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4號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4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姜寄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8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姜寄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姜寄德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論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姜寄德於民國97年5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7時許,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賈佳容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269-1號無人居住建築物內,旋徒手竊取屋內白鐵洗碗槽1個。得手後即持前開物品前往陳泰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53號之「泰安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70元,已花用殆盡。嗣經賈佳容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泰安資源回收場」尋獲上開白鐵洗碗槽扣案。
二、案經賈佳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寄德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賈佳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建築物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姜寄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之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中,是雖告訴人賈佳容已提出告訴(警卷第1頁背面),仍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甫於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如附表所示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俾免重複評價)外,另有妨害風化、竊盜、詐欺、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不思悔改,現僅26歲,年少力強,未循正途獲取財物,一再重踏法網,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先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兼衡本案遭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白鐵洗碗槽1個,非被告所有,且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案由 │ 確定判決字號 │ 宣告刑 │
├──┼───┼────┼────────────┼────────────────────┤
│ 1 │97年間│ 誣告 │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65號 │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 │
├──┼───┼────┼────────────┼────────────────────┤
│ 2 │97年間│ 竊盜 │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48號 │有期徒刑3月、3月、7月(有期徒刑3月部份,│
│ │ │ │ │均原為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 │
├──┼───┼────┼────────────┼────────────────────┤
│ 3 │97年間│ 竊盜 │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78號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
│ 4 │97年間│ 竊盜 │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58號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
│ 5 │98年間│妨害家庭│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63號 │有期徒刑8月 │
└──┴───┴────┴────────────┴────────────────────┘