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寄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寄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寄德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論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姜寄德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2Q─093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269之1號無人居住建築物,並於進入該建築物後徒手竊取其內黃瑞榮所有之鋁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旋以同上機車載運鋁梯離去,恰為鄰近住戶陳月霞目睹,輾轉透過他人告知黃瑞榮前揭經過,黃瑞榮前往現場查看,發現鋁梯確已失竊,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爭執,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姜寄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已不居住於當地,也不會有機會騎乘機車經過該區,證人陳月霞說伊當時所騎乘機車末三碼為193,但伊所使用之機車末三碼為093,即與證人陳月霞所言不符云云。
(二)惟查:
1、證人陳月霞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期日明確證稱:100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其住家正在整修房子,聽到屋外有機車聲,其便跑出屋外,看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末三碼「193」之機車,載一個鋁梯走,被告以前住在該地區,所以其有看過被告,但被告在100年10月底就搬走了沒有住在這邊,其感到奇怪,問房東有無遺失鋁梯,房東跟鄰居即被害人黃瑞榮先生說,被害人才說是他丟了鋁梯等語(警卷第4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瑞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1月7日上午約10時許,聽聞證人陳月霞表示以前住在這邊(臺南市○○路265號)的被告從巷子裡走出來,載走一個鋁梯,而該巷子只有他們黃家一戶居住(即臺南市○○路269之1號,當時無人居住,正拆除中,惟仍留存屋頂,四面牆壁中有一面已拆除左半邊),證人陳月霞認為可能是伊的梯子被偷,伊前往查看,發現屋內的鋁梯果然已經不見,旋報警處理等語相符(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足以佐證前開證人證言(警卷第11、12頁),自足認證人陳月霞、黃瑞榮證稱:證人陳月霞於100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看見被告以機車載運一個鋁梯離去後,輾轉告知被害人上情,被害人立即前往臺南市○○路269之1號無人居住建築物查看後,發現屋內所放置其所有之鋁梯1個已不見蹤影等語為實在。
2、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該地,惟其並未表示證人陳月霞與其有何怨隙,證人陳月霞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害人即證人黃瑞榮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先前亦曾數次前往行竊,業經另案起訴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應亦無為此細故,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誣指被告另犯有本次竊案之必要。而證人陳月霞、黃瑞榮均證稱被告先前居住於本件案發現場(臺南市○○路269之1號)附近之臺南市○○路265號,證人陳月霞、黃瑞榮均看過被告,能認得出來等語,證人陳月霞自無錯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至於其雖證稱見到被告所騎乘機車末三碼為「093」等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193」等語不相符合,惟以當時情景,證人陳月霞於目睹被告騎乘機車載運鋁梯離去當時,立即察覺有異而記住被告所騎乘機車車牌,匆促間自有錯看車牌號碼1、2碼或事後記憶混淆之可能,自不因證人陳月霞將被告機車車牌末三碼「193」誤認為「093」而影響其證言之可信性。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已經搬離臺南市○○路附近,移居臺南市東區,不會有機會騎機車經過案發現場,工作上也不會用到鋁梯等語(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即無法為其於100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2Q─093號重型機車載運鋁梯經過臺南市○○路段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或解釋,自足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失竊之鋁梯,即為被告所竊取,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證人陳月霞證稱目睹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載運鋁梯離去等語,核與證人黃瑞榮證稱案發後前往現場查看果真發現鋁梯失竊等語相符,被告復不能為其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載運鋁梯離去之事實提出合理解釋,足認告訴人失竊之鋁梯即為被告所竊取無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寄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如附表所示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俾免重複評價)外,另有妨害風化、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不思悔改,現僅26歲,年少力強,未循正途獲取財物,一再重踏法網,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先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本案遭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案由 │ 確定判決字號 │ 宣告刑 │ ├──┼───┼────┼────────────┼────────────────────┤ │ 1 │97年間│ 誣告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5號 │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 ├──┼───┼────┼────────────┼────────────────────┤ │ 2 │97年間│ 竊盜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48號 │有期徒刑3月、3月、7月(有期徒刑3月部份,│ │ │ │ │ │均原為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 │ ├──┼───┼────┼────────────┼────────────────────┤ │ 3 │97年間│ 竊盜 │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78號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 │ 4 │97年間│ 竊盜 │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58號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 │ 5 │98年間│妨害家庭│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63號 │有期徒刑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