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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昇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昇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盧昇總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盧昇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破壞剪一支,剪斷臺南市麻豆區埤頭一之七號胡文獻經營無人居住看守之工廠外牆重十一公斤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而竊取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953-DTZ號機車將前開電纜線,運至臺南市○○區○○段地號七六二號土地「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以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蕭淑鐘。

㈡、盧昇總另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三七號無人居住看守之「多多釣蝦場」,徒手竊取蔡美所有重十七公斤之鋁管及重六公斤之鍍鋅鋼管,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將上揭鋁管、鍍鋅鋼管,運至臺南市○○區○○段地號七六二號土地「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以七百四十六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蕭淑鐘。

二、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杜仁暉,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執行查贓勤務,杜仁暉於翻閱該公司之舊貨回收資料表,發現盧昇總分別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持銅、鐵等物至該公司販賣,後經杜仁暉調取盧昇總之刑案資料後發現盧昇總有竊盜前科,即與警員姜軍丞共同至盧昇總位於臺南市○○區○○里○○街五二巷三三號住處,詢問其所販賣物品之來源。而盧昇總在竊盜後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上開竊盜事實及其為犯罪人前,即在其住處主動向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警員杜仁暉,供承上開二件竊盜犯行為其所為,並帶同警員杜仁暉至其行竊地點拍照,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胡文獻、蔡美、蕭淑鐘於警詢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辯稱:伊於製作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之時,原未承認本案二件竊盜犯行,然警員杜仁暉當時要伊交待二件東西出來,硬要伊承認,不然不放伊走,伊受此等脅迫,方會於警詢時供承本案二件竊盜犯行係伊所為云云。然被告所辯上情為證人即警員杜仁暉所否認,證人杜仁暉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供證: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執行查贓勤務,經翻閱該公司之舊貨回收資料表,發現被告分別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持銅、鐵等物至該公司販賣,嗣經調取被告之前科發現其有竊盜前科後,即與另一警員姜軍丞共同至被告住處詢問其所販賣物品之來源,被告即主動供承上開二件竊盜犯行為其所為,並帶同伊至其行竊地點拍照,伊或其他警員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式,脅迫被告供承本案二件竊盜犯行係其所為,且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伊在辦理其他案件並未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正面),再參以被告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本院審理前,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兩次偵查庭及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之羈押庭,均未提及其上揭警詢筆錄,係在遭脅迫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所製作,此觀上開偵訊及訊問筆錄即明(詳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本院一0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二0號聲請羈押卷第五頁至第十頁),復佐以被告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另一竊盜犯行後,詢及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時,被告主動供陳:「上次麻豆案件(按指本件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是我自首的。」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二頁),及被告於本院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羈押庭時供陳:「我有竊取上開東西(按指電纜線、鋁管及鍍鋅鋼管)。因為當時有二位便衣警員,到我家盤問,是我自己向警警坦承的。因為員警當時沒有掌握任何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二0號聲請羈押卷第七頁)。基上,堪認被告辯稱其上揭警詢筆錄係在證人杜仁暉之脅迫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其於警詢之自白,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竊盜部分:訊據被告盧昇總固供承其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騎乘車牌號碼953-DTZ號機車將重十一公斤之電纜線,運至臺南市○○區○○段地號七六二號土地「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並以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證人蕭淑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持破壞剪,剪斷臺南市麻豆區埤頭一之七號胡文獻經營無人居住看守之工廠外牆電纜線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電纜線並非伊所竊取的,該等電纜線是伊向年約三十歲,家住臺南市麻豆區綽號「阿宏」之人所收購,收購的地點是臺南市下營區上帝廟,綽號「阿宏」之人有電纜線就會用公共電話撥打伊之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問伊是否要收購,伊曾向綽號「阿宏」之人收購過電纜線超過十次,伊無法主動聯絡綽號「阿宏」之人,亦不知綽號「阿宏」之人的住處、真實姓名,伊平時都作臨時工,並未經營電纜線回收業,因想藉收購電纜線賺取價差,才會向綽號「阿宏」之人收購該等電纜線,伊係以每公斤一百五十元向綽號「阿宏」之人收購該等電纜線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取電纜線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供承:「(問:你於何時、地?竊取何物?數量多少?)我於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埤頭一之七號外牆上剪取電纜線重十一公斤...」、「(你竊取電纜線時所用之工具為何?現在何處?)竊取電纜線時是用剪刀竊取的,該剪刀已經丟掉了。」、「我竊取後就拿去臺南市○○區○○段地號七六二號土地『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變賣...」等語(詳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其復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本院羈押庭時供承:「(問:是否有於一0一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埤頭一之七號外牆,剪電纜線?)有。」、「(你用何東西剪?)小型的破壞剪。」等語明確(詳本院一0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二0號聲請羈押卷第七頁)。

㈡、另警方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在「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所查獲之電纜線,重十一公斤,價值約一萬元,係被害人胡文獻所經營無人居住看守,址設臺南市麻豆區埤頭一之七號工廠所遭竊之電纜線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文獻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詳警卷第五頁、第六頁)。足見被告前揭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否則被告何以能明確供陳其行竊之地點,並帶同證人杜仁暉至行竊地點拍照,且其供陳之行竊地點,又洽有被害人胡文獻經營之工廠電纜線遭竊!再者,倘如被告所辯,上開電纜線確係伊向綽號「阿宏」之人所收購,且被告並已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偵查中否認該等電纜線係其所竊取,並辯稱係其向他人所收購(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理應會於嗣後之供述供陳其究係於何時、地,向何人所收購等情,方與常理相符。惟被告不但於嗣後同日本院之羈押庭自白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更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於檢察官詢問另一竊盜犯行後,詢及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時,主動供陳:「上次麻豆案件(按指本件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是我自首的。」等語,已詳如前述,堪認其此部分之辯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況被告係辯稱上開電纜線係伊向綽號「阿宏」之人,以每公斤一百五十元之價格所收購。惟被告自陳其平時係作臨時工,並未經營電纜線回收業(詳本院卷第二一頁反面),而被告僅因一其不熟識,姓名年籍、住居所地及聯絡電話均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公共電話與伊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收購上開電纜線,所為已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向綽號「阿宏」之人收購上開電纜線後,並無其他異於一般人販售舊電纜線之管道可高價出售,而係將之以每公斤一百九十五元之價格(詳如後述),販售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此一般資源回收廠。準此,綽號「阿宏」之人亦可自行販售至一般資源回收廠,免受被告中間利潤之剝削,凡此,再再證明被告上開辯詞之不可採,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要不足採。

㈣、又被告供承其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上開機車將前揭電纜線運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並以二千一百四十五元(每公斤一百九十五元)之價格,售與證人蕭淑鐘乙情,亦據證人即收購上開電纜線之蕭淑鐘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詳警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此外,並有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新營區三合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舊回收資料表二紙、被告竊取電纜線之地點與銷贓地點(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照片五幀存卷(詳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可憑。綜上各情以參,被告前揭於警詢及本院羈押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上揭所辯,則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是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上揭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美及證人即收購上開鋁管及鍍鋅鋼管之蕭淑鐘於警詢證述在卷(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並有上開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新營區三合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舊回收資料表二紙、被告竊取鋁管、鍍鋅鋼管之地點與銷贓地點(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照片二幀附卷(詳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下方照片二幀)可稽。基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有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盧昇總所持用以為前揭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一支雖未扣案,但該破壞剪既足以剪斷含銅質之電纜線,衡情應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是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係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即證人杜仁暉,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執行查贓勤務,證人杜仁暉於翻閱該公司之舊貨回收資料表,發現被告分別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持銅、鐵等物至該公司販賣,嗣經證人杜仁暉調取被告之前科發現被告有竊盜前科後,即與另一警員姜軍丞共同至被告住處詢問其所販賣物品之來源,被告即主動供承上開二件竊盜犯行為其所為,並帶同證人杜仁暉至其行竊地點拍照,證人杜仁暉於被告主動供承上開二件竊盜犯行為其所為前,被害人胡文獻、蔡美並未報案遭竊,且除被告有竊盜之前科資料外,並無其他跡證及情資顯示本案二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證人杜仁暉在該公司看到遭竊之銅線後,係因辦過很多類似案件,才直覺認為該等銅線係贓物,另該等鋁管及鍍鋅鋼管雖然很新,但證人杜仁暉亦僅係單純懷疑係贓物等情,業據證人杜仁暉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可知證人杜仁暉在被告主動供承本案二件竊盜犯行係其所為之前,證人杜仁暉僅係單純主觀懷疑被告涉案,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本案二件竊盜犯行係被告所為,是依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主動供承上開二件竊盜犯行為其所為,並帶同證人杜仁暉至其行竊地點拍照後接受裁判乙情,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揭一㈠之竊盜行為係其所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意旨,縱被告嗣後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應仍認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又有關符合自首之要件,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或「必」減輕其刑,故法院自得審酌具體情況而為決定是否予以減輕其刑或不予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雖符合自首要件,然被告之所以會自首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因證人杜仁暉執行查贓勤務,發現被告曾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持銅至「三合吉興業有限公司」販賣,且經證人杜仁暉調取被告之前科發現被告有竊盜前科等情後,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能涉及竊盜犯行,而至被告住處詢問其所販賣物品之來源,被告方主動供承上揭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係其所為,足認被告係因見警方已查獲其行竊之贓物電纜線,而其無法合理交待電纜線之來源,認其犯行勢將遭警發覺基於形勢所迫,始向警坦承該犯行,且被告嗣於一0一年四月十二日之偵查庭則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上開電纜線係向別人所收購而來,之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於同日本院之羈押庭隨即又供承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又再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電纜線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所收購,且辯稱其警詢之自白係遭證人杜仁暉脅迫所致,難認其此部分之自首係出於悛悔之意,且事後反覆其詞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故不予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此部分之犯行,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盧昇總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淡薄,並審酌其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非佳,因案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二件竊盜犯行,且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尚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對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二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用以為前揭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之破壞剪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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