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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8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士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郭家宏明知阮彥維並未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懸掛失竊之3790-TL號車牌2面(賴芳庭所有、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3巷19號前失竊)之失竊車牌號碼2690-WD號自用小客車(盧韋男所有,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9點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與育安街交岔路口處失竊)(上開失竊車牌2面、小客車1輛,以下合簡稱系爭車輛,均係董峻奇所竊取,並前來搭載郭家宏,詳下述),至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街56巷5號住處搭載其外出遊之事實。

二、詎郭家宏竟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於等候好友董峻奇之際,在臺南市○○區○○路與怡平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查獲,因董峻奇與阮彥維交惡,竟基於意圖使阮彥維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0年11月1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對警員、及100年11月11日、101年1月17日、101年2月14日、2月21日、3月13日,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署檢察官為上述虛偽事實之供述。

三、嗣經阮彥維於101年3月13日到案並與郭家宏對質,郭家宏才供稱是竊案及系爭車輛之駕駛均係董峻奇所為,而查獲上情,檢察官並據此以101年度偵字第3241號對阮彥維為不起訴處分。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當事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家宏就上開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職務報告、阮彥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警卷1第11至13頁、19、23至25頁;偵卷2第30頁、31頁、第44頁;偵卷3第24至26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董峻奇與阮彥維交惡,其故意供稱阮彥維是要害阮彥維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使阮彥維受刑事處罰之故意,被告自白與前證據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警查獲時,為陷害與友人敵對之阮彥維,竟積極地向警察及檢察官為誣告之行為,足見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多次虛構阮彥維之犯罪事實,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為隱匿董峻奇而為上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人隱避罪等語。惟查,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使之隱避,係指藏匿以外之方式,凡是可以使客體躲避偵查機關搜查追捕的對象之行為,例如提供費用、安排偷渡等。但若是在偵緝機關詢問時,保持沈默或明知為犯人而不告知,尚非該條所規範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前述有罪部分之事實同一,公訴人並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僅為與友人沆瀣一氣,竟誣指他人犯罪,法律觀念極為薄弱,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臺南市永康區○○○街56巷5號住處前,明知董峻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系爭車輛,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與董峻奇共同乘坐、持用系爭車輛外出會友,駛至臺南市○○區○○路與怡平路交岔口「7-11」超商店前,董峻奇下車登上另一輛車,被告則移坐在引擎仍發動中之系爭車輛駕駛座。嗣經警於100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現場查獲,並在車上扣得失竊車牌2761-JD號車牌2面(蕭足珍所有,於100年11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4段公22臨時停車場內失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郭家宏之自白、證人阮彥維、董峻奇之證述及蒐證照片5張為憑。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25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其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董峻奇駕駛系爭車輛來找伊,董峻奇在車上即有告知係贓車,若遭警查獲時,要說車是阮彥維偷的,伊不會開車,但仍搭車隨之出遊,董峻奇與其他人約在警查獲之地點,將車停好、引擎未熄即下車,要伊坐在駕駛座停一會兒,但不久警察就來查獲,並在車上扣得失竊之3790-TL號車牌2面,董峻奇與友人也趁機離開等語(見警卷1至3頁、偵查卷第6、8至10頁、41至42頁、第69至70頁)。

五、經本院查:

㈠系爭車輛及2761-JD號車牌2面,均於事實欄一及理由欄參一公訴意旨中所載之時、地失竊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15頁、第19頁、偵卷二第30頁、31頁),被告亦自承車上業經董峻奇告知係贓車,足認被告經警查獲時,所乘坐系爭車輛及車上起出之車牌2面,均係贓物,被告於搭車之際,主觀上已有上開各物均係贓物之認識,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贓物罪,處罰目的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名,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是「收受」贓物之字義,適用上若有疑義時,應回歸該條處罰之目的,以探求立法上處罰贓物犯之原意。由前揭立法原意,「收受」應指一切自他人手中取得或持有贓物之行為,行為人自須有領得之意思,倘其收受無此領得之意思,旋即返還,因其未本於該物所有權之作用,而取得處分、使用或收益該物之地位,仍非收受贓物。意即收受贓物,收受者主觀上目的須是作為己用,客觀上行為人已破壞原先竊盜者之持占狀態,形成贓物犯自身之持占狀態,導致被害人需層層追索,否則難以回復其所受損害。申言之,若該贓物客觀上自始至終為原竊盜者所持占,未曾脫離竊盜者監督管理之狀態,則被害人之財產權難謂有第二次之侵害,其回復請求權並未因此更加困難,即無另論贓物罪名之理。此由贓物罪為竊盜罪被告之不罰後行為此實務見解,亦可知悉。故不得以凡使用之物經認定為贓物,即論行為人之所為必係收受贓物,而就其實際使用贓物之原因、態樣置而不論。從而,有否收受行為,應由行為人所為之主觀面、客觀面觀察,主觀上須有明知為贓物仍予接受並破壞財產法益之故意,而客觀上產生了逾越原竊盜者所破壞之財產法益,建立贓物犯自身之持占狀態。

㈢查證人董峻奇證稱,系爭車輛及及2761-JD號車牌2面,均係伊與姓名吳明鴻(另由警偵辦)所竊取,查獲當天係因伊身上沒有錢吃飯,要被告請客,伊開車去被告家裡載被告,但被告也沒有錢,因此伊打電話給「明仔」,約在警察查獲地點見面,被告有先下去買飲料,隨後伊也下車坐在「明仔」車上,被告改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等候,後來看到警察來了,伊與「明仔」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2第5頁、第7至8頁,偵查卷2第70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屬實在,尚難僅憑被告坐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事實,據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領得該車之意思,且由客觀面觀之,被告亦未有為己而處分、使用或收益該贓物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搭乘董峻奇竊得之系爭車輛,惟其行為尚難因此評價為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7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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