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與其夫王輊豪(另簽分偵案辦理)」部分刪除;第7行「於99年5月4日」補充為「於99年5月4日14時24分許」;第9行「旋於當日15時許」補充為「旋於當日15時許在臺南市中山公園附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美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9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9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所述其係與其夫王輊豪一起將帳戶交付他人之情為真(王輊豪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被告與王輊豪亦各負幫助責任,而無共同正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美媛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而致被害人盧安助因而受有新臺幣14,052元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因被害人盧安助表示其業已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被告楊婉君成立和解並獲得賠償,並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惟因被告現年22歲,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犯行,顯係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使被告深切體認務實工作以獲取報酬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餘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