音精選MIDI穩讚」產品,出租予營業店家使用,惟承租使用「弘音精選MIDI穩讚」產品之店家均僅限於「確認書」中指定之使用地址、使用包廂數、使用伴唱機內使用,任何未載明於「確認書」使用地址、使用包廂數、使用伴唱機均屬違法使用,此有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及228-231頁)。既被告無法提出渠與瑞影公司或弘音公司簽立之確認書供本院審酌,而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復函稱:被告及「龍城釣蝦場」未曾與渠等公司簽署任何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及228-231頁),其空言有取得授權並不足採。又被告雖提出多紙支票影本欲證明其有付費取得附表歌曲之音樂著作權,惟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為「陳永祥」、「陳文周」,受款人欄均未記載(見本院卷㈡第74-78頁、82-85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曾付費予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代表人取得授權。故被告並未曾合法自瑞影公司或弘音公司受讓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歌曲之權利,亦可認定。
③、證人郭力維於偵查證稱:被告是跟優世大簽訂授權契約,授權期間是99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地區是台中市全部、南投縣市、彰化縣市,沒有授權大臺南地區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卷第188頁)、另陳永祥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雖然有跟我買大唐國際跟優世大的版權,但是我跟優世大簽約的使用地點只有佳里區、七股區、下營區,不包括歸仁區,我將上開權利轉讓給被告時有跟他說明使用區域,確認書上也有寫等語(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卷第181頁),並有確認書在卷足證(見99年度他字第4105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㈡70-73頁、79-81頁),是縱使被告曾輾轉取得優世大之授權,然依前開證人郭力維、陳永祥之證述均可知被告知悉授權使用之地區並不包括本案「龍城釣蝦場」所在之歸仁區。
④、至被告辯稱:本案歌曲仍存於伴唱機內係怠於刪除所致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曾提出曾向優世大公司請求提出刪歌片之相關證據,此部分本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前所述,被告未曾就附表6首歌曲取得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臺南市歸仁區之合法授權,該6首歌曲自始即不應出現在「龍城釣蝦場」之伴唱機內,其所辯顯然有倒果為因誤導之嫌。另被告雖稱優世大公司應該有轉點服務云云,唯復稱:轉點費用每首歌曲200元,但一開始簽約之際即無取得契約,未向優世大公司主張該權利,亦未付轉點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是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煌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涂煌輝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著作權法先後於98年5 月13日、99年2月10日修正部分條文,然與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振揚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涂煌輝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侵害之期間、被告振揚公司之獲利程度、其等所為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兼衡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涂煌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涂煌輝明知如附表所示6首歌曲為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長欣公司之授權,於99年1月1日前之某日,擅自將上開歌曲之電腦磁片灌錄後出租予不知情之「龍城釣蝦場」(設台南市○○區○○村○○○街20號)負責人潘榮秀營業使用之電腦點唱機記憶卡內而重製之,並出租予不知情之潘榮秀資為伴唱歌曲,供至「龍城釣蝦場」消費娛樂不知情客人點選演唱,因認被告涂煌輝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振揚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科以罰金等語。
二、惟按,犯91條第1 、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係於99年2月1日始就如附表所示6首歌曲之詞部分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乾坤公司之專屬授權,此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權證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卷第206、210、214、218、222、228頁),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於99年2月1日起方得以告訴權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又振揚公司與「龍城釣蝦場」簽訂歌卡契約之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此有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乙只附卷足參(99年度他字第1919號卷第37頁),顯見附表所示之6首歌應該在99年1月1日,雙方簽約時,即由振揚公司重製於「龍城釣蝦場」之伴唱機內。是以本件告訴人長欣公司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涂煌輝、振揚公司意圖出租而利用不知情之「龍城釣蝦場」負責人潘榮秀將如附表所示6首歌曲重製於「龍城釣蝦場」伴唱機內之行為及99年1月31日前出租上開歌曲之行為,並無告訴權。此外,如附表所示6首歌曲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31日前之專屬被授權人為乾坤公司,此亦有詞曲買斷讓渡書、詞曲授權書、著作權讓渡證明書、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附卷可按(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卷第203-204、207-208、211-212、215-216、219-220、226-227、223頁),惟乾坤公司迄未就本案對被告等提出告訴,是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出租行為為高低度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退併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
㈠、詳如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3406、13407、13408、13409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㈡、詳如附件100年度調偵字第1666號、100年度偵字第16260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亦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㈢、詳如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5142、16261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亦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㈣、詳如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6259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亦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㈤、詳如附件101年度偵字第794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亦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㈥、詳如附件101年度偵字第801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亦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㈦、詳如附件101年度偵字第1413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亦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㈧、詳如附件100年度偵字第4050、4051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㈨、詳如附件100年度偵字第15293、15294號、100年度營偵字第1609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涂煌輝於各該時、地重製、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物件之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等罪,而本案被告起訴之法條雖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惟其行為實已包括著作權法第92條等罪,及振揚公司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亦涉犯同法第101條第1項等罪,因認被告涂煌輝及振揚公司該等犯行與本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移請併予審究云云。
二、惟查,本院衡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情節相較,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臺、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之姓名,均不相同,出租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承租營業地點擺放伴唱機臺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地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及支付租金,始克完成,又無證據足認該等伴唱機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於不同店家所為灌錄歌曲及出租伴唱機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要難認屬集合犯或接續犯,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 │編號 │歌曲名稱 │瑞影公司取得取得專屬授權期間 │ │ │ │ │ │ │ ├─────────┬────────┤ │ │ │音樂著作 │視聽著作 │ ├────┼──────────┼─────────┼────────┤ │ 1 │ 女人心 │97.6.25-98.12.24 │同前 │ │ │ │ │ │ │ │ │ │ │ │ │ │ │ │ ├────┼──────────┼─────────┼────────┤ │ 2 │ 心茫茫情茫茫 │97.6.25-98.12.24 │同前 │ │ │ │ │ │ │ │ │ │ │ │ │ │ │ │ ├────┼──────────┼─────────┼────────┤ │ 3 │ 大樹腳 │97.8.27-99.2.26 │同前 │ │ │ │ │ │ │ │ │ │ │ │ │ │ │ │ ├────┼──────────┼─────────┼────────┤ │ 4 │ 還是英雄 │97.8.27-99.2.26 │同前 │ │ │ │ │ │ │ │ │ │ │ │ │ │ │ │ ├────┼──────────┼─────────┼────────┤ │ 5 │阮哪會堪 │97.9.4-99.3.3 │同前 │ │ │ │ │ │ │ │ │ │ │ │ │ │ │ │ ├────┼──────────┼─────────┼────────┤ │ 6 │愛你的日子 │97.11.27-98.12.26 │同前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